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799號
TPHM,90,上易,3799,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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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九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毛維如
  選任辯護人 紀舒青
        周奇杉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維如與王木原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嗣因票據及借名投資等問題而洐生眾多 訴訟案件尚未終結,雙方已互生怨懟。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渠等二人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樓第一法庭出席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毛維如 被訴侵占一案之審理,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開庭完畢。詎王木先行走出第一法庭 往二樓樓梯口方向前進時,毛維如竟基於傷害王木身體及公然侮辱王木之犯意, 隨後由法庭走出,加快速度趕上王木,在王木甫步下二樓樓梯三個階梯時,站在 二樓樓梯欄杆平台旁,手持不明硬物,從旁側出拳毆打王木之右側肩胛部位,致 王木受有右側後頸部紅腫約八公分×五公分之普通傷害,繼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態,向王木身上吐口水,並以「垃圾」、「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王木。
二、案經王木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毛維如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口出「不要臉」一語,惟矢口否認有傷害 、吐口水及出言辱罵「垃圾」之語等行為,辯稱:開完庭之後,我與黃清福律師 邊走出法庭邊講開庭之事,我很生氣,在樓梯口遇到王木,兩人就開罵,是王木 先罵我「垃圾女人」,我才回罵他「不要臉」,當時黃福雄福律師一直在我身邊 ,我怎麼可能出手攻擊自訴人,及向自訴人吐口水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傷害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受 自訴人委任之律師謝清福結證稱:「到樓梯口時,自訴人已經下二、三個樓梯 後,因我還有其他事要處理,沒有要一起下去,所以站在樓梯口與他打招呼, 準備離開時,被告就從第一法庭往二樓樓梯口方向過來,就用右手往自訴人的 右肩搥下去,自訴人就想回頭上來與他理論,被告就往他身上吐痰(應指吐口 水),還罵他「垃圾」(台語)、「不要臉」(國語)」等語(原審卷五十七 頁)大致相符,並有祥恩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二)以前揭證人謝清福所證述被告之毆打方式及位置,與自訴人所述其受傷害之位 置及驗傷單所載被告「右側後頸部紅腫約八公分×五公分」之傷害位置及程度 ,均相符合。參以證人謝清福係一執業律師,應深知具結之意義,並明膫偽證 罪係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倘非親眼目睹本案始末,衡情當無法為 如此具體而微之證述,且證人謝清福其與自訴人僅係單純之訴訟委任關係,更



無必要為本案之傷害、公然侮辱之輕罪而甘冒觸犯偽證重典之理,是其就被告 傷害、吐口水及辱罵自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證人謝清福就被告係由正面或背面毆打自訴人,及關於何時看到黃 福雄把頭轉往廁所方向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依謝清福所述,當時謝清福正處於 自訴人與被告之間,依當時客觀情形及經驗法則,被告當無捨靠近被告之自訴 人左側,反伸手逾越自訴人與證人謝清福所形成屏障而自前反勾擊打自訴人頸 後右側之理云云而認證人謝清福之證言不足採信。惟查:證人謝清福於擔任自 訴代理人時陳稱:「庭後自訴人先離開,被告就尾隨出來,在樓梯口時趁自訴 人下樓時,被告就衝過來用他的右手往自訴人頸部捶下去。」(見原審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十九頁)等語,核與其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詞相符 ,並無如自訴人所述就攻擊方向有前後齟齬之情事;又依據證人謝清福證稱: 「因我還有其他事要處理,沒有要一起下去,所以站在樓梯口與他打招呼,準 備離開時,毛小姐就從第一法庭往二樓樓梯口方向過來...。(辯護人反詰 ,問:證人看到雙方衝突時,眼光是看何處?)當時我與自訴人在握手,但眼 睛餘光仍然可以看到旁邊,因為被告衝得很快,所以我本能反應就轉過去,就 看到她。(法官問:你在樓梯口要離開,準備到何處?)我準備到閱卷室。. ..」(見原審九十年卷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自訴人受攻擊之 時間應在自訴人與證人握手後正準備繼續下樓之際;再據原審依履勘現場時証 人所為陳述而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自訴人之位置為朝下樓方向之右側欄杆旁, 則自訴人沿著欄杆步下二樓樓梯三個階梯時,遭被告自二樓同側樓梯欄杆平台 旁,越過欄杆從旁側毆打,衡諸當時客觀情況,其受傷部位自會在其右側肩胛 部位,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證人就看到黃福雄律師把頭轉到廁所方向之 時點,與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無關,且證人當時須處理自訴人與被告之 衝突,衡諸常情自難詳加注意周遭情況,縱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言前後所述有不 一致之情形,亦難據為摒棄證人證詞之理由。
(四)另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調查中已自承:「我承認雙方在法庭外有發生爭執、拉扯 ,爭吵之下講的話當然不會好聽」等語,且就原審訊問其答辯要旨時,並未提 及其委任律師黃福雄始終跟隨在側且拉住伊,果如被告所言,當時證人黃福雄 在旁制止,可證明伊並未毆打自訴人,豈有不於調查初始即行提出之理;又其 後辯以「所謂的拉扯是指黃律師他拉我要制止」,更與其所言「雙方」在法庭 外有發生爭執、拉扯等情,顯相齟齲,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尚不足採。而從被 告自承案發當時其與自訴人確有發生爭執、拉扯,且有不雅言語等情觀之,被 告當時確處於情緒激憤之狀態,其因此失慮出手攻擊自訴人,並對自訴人為不 雅之言行,致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自符事理之常,益徵自訴人之指訴並 非子虛,而堪採信。
(五)又證人黃福雄雖證稱:「開完庭後被告很生氣,想要找自訴人理論對質,所以 法庭出來後,我就一直跟被告說算了,且一直用手拉著她的手臂,說算了算了 ,要把他們二人隔開。等到走到樓梯口時,他們兩人看到後,就面對面開始有 口語的爭執,當時我還擋著被告,謝律師擋著自訴人,當時四人站的位置我已 經不記得了,但很清楚的是,我們兩位律師都要把當事人隔開。(有無在樓梯



口看到被告用右手打自訴人的情形?)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惟查證人黃福雄既然可以就與另一證人謝清福如何各自擋著當事人及自訴 人與被告互相有何爭執提出證詞,何以就當時四人所站位置等問題記憶不清? 參以被告與自訴人如未發生肢體之衝突,證人黃福雄何須將當事人隔開?是應 以證人謝清福所言,被告是往自訴人方向衝過來較為可採。復參酌證人謝清福 證稱:看到證人黃福雄轉頭往後面廁所方向等語,及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瞬間所 為等情,則證人黃清福所言上開並沒有看到毛小姐打王先生之情形等證詞,可 能為一時未能目睹,或有其他諸多因素所致,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六)再者,被告之行為係於瞬間所為,則匆促間,證人謝清福當未能及時制止被告 之舉動。另經原審現場履勘,若依證人謝清福所言,自訴人下樓之方向適面對 二樓角落之廁所,而證人謝清福所站之位置與證人黃福雄之位置,角度並未差 距很遠,則謝清福在維護自訴人並阻擋被告之時,應可看到證人黃福雄在該位 置之舉動即將臉轉向廁所方向之舉,有依證人謝清福所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 參。又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後頸部紅腫約八公分×五公分,尚非嚴重,則 自訴人未於受傷後馬上就近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附近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看 診,而係前往住家附近之診所就醫,均無悖於常情,被告以此辯稱自訴人所言 不實,均無足採。
(七)又被告為一女子,以其手力,及其攻擊之高度落差、角度,若未持物品,衡情 亦不致使自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右側後頸部紅腫約八公分×五公分之 傷害,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手持硬物之詞,亦堪採信。(八)另被告以垃圾、不要臉、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自訴人之行為,業據自訴人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謝清福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復自承有罵不要臉及爭吵之下講的 話當然不會好聽等語。參酌被告與自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曾同居達十四年 ,自八十八年起因票據及借名投資等問題而衍生眾多訴訟案件,雙方怨懟甚深 ,被告於開庭後因情緒激憤,致失慮而對自訴人有不雅之言行,實為情理之常 ,前已述及,是綜上事證己足認被告有上開辱罵及吐口水之言行,雖證人黃福 雄證稱:「只聽到不要臉,沒聽到垃圾」等語,惟可能係一時未及注意所致, 且其前開就被告傷害犯行之証述已有飾詞迴護之嫌,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証言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按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侮辱指直接對人加以謾罵、 嘲笑、侮蔑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查法庭外之走道及 樓梯口,為一般民眾及當事人、辯護人等不特定人往來而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被告在此公開場合不僅有意識的罵自訴人「垃圾」、「不要臉」,甚且向自訴 人吐口水,已達減損自訴人聲譽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殊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又自訴人縱如被告及證人黃福雄所稱有辱罵被告「 垃圾女人」之行為,惟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並非排除自訴人侵害之行為 ,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辯稱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口出不要臉一語,及 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於案發當日之訴訟過程中不滿訴訟結果而極度氣憤,心生怨憤 ,遂於庭訊後追上在前之自訴人,並以右手持不明硬物搥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



如上之傷害,並向自訴人身上吐口水,且出口辱罵自訴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又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因與 自訴人間有所糾紛,纏訟多件,為發洩其不滿,一時失控而有此行為,非無故為 之,且自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參仟元及壹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處罰金參仟伍佰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雖手持不明硬物攻擊自訴人,然該不明硬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堅決否認持有 該不明硬物攻擊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明硬物係被告所 有,係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違禁物,與沒收要件 不合,故原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驗傷單醫師胡念華,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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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