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昇宏原名廖凱鋒.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昇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姓名及年籍詳卷)賠償金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廖昇宏(原名廖凱鋒)與A女(警製代號0000-00000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友人彭信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關係。民國98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彭信熏邀約 A女及友人李世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簡旭邦、范 姜凱婷前往其桃園縣平鎮市○○路118號5樓租屋處飲酒聊天 ,彭信熏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在場人使用(轉讓毒品 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A女除一同飲酒外,並將愷他命摻 入香煙,以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屬中樞神經抑制 劑、具全身麻醉作用之愷他命,嗣於98年6月9日凌晨某時, A女因飲酒宿醉及施用具麻醉作用之愷他命,進主臥房休息 。嗣廖昇宏受李世騫邀約,於98年6月9日上午6時許抵達上 址,見A女與彭信熏在主臥房內裸身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A女受酒精及毒品影響而酒醉、意識不清且行 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98 年6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將全身赤裸之A女抱至上址另一 房間,在該房間內撫摸裸身之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 性交得逞。A女清醒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昇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第5、6、128、12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6 18號審理卷第14背面至18頁背面;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證人即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8號5樓處所之 彭信熏、李世騫、簡旭邦、范姜凱婷、證人即A女之友人00 0000000A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台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8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94190號 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27日北總 內字第0980015347號函、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A女為乘機性交前所為之撫摸裸身A女之乘機猥褻行為,為 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偶見A女飲酒宿醉 及施用具麻醉作用之愷他命並與友人彭信熏一同在臥房內裸 身熟睡,一時失控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犯後 ,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承諾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60萬 元,除於99年12月30日和解成立當時先行給付10萬元外,並 同意自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2萬元至A女所指
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A女復具狀表示寬宥被告犯行,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此有本院卷附之被告與A女所簽具之和解協議書及A女書具 之刑事陳報狀(均影本)可憑。據此,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 乘機性交罪,在客觀上尚得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 告與A女之和解與A女願宥恕被告等情,乃在原法定刑範圍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容有過重,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身心傷害程度 ,並衡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取得A 女宥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刑罰目的重在教化及犯罪之一般預防,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乘機性交罪,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 和解取得A女之寬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而 為期被告善盡和解賠償義務並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社區 或公益團體,提供2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爰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社區 或公益團體之實際需求,本於職權妥為指定。又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內容:
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未償賠償金,其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2 萬 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二、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未償賠償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未償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