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
七八號、第一四二三九號、第一七八六四號、第二0八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怡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宣告刑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怡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 占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 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二0四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末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 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各該犯行之具體犯罪 事實,分別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及黃枰坤、俞建國、江 秀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怡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九號卷第六八頁 ,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卷第五至七、三九至四二、二二七至二 二九、二四五至二五0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六六頁反 面、七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枰坤、俞建國、江秀鑾、被害人鄭長裕、簡瓊珠(在外自稱 簡瓊羚)、陳歆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詳偵字第一四二三 九號卷第九三至九六、一0四至一0八、一一二、一一三、 一二三、一二四頁,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卷第二二九、二四一 至二五0、三0三至三0七頁)及被害人陳歆媚、林金蘭於 偵查中所述(詳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卷第二二九、二四四、二 四五頁)相互吻合,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為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六、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二至五、 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四、二七至三 三、三五至五一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則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 附表編號十四、二十、二五、二六、三四所示之犯行,則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偽造「鄭 長裕」、「簡瓊羚」、「江秀鑾」、「俞建國」、「C.K.Yu 」署名及「鄭長裕」、「簡瓊羚」、「江秀鑾」、「黃宏仁 」、「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金蘭」印章、印文之 行為,乃均係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單借款 單據、店面頂讓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郵局帳戶申請書、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郵務股差異化服務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信用卡有權使 用之證明資料【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信用卡簽帳 單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圖在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自動櫃 員機及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自動櫃員機分別以詐得之信用卡預 借現金之方式,乃先後密接在上開自動櫃員機領得現金各三 次,顯係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 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 二四、二七至三三、三五至五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且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亦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枰坤 、俞建國之法益;其中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亦同時侵害告 訴人江秀鑾、被害人鄭長裕之法益;其中附表編號十所示部 分,亦同時侵害告訴人江秀鑾、被害人黃宏仁、惠祥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 秀鑾、被害人陳歆媚、陳歆婷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十三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物五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三九至四六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另記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 持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詐得之俞建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操作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七0、七二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惟未詐得任何款項等 語(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最後一欄所示)。惟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並未處罰未遂 犯,被告縱已著手,但既未詐得任何款項,核屬未遂,自無 構成該條犯罪之餘地,對此檢察官當無不知之理,衡情應不 至對其訴追;且稽之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亦僅論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既遂罪名,並未敘及被告有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未遂」罪嫌,益徵公訴意旨對上開 部分應無訴追之意。足認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 無非僅係在完整敘述被告於本件全部之犯罪經過,故包含被 告上開詐領未成之事實亦一併記載,以求整體事實之完整, 但公訴意旨應無將此不構成犯罪之事實亦一併認屬本件犯罪 事實,並予以訴追之意。故上開部分洵非檢察官起訴之範疇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特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所定執 行刑,尚屬過重,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詐 騙、冒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冒名申請帳戶及信用卡、盜刷 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等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非微(其中以詐騙合夥之款項九十七萬五千元及 詐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最鉅) ,除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 易秩序及國家勞保給付之管理,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 ,且雖未與所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但 亦與告訴人黃枰坤、俞建國、鄭長裕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 失,可見其尚知事後彌補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狀況、智識程度非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們願意相信並給被告一次機會,雖然被告是累犯,可是被 告詐欺刷卡金額,扣除勞保,其實金額並不大,我們寧願相 信被告是為了她先生、父親住院,請減輕被告刑責,使被告 自新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三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單 借款單據、信用卡申請書、郵局帳戶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和郵局郵
務股差異化服務卡、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已因被告行使而 成為各該保險公司、郵局、勞保局、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 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 並未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該合約書現已不見(詳 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為免日後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項偽造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名、印文及印章,既均屬偽造,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上開偽 造之署名、印文、印章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法律規定所指之犯罪習慣與刑法修正前之連 續犯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 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連續犯同一之罪名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 一種犯罪之態樣,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 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而致然(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保安處分亦應有其限制,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必須 唯有使用保安處分,始足以有效排除者,始具保安處分之必 要性,倘若有其他可能性足以排除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者, 則保安處分即不具必要性,自不得對行為人施以保安處分。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及將來危險性, 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施以強制工作。惟 :
㈠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假釋出監,業如前述,然其於假釋出監後,迄至本 件犯罪為止(最早一件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七年十月) ,其間已相隔長達一年九月左右,被告是否確有犯罪習慣, 自非無疑。又被告於本件雖多次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 行,然其犯罪時間僅分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月、九十八 年一月各一至二次,多數則僅集中於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間,且此多次集中之犯行,主要係被告持冒名所
申請之信用卡於該段期間內多次盜刷購物或預借現金所致, 是或可認定被告在該段期間內,容有相同於刑法修正前連續 犯概括犯意之犯罪態樣,但被告是否已形成犯罪之日常習性 ,而具有犯罪之習慣,仍非遽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因本件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參年),其刑罰效果不可謂不重,應已足以懲儆 被告,且在對被告長期隔離、矯正之情況下,對於其可能具 備之社會危險性應可有效控制或排除,自無再另對被告施以 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否則不啻濫用不受罪責原則支配之保安 處分,其理要不待言。
㈢綜上,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可能具備之社會危險性,亦可因本件刑罰之執行而有 效控制或排除,自無再對被告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是以公 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本院未予採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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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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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宋怡珍於97年9 月間,於網路上以│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肆│被告宋怡珍於偵查中│
│ │「宋欣雅」之化名結識鄭長裕,嗣│不法之所有│月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 │於97年10月間向鄭長裕佯稱:先前│,以詐術使│ │(99偵4478卷P246- │
│ │伊委託鄭長裕探查伊前男友王玉琮│人將本人之│ │249、板檢99他1312 │
│ │之住處及作息,王玉琮事後以車子│物交付 │ │卷P12、原審卷P27-2│
│ │被砸及其他糾紛宣稱要向渠等請求│ │ │8、65-67、69-74) │
│ │賠償,否則要提出恐嚇及毀損告訴│ │ │證人鄭長裕於警詢及│
│ │,需要請律師處理民事糾紛,且要│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鄭長裕負擔新台幣(下同)50萬元│ │ │4478卷P203-205、P2│
│ │和解金之一半即25萬元云云,致鄭│ │ │41-249、P303-307)│
│ │長裕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10月至│ │ │ │
│ │1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第一商│ │ │ │
│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及提款卡、家樂福電信門號│ │ │ │
│ │3 組、律師委任狀及和解金13萬元│ │ │ │
│ │予宋怡珍。 │ │ │ │
├──┼───────────────┼─────┼─────┼─────────┤
│二 │宋怡珍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被告宋怡珍於偵查中│
│ │得鄭長裕之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業│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99偵4478卷P246-2│
│ │冒用鄭長裕名義,於97年12月5 日│人 │裕」署名肆│49、板檢99他1312卷│
│ │,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枚均沒收。│P12、原審卷P27-28 │
│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 │ │、65-67、69-74) │
│ │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同意人(│ │ │證人鄭長裕於警詢及│
│ │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鄭長裕│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並填│ │ │4478卷P203-205、P2│
│ │載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保險單借款│ │ │41-249、P303-307)│
│ │書面資料後,持之向安泰人壽保險│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 │股份限公司(嗣為富邦人壽保險股│ │ │行99年3月31日一草 │
│ │份有限公司購併成為富邦人壽保險│ │ │屯字第72號函暨鄭長│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 │ │裕開戶資料、帳戶交│
│ │)行使,致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 │易往來明細影本(99│
│ │誤認係鄭長裕本人以保險單借款,│ │ │偵4478卷P269-298)│
│ │而將6 萬2 千元匯入鄭長裕上開第│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足以│ │ │限公司99年8月23日 │
│ │生損害於安泰人壽公司及鄭長裕。│ │ │99壽富諮詢字第2081│
│ │嗣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宋怡珍以提│ │ │號函暨主約資料查詢│
│ │款卡提領並花用殆盡。 │ │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
│ │ │ │ │項告知書影本3紙( │
│ │ │ │ │99偵4478卷P324-3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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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宋怡珍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被告宋怡珍於偵查中│
│ │得鄭長裕之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業│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99偵4478卷P246-2│
│ │又冒用鄭長裕名義,於97年12月9 │人 │裕」署名貳│49、板檢99他1312卷│
│ │日,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 │枚均沒收 │P12、原審卷P27-28 │
│ │項告知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 │、65-67、69-74) │
│ │簽名欄內偽造「鄭長裕」署名各1 │ │ │證人鄭長裕於警詢及│
│ │枚(合計2 枚),並填載相關資料│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偽造上開保險單借款書面資料後│ │ │4478卷P203-205、P2│
│ │,持之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41-249、P303-307)│
│ │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行使,致│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 │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鄭長│ │ │行99年3月31日一草 │
│ │裕本人以保險單借款,而將5 萬4 │ │ │屯字第72號函暨鄭長│
│ │千元匯入鄭長裕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 │裕開戶資料、帳戶交│
│ │草屯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保│ │ │易往來明細影本(99│
│ │誠人壽公司及鄭長裕。嗣上開匯入│ │ │偵4478卷P269-298)│
│ │之款項旋遭宋怡珍以提款卡提領並│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 │花用殆盡。 │ │ │限公司99年7月30日 │
│ │ │ │ │保誠總字第990397號│
│ │ │ │ │函暨保險單借款約定│
│ │ │ │ │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影│
│ │ │ │ │本(99偵4478卷P315│
│ │ │ │ │-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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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宋怡珍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被告宋怡珍於偵查中│
│ │得鄭長裕之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業│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99偵4478卷P246- │
│ │又冒用鄭長裕名義,於98年1 月9 │人 │裕」署名肆│249、板檢99他1312 │
│ │日,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 │枚均沒收。│卷P12、原審卷P27-2│
│ │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 │ │8、65-67、69-74) │
│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同意人│ │ │證人鄭長裕於警詢及│
│ │(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鄭長│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裕」簽名各1 枚(合計4 枚),並│ │ │4478卷P203-205、P2│
│ │填載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保險單借│ │ │41-249、P303-307)│
│ │款書面資料後,持之向安泰人壽公│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 │司行使,致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 │行99年3 月31日一草│
│ │誤認係鄭長裕本人以保險單借款,│ │ │屯字第72號函暨鄭長│
│ │而將5 千5 百元匯入鄭長裕上開第│ │ │裕開戶資料、帳戶交│
│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足以│ │ │易往來明細影本(99│
│ │生損害於安泰仁壽公司及鄭長裕。│ │ │偵4478卷P269-298)│
│ │嗣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宋怡珍以提│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款卡提領並花用殆盡。 │ │ │限公司99年8 月23日│
│ │ │ │ │99壽富諮詢字第2081│
│ │ │ │ │號函暨主約資料查詢│
│ │ │ │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
│ │ │ │ │項告知書影本3 紙(│
│ │ │ │ │99偵4478卷P324-3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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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宋怡珍前於96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拾│被告宋怡珍警詢及偵│
│ │10月25日止,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文書,足以│月,左開偽│查中、原審審理時之│
│ │明德路一段240 巷1 號簡瓊珠(對│生損害於他│造之「簡瓊│自白(99偵4478卷 │
│ │外自稱簡瓊羚)所經營之珍香味商│人 │羚」印章及│P45-51、P245-246 │
│ │店任職,其明知簡瓊珠並無將珍味│ │署名各壹枚│、249-250、板檢99 │
│ │香商店頂讓之意思,竟於98年10月│ │均沒收。 │他1213卷P9-10、原 │
│ │間某日,先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 │ │審卷P27-28、65-67 │
│ │員偽刻「簡瓊羚」印章1 枚後,即│ │ │、69-74) │
│ │冒用簡瓊羚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 │ │證人即告訴人俞建國│
│ │珍味香商店「店面頂讓合約書」,│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並持上開偽刻之「簡瓊羚」印章蓋│ │ │(99偵4478卷P58-59│
│ │印而偽造印文及自行偽造「簡瓊羚│ │ │、P246、249、板檢 │
│ │」署名各1 枚於該合約書上,並在│ │ │99他1213卷P4、8- │
│ │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店面頂│ │ │10) │
│ │讓合約書」,向黃枰坤、俞建國佯│ │ │證人即告訴人黃枰坤│
│ │稱珍味香商店負責人簡瓊羚欲頂讓│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該商店,宋怡珍本人因資金不足而│ │ │(99偵4478卷P60-61│
│ │欲找他人合夥一同頂受該店後,再│ │ │ 、板檢99他1213卷 │
│ │成立「群益商行」云云,足以生損│ │ │P9-10) │
│ │害於簡瓊羚、黃枰坤、俞建國,致│ │ │證人簡瓊珠於警詢及│
│ │黃枰坤、俞建國均陷於錯誤,於98│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年11月3 日與宋怡珍簽立「群益商│ │ │14239卷P116 、99偵│
│ │行合夥契約書」,黃枰坤先於98年│ │ │4478卷P245) │
│ │10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宋怡珍所有│ │ │群益商行合夥契約書│
│ │之中華郵政土城富饒郵局帳號0311│ │ │影本(99偵4478卷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俞建國則交│ │ │P74、75) │
│ │付其身分證、駕照影本、97年度各│ │ │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
│ │類所得扣繳暨免免扣繳憑單影本予│ │ │(99偵4478卷P76) │
│ │宋怡珍,並於98年11月4 日委請其│ │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母親謝果分別匯款37萬5 千元、40│ │ │影本(99偵4478卷 │
│ │萬元至宋怡珍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 │P77) │
│ │。嗣宋怡珍於詐得黃枰坤、俞建國│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 │上開出資款項後,即挪為他用。 │ │ │款申請書影本(99偵│
│ │ │ │ │4478卷P72)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
│ │ │ │ │託書影本(99偵4478│
│ │ │ │ │卷P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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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宋怡珍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江秀│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叁│被告宋怡珍於警詢及│
│ │鑾及江秀鑾女兒陳歆婷、陳歆媚佯│不法之所有│月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 │稱:可替陳歆婷、陳歆媚代辦圓夢│,以詐術使│ │之自白(99偵4478卷│
│ │助學金云云,致江秀鑾、陳歆婷、│人將本人之│ │P39、P45-51、P228 │
│ │陳歆媚均陷於錯誤,而由陳歆婷、│物交付 │ │、原審卷P27-28、65│
│ │陳歆媚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陳歆│ │ │-67、69-74) │
│ │媚及陳歆婷之身分證影本、學生證│ │ │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鑾│
│ │影本、江秀鑾身分證影本、駕照影│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本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99偵4478卷P56-57│
│ │憑單影本等交予宋怡珍。 │ │ │、P229、桃檢99他 │
│ │ │ │ │1377卷P3、P9-11) │
│ │ │ │ │證人陳歆婷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 │ │ │4478卷P64-65、桃檢│
│ │ │ │ │99他1377卷P11) │
│ │ │ │ │證人陳歆媚於偵查中│
│ │ │ │ │之證述(桃檢99他13│
│ │ │ │ │77卷P11) │
│ │ │ │ │江秀鑾之身分證、駕│
│ │ │ │ │照、97年度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 │本(99偵14239卷P13│
│ │ │ │ │5-136、P146-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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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宋怡珍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取得│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被告宋怡珍於警詢及│
│ │江秀鑾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97年│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生損害於他│造之「江秀│之自白(99偵4478卷│
│ │後,乃於98年11月12日,於花旗銀│人 │鑾」署名壹│P39、P45-51、P228 │
│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 │枚沒收。 │、原審卷P27-28、65│
│ │筆簽名欄內偽造「江秀鑾」署名1 │ │ │-67、69-74) │
│ │枚,並製作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信│ │ │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鑾│
│ │用卡申請書後,即持該偽造之信用│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卡申請書,並檢附江秀鑾之身分證│ │ │(99偵4478卷P56-57│
│ │、駕照影本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P229、桃檢99他13│
│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臺北縣土城│ │ │77卷P3、P9-11) │
│ │市某處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 │ │證人陳歆婷於警詢及│
│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江秀鑾,惟未能核卡成功。 │ │ │4478卷P64-65、桃檢│
│ │ │ │ │99他1377卷P11) │
│ │ │ │ │證人陳歆媚於偵查中│
│ │ │ │ │之證述(桃檢99他13│
│ │ │ │ │77卷P11)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 │ │ │ │書(99偵14239卷P13│
│ │ │ │ │8-141) │
│ │ │ │ │江秀鑾之身分證、駕│
│ │ │ │ │照、97年度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 │本(99偵14239卷P13│
│ │ │ │ │5-136、P146-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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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宋怡珍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被告宋怡珍於警詢及│
│ │得江秀鑾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 │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生損害於他│造之「江秀│之自白(99偵4478卷│
│ │影本後,乃於98年11月19日,於荷│人 │鑾」署名貳│P39、P45-51、P228 │
│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 │枚均沒收 │、原審卷P27-28、65│
│ │人親筆簽名欄內(共有2 處)偽造│ │ │-67、69-74) │
│ │「江秀鑾」簽名各1 枚(合計2 枚│ │ │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鑾│
│ │),並填載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信│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用卡申請書後,即持該信用卡申請│ │ │(99偵4478卷P56-57│
│ │書,並檢附江秀鑾之身分證、駕照│ │ │ 、P229、桃檢99他 │
│ │影本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1377卷P3、P9-11) │
│ │繳憑單影本,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 │ │證人陳歆婷於警詢及│
│ │以傳真方式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及江秀鑾│ │ │4478卷P64-65、桃檢│
│ │,惟未能核卡成功。 │ │ │99他1377卷P11) │
│ │ │ │ │證人陳歆媚於偵查中│
│ │ │ │ │之證述(桃檢99他 │
│ │ │ │ │1377卷P11) │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 │ │ │ │表(99偵14239卷P14│
│ │ │ │ │2-145) │
│ │ │ │ │江秀鑾之身分證、駕│
│ │ │ │ │照、97年度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 │本(99偵14239卷P13│
│ │ │ │ │5-136、P146-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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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宋怡珍以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方│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被告宋怡珍於警詢及│
│ │式取得鄭長裕、江秀鑾之身分證影│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 │本後,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之自白(99偵4478卷│
│ │員偽刻「鄭長裕」及「江秀鑾」之│人 │裕」印章壹│P39、P45-51、P227 │
│ │印章各1 枚,即於98年11月27日,│ │枚、印文貳│、P246-249、99偵 │
│ │冒以「鄭長裕」及「江秀鑾」名義│ │枚及「江秀│14239卷P63、板檢99│
│ │,分別於「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鑾」印章壹│他1213卷P12、原審 │
│ │書」上之儲戶蓋章欄內及儲戶印鑑│ │枚、印文貳│卷P27-28、65-67、 │
│ │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 │枚均沒收 │69-74) │
│ │鄭長裕」、「江秀鑾」印文各2 枚│ │ │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鑾│
│ │後,即同時檢附鄭長裕、江秀鑾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柯玟瑩│ │ │述(99偵4478卷P56-│
│ │,向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行使│ │ │57、P229、桃檢99他│
│ │而申辦帳戶,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 │ │ 1377卷P3、9-11) │
│ │於錯誤,准予開立上開帳戶,並交│ │ │證人鄭長裕於警詢及│
│ │付鄭長裕局號- 帳號0000000-0000│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845號及江秀鑾局號-帳號0000000-│ │ │4478卷P203-205、P2│
│ │0000000 號之存摺各1 本及提款卡│ │ │41-249、P303-307)│
│ │各1 枚予宋怡珍,足以生損害於鄭│ │ │證人柯玟瑩於警詢及│
│ │長裕、江秀鑾及中華郵政公司。 │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 │ │ │4478卷P67-68、99偵│
│ │ │ │ │14239 卷P62-63)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 │ │請書及鄭長裕身分證│
│ │ │ │ │影本(99偵4478卷 │
│ │ │ │ │P206)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 │ │請書及江秀鑾身分證│
│ │ │ │ │影本(99偵14239卷 │
│ │ │ │ │P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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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宋怡珍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壹│被告宋怡珍於警詢及│
│ │得江秀鑾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文書,足以│年貳月,左│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 │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取得江秀│生損害於公│開偽造之「│之自白(99偵447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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