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民全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3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民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李民全與林昀臻(另案判刑確定)曾為男女 朋友,渠等明知林昀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華 大旅社處,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於同日帶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採尿送驗,渠等實際上未曾委由曾 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佐彭義揚將尿液調包,僅 因李民全與彭義揚夙有恩怨,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彭義揚受刑 事處分之犯意連絡,由李民全指示林昀臻於98年5月1日20時 許,在臺北市○○路35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向該局偵查佐謊稱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委由 彭義揚將前開時地查獲時之尿液調包,並指彭義揚涉有湮滅 證據罪嫌,因認被告李民全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李民全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民全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林昀臻、沈政吉、紀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彭義揚於警詢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7日北 縣警督字第098007397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複驗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76959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0360 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5月1日調查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民全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林 昀臻誣告彭義揚,當時林昀臻確有施用毒品,係林昀臻被捉
後說要去找她乾哥彭義揚幫忙,其後聽林昀臻稱彭義揚開價 12萬元可以為渠換尿,林昀臻並因此叫伊載她向林智祥借款 12萬元要給彭義揚,之後林昀臻就被不起訴處分,因此伊認 為確有換尿乙事;嗣伊於98年4月30日被汐止分局查獲,警 員要伊供出共犯,當天伊打電話給林昀臻叫她出面投案,林 昀臻稱要去找中正二分局熟識之警員林進文,要林進文陪她 去汐止分局,又因伊曾經向林進文提及林昀臻上開吸毒換尿 之事,故而據伊猜測,或許因此衍生出後來林昀臻跑去中正 二分局向警員指控彭義揚幫她換尿之情事,惟伊從未與林昀 臻共謀或要求林昀臻去誣告彭義揚,所謂換尿之事亦確有其 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 從未指使證人林昀臻指控彭義揚為其換尿,被告所知之過程 ,均係經由證人林昀臻之告知始知有換尿之事,故而縱然並 無換尿之事,亦係因被告相信林昀臻所言,是以被告確未涉 有共犯誣告犯行,原審竟以證人林昀臻前後矛盾之供證認定 被告有指使林昀臻誣告彭義揚之事,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六、經查:
㈠、有關本件誣告案件之緣起為被告與林昀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林昀臻因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於97年7月23日23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51號華大旅社806室,與友人 黃金龍、余晏甄等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當場查獲 ,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林昀臻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檢驗結果,未檢出有管 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及林昀臻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而認並無證據 足證林昀臻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1616號、97年度偵字第10010號全卷及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林昀臻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為證。其後,被告於98 年4月30日因另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捕,林昀 臻則於翌日即98年5月1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向警員供稱前於97 年7月23日在華大旅社為警查獲之案件有警員彭義揚為其換 尿之事,經觀之證人林昀臻指訴彭義揚為其尿液調包之供詞 ,其於該次訊問時供稱:今日因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想戒 毒至貴分局自首製作筆錄,我是在97年5月間起,施用毒品 海洛因,是將海洛因放置在香煙內點燃吸食,最後一次在98 年5月1日17時許,在租屋處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號 12 樓,是將海洛因放置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前有因施用
毒品為警方查獲,是於97年7月23或24日晚上22時多,在臺 北市大同區○○○路上的華大旅館,被新北市刑警大隊查獲 ,當時有黃金龍及余晏甄與我3人,他們2人被警查獲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針筒與磅秤等,我被查到1包葡萄糖;之後有 移送士林地檢署,以1萬元交保,在該案並沒有被起訴,我 現在要自首這個案件有換尿液。我被抓到後,我打電話0000 000000給之前認識的乾哥彭先生(綽號小揚),後來到我交 保之後再處理,我們約在土城市○○路小公園見面,我拿12 萬元給他,由他負責去掉包,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我在縣刑 大有採2瓶尿液送驗,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調包,我與小揚 並無怨懟,小揚的身份是警察,在樹林及汐止做刑警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卷第2至3頁),是證人林昀臻此次 除自白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外,確有指陳97年7月23日為警查 獲時,該案曾以交付12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小揚之警員為其 調換尿液,惟林昀臻對於何以揭發上開尿液遭警調包情事之 動機及目的,於本次警訊時並無明確之供述;嗣經警就林昀 臻所指陳上開有關毒品尿液檢體調包乙案進行調查,證人林 昀臻於同年月18日18時26分許,復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受 訊問時則翻異前供,改稱:我於98年5月1日20時30分,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自首毒 品案件)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供稱透過彭先生(綽號 小揚)以12萬元疏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人 員調換我所涉嫌毒品案件之尿液檢體案等情,為不實指控。 因我覺得良心不安,主動前來要自首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自首供稱我涉嫌調換尿液之毒品案,為不實指 控,所以接受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我於98年5月1日晚上約 20時或21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首供曾嫌涉 透過乾哥彭先生(綽號小揚)以12萬元疏通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偵辦員警,但我沒有說有用東西調換我的尿液 檢體;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自首之名,所 作之不實指控,是因為我的朋友李民全被警察抓到,我懷疑 是乾哥彭先生搞的鬼,因此對他做不實的指控,沒有共犯; 彭義揚是我乾哥,我前男友李民全家一直被警察查案,我懷 疑是彭義揚搞的,所以我對彭義揚不滿,我知道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首時所作的不實供述嫌誣告,因我 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來自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 894號卷第6至7頁)。是依證人林昀臻於此次警訊中所稱之 所以指控綽號小揚之彭義揚為渠調包尿液之事,其動機純係 因前男友之被告屢遭警查案,始心懷報復誣指彭義揚為渠換 尿;其後,證人林昀臻嗣自98年8月21日偵查中起,迭次提
及係由被告提議共謀誣指彭義揚為渠換尿,依其各該歷次之 供述,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尿液並沒有拜託人家調 包,是李民全跟彭義揚有恩怨,因為李民全想要報復彭義揚 ,李民全要我這樣子說,他要我說有換尿的事情,這樣子我 的乾哥哥彭義揚就會有事,是在自首前一個月,地點是在李 民全土城學府路的住處,李民全要我這樣子做的云云(見98 年度偵字第16 894號卷第37頁背面);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 供稱:之前因為毒品案件跟警察說彭義揚有幫我換尿是因為 李民全跟彭義揚有恩怨,李民全之前被打懷疑是彭義揚幕後 操控,是在李民全土城家中,他叫我有機會時就去中正二去 誣告彭義揚,後來在98年5月1日李民全因妨害自由案件被汐 止分局帶走,李民全叫我去中正二分局做筆錄,說叫我去誣 賴彭義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1頁),迄於原 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顯見依證人林昀臻於偵審中所述,98年5月1日之所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訴彭義揚調包尿液之動機及 目的,係基於被告先前之提議,待98年4月30日被告遭汐止 分局另案拘捕後,林昀臻始決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指控彭義揚為渠換尿之證詞,此核與林昀 臻於前開警訊中所稱係渠單獨決意誣告彭義揚之供證,顯然 有異,則林昀臻於98年5月1日所為指陳警員彭義揚為其調包 尿液之事,究為其個人決意,抑或係與被告所共謀,其前後 供述不一,顯非無疑;再就證人林昀臻於98年5月1日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之經過,業經證人即 當日為林昀臻製作筆錄之警員林進文,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 詰問證稱:我認識林昀臻十多年,我不認識被告,4月份被 告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自稱小李,說是林昀臻的朋友,我請 他到辦公室,他說林昀臻有在施用毒品,希望我勸林昀臻戒 毒,他說林昀臻之前有被查獲毒品,有透過綽號小揚的乾哥 警察請他幫忙擺平這件事情,經我查資料才知道林昀臻有施 用毒品案件,後來5月1日林昀臻打電話給我,說朋友被警察 抓到,希望我去瞭解,我請她到辦公室來,問她有無施用毒 品,她說有,就採尿為她製作筆錄,當天她是請我去瞭解她 朋友的狀況,不是要來自首的,因為我與她認識很久,所以 我勸說她,她才承認,製作筆錄當中,所謂請警察調換尿液 的事情,是我問她的,因為之前小李有提到,所以我有問她 ,當時她在5月1日所製作筆錄有提到是以12萬元疏通,並沒 有如5月18日警訊筆錄說到有用東西調換尿液檢體,當時沒 有講的如此明白,是有講到調包,至於如何調我不知道,後 來我也沒有幫她瞭解她朋友的案件,因為是毒品案件,我們
不可能去瞭解等語,是依證人警員林進文所述,98年5月1日 當日林昀臻至警局之目的,並非為自首渠施用毒品,抑或為 指控彭義揚為其調包尿液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而係為請求林進文協助幫忙了解被告為警查獲之事 ,始至中正第二分局,此核與證人林昀臻前開於偵審中所述 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僅為誣指彭義揚 之目的不符;再者,就林昀臻指控彭義揚為渠調包尿液之內 容,依證人林進文前開證言可知,在林昀臻未向其陳述前, 證人林進文前已經由被告之轉述聽聞有該調換尿液乙事,嗣 林昀臻於5月1日至中正二分局請林進文協助瞭解被告為警查 獲後之狀況時,亦係經林進文之勸說,林昀臻始自首施用毒 品行為,再經林進文之追問,林昀臻始供出彭義揚調換尿液 乙情,足見該尿液調包之事亦非林昀臻所主動提及,是以苟 該次林昀臻赴警局之目的即為報復彭義揚而誣指其調包尿液 ,則林昀臻在林進文為其製作筆錄時即應先行且主動供述上 情才是,自應無如林進文所述,乃經其勸說及追問後始為上 開供述,故而對於林昀臻於98年5月1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指控彭義揚調包尿液之事,是否確如林昀臻於 偵審中所稱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前往,在在令人存疑;又依證 人林昀臻所稱關於指控彭義揚收受12萬元為其調包尿液之細 節係於製作筆錄前一個月,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想好跟渠所 說的,嗣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汐止分局打電話給我,就叫我過 去講這件事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當時係警員叫 林昀臻到汐止分局出面投案,我打了很多次,是她說她到汐 止分局投案不保險,才說要去中正二分局找警員林進文等語 ,此節復據證人即汐止分局警員許載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98年4月30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林昀臻也是同案被告, 我們移送時她並沒有到案等語無誤,是以被告既於警訊中供 出林昀臻為同案共犯,則其在警員之要求下與林昀臻電話聯 繫,其目的無非為促使林昀臻到案說明,衡情斯時被告對於 遭警查緝調查之另案妨害自由案情所涉內容之澄清猶有未及 ,豈會仍有閒暇餘力與林昀臻電話聯繫,討論與該案毫無關 聯之林昀臻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遭警調包尿液之事?縱然依林 昀臻所稱因被告屢遭警查案,懷疑為彭義揚所為,因而欲挾 怨誣指其有為渠調包尿液之事,惟指訴警員違法收受賄賂為 施用毒品之涉嫌人調包尿液檢體之情節,攸關執法人員之廉 潔操守,茲事體大,非僅止於證人之單一指訴始足認定,猶 須經由嚴格審慎之調查程序,因之苟依證人林昀臻所述該尿 液調包之事為渠等事先謀議所杜撰,則該尿液調包之事歷經 調查結果必經澄清,則其等要如何得以達到報復彭義揚之結
果?甚者,證人林昀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復表達拒 絕證言之意,苟其確有與被告謀議誣告彭義揚之事,且其誣 告犯行亦經法院判決在案,則其何懼以在法庭陳述事實;再 參以被告於98年4月30日為汐止分局所查獲之另案妨害自由 案件為訴外人蔡華隆即林昀臻之現任男友與被告間因協商傷 害賠償事宜談判未果而生之被告傷害、妨害蔡隆華行動自由 之情事,復經蔡隆華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等事實,此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6號、第15697號起訴書 附卷供參,並為被告所供認無誤,由此可知上開妨害自由案 件核亦與彭義揚無涉,因此林昀臻於被告前開妨害自由案件 遭警拘捕後,旋即赴中正二分局對於彭義揚提出為渠調包尿 液之指控,凡此過程亦難窺知被告究竟得以從中獲取何種利 益,因之綜觀全卷,本件除林昀臻之單一供述外,實無其他 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林昀臻共同謀議意圖使彭義 揚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其為林昀臻更換尿液之事,而證人林昀 臻對於其係個人之決意,抑或係受被告之指示始誣告彭義揚 之犯行,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另對於渠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製作指控彭義揚筆錄之過程,核亦與證人警員 林進文所證之內容不符,均業如前述,是以自難僅憑證人林 昀臻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再就林昀臻誣指彭義揚為其調包尿液之事,訊據被告始終堅 稱確有其事,此節除有證人警員林進文前開證述外,復據證 人林智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約二年、二年半前左右 ,林昀臻曾到店裡來向我借錢,她說在KTV吸一下,被警察 帶走,說尿液要調一下需要一筆錢,開口向我借12萬元。因 為她說急著用錢要請認識的警察幫她尿液調換,我考慮一下 ,加上她拜託我,所以我就借錢給她等語,足證被告所辯林 昀臻當時確有表示以12萬元委由彭義揚調換尿液之事,並非 憑空捏造。至證人彭義揚於警訊中雖否認有受託換尿之事, 證人紀淑如即負責陪同林昀臻採尿之員警、證人沈政吉即負 責林昀臻尿液登簿封緘之員警、證人蔡哲維即負責保管檢體 送驗之員警於警訊或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有關林昀臻為警查獲 後採集尿液之採樣流程均悉依規定辦理,並無替林昀臻換尿 之事或接獲他人關切之電話,另林昀臻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二瓶,其中一瓶經送驗結果檢出毒品陰性反應,另一瓶則 放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室冰箱,由專責 保管人員冰存加鎖保管,其後該兩瓶尿液檢體經併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比對,其中一瓶尿液DNA與林 昀臻之DNA- STR型別相符,另一瓶則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 - STR型別,而該與林昀臻DNA- STR型別相符瓶上之封緘指
紋,亦與林昀臻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又該瓶尿液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驗,仍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7日北縣警督字第0980073975號函 、複驗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指紋鑑定書、毒品反應鑑定書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憑,惟依證人彭義揚等人上開證言及鑑定結果,至多僅足認 定林昀臻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無毒品陽性反應, 亦無其所指訴之換尿情事,然此均與被告有無指使證人林昀 臻共同誣告彭義揚乙節並無直接關聯,是以上開證據亦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所述,被告自始堅稱確有換尿乙事,雖經事後 查證結果,查無確有換尿其事,惟依被告及證人林進文、林 智祥等人之供述可知,有關林昀臻指稱以12萬元委請彭義揚 調換尿液之事,悉皆係聽聞林昀臻之告知而得知,因之對於 指訴彭義揚調換尿液為虛偽不實乙節,被告確實毫無所悉, 而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林昀臻共同謀議誣指彭義揚換尿之 犯行,除林昀臻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誣告犯行,是以依卷內資料所示,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 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 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