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275號
TPHM,99,上訴,4275,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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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民全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昀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6、12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民全林昀臻蘇士杰部分均撤銷。李民全林昀臻蘇士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李民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昀臻蘇士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民全林昀臻蘇士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民全林昀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林昀臻 另結交男友蔡隆華李民全因欲阻止林昀臻蔡隆華交往 而引起蔡隆華之不滿,於民國97年10月27日遭蔡隆華毆打 致手骨折,李民全多次尋找蔡隆華要求賠償未果,嗣得知 蔡隆華林昀臻甫遷居至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新北市林 口區,以下仍稱林口鄉○○○○路一段278號11樓之2(按 蔡隆華林昀臻一同居住於該址,下稱林口鄉住處),李 民全遂與林昀臻串通好要由林昀臻帶著李民全前去上址向 蔡隆華索賠。98年2月20日凌晨,李民全林昀臻相約在上 址附近碰面,李民全帶著2支警棍依約前往,李民全並邀集 蘇士杰趙智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2人,於前開時間到場,其等6人會合後,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3時 許,一起搭乘上址大樓之電梯上到11樓後,由林昀臻持大 門鑰匙開門,其等到達上址,進屋時蔡隆華在廚房手正持 水果刀,李民全蘇士杰等人立即上前,群起拉扯並持前 揭警棍圍毆蔡隆華之頭部、身體(造成頭部腫痛,但未就 醫及驗傷),蔡隆華欲衝出門外逃離,惟因李民全等人, 人多勢眾阻止蔡隆華外出,蔡隆華因而遭剝奪限制行動自 由,旋李民全就其先前受傷之事要求蔡隆華賠償,但因蔡



隆華身上沒有現金,李民全遂喝令蔡隆華交出金融卡(以 下或稱提款卡)及密碼,蔡隆華乃將其台北富邦銀行蘆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李民全,並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民全,以支付 李民全所要求之賠償金。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蘇士 杰至位在林口鄉○○○路○段17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店 內由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自當日凌晨3時36分許 起,以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接續自蔡隆華前揭 帳戶提領5次共10萬元(每次各2萬元),蘇士杰領得10萬 元後,返回蔡隆華住處,將金融卡及10萬元交給李民全( 此部分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犯罪,詳如理由欄 無罪部分所述),李民全蘇士杰趙智勇與上開2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於當日凌晨約4時許離去,蔡隆華始獲自 由。
二、案經蔡隆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李民全林昀臻蘇士杰(下稱被告等三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 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 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



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 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 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 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63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相互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渠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民全坦承因曾遭告訴人蔡隆華毆打致手骨折,伊 多次尋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未果,乃於98年2月20日與蘇士杰趙智勇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由林昀臻持大門鑰匙 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求償等語。被告林昀臻亦 坦承由其持大門鑰匙開門,讓李民全蘇士杰趙智勇及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蘇士杰承認有一同 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持告訴人金融卡外出,接續由帳戶提領 5 次共10萬元(每次各2萬元)後,返回告訴人住處,將10 萬元及前開蔡隆華之金融卡交給李民全等事實,而李民全於 97 年10月27日因右肱骨骨折等傷,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 院,於同年月31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2日審判 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陳稱:「(本件案發之前,你是否有毆 打過李民全?)有打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則本件係因李民全曾遭告訴人毆打致手骨折,而向告訴人求 償(至於賠償金額,告訴人與李民全所述不同,詳如後無罪 部分所載),乃有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尚非可採。
二、被告等三人均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李民全辯稱: 98年2月20日那天伊去現場時,告訴人跟伊等談和解,告訴 人之提款卡是他自願交給伊,密碼也是他告訴伊,那天伊沒 有帶警棍,伊等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人交出提款 卡、密碼。那天告訴人拿水果刀時,趙智勇蘇士杰有過去 ,怕他拿刀傷伊,所以有抓住告訴人的手,伊跟告訴人說伊 等只是來談和解,當時進去時,怕如果在場有很多人的話,



怕伊會被告訴人打,趙智勇蘇士杰他們陪伊過去。後來告 訴人告伊等強盜,是因為有一個叫做彭義揚之警員叫告訴人 到汐止分局寫筆錄,把原來要和解的意思改成告伊等。這件 事情跟汐止分局沒有關係,也不是汐止分局的管轄,就是因 為彭義揚警員跟汐止分局很熟,所以告訴人才會對伊等提告 。告訴人的筆錄是汐止分局的人叫他這樣做的,當時曾經有 一次林昀臻被汐止分局的人抓,就是彭義揚叫汐止分局的人 去抓的,林昀臻是彭義揚的乾妹,原因伊並不清楚,但是汐 止分局的人有對林昀臻說他們要抓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怎麼 可能跑到汐止分局寫筆錄?林昀臻後來有介紹告訴人跟彭義 揚認識,所以告訴人才會聽彭義揚的話到汐止分局寫假筆錄 ,就因為這樣,告訴人所說的很多都不是事實,伊沒有妨害 告訴人之自由云云。林昀臻辯稱:那天是李民全打電話給伊 ,98年2月19日晚上伊在家裡吃晚餐的時候,就有跟告訴人 說李民全晚上會過去要跟他談和解的事情,之前告訴人找了 十幾個人打李民全李民全因此手受傷快1年,這1年李民全 都不能工作賺錢。告訴人晚上就在家裡,伊有先出去,之後 李民全到伊林口鄉住處樓下,有打電話給伊,伊再帶李民全 跟他朋友上樓談和解的事情,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情隔了很 久,李民全一直要談和解的事情,他也覺得很煩,乾脆一次 處理,看李民全要求的金額是多少,伊就開門,回去的時候 告訴人在廚房,他當時正在切木瓜,手上拿著水果刀,李民 全進門時看著告訴人拿著水果刀,李民全以為告訴人拿著水 果刀會有風險,所以李民全要他朋友把告訴人手上的水果刀 拿下來。廚房那裡是屋子的轉角,伊有聽到告訴人滑倒的聲 音,之後他們約到房間裡面去談手骨折的賠償金,伊有聽到 他們在談賠償金的金額,後來就協商,伊聽到差不多講20 幾萬元,之後告訴人就跟李民全講這張卡裡面有20幾萬元, 跟李民全說密碼,就叫李民全他們去領,告訴人說這樣事情 就處理掉了,告訴人說ATM1天可以領10萬元,叫李民全分2 、3天領,所以伊就想說事情結束了。那天他們進來手都空 空的,沒有拿任何東西,沒有什麼打架的事情,也沒有強迫 告訴人講提款卡密碼,是他們談到理賠的金額,是告訴人自 願的,後續也沒有誰分到什麼錢,那是告訴人賠償給李民全 之骨折費用。伊在自己家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沒有人動 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脅迫他交提款卡密碼。因為伊與告訴人 分手,他才會反悔提出這個告訴,他是惱羞成怒。又伊係受 李民全強迫,要伊幫他,伊並非出於本意等詞。蘇士杰辯稱 :當時氣氛並沒有讓告訴人心生恐懼,伊等下樓時,告訴人 應該是很安全,他沒有打電話通知樓下管理員,也沒有報警



。當時人比較多上去,可能對告訴人真的有一些讓他覺得必 須對我們有一個交代,伊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 到他,讓他心生畏懼,伊也沒有分到任何一點利益,伊否認 被訴之犯罪事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三、經查:
(一)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曾毆打李民全致手骨 折,李民全係要向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外,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等三人、趙 智勇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於98年2月20日凌晨3時 許,一起搭乘告訴人住處大樓之電梯上樓之照片10張(見 偵字第12596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頁)、蘇士杰於 當日凌晨3時36分起,在林口鄉○○○路○段170號統一超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40、41 頁)、李民全於翌(21)日凌晨5時43分許起,在臺北縣 土城市(已改制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稱土城市○○○路 91巷2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 照片8張(見偵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之帳戶之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表、使用金融卡提領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 27至33頁)、李佩玲名義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 卷第36、37頁)、告訴人之帳戶於98年2月21日網路轉帳 之IP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4、35頁)在卷可資參佐 。
(二)李民全於警詢時陳稱:「我帶了2支伸縮警棍……,我是 向綽號『小真』借的」(見偵卷第15頁);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陳述:「我找蘇士杰趙智勇一同前往,我們怕萬 一有什麼事,也帶了2支警棍,是跟『小貞』借的」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參以林昀臻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蔡隆華有說『不要打我』,因當 時蔡有拿刀,李民全可能覺得危險,所以叫朋友將刀拿走 」等詞(見偵卷第206頁)。足見告訴人指稱其當時遭數 人持甩棍毆打等情,確具可信性,被告等三人及趙智勇於 原審均辯稱:沒有人帶警棍云云,及被告等三人於本院所 為相異之供述,均非可採。李民全另辯以:告訴人拿水果 刀的時候,趙智勇蘇士杰有過去,怕他拿刀傷伊,所以 有抓住告訴人的手,伊等沒有打告訴人,手抓住他的手, 這樣算拉扯嗎?林昀臻辯稱:回去的時候蔡隆華在廚房, 他當時正在切木瓜,手上拿著水果刀,李民全進門時看著 告訴人拿著水果刀,李民全以為告訴人拿著水果刀會有風 險,所以李民全要他朋友把告訴人手上的水果刀拿下來。



廚房那裡是屋子的轉角,伊有聽到告訴人滑倒的聲音,他 們沒有圍毆告訴人;蘇士杰辯稱:伊是第一個進去的,也 是伊第一個看到告訴人手持水果刀的,是伊第一個去把他 的水果刀拿下來,如果法院認定這是拉扯的話,伊承認有 拉扯,但是對於毆打告訴人造成傷害的部分伊堅決否認, 絕對沒有這回事各云云,無非屬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 。
(三)林昀臻於原審雖辯稱:98年2月19日晚上伊在家裡吃晚餐 的時候就有跟告訴人說李民全晚上會過去要跟他談和解的 事情等語。然告訴人否認有此情節(見原審卷第146頁背 面),且李民全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林昀臻蘇士杰趙智勇及另2名蘇士杰的朋友)到那邊找蔡隆華,當時 是由林昀臻持鑰匙開門的,開門後就看到蔡隆華蹲在廚房 切水果,他看到我們嚇一跳,他就拿刀走過來,我朋友和 他發生拉扯」、「我之前就有跟林昀臻商量幫我跟蔡隆華 講打傷我和解的事,蔡隆華一直不理我,我就叫林昀臻帶 我到蔡隆華住處,林昀臻說這樣不行,蔡隆華會認為我出 賣他,後來經我多次的說明利害關係,我告訴林昀臻我如 果拿到錢,我會拿一點錢給你繳房租,而且我告訴他只是 談和解不會打他,林昀臻才同意和我約定帶我到蔡隆華住 處找蔡隆華」等詞(見偵卷第13、15頁),足以徵林昀臻 所謂98年2月19日晚上伊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李民全要來 跟他談和解之事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否則豈會有李 民全所謂的「他(指告訴人)看到我們嚇一跳」、「我就 叫林昀臻帶我到蔡隆華住處,林昀臻說這樣不行,蔡隆華 會認為我出賣他,後來經我多次的說明利害關係……林昀 臻才同意和我約定帶我到蔡隆華住處找蔡隆華」之事實? 再佐以蘇士杰於原審時所稱:「我們並沒有要打蔡隆華的 意思,我們是把蔡隆華的刀子奪下來,我們就向他表明我 們的來意,請他不要緊張、不要怕」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 頁背面),更足徵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李民全等人竟會 由林昀臻帶著闖入其住處內。林昀臻係在告訴人事先毫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98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突然帶著李民 全等5名男子進入其與告訴人之同居處所,已可認定。(四)告訴人指稱:其當時遭數人持甩棍毆打等情,確具可信性 ,業如前述,則李民全等5名男子在深夜凌晨時分,突然 由林昀臻帶著闖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又持器械對告訴人暴 力相向,且人多勢眾,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其稱當時「我 有反抗要衝出去,但衝不出去,因他們有人在門口」(見 他字卷第100頁)、「(問:你被李民全等人打的時候,



是否有辦法離開現場?)沒有,衝不出去,因為他們太多 人了」(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自屬可信。又李民全 雖辯稱:當時是與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是自願交付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告訴人在當 時勢單力孤之處境下,衡情尚難認其有行動之自由,及決 定之任意性?
(五)蘇士杰於原審供稱:「趙智勇他那天是看我、李民全上去 ,我們3個人都認識,他才想說上去看看,我跟趙智勇說 大概的狀況,我說我要陪朋友上去,跟打斷他手的蔡隆華 談和解事情,如果他不跟我們和解的話,我們就要對他提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正面),趙智勇亦陳稱: 「我是基於陪同李民全上去談和解的事情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頁正面)。其二人雖均係以欲與告訴人談和 解之理由,前去告訴人住處,然其等多名男子在深夜凌晨 時分突然由林昀臻帶著闖入告訴人之住處,又持器械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且人多勢眾,在此情況下,所謂談和解, 實係強令告訴人與李民全和解而已,於此過程中,復仗勢 人多禁止告訴人外出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告訴 人交付其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蘇士杰即持 之提領現金,其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下所為, 彰彰明甚。
(六)林昀臻當時雖與告訴人同居在林口鄉住處,其於返回同居 處所後,縱使沒有親自持警棍毆打告訴人,但林昀臻在告 訴人事先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 突然帶李民全等5名男子持警棍進入其與告訴人之同居處 所,此舉豈是讓告訴人與李民全雙方在意思自由平和狀況 之下談和解?實係李民全憑恃著人多、持警棍、使蔡隆華 同意付給賠償金。如非林昀臻李民全等人豈能順利找到 告訴人,更在深夜時分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況由卷附李民 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林昀臻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聯紀錄可知,其2人在案發前2日即自98年2月18日起 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之前,彼此電話聯絡多達23通,收 發簡訊5通(見偵卷第72至81、89至92頁),足見林昀臻 當時雖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但其與前男友即李 民全間在案發前有極密切之聯繫,其明知李民全欲向告訴 人索賠,更深知其前任與現任男友先前彼此間曾暴力相向 ,竟仍為順遂李民全之索賠,帶著李民全等5名男子持著 警棍在深夜時分找告訴人,則林昀臻對於李民全等人仗勢 人多、禁止告訴人外出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李民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她(指林旳臻)一開始不答應,後來是被我說 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林昀臻所辯: 伊受李民全強迫伊幫他,伊非出於本意云云,委無足取。(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前揭所辯,否認犯罪部分無非卸責 之詞,俱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李民全聲請: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閱該分局慈福派出所97年10月26日至28日之員 警工作簿,證明李民全告訴人毆打致手骨折;⒉勘驗0000 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光碟;⒊暨向台北 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函詢告訴人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何時停止 使用及其原因,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 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 參照)。茲被告等三人與趙智勇及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告訴人 取得賠償金,則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等三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李民全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等三人與趙智勇及2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三人與與趙智勇及2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民全喝令蔡隆華 將身上所有之金融卡交出,並且逼問蔡隆華的提款卡密碼,



迫使蔡隆華告知其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由蘇士杰於當日3時36分許,前往址 設林口鄉○○○路○段17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在置於 該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使用該提款卡,並輸入以前述不法手 段取得之密碼,而分5次接續提領10萬元後離去,李民全於 翌日(21日)5時43分許,前往址設土城市○○路91巷2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以相同方式,分5次接續提領10萬 元。後李民全另以網路ATM轉帳2筆計3萬元至其胞妹李佩玲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內,共計獲得23萬元,李民全將其中5萬元分給林昀臻,其 他在場之人均分得各2萬元。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嫌等語。
二、 訊據被告李民全辯解:伊當時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 金額25萬元;林昀臻辯稱:係李民全與告訴人雙方談賠償 ;蘇士杰辯以:伊有去提領10萬元,但伊沒有分到錢各語 。卷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強盜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而如前所述,被告……當時既係為 取回李民全之和解金,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不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罪,移 送意旨雖認被告……均涉犯此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等詞(見起訴書第5頁)。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俱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公訴人既認被告等三人當時係 為取回李民全之和解金,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不成立強盜罪名,已難認其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或第339條之3第1項(網路轉帳部分,起訴書漏引此 法條)之罪名。再者此部分,依憑蘇士杰於當日凌晨3時36 分起,在林口鄉○○○路○段17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40、41頁)、李民全於翌 (21)日凌晨5時43分許起,在土城市○○路91巷2號1樓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照片8張(見偵 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使用金融卡提領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7至33頁)、李 佩玲名義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6、37頁)、 告訴人之帳戶於98年2月21日網路轉帳之IP位址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雖足以證明李民全等人 有提領告訴人之20萬元及網路轉帳3萬元。另依李民全之自



白,及告訴人之指訴,關於被告將告訴人之金項鍊賣掉, 得款3萬1千元等情,亦堪認定。然依前述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或第339條之3第1項(網路轉帳部分)之罪,均須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本件 被告李民全自警詢時起即辯稱:伊係要與告訴人談告訴人 以前傷害伊之和解事宜,告訴人跟伊和解,伊就不告告訴 人,最後以25萬元和解,告訴人拿金融卡給伊,並告訴伊 密碼,當天(98年2月20日)由蘇士杰去領10萬元,隔天伊 自己領10萬元,及用網路轉帳3萬元,共23萬元,還差2 萬 元,告訴人於98年2月22日中午跟伊約晚上見面,當天晚上 伊開車載林昀臻至汐止找告訴人之友人,由林昀臻上樓, 伊在樓下等,等了約半小時,伊打電話給林昀臻林昀臻 說告訴人已離開,後來林昀臻打電話告訴伊告訴人在她身 邊且找人要打伊,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要伊過去, 伊怕被告訴人打,就開車回家,之後才把項鍊賣了約3萬1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其於原審亦辯稱:和解當 時說好是25萬元(見原審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真的與蔡隆華達成和解,金額25萬元。」「(縱如 你所言和解金額25萬元,提款20萬元,轉帳3萬元,賣了項 鍊3萬1千元,合計26萬1千元,也超過和解金額?」轉帳完 還欠我兩萬元,當時項鍊也無法還給他,所以我把項鍊拿 去賣,我也不知道項鍊會賣多少錢。我只是想趕快把他答 應賠償的錢拿到。多出的錢我有想還告訴人,但是沒有機 會,因為在那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住何處,最後一次見面 他就找人打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李民全 於97年10月27日因右肱骨骨折等傷,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住院,於同年月31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等影本在卷可稽,其所述並非無據。反觀告訴人 於98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被告等人離去後,行動已回復 自由,並未即行向銀行掛失其被李民全拿走之金融卡,致 李民全得於翌日再行轉帳及提款共計13萬元,告訴人亦未 即報警,遲至98年3月3日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案,有其警局調查筆錄可查(見他字卷第10頁)。其係 對被告等三人提出強盜之告訴,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強 調與被告等人完全沒有債務關係,且未言及其曾打傷李民 全,李民全向其請求賠償之事。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2 日審判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始陳稱:「(本件案發之前, 你是否有毆打過李民全?)有打過一次」「(98年2月20 日李民全等人是否跟你談你之前毆打他的賠償和解事宜? )他是來坳錢的,之前那次打他,他又沒怎樣。」(見原



審卷第142頁)。其所述與李民全於97年10月27日受有右肱 骨骨折等傷住院就醫,顯有不符。告訴人雖否認曾毆打李 民全,李民全找其和解,然其陳稱:「(當時你把提款卡 交結李民全的時候,他的意思是要領多少錢?)本來說好 是20萬元,他也領了23萬元走了,還有金鏈子。」(見原 審卷第147頁背面)。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或避言對自己不利之處。告訴人原 未提及李民全與之有所過節,李民全向其請求賠償之事, 其後始言及之前曾毆打李民全一次,惟稱李民全沒有怎樣 ,實際上李民全被打致受有右肱骨骨折等傷,其後終說出 其有要給李民全款項,惟稱金額是20萬元云云,由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先後陳述瑕疵之情形而觀,其所證稱:講好是 20萬元一節,尚難遽予採信。李民全之陳述則始終一致, 並酌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昀臻證稱:「(當時李民全與蔡 隆華有無達成和解?)當場我沒有聽到他們和解內容,後 來是李民全他們離開後,我從蔡隆華李民全電話聯絡過 程我才知道他們的和解條件,只知道是20幾萬元,但確實 金額我不知道。」、「(事後你有聽到他們約定幾天後要 將提款卡交還?)聽到他們說三天後李民全要將提款卡送 到警衛室交還蔡隆華。」、「(事後李民全有無按照約定 在三天後將提款卡送到警衛室將提款卡歸還蔡隆華?)李 民全沒有到警衛室,因為蔡隆華出爾反爾……」、「證人 剛才說蔡隆華出爾反爾是什麼意思?)本來說好的和解金 額,因為他們兩人(指告訴人、林昀臻吵架,蔡隆華因為 自己的情緒就止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背面 ),自以被告李民全所述較為可採。本件既係因李民全蔡隆華索取賠償金,而取得上開款項,尚難認被告等三人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 分之犯罪。至起訴書載述:「……由李民全蔡隆華協商 賠償金額,其中姓名不詳之人,趁隙取走蔡隆華之金項鍊1 條(重約1兩),後交給李民全李民全將之持往臺北縣土 城市○○路某銀樓變賣獲得幣3萬1千元」一節,起訴書業 已說明該部分,因被告等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 構成警局移送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見起訴書第5頁),併 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本案被告等三人,並未使其 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相互對質詰問之機會,逕將該



供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 證俱有未合。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我要提出……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原判決記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云云,與卷附訴訟資料不合。三、被告等三人 夥同趙智勇及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係為取得李民全 之和解金,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等三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李民全以 網路轉帳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原判 決就上開部分論處其等罪刑,亦有未合。被告等三人否認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 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至被告等三人否 認其餘被訴部分之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等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取得李民全之和解金、其等使 用之手段、犯罪分工之情形,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陳明 其後已向李民全取回34萬元(見他字卷第101頁,告訴人陳 稱:其中項鍊折合4萬元,7萬元係李民全另次向其索取之款 項云云)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民全有 期徒刑8月,林昀臻蘇士杰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林昀臻蘇士杰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李民 全等人犯罪所用之警棍2支,業據李民全陳明:係向綽號「 小貞」借的等語,「小貞」並非本件之犯罪行為人,該物亦 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三人其餘被訴部分, 因不能證明其等有各該部分之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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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