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29號
TPHM,99,上訴,4129,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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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豪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 四時許,上網瀏覽得知張哲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售SHARP廠牌、SH03A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之訊息,即由「阿偉」以不詳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哲元,佯稱:欲見面購買該 行動電話云云,張哲元不疑有他,遂應允見面交貨。嗣於同 日晚上7時許,被告以其所承租車牌號碼6417-JJ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阿偉」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5號 前,與張哲元交易,經張哲元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阿偉」 後,「阿偉」將該行動電話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背包,而將該 背包交回張哲元,並向張哲元佯稱:將至被告所駕駛之上揭 車輛拿取貨款云云,經張哲元發覺該行動電話未在「阿偉」 所交付之背包中,始知受騙,乃追上前自「阿偉」處奪回該 行動電話。詎被告與「阿偉」見詐騙不成,竟共同基於搶奪 之犯意聯絡,由「阿偉」徒手搶回張哲元之行動電話,並由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阿偉」逃離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豪輝涉有詐欺取財未遂及搶奪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哲元之證述,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 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8年7月 1日下午7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大安區○○○路頂好商圈附近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搶奪等犯行,並辯 稱:伊僅係單純順路搭載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至該處, 雖有目睹綽號「阿偉」與人相互爭奪行動電話、包包及扭打 ,然不知其間之糾紛如何,伊並無參與詐騙或搶奪張哲元行 動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 巷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即係證人邱信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40頁至第40之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哲元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證人邱信樺即係佯裝向渠購買行動電話相 約在上開地點當面交易之成年男子無誤(見原審卷第75頁) ,且經證人邱信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 )。
㈡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張哲元佯裝購買行動電話 ,約定當面交易地點,以及與張哲元約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23巷附近見面後,要求張哲元交付行動電話以供 檢視,趁張哲元不注意時,將之藏放在袖內,再向張哲元謊 稱:行動電話放置在包包內,將包包交付證人張哲元保管, 並藉詞提領現金離開現場,嗣因張哲元察覺有異,追趕上前 ,繼而下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上「微風二館」前與張 哲元發生拉扯者,均係邱信樺一人所為,被告在案發當日, 僅係偶遇邱信樺,應邱信樺要求單純駕車搭載邱信樺前往上 開地點及搭載邱信樺離開,對於邱信樺至該處之目的、下車 後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將證人張哲元謊騙至該處交易再趁機竊 取行動電話之上開犯案過程,既未參與,亦無所悉等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信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8年7月1日 晚上7點左右時,是否有跟在庭的證人張哲元約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223巷見面要買手機?)有」、「那天我



是跟張哲元買,我跟張哲元約時,我當時是要偷,我當時背 了一個包包跟張哲元見面,我假裝我要看手機,所以張哲元 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放進去我的袖子裡了,然後我跟張哲元 說我要去領錢,叫他等我,並請他開買賣證明給我,我叫張 哲元跟店家借個筆跟紙寫個買賣證明給我,我看到他往店家 的方向走之後,我就開始用跑的,跑回車上,跑到車旁時阿 輝即被告的車門鎖著,我就跟被告說開門,我要上車,車子 一開動時,張哲元有來拍車門,我被嚇了一跳,…當時被告 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我就叫被告快開車,然後我們就開車到 忠孝東路223巷口的紅綠燈右轉忠孝東路一個百貨公司前面 ,我看到張哲元在後面跑追過來,我就想說算了不然還給他 好了,所以我才會下車,所以我叫被告停車讓我下車,…我 說我手機還你,而且一直跟他對不起,之後就被張哲元打到 趴在地下,…我被張哲元打時手機我就丟回去給張哲元了, 後來我趁張哲元打電話時趕快跑回車上,…我已經把手機丟 回去給張哲元,叫他把包包還給我,但是他有無接到我不知 道」、「(當天被告為何會開車載你去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23巷?)當天我是跟被告在中和連城路那邊遇到, 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他租車要載他爸媽下去南部,我問他 等一下有無空載我去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那邊 ,被告就說時間不要太久的話就好,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去那裡要做什麼,我只有說我要去找朋友,一下就回來」、 「(當天被告載你到223巷時,你要下車時有無跟被告交代 任何事情?)沒有,我就跟被告說我去找朋友一下,五分鐘 而已」、「(你在二二三巷拿到被害人的手機、上被告車的 時候,被害人拍你的車門追你時,被告有無問你發生什麼事 情?)他有問,我說我跟朋友吵架,沒有什麼事情,叫他快 開車就對了」、「(你後來再次上車時,被告有無問你什麼 事情?)有,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問,那是我自己的朋友,被 告就沒有再問了,我就請被告載我到前方大概十分鐘的車程 就下車了」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㈢若被告與證人邱信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在證人邱 信樺為免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尚知持用案外人張家瑩名義所 申請租用,交由證人劉俊偉使用後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證人張哲元聯絡之情形下,則被告縱使 至愚,亦無自暴身分,駕駛以其身分證明文件所承租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搭載證人邱信樺至上開地點犯案 ,且毫不掩飾駕車在旁等候證人邱信樺,在駕車搭載證人邱 信樺離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後,右轉至臺北 市○○○路○段之「微風二館」前時,又故意停車讓證人邱



信樺下車,使證人張哲元得以記下其長相及所駕車輛之車牌 號碼,提供警方循線予以查獲之可能。再稽諸證人邱信樺自 98年5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先後以與本案相同之犯案手 法,佯與上網拍賣行動電話之賣家相約當面交易再趁機竊取 行動電話得手多次之犯行,均係獨自一人犯案,並無其他共 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顯見證人邱信樺以此手 法行竊之犯罪習慣係單獨為之,衡情實無突邀被告擔任駕車 接應之角色參與犯案之必要。是被告僅係單純善意駕車搭載 證人邱信樺前往上述地點及駕車搭載證人邱信樺離開,對於 證人邱信樺之犯罪行為,毫不知情,更遑論其對證人邱信樺 涉犯詐欺取財及搶奪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在「微風二館」前應證人邱信樺要求停車,讓證人邱 信樺下車後,駕車在旁等候證人邱信樺時,雖有聽聞證人邱 信樺、張哲元間,係因證人邱信樺欲向證人張哲元取回包包 ,以及證人張哲元提及遭證人邱信樺騙取行動電話而相互拉 扯、扭打,固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直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28頁反面)。並據證人張哲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 車駛至「微風二館」前時故意停車,在邱信樺下車後,其與 邱信樺相互強奪包包及行動電話過程中,被告有叫邱信樺上 車,並在邱信樺跑回車上時,見其抓住邱信樺時,而要求其 放手,同時將車緩慢往前駛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然在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邱信樺至臺北市大安區○○○路四 段223巷前與證人張哲元碰面時,證人邱信樺趁機竊得證人 張哲元之行動電話,為證人張哲元察覺自後追趕而跑上被告 所駕車輛後,以及在「微風二館」前停車讓證人邱信樺下車 向被告索回包包,證人邱信樺二度跑上被告所駕車輛後,經 被告向證人邱信樺詢問究發生何事時,證人邱信樺均回以係 與友人發生爭吵,無須過問云云,被告即未再詳加追問一節 ,亦經證人邱信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 )。且以證人邱信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微風二館」 前要求被告停車,下車將行動電話丟還張哲元,要求張哲元 返還包包時,即遭張哲元不斷出手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哲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起 來這件事情是發生的忠孝東路微風二館前面,我有看到邱信 樺手上有拿我手機,我當時很氣憤,所以我有出手打他,沒 有打很慘,他有跟我拉扯,但是沒有還手打我,我也有擦傷 ,是因為拉扯之間受傷的」、「…就是拉扯之後我有打邱信 樺,邱信樺跑回車上時我就一邊追一邊打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觀之,被告在經證人邱信樺告知與



證人張哲元間係朋友關係發生爭吵之認知下,眼見證人邱信 樺在「微風二館」前下車後,遭證人張哲元一路追打而未還 手,為免證人邱信樺繼續遭證人張哲元毆打,情急之下出言 示意證人邱信樺上車,並在證人張哲元追至車旁抓住證人邱 信樺時,要求證人張哲元放手,同時將車緩慢往前駛離現場 之舉,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苛責被告在眼見友人即證人 邱信樺不斷遭第三人即證人張哲元毆打之情狀下,非在案發 現場釐清證人邱信樺張哲元間之糾紛不可,尚難據此遽認 被告即與證人邱信樺間有犯意聯絡。
㈤況證人張哲元對於渠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前 ,察覺行動電話並未在證人邱信樺交付保管之包包中時,究 有無追上證人邱信樺,自證人邱信樺手中奪回該支行動電話 一節,於警詢時原供稱:「…對方看過之後表示要到車上拿 錢,並將手機放進他所揹的包包裡,然後他將包包交給我請 我等一下,隨後他就往北方向走去,走沒幾步就開使用跑的 ,並坐進一台停在路旁的黑色自小客,車輛隨即朝南離去, 並於忠孝東路四段右轉朝西方駛離」云云(見偵卷第4頁) ,對於其有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前自邱信樺 手中搶回行動電話後,又遭邱信樺搶回之情,隻字未提。於 偵查中始提及:「…可是我摸包包的時候發現手機沒有在包 包內,所以我追上去,本來我有搶回手機,可是開車的那個 人有開車過來,因為對方還沒有跑到車上就被我抓住,那個 人就一直掙脫要上車。我有搶到手機,後來又被他搶回去, 車上的人叫他快上車…駕駛座的人一邊慢慢開車,一邊叫我 放手」云云(見偵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時而證稱 :「在223巷那邊我記得我是要去抓邱信樺,但是我不太記 得有無抓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時而證稱: 其在偵查中上開所證情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23巷前所發生之經過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嗣又 改口證稱:「(你剛剛說被告在車上叫邱信樺快上車這段到 底是在223巷那邊還是微風二館前面?)應該是在微風二館 前面,那時候是邱信樺下車跟我要包包…被告叫邱信樺上車 及叫我放手都是在微風二館前面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 81頁),先後證述不一,委難採信為真。
㈥另證人張哲元就證人邱信樺在「微風二館」前下車後,與證 人邱信樺發生拉扯及出手毆打證人邱信樺時,究有無搶回行 動電話,復遭證人邱信樺搶回之過程,於原審審理中,原避 重就輕證稱:「…拉扯時我看到邱信樺把手機握在手上,我 有搶到手機過,當時的情況很混亂,我不知道手機後來在那 裡,但是最後手機不在我身上就一定是在他那裡」、「(邱



信樺到底有無從你手中把你搶回去的手機搶走?)我當時真 的是跟邱信樺在拉扯,我情緒失控,我跟邱信樺在搶手機, 我有抓到手機過,但是是兩個人同時都抓住那個手機在拉扯 ,最後手機在那裡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反 面)。嗣始坦言證稱:「(手機到底有沒有被你搶回來,握 在你手中,完全在你的控制之下過?)沒有」、「(你剛剛 為何會說手機你有搶回來,之後又被邱信樺搶回去?)是在 拉扯之中,因為手機最後不在我這裡,所以『我想』當然是 被邱信樺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據此,顯見證人張哲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在「微風二館 」前自證人邱信樺手中搶回行動電話後,復遭證人邱信樺搶 回云云,要屬其片面之詞,且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 洵有疑義,尚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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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