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雲卿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12158號、第14049號
),提起上訴(職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部分,均撤銷。
江雲卿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江雲卿前因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而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452號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 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 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原定99年4月18日期滿。詎江雲卿仍不知悛悔,於假釋 期間,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營業小客車 (下簡稱:計程車)司機林衍助,以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 000元代價包車1日為詐術,使林衍助陷於錯誤,駕駛 車號132-YP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前往桃園地區兜風遊玩。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林衍助依江雲卿提議同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69巷12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 621 號房內,江雲卿趁林衍助不注意之際,將屬其所有預先 準備之持續以10顆含有安眠藥Zaleplon成分及含抗組織胺Di 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劑加水所調製成之安眠藥水中之20C .C.(毫升),摻入林衍助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 實行,嗣林衍助於飲用後,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於 泡澡期間,因上述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加強作 用,林衍助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江雲卿即趁 林衍助無法抗拒之際,拿取林衍助置於房間內之皮夾、現金 3,000元及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財物得手。江雲卿於為
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林衍助因服用其有摻入 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 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 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 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江雲卿因急於離 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 於18時3分許逃離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車車資之 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林衍助則終因上開安眠藥 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 。嗣於翌(14)日11時30分許,經旅館人員王佩文至621號 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將屆滿,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始 發現躺於浴缸已死亡之林衍助。
㈡、99年2月28日13時7分許,江雲卿步出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 運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計程車司機王寶源,以佯稱欲以2,000元代價包車1日 為詐術,使王寶源陷於錯誤,駕駛車號338-A2號計程車搭載 江雲卿,並於同日14時5分許,駛至江雲卿提議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街55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休 息,在該旅館205號房內,江雲卿趁王寶源不注意之際,將 屬其所有預先準備持續以含有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 成分之藥劑加水所調製成之上開安眠藥水中之20C.C.,摻入 王寶源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王寶源於飲 用後,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於泡澡期間,因上述安 眠藥水效用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加強作用,王寶源在浴缸內 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江雲卿即趁王寶源無法抗拒之際 ,強盜王寶源之皮夾1個、手機1支、計程車內之零錢得手。 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王寶源因服 用其有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 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 ,而有於浴缸中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 ,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江雲卿 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 手後隨即於當日16時零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於16時5分 許乘坐林武官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 開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王寶源則終 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 水而窒息死亡。嗣於當日20時許,經旅館人員謝碧斌至205 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已超過,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 始發現躺於浴缸已死亡之王寶源。
㈢、99年3月3日10時39分許,江雲卿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 程車司機韓少蓀,以佯稱欲以3,000元代價包車1日為詐術, 使韓少蓀陷於錯誤,駕駛車號137-XR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 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駛至江雲卿提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1433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507號房內,江 雲卿趁韓少蓀不注意之際,將屬其所有預先準備持續以含有 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劑加水所調製成之上 開安眠藥水中之20C.C.,摻入韓少蓀飲用之威士忌酒內,著 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韓少蓀於飲用後,至該房間之浴室浴 缸內泡澡,於泡澡期間,因上述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再加以 酒精之加強作用,韓少蓀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 ,江雲卿即趁韓少蓀無法抗拒之際,拿取韓少蓀之勞力士K 金手錶1支、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皮夾 1個(內含現金1,000餘元)、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上揭 財物得手。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於客觀上能預見 韓少蓀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 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 能反應,而有於浴缸中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 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 江雲卿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 強盜得手後隨即於當日16時6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並乘 坐王憲宗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 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韓少蓀則終因上 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 窒息死亡。嗣於翌(4)日凌晨零時50分許,經旅館人員葉 佳志至507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已超過,發現房門未關, 入內查看,始發現躺於浴缸已死亡之韓少蓀。
二、嗣經天堂鳥汽車旅館、珈多利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人員 先後報案,經警方調閱旅館、板橋車站、捷運周遭監視器畫 面及查詢悠遊卡使用紀錄,並訪查臺北縣樹林市店家後,於 99年3月4日10時40分許,經警至江雲卿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原為臺北縣樹林市○○○街285號10樓居處,徵得江雲卿之 同意,入內搜索查獲(搜索時間:10時45分許至12時許), 並在該處扣得屬江雲卿所有用以為上揭犯行之安眠藥水1瓶 (驗餘安眠藥水剩約15C.C.)及韓少蓀之上開MOTOROLA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皮夾1個。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雲卿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原審卷第61正面 、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3至78頁),而被告 始終承認有為本案犯行,僅係在是否有殺人犯意方面曾有爭 執,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下引之各項鑑定書函,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扣案物品、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等,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 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 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即其為強盜財 物之目的,先佯稱包車接近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再誘 騙該三人分別至旅館休息,並趁其等不注意之機會,於酒類 中各加入其預先加水調製之安眠藥水20C.C.,林衍助、王寶 源、韓少蓀於飲用含有安眠藥水之酒類後,均有進入浴室浴 缸泡澡,其於該三人昏迷後劫取該三人財物逃逸,嗣林衍助 、王寶源、韓少蓀皆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旅館員工王姵文、鄭庭薇、邱宥荏、謝碧斌、郭修 貞、葉佳志、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武官、王憲宗(以上係分 別證述被告與上揭被害人投宿、被告先離開、嗣發現被害人 陳屍於房間浴缸、以及經旅館通知駕駛計程車載被告離開旅 館等事實)、證人即林衍助之友石正彰(證述:其有見到林 衍助載被告,林衍助要帶被告至天堂鳥汽車旅館)、證人即 王寶源之友莊錦成(證述:其與王寶源通話,王寶源告知與 女子要去旅館之情),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天堂鳥汽車旅館 99年1月13日客房登記日報表(車號132-YP計程車登記入住 時間為:99年1月13日16時26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林衍助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2紙、現場及 監視錄影照片51張-圖50照片顯示:車號132-YP號計程車係 於16時25分許進入該旅館)、王寶源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99年2月28日北醫急診字第09900328號診斷證明書、珈多利 汽車旅205房平面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寶 源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附件)、王寶源死亡現場 照片14張、林衍助死亡現場照片17張、韓少蓀死亡現場照片
20張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 檢)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檢)檢 察官分別相驗屬實,有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99年度相 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林衍助、韓少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板檢99年度相字第5235號檢驗報告書、99州甲字第5235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韓少蓀之相驗照片16張、王寶源之 相驗照片27張附卷足稽。而林衍助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 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6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 其生前嘔吐及血液含酒精0.095%(W/V)……血液有Zalepl on 0.105ug/ml、Diphenh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68%( W/V)、Zaleplon 0.029ug/ml、Diphenhydramine;研判死 亡原因:生前溺水窒息死,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 用安眠藥」;王寶源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 ,蝶竇有液體,60%左右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血 液含酒精0.089%(W/V)、Zaleplon 0.067ug/ml、Diphenh 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74%(W/V)、Zaleplon 0.047ug /ml、Diphenhydramine,胃內容物有酒精0.399%(W/V)、 Zaleplon 1.92ug/ml;研判死亡原因:因在浴缸內生前溺水 窒息死亡,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用鎮靜安眠藥Za leplon及抗組織胺」;韓少蓀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 死,溺水,蝶竇有液體,2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 其血液含酒精0.253%(W/V)、尿液含酒精0.349%(W/V) ,血液、尿液……含Diphenhydramine;研判死亡原因:因 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而在浴缸內造成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韓少蓀血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 plon 0.029ug/ml,尿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plon 0.015ug/ml ……」,亦有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2 27號、99醫剖字第0991100767號、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363號、99醫鑑字第099110 0932號、99醫鑑字第0991101067號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 099610019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620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7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化學鑑定書(其中0000000000號 鑑定書,獨自附於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93頁,不 在韓少蓀之相驗卷)各1份在卷可憑。嗣又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覆:「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人血液中均含有衛 生署列入第四級管制之短效性安眠藥Zaleplon及Diphenhydr amine(抗組織胺),而0000000000韓少蓀血液第一次未篩 檢出Zaleplon成分,所以未進行定量,此次則經利用不同方 法再更精細檢測,亦得此藥物Zaleplon的存在,並且定量濃
度有0.029ug/ml。……短效安眠藥Zaleplon及抗組織胺Diph enhydramine與酒精共同使用均有加成作用,即加強其嗜睡 的功能」等語,有該所99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131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此外,並有悠遊卡 交易明細1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83至84頁) 、被告於99年2月28日、3月2日出入板橋火車站、捷運站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 龍當舖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被告住處及扣案物品照 片16張在卷及安眠藥水1瓶扣案可證。再扣案之安眠藥水, 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 管制藥品札萊普隆(Zaleplon)成分及抗組織胺二苯安明( Diphenhydramine)成分,亦有該局10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 0000074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70頁),足見 被害人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係因飲用遭被告摻入含Zale plon、Diphenhydramine成分藥水之酒類,以致失去意識不 能抗拒,而被強盜財物、詐欺得利,終至在浴缸中溺水窒息 死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攔停林衍助駕駛之計程車之時間,應 為99年1月13日12時許,此見證人即林衍助友人石正彰於警 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與林衍助一同出 現在其住處樓下附近等語自明(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 卷第102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同日15時許,始攔 停林衍助車輛,尚有誤會。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強盜被 害人韓少蓀之物品,尚包括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勞力士K金手錶各1支,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14頁正、背面、第143頁),並為證 人即被害人韓少蓀之女韓佳妏、韓慶芬分別陳述明確(見桃 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9、35、40頁),且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大龍當舖當舖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7頁背面、第133頁),檢察官起訴 書就此部分亦有漏載。
三、被告於本院均未答辯,只求維持原判,於原審辯論時亦表示 願接受死刑(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被告辯護人為辯護 ,則主張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於原審原曾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辯稱:我的目的只是要強盜財物,並沒有要取他們性 命的意思,雖然我知道他們服用摻入安眠藥水的酒類後泡澡 會在浴缸昏睡,但是我不知道那樣會溺斃,我強盜財物後急 著要逃跑,根本沒想到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則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 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 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 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 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 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知上開三名被害人已被迷昏之情形,被告於警 詢、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供稱:林衍助、王寶源、 韓少蓀泡澡時,浴室門都沒關,幾分鐘以後,人就都沒有 動了,我都是看到該三人沒有動(才開始拿取財物),( 我開始洗劫財物時)他們都是仰躺昏迷在浴室浴缸裡,浴 缸水龍頭則仍然在放水等語(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 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正面、第81頁正面、原法院99年度 聲羈字第198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於原審亦承 認其係等被害人於浴室中沒有聲音時,始開始取物,其離 開時亦未再聽到被害人在浴室發出聲音(見原審卷第23頁 正面、第60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既係於酒中加入安眠 藥水,其目的即在使被害人昏迷並趁其等昏迷不省人事之 際,遂行強盜財物之目的,自當無在該三人藥效尚未發作 、昏迷前,即下手拿取財物離去之可能。況被告亦承認: 其強盜財物離去之際,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泡澡之浴 室門皆未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證人即發現 林衍助、王寶源屍體之旅館服務人員王姵文、謝碧斌於原 審亦證稱:發現死者時浴室門半開,由浴室門外就可以看 到在浴缸中之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 面、第98頁正面),並有現場浴室由外往內照相之照片在 卷可參(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28頁-林衍助案 、板檢99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83頁背面-王寶源案、桃 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23頁-韓少蓀案)。在浴缸內 之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若仍在意識清醒中,應可輕易 察覺浴室外之動靜,被告如何能輕易取物並離開各房間, 而不會有被發覺追趕之危險?是被告勢必會等到林衍助、 王寶源、韓少蓀在浴室無聲音,顯示其所使用之安眠藥水 已發生作用,始敢下手取物並逕自離去。是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所述之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為前揭犯行取物並離去時,對被害人三人因藥效及酒
精效用發作呈昏迷狀態,應皆有認識,被告嗣於原審改稱 因急忙離開,不確定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當時是否已 昏迷,尚不足採。
㈡查類如含Zaleplon安眠藥成分及Diphenhydramine抗組織 胺成分之藥劑,服用後會導致昏睡,如服用後泡澡,且在 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再加以上揭三旅館 所設之浴缸,或較大、或較深(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 號卷29頁之照片、板檢99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21頁之照 片、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23至26頁之照片),若 泡躺之姿勢較低,或浴缸上方防止放水滿溢之排水孔排水 量不及放水量,皆極可能會造成水進入泡澡者之口鼻,使 泡澡者溺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且酒精又會加強安眠藥 之藥效,更增加上揭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此應屬一般人在 客觀上能預見之情,被告係有社會歷練之成年女子,具有 相當之常識及辨別力,且其已在前述前科案件中,有多次 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之事例,並於林 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案件各自發生前,亦有使用如本案 之同種類、劑量之安眠藥水致其他被害人如林忠義等人昏 迷再加以強盜之經驗,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證人林忠義 、黃憲章、張嘉明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知道喝酒加安 眠藥,會幫助睡眠。(是否有想到被害人在喝酒加安眠藥 後,又去泡澡會發生何事?)我知道他們會在浴缸裡睡著 。(一般人在浴缸裡會睡著會發生何事?)會溺斃。(一 般人在浴缸睡著,熱水一直流,你覺得會發生何事?)會 燙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202頁),則 上開危險結果應屬類如被告之一般智識成年人客觀上能預 見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客觀上不能預見上述危險,尚不 足採。
㈢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於偵查中為 上揭「會溺斃」、「會燙傷」之供述時,其同時供稱:「 這不是我要的結果,我只是要奪取別人的財物,不是要他 們的性命」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202頁 正面),且於警詢時即供稱:「我不知道安眠藥過量會取 人性命,我只知道會昏睡,我不知道酒精加安眠藥會致人 於死。(你明知被害人林衍助昏迷於浴室浴缸內,並水龍 頭熱水未關,持續蓄水中,你是否知道會導致溺斃而離開 現場?)我不知道。(你離開時為何不將止水塞子取走? 或將水龍頭關緊停止蓄水?)我急著離開逃離現場,我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9頁
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100頁、第188頁、原 審卷第6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固然,被告對前述其 下藥後,被害人在上述旅館之較大、較深之浴缸內泡澡, 因安眠藥水及酒精之作用及加強作用,於泡澡時呈昏睡狀 態,且在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極有可能 會造成泡澡者溺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 可能性,但是否能以此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基礎,進而推 論被告在行為當時其主觀上亦有死亡結果之預見,且該結 果之發生係不違反其本意,則尚有疑問。原審判決雖以: 被告「……且在本案發生時,係在前案即『使用安眠藥致 7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案件』假釋期間內,又在林衍 助、王寶源、韓少蓀案件發生前,即有使用同種類、劑量 安眠藥致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昏迷不醒之經驗;復曾 供稱:我知道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在服用我摻入安眠 藥的酒類後,會在浴缸昏睡,而一般人在浴缸裡睡著會溺 斃等語。足見其對本案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飲用含安 眠藥劑之酒類後泡澡溺斃之結果,可預見其發生至明」等 語(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2至10行),作為認定被告有不確 定殺人故意之前提論述。惟查:
⑴被告所為之前案及林忠義等案件,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在發現林衍助死亡後,媒體有 大幅、廣泛報導為他殺案件,且被告知其行為已造成死 亡結果之證據,若以被告先前所為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固可為如原審之推論,但亦可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在主觀 上並無會發生死亡結果預見之推論。當有二種推論可能 性存在時,即不能必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再者,若如 原審判決謂:「江雲卿已預見服用安眠藥劑會導致昏睡 ,若服用後泡澡,將可能因身體無法反應,而產生溺斃 窒息死亡之結果,且酒精、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 又會加強安眠藥嗜睡藥效,增加危險性,然江雲卿為達 到強盜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林衍助發生死亡結果亦 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趁林衍助不注意之際,將 事先……安眠藥水及……不明藥劑,摻入林衍助飲用之 啤酒內,使林衍助於飲用後泡澡在浴缸內失去意識不能 抗拒……」,顯認被告殺人不確定故意及著手皆係起於 下藥之時,則被告以相同手法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示之強盜犯行,尤其張嘉明部分,亦有被 害人至浴缸泡澡之動作,以原審判決之論述,被告就該 等強盜犯行亦應同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原審判決並未為 如此之認定,不無以有無發生死亡之客觀結果來論斷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不確定犯意之嫌,是原審判決認定 之被告不確定殺人犯意之始點,本有未當。
⑵原審判決既謂「可」預見,用語似仍指被告能預見,而 非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如何能由「可」預見 ,直接認定「被告在預見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欠缺 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頁至第10頁3.開頭之說理)。而 原審判決引用之被告供述筆錄,被告實際所為之述供如 上開㈡、㈢所示。綜觀被告上引供述,被告所稱:會溺 斃、會燙傷云云,係指一般可能之情形,而且是在本案 已破獲,被告得知其行為結果後所為之陳述,是否能進 一步謂: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亦有此一預見或認識, 亦有疑問。且被告於該次訊問中同時亦供稱:死亡非其 所要的結果等語,復始終供稱:因急於離開,根本未想 到發生此一結果等語,否認其於行為時主觀有此一死亡 結果之預見,自難以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於前揭行為當 時主觀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再衡諸:被告先前為同 類行為時,並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為上開 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件案件及其他經原審判決確 定之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被強盜案件,其目的均在 取財,所使用之手法雷同,顯有持續為同種類犯行以維 持其生活經濟來源之極高可能性,且被告本案顯然存有 被害人係因與其至旅館共宿遭劫會有羞於報案或認為損 失尚小不願報案之想法,而不會為警查獲之僥倖心理, 此由證人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所為原本其等皆未報 案,俟因接受記者訪問或看報紙得知有同業因被告強盜 行為而死亡之情,始報案之證述(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 9299號卷第60、64、73頁),以及被告為相關犯行時, 皆至多設有監視系統之旅館,留下可資追查之跡證,甚 至有要求櫃檯叫車,並未非常刻意掩飾行蹤之事實,亦 可推知。若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有造成人命死亡之結果 ,必然會遭致檢警主動追查涉案犯嫌之後果,而影響、 阻礙其後續同種類犯行之進行,此當非被告所願。如此 觀之,實難以認定:被告於前揭行為當時,在其主觀上 不僅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係不違反 其本意。
⑶綜上,被告所稱:其當時急於想離開,沒想那麼多等語 ,尚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行為之際,主觀上 有會發生強盜對象死亡結果之預見及不確定犯意。四、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 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
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 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 價。查:被告故意以下安眠藥水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前揭強 盜之基本犯罪行為,被害人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 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被害人財物時,在客觀上其能預見被 害人持續昏睡於浴缸內,有上述因水進入口鼻而造成窒息溺 斃死亡結果之危險,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疏未注意及此 ,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 被害人溺水而窒息死亡,且被害人此一在浴缸內昏睡之狀況 ,復係被告著手下藥之故意強盜行為所導致,則被告所為之 故意強盜行為與其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因 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強盜造成被害人死亡部分,皆係犯同法第 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惟本件尚難認被告於 為上揭強盜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應係構成強盜因而致人於 死罪,業見前述,因就此等部分,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爰變 更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進行強盜致人於死、詐欺得利犯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強盜罪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均未論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因被告此等部分 犯行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之強盜行為(強盜致人於死),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基於卷內事證,就前揭三次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強盜行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犯意,應係構成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理由見前 述,原審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因而皆論被告犯強盜 殺人罪,已有可議。⑵依本院將扣案之安眠藥水送鑑定結果 ,證實該藥水併含有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成分,此 見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 0000748號鑑定書自明,足見被告自承有加入藥劑製成之扣 案安眠藥水,本即含有該二成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含
有Zaleplone成分藥劑加水調製成該安眠藥水,將其中之20C .C.,另再上含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之不明藥劑,摻入 上述三名被害人飲用之酒類內云云,亦與鑑定結果不符。⑶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拔取躺在浴缸之林衍助手上金戒指1只 ,惟被告始終未為此部分之供述,原審係依被害人林衍助之 妻楊怡雯於原審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為依據,惟楊怡雯於警詢、偵查中 為陳述時,並未提到被害人林衍助當日有戴戒指之情,僅提 及林衍助會隨身攜帶黑色長條型皮夾(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 135號卷第8、38頁),復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於強盜林衍 助時,確有取得金戒指1只之事實,原審單以楊怡雯之陳述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不足。原審就強盜殺人罪部分 判處被告死刑,依職權送上訴,雖被告於本院不為答辯,表 示願接受原審判決結果,惟原審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僅為不勞而獲即恣意以謊騙包車手段接近計程車司機 ,以達到詐欺得利、強盜財物之目的,進而造成素昧平生者 喪失生命,人數高達三人,造成計程車司機人心惶惶,危害 社會治安重大;就被告前揭三件犯行,雖本院認為尚難認定 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惟其下藥之強盜行為仍導致林衍 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人喪失生命,而其財迷心竅,於離開 時,疏未預見,任由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昏迷中浸泡於 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被告疏未預見之過 失程度至為重大,與不確定故意,僅一線之隔,被告對他人 之生命法益之輕視,不因不能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有差異 ;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但本件事證均屬明確 ,亦不容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亦未能對林衍助、王寶源、韓 少蓀之家屬為任何實質之補償(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 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同類犯行,造成三人死亡,生命無 價,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何其無辜,卻遭此橫禍;復觀 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 盜財物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前科,為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在前開案件執行之 假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犯案,被告不僅顯不知改過,更見 一般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毫無矯正之效果;再斟酌被告本案 三次造成人命喪失之犯行,係隨機犯案,如此惡劣之犯罪行 為對於社會造成極大之衝擊,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極大之心 理傷害,被告對於其如此重大之犯罪,應負擔重大之刑責, 始符合罪刑相當;復考量其本案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即同類犯行之後發生者,應給予較先前犯行更重之非難; 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本院審酌上情再 三,對被告前二次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林衍助、王寶源), 量處無期徒刑,對被告第三次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韓少蓀) ,認已達罪無可逭程度,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爰處以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無期 徒刑、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2款 前段,僅執行死刑,以昭炯戒,並符法紀。
四、扣案之安眠藥水1瓶(內含Zaleplon、Diphenhydramine成分 ,驗餘剩約15C.C.),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上揭三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 第106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6,800元、黑色男用 皮夾1只,均係被害人所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 第96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102頁正面)、紅色框眼鏡1付 ,係被告之母所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96頁) ,非被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未曾以之與本案被害 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藍色牛仔褲、灰色外 套、花色外套各1件、藍色手提袋1只,被告供稱:係隨機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