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台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8年10月29日經強制戒治期 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7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7 號3樓之8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混合後,在下點火燒烤產生氣體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因雷台生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 7月1日到警局,並徵得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雷台生於本院審判期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下列所引之證據均無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詳偵卷第4至7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28頁 )。而其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經 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 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 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 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 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 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 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 ,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 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 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 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 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 年 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
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本件被告自警詢起 即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佐以前開函示意 旨,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可 能,且本件既無施用器具、錫箔紙等扣案可資檢驗,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 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 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 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99年7月1日下午3點餘,經3名員警至 上訴人工作地點強行帶去警局採尿,並有多名同事可作證, 此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㈡被告於97年11月23日 執行勒戒處分至98年11月 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合計執行 11月餘,比原審判決 8個月還多,即前案比後案重,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云云。
惟查:
㈠移送本案之員警即證人藍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 責移送被告,因為被告是毒品列管的對象,所以我們每三 個月要其到警局採尿檢驗。我們採完尿後,讓被告回去, 後來經過尿液檢查後,發覺有毒品反應,才會寄發通知書 請被告來製作筆錄。…採尿也是要錄音、錄影,封印也要 他自己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933653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偵卷第 1、2頁) ,是被告辯稱伊係遭強行帶去警局驗尿云云,自不可採。 ㈡再案件本各自獨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戒
治,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 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然本件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顯因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 用毒品,自係屬懲戒概念,二者概念迥然不同,自不得互 相比擬,被告恐認有誤,併予敘明。
㈢準此,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雷台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