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324號
TPHM,99,上訴,432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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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余遠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福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長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部分撤銷。
許明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許明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明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 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二、許明福許明祥為兄弟關係,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3 巷31號2樓,與居住在同巷29號3樓之吳梅鳳為同棟公寓大樓 鄰居,平日相處不睦,均明知桃園該公寓大樓係現供人使用 之集合式住宅,倘發生火災,將致生住戶鄰居生命、身體、 財產之公共危險。民國99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許明祥、許 明福2人因酒後喧鬧,與吳梅鳳於2、3樓梯間發生口角,許 明福竟至屋內持許明祥所有、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口置入 布條,作為燃燒瓶內汽油之引信),以打火機(未扣案)點 燃引信後,自屋內向外擲向2樓樓梯間;許明祥見狀,乃自 行起意,拾起已著火之保特瓶由2樓向上擲往3樓樓梯間,致 火勢延燒,幸吳梅鳳呼救,經吳梅鳳之家人黃慶偉黃慶鴻 等人及時衝出撲滅,該住宅之重要部分始未被燒燬。嗣經鄭 曲伶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保特瓶1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論處許明祥傷害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祥(下稱許 明祥)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論斷




一、許明祥在本院對於本件丟擲著火保特瓶及放火犯行之自白, 核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福(下稱許明福)於原審關於案發時所承 :「當晚,伊住處除伊及伊養的狗之外,並無其他人在」等 語,乃屬於經歷事件經過之人對於案發當時、當場事實之證 述,但非「被告以外之人」,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吳梅鳳鄭曲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黃慶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關於上 訴人等丟擲著火保特瓶或著火保特瓶燃燒之主要事實,前後 並無二致,而在原審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規定,既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屬重複之陳述,且當事 人並未以之彈劾審判內陳述之憑信性,已無關緊要。四、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民國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後者係本於專業領域上智識、經驗、技術、訓練所 作成判斷意見,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 字第092100001203號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函,其鑑定機關之選 任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前者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為函送並證明上開鑑定書之真正,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明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五、原審當庭對於錄影光碟所實施勘驗,經製作筆錄,筆錄本身 即屬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逐一 核對卷附翻拍照片並命當事人確認,乃對於該勘驗證據之調 查證據,非變更原勘驗證據之性質,亦有證據能力;而卷附 前開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及照片列印本,既經原審勘驗在內 ,已屬勘驗證據之一部分,當然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許明福所謂「上開錄影非同日錄製」一節,無非係主張 「影像與案發事實不同一」或「前後錄影有剪接之情」,然 上開錄影影像所顯現者,唯樓梯間附近火光一事而已,而該 處並無二度著火情形,且許明福並無法提出支持此項說詞之 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則「影像與案發事實之同一性」即不能 認有疑義,自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經查上開許明福許明祥因半夜喧吵而與集合式公寓大樓鄰 居吳梅鳳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許明福許明祥供認不諱,並 經證人吳梅鳳鄭曲伶黃慶偉證述屬實;爾後,許明福許明祥先後丟擲著火保特瓶及放火之事實,迭據證人吳梅鳳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許明福先 蹲下去拿像是飲料的瓶子,上面有一塊布,被告許明福站起



來後在他們家門口點火並將該瓶子丟出來,汽油瓶當時先掉 在被告2人住處對面的門口,之後被告許明祥再拿起來往三 樓樓梯間丟…」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3頁、訴 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如吳梅鳳所言不虛,則許明福、許 明祥先後丟擲著火保特瓶及放火之事實,即堪認定。二、訊據許明祥對於前述丟擲著火保特瓶及放火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除吳梅鳳前述指述外,參以證人鄭曲伶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證人吳梅鳳跟他們吵起來, 伊就趕快拿數位相機下去拍攝;伊有看到有人將著火的保特 瓶從被告2人的房子內丟出來,被告許明祥就將丟在地上的 汽油瓶撿起來,往二樓到三樓的樓梯間丟,該汽油瓶掉在二 樓跟三樓的樓梯間,汽油瓶有往下滾…」等語(見偵卷第36 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98頁、訴字卷第68頁)、證人黃慶 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聽到伊母親(即吳 梅鳳)喊對方縱火,伊才衝下去,伊下去時看到汽油彈已點 燃,當時是在二樓的樓梯口,後來許明祥就撿起已著火的保 特瓶往三樓丟…」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字卷第84頁及反 面),顯見此項「丟擲著火保特瓶及放火」並非一次完成, 而係「先有人將本件點燃之汽油瓶自許明福許明祥家中丟 出,始由許明祥撿起,丟向3樓」。
三、訊據許明福雖矢口否認有丟擲著火保特瓶及放火之犯行,惟 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7月1日晚間11時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節錄 結果:「(4分18秒至4分41秒)許明祥手指公寓內並說:你 閉嘴。屋內之許明福說:人閃開啦!許明祥許明福說:閉 嘴啦!(手指著公寓內)你在幹嘛,人家在那邊照相你沒聽 到是嗎?(4分24秒時從公寓內往門外飛出一團火光。)許 明祥拍打著手臂:雞掰咧!吳梅鳳:現在是在做什麼!?這 樣是在做什麼!(4分29秒時可見吳梅鳳是站在2樓往3樓之 第5階樓梯上,而吳梅鳳所站之樓梯下方即2樓梯梯間地面, 有一個著火並持續燃燒之物品)許明祥:打算要燒掉啦!吳 梅鳳:燒啊,給它燒啊,把整棟都燒啊~燒一燒…才來高興 啊。許明祥:…,你…這樣五四三喲。吳梅鳳對身後的人說 :來!報警!來報他放火燒房子。許明祥:報唄!(4分42 秒許明祥隨即彎下腰,撿起地上著火之物品,往3樓之方向 丟去,此時鏡頭前火光一閃,鏡頭並快速向右轉,此時可見 吳梅鳳身後樓梯間有一手持棍子之人)許明祥:幹你娘雞掰 咧!(4分45秒:吳梅鳳大叫地往3樓方向跑去,此時可見第 1至5階階梯上都殘留有火焰)」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共20張 等情(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63頁反面)相符,並經 本院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逐一核對卷附翻拍照片並命當事



人確認結果,4分43秒顯示之照片許明祥拾起著火保特瓶之 時,除樓梯口之許明祥外,背後尚有一人影(見訴字卷第43 頁),佐以許明福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晚,伊住處除伊 及伊養的狗之外,並無其他人在」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反 面),則案發時,許明福許明祥家中,除許明福許明祥 2人之外,別無他人,是著火之保特瓶應係許明福從家中丟 出,嗣由許明祥撿起丟向3樓,至為灼然。從而,吳梅鳳所 證各情,均非子虛。
四、本件現有人所在之公寓住宅起火情形,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係「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處) 是在平鎮市○○街33巷29號及31號2樓梯間處,起火原因以 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該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則許明福許明祥2人 放火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於許明福許明祥2人對於此項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一節,經查上開勘驗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屋內之許明福 喊叫:「人閃開啦!」(著火之保特瓶丟出之際),許明祥 斥責許明福,稱:「閉嘴啦!(手指著公寓內)你在幹嘛, …」而於4分24秒時從公寓內往門外飛出一團火光之際,責 備許明福,謂:「雞掰咧!」足見許明福之作為,對許明祥 而言,事係始料未及,至於其嗣後拾起著火之保特瓶再行丟 擲,亦臨時起意,2人係各自單獨放火,難認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
六、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 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 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本件放火之集合式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即使樓梯間,亦屬住宅不可分之一部分,許明福許明祥 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火勢隨即燻燒該處樓梯間地板, 自有蔓延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之高度危險,其中許明福之行為 因許明祥行為之介入、許明祥之行為因黃慶偉等人撲滅火勢 ,而未得逞,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許明福許明祥所犯本件放火罪,係各自犯罪,已如前述,乃原判



決認定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尚有 違誤。許明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許明祥泛指原判決不當, 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 之撤銷改判。
伍、處刑
許明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審酌本件裝有汽 油之保特瓶為許明祥所有,係許明祥在案發前預先裝置,早 有不法動機,且許明福將之丟出自己屋外,尚在許明祥身旁 之際,如許明祥將之熄滅,即可立刻化解危險,乃許明祥不 此作為,反而拾起往3樓丟去,以致造成更大危險;而許明 福則係因酒後與吳梅鳳爭吵,返回屋內時,見此裝有汽油之 保特瓶,隨機點火丟出屋外,可認出於一時衝動。核許明祥 犯罪情節較重,許明福較輕,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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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