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隆華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90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於92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本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02號裁定減刑,並與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復與⑤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於93 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700號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⑦於94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 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前開⑥、⑦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嗣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蔡隆華前與李民全(李民全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2596、12597號 提起公訴)間存有諸多糾紛,李民全併於98年2月20日3時許 ,涉嫌夥同林昀臻、趙智勇、蘇士杰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78號11樓之2蔡華隆 住處,限制蔡隆華之行動自由,並取走蔡隆華之金融卡提領 現金,蔡隆華因之心有未甘,欲以相同之手法追討取回前開 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等計5名成年 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 年4月8日17時許,先推由該5名男子前往李民全位於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126巷35號6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將李民
全強押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間鐵皮屋內,並以限制 李民全離去之方式,剝奪李民全之行動自由,俟蔡隆華趕抵 前開鐵皮屋現場後,即威喝李民全交出其所有之提款卡、密 碼,李民全心生畏懼下僅得交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說出密碼。蔡隆華等人取得李民 全之前開金融卡、密碼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阿興」於98年4月8日晚間,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4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該店內附 設之自動提款機,以將李民全告知之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 備之方式,接續2次提領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4 萬 元,蔡隆華等人得手後,仍認金額不夠,乃於當日23時許, 要求李民全以與人糾紛需和解金為由,向其母薛素貞需索現 金,李民全因畏懼繼續遭蔡隆華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遂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薛素貞聯 繫後,由薛素貞持30萬元現金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土城 看守所外交予蔡隆華後,李民全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民全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觀諸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2頁背面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民全於偵訊證 述(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2596號卷第140、141頁),證 人薛素貞、另案被告林昀臻於偵訊證述(同上偵字卷第156 、157、207頁),大致相符,復有有李民全於98年4月8日晚 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薛 素貞聯繫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5-63頁,同上偵 字卷第72-88頁),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函 (同上偵卷第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又證據可 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號及74年臺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與「阿 興」等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李 民全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李民全追討取回款項,則 其等另向李民全威喝交出提款卡、密碼及收取現金,致李民 全心生畏懼下僅得交出其金融卡,並說出密碼,暨依言撥打 電話與母藉詞需和解金,因由李民全之母提出現金交付蔡隆 華,而使李民全行此等無義務之事,既為被告以非法方法剝 奪李民全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②被告與共犯二次提款,時間空間僅接,應 論以接續犯(原審就此雖未詳論,惟其用法結果,並無不同 )。③被告與「阿興」等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情形; 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⑥至於起訴書載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5頁),然被告妨害 自由之對象僅告訴人李民全一人,並無他人,此部份所述, 顯有誤會。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 審酌被告與李民全有糾紛,竟率為本件犯行,實有未當,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柒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量刑, 並無不當。檢察官循旬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所為係擄 人勒贖,如若不然,原審量刑太輕,因被告未供出共犯姓名 ,且被告有前科等語,然查:本件公訴人本即起訴妨害自由 ,並未起訴擄人勒贖,何況,刑法第347條擄人擄贖擄人勒
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 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 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與被告本有財務 糾紛,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難以擄人勒贖論科,上訴意 旨認係擄人勒贖,顯有誤會。又被告有前科,原審已依法論 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究被 告前科,亦有誤會。而有關共犯之姓名部份,共犯彼此間或 僅知綽號,而不知其真名者,亦非無有,且此無非檢方另案 偵查問題,尚難因被告未供出共犯真實姓名,即應加重其刑 ,是此部份上訴意旨,亦有誤會。綜上,難認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