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9年度,20號
TPHM,99,上重更(一),2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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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忠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39、114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忠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壹佰枚、公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忠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黃志忠猶不知悔改。緣其原配 偶林青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已於91年 間離婚)與孔令武(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二 人因私交甚篤,自88年8月間起,即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臺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興建臺北市○○○路「松山新城」 二期重建國宅(下稱松山新城國宅)工程進度落後所產生之 時間差,暨申請承購之資格限制甚多,中籤率不高,以致有 意購買國宅民眾不排斥另循非正式管道進行交易之投機心態 ,由林青樺佯稱孔令武係自軍方退休之高層官員,與軍方高 層及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透過其與軍方及臺北市 政府之特殊管道,得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方式,向擁有 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 者交易其購屋權利,旋由林青樺及孔令武委託不知情之某成 年刻印行人員偽刻「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 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乙枚,二人再將上開印章分別 蓋用於偽造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 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上,再由孔令武以剪貼 影印之方式,複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處長郭 瑤琪」等公印文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之上,而偽 造以「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處長郭瑤琪」名義出具之「繳



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行使前揭偽造之公 文書、私文書於其等所招攬之顧客,以此詐術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者陷於錯誤,出資委由林青樺、孔令武為其等購買 上開權利。林青樺與孔令武食髓知味,並由林青樺於89年8 月間成立福金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公司),另雇用不知情之 唐尚祿曾舒筠、郭廖素真董鑑霆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接 洽客戶,並指示其等以上開說詞及行使前揭已備妥之上揭偽 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於所招攬之客戶,以此詐術使購屋民眾 陷於錯誤,出資委由林青樺、孔令武為其等購買上開權利( 此部分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被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
二、黃志忠經由林青樺告知上情後,竟亦認為有利可圖,自89年 5 月間起,於其經營福克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原有業務之 餘,與林青樺、孔令武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經由其媒介之客戶佯稱孔令武與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 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得透過其特殊管道毋庸經由抽籤,即 可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 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復行使林青樺及孔令武事先 偽造完成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以此 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附表二所列 數額之款項交付黃志忠而受有損害。又林青樺、孔令武及黃 志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行使如各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私文書以遂行詐欺犯行時,並足以生損害於松山新村 二期重建委員會、廖主二及國宅處。黃志忠林青樺及孔令 武並均以此詐騙而從中分得之利益供其等生活之資,恃之維 生,以之為常業。嗣至92年2 月間,國宅處陸續將興建完成 之松山新城國宅交屋予依程序申購之買受人,且林青樺之福 金公司並無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權限及特殊管道乙事,亦因 遭媒體揭發而引起購買者恐慌並上門追究後,林青樺又以簽 署保管條、開立本票之方式安撫客戶,隨後黃志忠林青樺 即伺機出國逃匿,上開承購之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其中證人曾意蓓、陳淑 華、陳淑芬、張純鳳(原名張心芳)於調查局之供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曾意蓓、陳淑華、陳淑芬、張純鳳業分 別由原審、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傳訊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此之各次供述,均有詰問、辨明之機會 ,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賦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 (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至191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6頁 、第258-261頁、本院更㈠審第109-113頁),故證人曾意蓓 、陳淑華、陳淑芬、張純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市調處)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其中與法院訊問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 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又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2項,仍非不 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曾意蓓、陳淑芬、張純鳳既於審理時經原審、本 院更一審傳訊到庭接受詰問,已如上述,是其偵查中之證詞 ,既已獲得檢驗,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復查 無陳述非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 他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表示不 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2、84、109 頁)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忠固坦承經由林青樺告知一位孔大哥 (即孔令武)跟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 ,可以不用抽籤方式即可以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取得承購松 山新城房屋之權利,其有因而介紹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汪怡 華等人分別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金,以取得承購松山 新城房屋之權利,而嗣發現實屬騙局,無從以此方式取得承 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或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相信林 青樺講的,不知道她在詐騙。又伊僅係介紹買賣,從中抽取 佣金,當時並不知道是騙局,是在92年初,伊向人在美國的 林青樺詢問是否可以如期交屋,林青樺支吾其詞,嗣伊又發 現有一屋二賣,伊才懷疑可能是騙局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孔令武與林青樺自88年8 月間起,即基於常業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由軍 方提供土地,而由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興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工 程進度落後所產生之時間差,暨申請承購之資格限制甚多, 中籤率不高,以致有意購買國宅之民眾思循非正式管道進行 交易之投機心態,由林青樺向有意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客戶 佯稱孔令武是軍方退休之高層官員,與軍方高層及台北市政 府國宅處、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透過孔令武之 特殊管道,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並於有意購買松 山新城房屋之客戶交付一定之權利金時,交付事先偽造完成 之「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署名機關公印之公文書及「松山新 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文、繳費證明書等私文書取信於被害 人等,以此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彩雲等人陷於錯 誤,出資委由林青樺、孔令武為其等取得購買松山新城之權 利。林青樺並於 89年8月間成立福金公司,另雇用不知情之 唐尚祿曾舒筠、郭廖素真董鑑霆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接 洽客戶,並指示其等以上開說詞及行使前揭已備妥偽造之公 文書、私文書於所招攬之客戶,以此詐術使購屋民眾陷於錯 誤,出資委由林青樺、孔令武為其等取得購買松山新城之權 利(此部分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被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此據同案被告孔令武於被訴涉犯本件詐欺案件偵 查中及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在案(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86-87頁、原審卷一第210-2 14、217-226 頁),並據證人即曾任職福金公司之員工曾舒 筠、唐尚祿、郭廖素真董鑑霆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福金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福 金公司廣告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緝1140 號卷第2-4頁、市調處移送資料卷〔下稱市調處卷〕㈠6-6卷 第187 頁),及各被害人提出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 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 文書及公文書(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而依同案 被告孔令武於92年2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供承:伊承認本件 犯行‧‧‧有關松山新城二期重建國宅案中的台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處函文,都是伊本人偽造的。該等文件,伊是在臺德 公司前營業處所臺北市○○路155巷1號3樓的地址所製作的 。製作方式,係由伊先取得實際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該單位發的文後,將該文上的官方印文重新影印,再置放 於伊偽造的文上而製成。伊另外還以「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 」名義製作一份文件,內容略以同意承購人取得彼等所買進 的權利,事實上沒有「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這個單位,文



件上面寫「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總經理為廖主二,是伊自 己對外偽稱廖主二是改建委員會的總經理,並以其名義對外 發文,以取信承購人等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86 -87頁 ),另依證人即空軍總部政戰部軍眷服務處上校處長李如璿 及臺北市國宅處第三科科長鄧玉霞於市調處調查時均明確證 稱:並沒有「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這個單位,孔令武不是 軍方的人,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53-5 7頁、卷二第127-128頁),堪認系爭印有「臺北市政府國宅 處」署名機關公印之公文書及「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 函文、繳費證明書等私文書均係偽造,而依證人即曾任職福 金公司之員工曾舒筠於偵查中證稱:林青樺是伊之前的老闆 ,而林青樺都叫伊等員工稱呼孔令武為董事長,林青樺曾說 孔令武是國安局的人,叫伊等以此方式兜售國宅等語(見偵 字第4617號卷三第34至35頁);證人唐尚祿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福金公司的老闆是林青樺,伊底薪為1個月2萬多元,而 推銷松山新城國宅拆遷戶的案子一件有15萬元的業績獎金, 林青樺有說廖主二是負責重建委員會,若親戚朋友、客人有 需要,可以做權利的轉換,還有一個孔令武,林青樺說他是 公司的董事長,但是孔令武從來沒有在公司裡面辦公,林青 樺說孔令武是軍方退伍下來的高層,客戶如果有疑問而伊沒 有辦法回答時,就把林青樺給的重建委員會的公文給客戶看 ,並說因為松山新城國宅是軍方負責出地,國宅處負責蓋, 而福金公司有認識重建委員會的廖主二及軍方那邊的孔令武 ,所以可以更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78頁),依此 ,堪認另案被告孔令武與林青樺有以上揭方式,由林青樺佯 稱孔令武係自軍方退休之高層官員,與軍方高層及松山新城 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透過其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管 道,得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方式,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 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 權利,並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取信於被 害人等,以此詐術使有意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不特定人陷於 錯誤,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被告黃志忠供承經由林青樺告知一位孔大哥(即孔令武)跟 軍方及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以不用抽籤方式即 可以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其 有因而自 89年5月間起,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汪怡華等 人表示,孔令伍是軍方退休高層官員,與軍方高層及台北市 政府國宅處、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透過孔令武 之特殊管道,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並於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交付一定之權利金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 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等事實,而被告黃志 忠如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由其媒介之被害人曾意倍等 人稱孔令武與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 可透過該特殊管道而毋庸經由抽籤,即可向擁有松山新城國 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 購屋權利,因而陸續將各該附表所列數額之款項交付黃志忠 等情,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意倍等人分別於 市調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 ,證人曾意倍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89年11月間 ,經由朋友認識黃志忠,透過其購買國宅,並交付現金805, 000元,其中655,000元為權利金,150,000元則為管路費等 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100-101頁、卷三第88頁背面) ;證人郭陳桂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90年3月, 黃志中表示有管道可以購買國宅,伊則以伊兒子郭國任之名 義購屋,總共是805,000元、車位70,000元,伊全數以現金 交給黃志忠等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二第46-47頁);證人 陳淑芬(58年12月12日生)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黃志忠告 訴伊他和孔令武是世交,說孔令武是軍方有力人士,他都稱 他為孔大哥,伊總共買了二戶,每戶權利金65萬5千元,加7 萬元車位,再加紅包,總共82萬5千元,伊是90年6月買一戶 、再於91年7月買一戶等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二第157-158 頁、卷三第88頁背面至90頁);證人陳淑華於市調處調查、 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90年6月間,伊透過伊妹妹陳淑芬 認識黃志忠,他向伊表示若有意願,可由其透過管道購買, 並要求伊付一半訂金,伊則匯了825,000元至黃志忠指定之 帳戶(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字第4617 號卷二第104-105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10頁);證人張純鳳 (原名張心芳)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91年5月黃志忠向伊 兜售松山新城之國宅,伊以伊先生張延壽的名義購屋,伊只 有跟黃志忠接觸等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0000-000頁、卷 三第88頁),另證人蔡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黃志 忠跟伊介紹松山新城國宅的案子,他說他太太有跟一個姓孔 的人在官方那邊有特殊關係,所以拿到購買國宅的權利,伊 覺得價錢便宜,就支付55萬元現金(權利金)給黃志忠,大 概十天之後黃志忠有給伊收據‧‧‧伊的確有跟黃志忠買房 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背面至128頁),並有各被害人提 出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出處詳如附 表二所示)在卷可稽,另參以同案被告林青樺於市調處調查



時亦供稱:伊先生黃志忠也有從事銷售國宅承購權業務,經 手約60戶等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7 -11頁、卷三第15- 21頁),證人曾舒筠於偵查中亦證稱:林青樺的先生黃志忠 也有在賣松山新城國宅等語(見偵字第4617號卷三第35頁) ,是被告黃志忠亦有以上揭方式,向有意承購松山新城房屋 者表示孔令武與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 ,可透過該特殊管道而毋庸經由抽籤,即可向擁有松山新城 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 購屋權利之方式,以兜售松山新城國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堪以認定。至證人蔡建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 改稱:89至90年間黃志忠有借用伊的名字承購松山新城,伊 沒有出錢,錢誰出的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28 頁),惟證人蔡建仁如何因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其兜售松 山新城國宅,因而支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黃志忠作為權利金 等情,業據證人蔡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蔡建仁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指述其僅係提供名義予被告承購松山新城 國宅之用而未出資購買等情,況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乃供稱 :福金公司還沒成立之前,都是伊姐姐、股東林家慶、姐夫 蔡建仁等人購買,伊自己用人頭林家慶名義買了三戶等語( 見偵緝字第1139號卷第22頁),亦未指用蔡建仁名義作人頭 購買,是證人蔡建仁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嗣改辯稱伊有借用其 名義購入松山新城國宅之說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68頁), 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被告黃志忠雖一再辯稱:伊當初係相信林青樺講的,不知道 她在詐騙。又伊僅係介紹買賣,從中抽取佣金,當時並不知 道是騙局,是在92年初,伊向人在美國的林青樺詢問是否可 以如期交屋,林青樺支吾其詞,嗣伊又發現有一屋二賣,伊 才懷疑可能是騙局等語。然查:
⒈本案既屬拆遷原住戶以興建國民住宅,則關於違建戶、違佔 戶之拆遷補償、處置,顯在拆遷之前應即以調查、列冊、建 檔(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參照)。而本 案係利用國宅處興建松山新城國宅工程進度落後所產生之時 間差,暨申請承購之資格限制甚多,中籤率不高,以致有意 購買國宅民眾不排斥另循非正式管道進行交易之投機心態而 行詐騙,則該處國民住宅既已興建,即無再行將臺北市政府 原已列冊、建檔之違建戶、違佔戶更名之可能。參酌證人即 被害人崔佐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眷戶應該有紅單子, 因為以前伊買過,可是被告說紅單子還沒下來,這是暗中進



行的不能曝光。私下轉讓的沒有國宅處發函通知核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則本案逕以國宅處 發函配售戶核准名單,更替原違建戶、違佔戶取得國民住宅 配售權利,渠等行詐欺犯行甚明。而被告前既圖向證人崔佐 英解釋其質疑,顯見其對國民住宅配售過程應屬知悉,嗣仍 執前開國宅處發函配售戶核准名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應 有參與詐欺之犯行。
⒉被告亦坦承:伊於福金公司成立後,亦有請買受人將錢匯至 伊所經營之福克斯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4頁),核與 證人陳淑華所證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10頁),復有福克斯 公司在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1-106頁),是被告果確係代福金公司銷售,何以買受人 之價款不直接匯至福金公司?且從上開福克斯公司銀行帳戶 中,亦未見有匯款予林青樺或福克斯公司或提領買受人交付 之價款交付之紀錄,足認被告就詐欺取得之金錢亦有處分之 情。況被告如何向被害人李文琪等人指稱此為私下交易、不 能公開,亦阻止被害人等向國宅處等主管機關查證等情,此 據證人李文琪、林進明、崔佐英、周依倩、萬貞妮、陳美珠 、資潔蓉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被 害人李文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伊儘量開支票,因 為是檯面下的交易,但伊沒有支票,所以後來被告勉強同意 伊用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 人林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孔令武很夠力,對 國宅很講得通的,意思就是說可以私底下買賣,伊有詢問被 告為何松山新城的房子沒有簽買賣契約,他說這是暗中買賣 ,所以要等到事情成熟,才能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5-36頁);證人即被害人崔佐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 買這些分配的眷戶應該會有紅單子,因為以前伊買過,可是 被告說紅單子還沒下來,這是暗中進行的不能曝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依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因伊媽媽的朋友介紹,到介壽國中對面2樓的 公寓跟被告談,伊印象很深刻,被告跟伊說這是undertable 檯面下的交易,所以叫伊不要跟不認識的人多說這件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證人即被害人萬貞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透過網路看到有國宅可以買權利,就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約伊在那個國宅見面,後來伊也去過被告開的 美髮店,他在美髮店裡面講了很多,因為伊當時有很多問題 要問他,被告說他們不是騙人,但也有說先不要張揚,以免 此訊息被國宅處知道,到時權利就沒了,嗣後伊有按照被告 給的公文打電話到國宅處去查,國宅處那邊說沒有這個承辦



人,而且說有這個國宅沒錯,但是沒有伊的名字,說伊應該 是被騙,伊便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罵伊說怎麼可以打電話去 問,國宅處當然會說沒有這個人,到時候全部買權利的人都 被伊害,伊就問被告說為何公文上面的承辦人不在,被告說 這是秘密進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求伊等不可以去國宅處 查,因為這個是私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證人 即被害人資潔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不可以去 國宅處查這種交易,因為這是私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0頁),足徵被告於向被害人等銷售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 利之際,均稱上開交易係檯面下進行,不能公開,以免因國 宅處知悉而取消其所販售權利,阻止被害人等向國宅處等主 管機關查證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伊的客戶去查證導致孔 令武生氣,說這是私底下的事,而且國宅處裡面有不同的派 系,如果到時被知道,沒有分到好處的人就會公開,資格就 會被取消,所以林青樺要伊叫客戶不要去問國宅處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第74頁),惟查苟被告以此方式仲介 不特定人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並收取客戶交付一 定之權利金,其確實可使該客戶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 利,而非屬騙局,何其一再向客戶表示係屬不能公開之交易 ,復阻止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查證,本屬異常。況國宅處內 部若確有不同派系意見,嗣國民住宅完工後實際配售予非原 違建戶、違佔戶,仍會引發爭執,一時隱匿根本無從解免問 題,又何來藉此防堵之說。另參以林青樺為銷售本件松山新 城國宅所設立之福金公司甚且設址於松山新城國宅建案相鄰 之明顯地點,另招募唐尚祿曾舒筠、郭廖素真董鑑霆等 人擔任業務員,大張旗鼓散發販售松山新城國宅之廣告宣傳 單,有廣告宣傳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17號卷二第76頁) ,其銷售對象顯為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宣傳手法毫不避 諱,若確有被告所辯派系鬥爭情事,則其等私下銷售松山新 城國宅之舉應早已於上開推銷手法下被發現。足見被告對於 國宅處內部鬥爭一說僅係藉口,實係防止客戶在國宅處實際 配售前,因逕向國宅處求證而查知此詐騙之情,是被告所辯 並不知悉係屬騙局等語,甚堪疑義。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 所銷售者係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之違建戶、違佔戶身分 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以此所得販售之戶 數,當有一定之戶數及該等特定戶數之位置,而非可無限制 銷售,此觀證人吳奈恣、潘貴枝、張雅雲、陳真真、資潔蓉 、萬貞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其等兜售本件國 宅承購權時,稱該等承購權利係源自於松山新城國宅建案原



建地之違建戶、違占戶,戶數不多,欲購從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126 、128頁、第13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第101頁),並向證人萬貞妮、資潔蓉強調違 建戶的戶數不多,且有最後登記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01頁),被告顯然亦對外稱所能取 得並販售之松山新城國宅之戶數及座落位置有其限制,而以 本件松山新城國宅銷售熱烈,有意承購者暨從事經銷業務者 眾,則原違建戶、違佔戶對此間價值斷無不知情之理,且原 違建戶、違佔戶因原住屋遭拆除,本應會欲購置新屋而不會 賣出,縱有意出售該優先承購資格,通常應會循議價方式以 取得較高額利潤,又豈有同價批量出售之理?是本件除同案 被告林青樺及孔令武等人所仲介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逾140餘 戶外,被告於89年5月第一單月即成交12戶,總合仲介成功 亦高達60餘戶,並於案發前猶持續銷售,除此仲介數量已悖 離常情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所欲仲介之松山新城房屋究為 何違建戶或違占戶所取得優先承購資格、個人要求出售價格 ,亦無法提出所銷售者究為何坐落位置之房屋,堪認被告無 法合理交代其銷售權利之來源卻持續大量販售,應有參與共 同詐欺之情。
⒊被告向被害人王保國等人兜售本件國宅承購權時,或稱孔令 武為其大哥、親戚、乾爹、世交者,並告以孔令武之身分或 為國安局高層、國防部高階將領、總統府高官、陳水扁身邊 的人、情治單位、國宅處人員或松山新城國宅重建委員會委 員者,使被害人王保國等人誤信為真,認為被告確有特殊管 道購買松山新城房屋等情,此據證人王保國、羅炳輝、吳奈 恣、李文棋、張慧枝、關海明、林進明、廖明益、潘貴枝、 崔佐英、馬薏明、鄭悉宏、陳真真、汪治華、熊文華、曾億 倍、郭國任、陳淑芬、赫鳳蓮、陳美齡、萬貞妮、李采穎、 資潔蓉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 165、196、272、274、原審卷二第4-5頁、第7頁背面、第35 頁、第40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97 、98、128頁、第12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61-162頁、 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86、189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 93頁、第235頁、第23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第71 頁背面、第100 頁),被告向王保國稱:因為伊認識一位孔 先生,是前警政署長孔令晟的弟弟,因此可以賣國宅,他太 太跟孔先生的關係非常好,他們就成立福金公司收案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向羅炳輝稱:伊有一位孔姓大哥 在國安局任職,是伊美髮美容的客戶,有關係可以讓伊買到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向吳奈恣稱:孔令武是 伊的什麼人,與軍方有特殊關係,因此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 松山新城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向李文棋稱 :伊之所以從國宅處更換住戶的姓名,就是因為孔先生是軍 方人員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背面);向張慧枝 稱:伊有一位在國防部任高階職位的大哥很有辦法,有能力 處理國宅的事情,而且伊與該大哥非常熟識,可以直接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頁);向關海明稱,松山新城的房 子是伊的大哥,一個叫做孔令武的人出售的,孔令武有軍方 情治單位管道,大部分都是伊太太與孔令武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 頁背面);向林進明稱,伊之所以可取得私下買 賣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是因為當初有一個叫孔令武的人很 夠力,他對國宅很講的通的,可以私底下買賣這些房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頁);向廖明益稱,伊認識一位姓孔的軍 方高級將領,可以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 面);向潘貴枝稱,伊有個乾爹在國防部是高層,在負責這 件事,一切沒問題,伊都打點的很好,因為伊是高層的乾兒 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向崔佐英稱, 伊認識眷管處的一個上校,而眷管處就是管理分配國宅的單 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向陳真真稱,伊因為林 青樺的關係認識軍方的大哥即孔令武,松山新城那邊的房子 有部分是軍眷,所以才會有違建戶,軍方才會涉入此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第129頁背面);向汪治華稱,伊的 乾爹有認識軍方的關係是軍方的人士,所以可以處理這些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向熊文華稱,伊有軍方 的乾爹是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的重建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向曾億倍稱,伊有認識一位孔先 生,他有能力購買國宅,伊與孔令武是世交,且孔令武是軍 方的有力人士,伊都叫他孔大哥,軍中姓孔的高階將領沒有 幾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向郭國任稱,有拆遷戶 不願意承購,伊有關係可以讓拆遷戶把權利讓出,那個關係 就是伊熟識總統府裡的高官孔先生,透過他交一筆權利金, 這筆權利金會到拆遷戶轉讓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 );向陳淑芬稱,伊有一位世交孔哥,有4 戶名額,要買要 快,孔哥是軍中有力人士,軍中姓孔的沒幾個,你們想像就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向赫鳳蓮 稱,伊有認識一個軍方的孔先生是伊哥哥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5 頁);向陳美齡稱,伊都在兄弟飯店跟哥哥孔先生在 飲茶順便洽談房子的事情,孔先生是伊的乾哥哥,在軍中任 職,是高官,所以他有辦法幫伊爭取戶數,至於孔先生的名



字則不方便透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背面);向萬貞 妮稱,伊是購買住在眷村裡面的人的權利,這個權利都是透 過伊在軍方跟國宅處的親戚買的,這個親戚可以知道國宅處 裡面有哪些房子是可以釋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 );向李采穎稱,伊有很好的背景,可以有辦法讓客戶承購 ,幫伊辦這件事的人是陳水扁身邊的人,陳水扁出國他也跟 著出國,但伊不能不能講這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 頁背面);向資潔蓉稱,伊認識國宅處裡面的人,有能力及 辦法可以幫買到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觀之被 告就其取得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之「檯面下管道」,於向不 同被害人說明之際,時而隱諱時而誇大,有稱孔令武為其大 哥、親戚、乾爹、世交者,有告以孔令武之身分為國安局高 層、國防部高階將領、總統府高官、陳水扁身邊的人、情治 單位、國宅處人員或松山新城國宅重建委員會委員者,其歷 次說法變化不一,差異甚多,若被告所辯其資訊來源權係由 林青樺告知,確係不知此為騙局之情為真,則其向被害人之 說明實不應出現如此多種不同版本。縱其說法均係源自林青 樺轉述,然當被告聽聞上開反覆不一之說詞後,又豈有就此 一承購權私下交易之關鍵性人物身分毫不起疑照單全收之理 ,況就被告與孔令武之間關係為何部分,被告豈可能任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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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