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36號
TPHM,99,上重訴,36,2011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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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QU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DUY.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99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HOANG DUY CHUNG(譯名:黃偉忠)部分均撤銷。
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HOANG DUY CHUNG (譯名:黃偉忠)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綽號「阿強」,越南人 ,原為引進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6年6月7日逃逸,下稱陳光 強)與NGUYEN THI NHI(譯名:阮氏貳,綽號「阿貳」,越 南人,下稱阮氏貳,業經原判決論以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係男女朋友,2人與HOANG DUY CHUNG (譯名:黃 偉忠,綽號「阿忠」,越南人,原為引進之外籍勞工,於96 年5月18日逃逸,下稱黃偉忠)、NGUYEN VAM VUET(譯名: 阮文岳,越南人,綽號「阿岳」,下稱阮文岳)、MAI VAN LU(譯名:阿英,越南人,下稱「阿英」)、HO VAN MINH (譯名:胡文明,綽號「阿明」,越南人,下稱胡文明), 於98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3號蘇 淑俐經營之「珍有饌海產店」(下稱小吃店,為一層鋼骨鐵 皮結構建築物,鐵皮屋北側、西側及南側放置3 座貨櫃屋, 貨櫃屋均供房間使用,鐵皮屋後北側搭蓋木造、屋頂鐵皮結 構建築物,供包廂及倉庫使用,詳如后附現場平面圖所示) 後方增設之包廂內,飲酒唱歌為阮氏貳慶生。適逢店內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CHIMMA MONRAK(下稱「木拉」)、NAMWO NGSA CHUSAK(下稱「初沙」)、LATSILAR WORAYUT (下稱 「烏瑞提」)、LERTSUPPHAKORN YUTTHAPHON (下稱「尤達 朋」)、MARIT WUTTHINAN (下稱「吳弟南」,起訴書事實 欄內誤載為MARIT WUTTHINAM)、MARIT WORACHAI (下稱「



窩拉財」)、TON ARMART THANAPHON(下稱「他那朋」)、 PHANIT NIKHOM(下稱「吳國良」)、MORNPHAK NUTTIDA( 下稱「娜娣拉」)等9 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在 對面包廂消費。迨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陳光強、黃偉 忠、胡文明轉往上開泰籍外勞所在包廂,陳光強與其中部分 泰籍外勞以玩撲克牌及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老闆娘蘇淑俐告知小吃店將打烊,上開泰國籍外 勞乃向陳光強表明不願繼續賭博,陳光強因賭輸新台幣(下 同)約1 萬元,要求續賭遭拒,便與黃偉忠胡文明、阿岳 、阿英、阮氏貳離開小吃店,阿岳及阿英共乘機車至黃偉忠 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46巷77弄9號住處,胡文明獨自步 行返回工廠宿舍,阮氏貳單獨騎乘機車,陳光強則騎乘阮氏 貳之胞姐阮小玲所有之車號POQ-421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忠陳光強黃偉忠阮氏貳3 人原將返回桃園縣龜山鄉○○ 街263 號阮小玲經營之「清清檳榔攤」。詎陳光強對於泰籍 外勞拒賭乙事,心生怨懟,遂向阮氏貳藉口與黃偉忠有要事 而離去,實則積憤難平,欲購買汽油去小吃店縱火洩恨,主 觀上已預見引燃汽油,除會燒燬小吃店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外,而其內部未離去之泰籍外勞,如不及逃生,可能受火燒 灼傷、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或遭火焚而死亡,惟此一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容任其發生,基於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確定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騎車搭 載黃偉忠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246巷77弄9號黃偉忠住處 ,拿取可裝汽油之方型塑膠桶1只,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 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718號之「台亞加油站」, 陳光強黃偉忠先下車在加油站對面忠義路與大湖路交口處 之7-11超商等候,陳光強在加油站購買559元之19.96公升92 無鉛汽油,將裝滿汽油之塑膠桶,放在機車前腳踏墊處,再 至超商搭載黃偉忠黃偉忠見狀已知陳光強要放火洩憤,仍 囿於與陳光強之友誼,基於幫助陳光強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陪同陳光強前往小 吃店放火,給予精神之助力。迨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抵達 小吃店附近,陳光強囑咐黃偉忠在機車上等候,自行手提上 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陳光強走至小吃店後(北)側通道出口 處,聽到包廂內有泰籍外勞作聲,將塑膠桶推倒在地,使汽 油溢流至包廂門口,再於離店5、6米處,以打火機引燃地上 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並搭載黃偉忠騎車逃逸 。當時在包廂內之窩拉財等附表一、二所示9 名泰國籍外勞 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均倉惶逃生,造成其中木拉、初沙及孔 金英未能逃出火場,當場燒死,其餘窩拉財等7 名泰籍外勞



,雖逃出火場,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烏瑞 提等3 名泰籍外勞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 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他那朋等4 名泰國籍外勞,則受有附 表二所示灼、燙傷而倖免於難。經警消單位據報趕赴現場滅 火,小吃店前(南)側鐵皮尚保有原色,惟小吃店後(北) 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受火熱嚴重 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火熱不等程 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西端 靠近包廂一側較為嚴重,北側包廂受火熱嚴重燒損,又包廂 靠近通道一側(即包廂東側)亦較嚴重,地板(混凝土)受 燒變色,而燒燬小吃店。
二、案經窩拉財、娜娣拉、他那朋、吳國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忠 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光強黃偉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指稱: 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前,遭警員先以手銬 將伊手反銬躺在地上,後來還有拿書本打伊耳光,最後一 次有兩位警員帶伊進入另一間房間,把伊衣服脫掉,冷氣 開很大,倒水在伊身上刑求,此不正方法之影響,警詢所 供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86頁背面 、第162頁)。惟證人即第1次警詢之詢問警員黃啟峰、黃 培哲於本院均一致證述未對被告陳光強刑求,僅有詢問被 告陳光強傷勢是不是與現場縱火逃跑時受傷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7日、9 日之警詢供述均否認涉案,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8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 並未指稱遭警刑求,尚且供述離開小吃店時係被鐵釘刮到 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90 頁),核與證人 阮氏貳於9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所證情節相吻。被告陳 光強於98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聲 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均未指稱遭警刑求,或要求驗傷等 情(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66至173頁、第188 至 193頁、卷三第8、22、82至86頁、原審98年度聲押字第77



5號卷第6至8頁)。且經本院調查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8 日經送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 專勤隊收容,及同年月13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身體狀況結 果,均查無被告陳光強所稱遭警刑求致內外傷之記載,此 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8月11日桃觀衛字第0999901694 號 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 隊99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桃縣開字第0998204704號函(見 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5 頁)在卷可佐。衡以被告陳光 強於98年11月8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警察機關交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收收 容(按於同年月11日因本案羈押),無從認有所謂遭警刑 求之不正方法延伸,而使之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猶未能 為任意性供述之跡證。被告陳光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及被告黃偉忠及其辯護人於99年12月9 日具狀(見本 院卷第187、212、213 頁)均對被告陳光強於警詢之供述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 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遭警刑求之不正方法延伸而未能為任 意性供述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光強黃偉忠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被告陳光強第1次警詢前 遭警刑求,被告陳光強所有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不足採取。至於被告黃偉忠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黃偉忠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 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 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 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



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 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 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 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 可信為真實。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所為之供述 ,對於被告黃偉忠而言,及被告黃偉忠於98年11月25日警 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陳光強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其 搭載被告黃偉忠至住處拿舊的塑膠桶,然後去忠義路買汽 油,再去小吃店倒汽油放火,只有伊與被告黃偉忠知道要 去放火等節,與其後於原審證述係趁被告黃偉忠上廁所時 自行去拿塑膠桶,黃偉忠當時不知道伊有沒有找到這個桶 子,之後伊自己去買汽油並放在機車腳踏墊的地方,被告 黃偉忠不知道伊買的是什麼東西等節,多有不符。被告陳 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所供述,核與98年11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作案情節,及被告黃偉忠於98年11月25日 於警詢時供述,亦核與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作案情節, 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 陳述:自己臉部之傷係離開小吃店時被鐵釘刮傷,及如何 支開女友阮氏貳後,騎車搭載黃偉忠去拿舊塑膠桶,再騎 往忠義路買汽油後,前去小吃店確認包廂裡面有人,弄倒 汽油桶讓之流出後,見火引燃後逃逸之過程,只有伊與黃 偉忠知道要去放火等節(見偵字第27964 號卷第55至67頁 );及被告黃偉忠於98年11月25日於警詢時供述:有問陳 光強輸了約1 萬元,因泰籍外勞贏錢後不玩了,伊等就離 開,陳光強騎機車載伊,叫阮氏貳先回檳榔攤,汽油桶是



在伊家附近拿的,然後載伊到忠義路與大湖路口7-11超商 ,要伊在超商等他,他騎車到對面加油站買汽油,中間有 跑出來一會兒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看他買汽油回來,心 想他可能要去小吃店縱火,然後要伊坐上機車,跟他去小 吃店在外面等他,他提汽油進入小吃店,約過10分鐘,伊 就看到火災,然後伊看到陳光強跑出來載伊回檳榔攤睡覺 ,陳光強可能是因為輸錢,但泰勞贏錢不玩,所以心生不 滿縱火等情節(見偵字第27964號卷第98至104頁);被告 等2 人均無刻意規避,及警詢係一問一答,詢答意旨陳述 明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所供述放 火之時間、地點、細節等過程明確。且被告陳光強於檢察 官訊問時,仍表示因為輸錢,泰國人有不願繼續玩,所以 不高興,騎機車載黃偉忠到他住處拿塑膠桶,黃偉忠就知 道伊要放火的事等節;而被告黃偉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表示陳光強要伊幫他找一個水桶,找到後,伊問他要去哪 ,他說跟著去就知道,他到加油站,伊懷疑他要放火,他 買完汽油,伊叫他不要去,但他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跟他走 ,伊就跟他走等節,亦核與警詢供述情節相吻。綜認被告 等2 人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較無於原 審陳述時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應認 被告陳光強98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被告黃偉忠於98年 11月25日警詢之供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 陳光強黃偉忠於警詢時,除就自己參與本案犯罪為不利 己之供述外,並就同案其他被告涉案情節,亦有詳細陳述 ,為證明同案被告黃偉忠陳光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陳光強黃偉忠阮氏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 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相 字第1690號卷一第188至193頁、卷三第2至8頁、卷三第70至 75頁、卷一第166至173頁、卷三第82至86頁),係檢察官依 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 法取供情事,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光強黃偉忠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 引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光強固坦認因賭博輸錢約1 萬元,而對方不願繼 續賭博,始購買汽油縱火洩憤,但辯稱:伊放火地方距小吃 店約有5、6米,伊放火目的僅在嚇嚇泰國外勞。他們本來有 跑出來,但其中一人跌倒,造成其他人無法跑出來,伊不知 會燒死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被告黃偉忠否認有何幫助被 告陳光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犯行,並辯 稱:陳光強到伊住處拿塑膠桶,伊不知情,因為伊回住處時 ,就先進去上廁所。是陳光強自己找到塑膠桶,並要伊跟他 出去一下,伊以為陳光強輸錢煩悶,要外出買酒解愁,要用 塑膠桶裝酒。伊就跟陳光強出去,在還沒有到加油站之前, 因為伊是逃逸外勞,陳光強就讓伊下車,在7-11超商那裡等 ,他雖買汽油回來,伊沒聞到汽油味道,也不知有購買汽油 。陳光強再載伊到小吃店時,伊才懷疑陳光強是否要做什麼 壞事,有阻止,跟陳光強說不要這樣,但是他沒講什麼,要 伊跟著,什麼都不要說,站在那裡等。不能因伊無法制止陳 光強放火,就認定伊幫助陳光強放火及殺人云云。經查:(一)被告陳光強以塑膠桶購入汽油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即小吃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強供承不諱,且與 證人即被告黃偉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均一致證述被告 陳光強購買汽油後,載伊回到小吃店,要伊等候,之後陳 光強就提汽油桶進入小吃店,約過10分鐘,伊就看到火災 ;告訴人窩拉財於警詢指述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的,但沒 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在火災發生當時,有聞到一股汽油 味,接著火勢就猛烈燃燒,伊要往外逃時,踩到地上的汽 油,所以才會那麼嚴重;告訴人他那朋於警詢指訴伊懷疑 是越南人縱火,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伊發現著火後



,有用東西包覆自己,身上沒遭汽油潑灑;告訴人吳國良 指稱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在 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疑似汽油瓶),之後在門 口爆炸而發生大火;告訴人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伊懷疑是 越南人縱火,沒有親眼目睹是何人縱火,伊在包廂內有聽 到有人丟不明東西到屋頂上,之後那不明東西就掉落在門 口爆炸,而發生大火,伊因為衣服著火,往外逃生時,來 不及脫掉,才會那麼嚴重等語,均一致指證小吃店火災係 有人引燃汽油縱火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 19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 頁)。且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 「起火戶是在龜山鄉○○路33號旁泰國卡拉OK、起火處是 在33號旁泰國卡拉OK鐵皮屋後(北)側包廂東側門口(通 道)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引火之 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1 日桃消調字第0980610237號函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57至87 頁)。經採樣火災現場取得之被害人衣物,送鑑析結果: 於火場後方空地、火場後方空地右側及火場後方空地絲瓜 棚後方處所採證物中之黑色外套1件、藍色女性上衣1件、 牛仔褲1件、Robeuta白色條紋襯衫1 件,均檢出汽油類混 合物成分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6日桃 消調字第0980610243號函附之證物鑑定報告1 份可稽(見 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陳光強 自白其以汽油潑灑小吃店後側處引燃縱火等情節相符。足 見起火原因確係被告陳光強放火行為所致。又依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記載: 該店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 皮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 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 程度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倉 庫西側(通道一側)向東側延燒,北側包廂受火熱嚴重燒 損,包悉靠近通道一側(即包廂東側)較嚴重,顯示火流 由包廂東側向西側延燒,地板(混凝土)受燒變色,研判 起火處在鐵皮屋後(北)側包廂東側門口(通道)處,而 燒燬該小吃店建物等情(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58 頁)。並就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 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62至87頁)觀之,小吃店前( 南)側鐵皮雖還保有原色,惟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 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



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 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 側較為嚴重,綜觀小吃店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鐵皮牆 壁、鋼骨等均嚴重燒損及燒失,足認已影響小吃店之整體 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小吃店建物之重要 部分及使用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堪認已 屬燒燬。被告陳光強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二)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 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 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 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 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 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 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 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兩者雖均應就犯罪結果之發 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但因其動機及萌生犯意之時點未 必盡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被告陳光強雖辯 稱因與泰國外勞賭博輸錢,對方不願繼續賭等,心生不滿 ,始購買汽油去小吃店放火洩憤,意在嚇唬對方,並無殺 人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 供述:當時伊玩牌輸泰國人錢,伊叫他們再玩,結果他們 不要賭,所以伊就生氣,才會提汽油放火(見98年度偵字 第27964 號卷第62至6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那 時又氣又醉,從口袋拿出全部錢來買汽油,伊買完汽油就 騎車載黃偉忠到小吃店外面,停車叫黃偉忠在店外面等伊 ,伊一個人提汽油從小吃店後面進去,聽到包廂內還有泰 國人的聲音,伊就把汽油桶推倒,油就流出來,伊站在包 廂走道外,用打火機點火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 三第3至5頁),足見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到小吃店縱火, 係因與泰國外勞賭博發生糾葛,心生怨懟故意縱火。且查 ,被告陳光強以身上所攜帶全部金錢559 元購買92無鉛汽 油19.96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9.96公升),亦據證人即加 油站員工王省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1690 號卷二第124至125頁),並有98年11月6日凌晨3時12分台



亞加油消費明細及發票存根聯(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 卷第233、234頁)在卷可稽。衡以被告陳光強所購汽油量 頗多,如予點燃,將延燒小吃店,危及其內尚未離去之泰 籍外勞生命。被告陳光強甚且在傾倒汽油前,猶走近小吃 店,聽到聲音確知有人,主觀上已預見,將汽油桶推倒, 讓汽油流到包廂門口處,再於離小吃店5、6米遠處持打火 機引燃,而傾倒之汽油係屬流動液體,自可能到處漫延, 火勢延燒小吃店。且汽油為高度易燃物,火舌將隨汽油液 體之流動迅速竄燒,不僅將致小吃店引燃燒燬,其內未離 去之人極有可能受火燒灼傷、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 或遭火焚而死亡;此觀於火災中存活之告訴人窩拉財於警 詢指述:火災發生當時,伊背對包廂之門,忽見身旁有火 光,聞到一股汽油味,接著火勢就猛烈燃燒,伊就趕快往 外面逃逸,伊要往外逃時,踩到地上的汽油,所以才會那 麼嚴重(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192至193頁、第195至 196頁);告訴人他那朋於警詢指訴伊有看到越南人5男1 女與3 泰國人玩撲克牌,有發生糾紛,陳光強就是其中一 名越南人,他當晚輸了1 萬元,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 ,伊發現著火後,有用東西包覆自己,身上沒遭汽油潑灑 (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199至200 頁);告訴人吳 國良指稱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因有看到越南人4男1女與 3 名泰國人玩撲克牌,他們有發生糾紛,陳光強就是其中 一名越南人,據我所知他當晚輸了約1 萬元,但伊沒有親 眼看見何人縱火,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疑 似汽油瓶),之後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見98年度偵字第 27964號卷第203至204 頁);告訴人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 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到屋頂上,之後那不明 東西就掉落在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伊因為衣服著火, 往外逃生時,來不及脫掉,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27964號卷第195至196 頁)。又被告黃偉忠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被告陳光強提汽油桶走向小吃店時 ,猶稱說這次伊會讓他們死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 卷三第73頁),足徵被告陳光強對於燒死人之結果,主觀 上已有預見。被告陳光強所辯放火僅係為嚇唬泰籍外勞云 云,不足採信。又其對於小吃店包廂內人員究為何人及共 有幾人,雖未進入包廂內確認,但其主觀上對包廂內還有 人,既已有認識及預見,所辯其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 取。㈡被告陳光強意在縱火洩憤,但放火前既未進入小吃 店包廂,自無從確認包廂內究為何人及幾人在場(見原審 卷第130頁),而其放火結果,雖造成附表一所示6人死亡



及附表二所示4 人受灼、燙傷等結果,能否即認其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尚非無疑?且證人即小吃店老板蘇淑俐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稱:98年11月6日凌晨2時多就結束營業離 開,伊要離開時有看一下包廂內約有10幾人,伊把店後面 通往包廂的鐵門關起來後就離開,離開時沒仔細看他們在 作什麼,只知他們在唱卡拉OK,沒有爭吵,包廂是用木板 搭建,而且門也很破舊,包廂外的走道直通外面空地,並 沒有阻隔,所以對於他們沒跑出去,覺的很奇怪等語(見 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57、58頁),及證人KOBTO DA NAI(下稱「蘇文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1月6 日凌晨3 時38分尤達朋(按延醫不治死亡)打電話給伊, 說他被人放火燒,他不衝出來一定死,他說好像是玩牌起 爭執,越南籍客人不高興,所以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放火 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60頁),及上開存活 之告訴人窩拉財、他那朋、吳國良、娜娣拉等上開所陳逃 離之情狀,被告陳光強辯稱被害人本來有跑出來,但其中 一人跌倒,造成其他被害人無法跑出來等語,比對附圖顯 示小吃店包廂內、外僅尋獲燒死之3 人等節以觀,自應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時,尚非無逃生門路,本不至必然造成如 此慘重之死傷結果。且被告陳光強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並無深仇大恨,而僅有與其中部分人員有賭博細故糾紛,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道後門關了,不知是否鎖住, 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門可以出來等情綜觀,足認被告陳光強 於縱火時,雖預見引燃汽油可能造成包廂內泰籍外勞燒死 ,而未能確認店內泰籍外勞係何人及其人數,難認被告陳 光強有必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死地之決意,但其既然 放火,已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而造成附表一、二之人死 傷,是被告陳光強對於放火燒死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光強之放火時,包廂內尚有窩拉財)等9 名泰國籍 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等10人,其中木拉、初沙及孔金 英等3人均未及逃生,當場死亡,另窩拉財等7名泰籍外勞 ,雖及時逃離,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烏 瑞提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其6 人因遭焚燒當場死亡或延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孔金英、尤 達朋、吳弟南之相驗筆錄(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 59至61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14頁、98年度相字第 1774號卷第12頁);孔金英、初沙、木拉、尤達朋、吳弟 南及烏瑞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



一第68頁、卷三第135至136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 16頁、98年度相字第1774號卷第16頁、98年度相字第1819 號卷第40頁);烏瑞提、孔金英、尤達朋、吳弟南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 見98年度相字第1819號卷第28至33頁、98年度相字第1690 號卷三第35至39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17至22頁、 98年度相字第1774號卷第18至23頁)、解剖筆錄2 份(見 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55至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06號函附該所(98) 醫剖字第0981103577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8)醫鑑字第 0981103 66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84000090號函附該所(98)醫剖字 第0981103578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 3665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 93至101頁、第106至11 4頁)等在卷可佐;另被告陳光強 之放火行為,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被害人窩拉 財等4 人受有各備註欄所示之灼、燙傷,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窩拉財、他那朋、吳國良、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192、199至200、203、195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 。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被害人木拉等6 人死亡,及附 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被害人窩拉財等4 人受灼、燙傷,與 被告陳光強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小吃店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黃偉忠雖辯稱不知陳光強去買汽油,並無幫助陳光強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犯行云云。然證人 即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從小吃店 後門回去的,伊跟黃偉忠騎一台銀色機車,阮氏貳騎一台 紅色機車,伊叫阮氏貳先回去檳榔攤,伊就跟黃偉忠去拿 舊的塑膠桶,然後載他去忠義路加油站買汽油,其他人都 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95頁);於偵 查中證述:伊叫阮氏貳先回去檳榔攤,說伊跟黃偉忠要先 離開,伊騎車載黃偉忠到他的住處,等他拿塑膠桶出來, 後來伊和黃偉忠到忠義路上的加油站加汽油,讓他在加油 站外面等,伊自己一個人騎車進加油站買汽油,買好後伊 就載黃偉忠回小吃店,叫他在店外面等,伊準備去買汽油 的時候,黃偉忠就知道我要放火的事了,之前都沒有跟他 講伊要幹什麼,縱火後,伊就趕快跑出去,騎車載黃偉忠 離開,之後直接回檳榔攤睡覺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 號卷三第3至5頁)。惟其於原審證稱伊於黃偉忠在住處上



洗手間時,自行找尋取得塑膠桶1 只,因為伊等曾以塑膠 桶買酒釀造等語,前後供述關於被告陳光強前往被告黃偉 忠住處拿取塑膠桶時,是被告黃偉忠拿取、彼時是否已知 悉陳光強要去縱火,既有所不符,即非無疑,自難遽認被 告黃偉忠彼時已然知悉被告陳光強要去小吃店縱火,且幫 忙找塑膠桶提供予陳光強購油使用。惟被告陳光強於上開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被告黃偉忠知情,於原審亦明 確證述被告黃偉忠見其購買汽油,會想到下一步要放火乙 節(見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且被告黃偉忠於警詢時供 述:被告陳光強載伊到忠義路與大湖路口7-11超商等他, 他騎車到對面加油站買汽油,伊心想陳光強可能輸錢,要 到小吃店縱火,汽油桶是在伊家附近拿的(見偵字第2796 4號卷第98至104頁);於偵查中證述:伊等約98年11月6 日凌晨2 時許離開小吃店,離開前,陳光強跟一個泰國人 在玩撲克牌,伊在後面看,最後陳光強說他輸了一萬元, 很生氣,因為泰國人贏錢沒有繼續玩,陳光強騎機車載伊 離開,本來是要回阮氏貳的檳榔攤,在途中陳光強停下來 ,要阮氏貳先回去,他有事要跟伊出去,就先去伊家,陳 光強說要伊幫他找一個水桶,找到後,伊問他要去哪,他 說跟著他去就知道了,到了加油站的時候,因為伊是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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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