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永霖部分撤銷。
許永霖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永霖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 部分判處1年4月確定,以上各案嗣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又15日確定;其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待上訴 後,仍為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 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前述裁定減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緣林鴻麒前因持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98年3月11日查 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於以99 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當日許永霖適與 其同車外出,因而聞及林鴻麒表示其尚另持有屬羅天源(綽 號老芋頭)出借之槍彈,現正藏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綠 野香坡社區內其住處花園石桌下方,林鴻麒並將該處鑰匙交 予許永霖,旋許永霖向羅天源告知林鴻麒被捕乙事,羅天源 遂告以該槍枝非其所有,須還予他人,否則須賠償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要求許永霖務必前往尋得槍彈交還其本人, 許永霖、洪定蓮(當時係許永霖女友,現二人已結婚)均知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即於不詳時日同至前開林鴻
麒租屋處,將石桌下藏放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D 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子彈7顆(均已試射用罄,下合稱本案槍彈)取 出,旋又埋回。嗣因羅天源再催促,許永霖乃於98年10月22 日某時,駕車號V5-0207號自小客車載洪定蓮再次前往新店 上開場所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為避免遭查緝,將槍彈交由洪 定蓮保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兩人驅車返回洪定蓮住處 臺北縣中和市○○路1205號前停放,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休 息,為巡邏員警察覺可疑,遂予喚醒並實施盤查,洪定蓮下 車之際,槍枝不慎自腰際掉落,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並 循線查悉前情(洪定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八萬元,未據上訴而 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洪定蓮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 詢之供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明顯不符,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記憶最為清晰,且較無慮及其他利 害關係,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相較於其為警查獲後,因懷 孕且與被告結婚,是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第2項亦有 明文。查證人洪定蓮於偵查中,於98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 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述,被告或辯 護人並未釋明其證述有可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在遭員警查獲時,根本不知道洪定蓮 身上藏有本案槍彈,其先前雖曾經羅天源即老芋頭告知須將 槍彈取回,然伊自始即不以為意,洪定蓮係自行去取槍,與
伊無關係,伊在開羈押庭時承認與洪定蓮共同去取槍,係為 利於洪定蓮交保云云。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霖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老芋頭」打電 話給我,說要拿借給林鴻麒的槍,因為林鴻麒有跟我說過 ,所以我去新店林鴻麒的住處找出來,我挖出來後,又埋 起來,後來「老芋頭」又打電話來催,所以我跟我女友才 會昨天(即98年10月22日)去拿等語(偵卷第70頁、71頁)。 證人林鴻麒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許永霖認識很久了,我98 年3月11日入監前住新店安祥路,98年3月11日當天我跟許 永霖一起被抓,然後我被收押,所以鑰匙就交給許永霖, 扣案槍枝是我持有的沒錯(原審卷第122頁);繼則證稱: 有一把槍放在綠野鄉波社區的石桌下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反面)。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髮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 大利BERETTA廠92DS型,研判槍號遭重複打印,打印字樣 為M28242Z(原槍號因重複打印過深,無法重現),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80153320號鑑 驗書存卷可稽。證人林鴻麒另涉持槍殺人未遂案(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之現場遺留扣案子彈,經原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出具之99 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5459 3號函文,確定本案所扣槍 枝與該案林鴻麒用以擊發子彈者應屬同一之結論(見原審 卷第170頁至174頁),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29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影本 可資為憑。足認扣案之槍枝確係證人林鴻麒使用後藏放於 新店綠野鄉波社區住處。
(二)又綽號「老芋頭」者即為羅天源,除據被告許永霖、證人 洪定蓮指述外,證人即員警張文楷於原審亦證稱:羅天源 綽號老芋頭等語(原審卷第123背面),證人林鴻麒亦證稱 :羅天源之綽號好像是老芋頭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反面) ,嗣且證人羅天源亦自承其綽號確為「老芋頭」(見原審 卷第162頁)。證人洪定蓮於偵查中證稱:槍支跟彈匣是 老芋頭的,「老芋頭」拿給林鴻麒,林鴻麒被抓後,「老 芋頭」有打電話給許永霖,叫我們去新店的山上挖出來,
他說槍是他的,如果沒有拿出來,要賠給人家等語(偵卷 第68頁、69頁);證人羅天源於原審證稱:新店安祥路的 房子是我找給林鴻麒住,我看過被告許永霖,不認識洪定 蓮,沒有向被告提及如果槍沒有還他,要給30萬元之事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158頁)。證人林鴻麒則證稱:槍枝是 我在奇摩的網站上面買的,不是羅天源提供的,我藏在石 桌下,沒有告訴誰,綠野鄉波住處是羅天源提供的等語( 原審卷第186頁)。參酌上開被告許永霖之供述,及證人林 鴻麒犯案時,與被告在一起等情,堪認本件確係林鴻麒於 為警查獲後,告知被告藏槍地點,並交付住處鑰匙,目的 無非要其取出藏放之槍枝。又證人羅天源與證人林鴻麒及 被告熟識,羅天源且安排林鴻麒新店住處,可知與林鴻麒 關係密切,則被告與證人洪定蓮一致指稱係羅天源要求被 告去取出槍彈乙節,可以採信。證人羅天源否認槍枝係其 借給林鴻麒,有要求被告去取槍,此涉及其自身是否涉有 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嫌,衡情自會極力否認。另證人林鴻麒 證稱:槍枝是我在奇摩的網站上面買的,不是羅天源提供 的云云,惟其與羅天源之交情菲淺,本有迴護之動機,且 於原審作證時,經詢以羅天源綽號是否「老芋頭」,亦僅 證稱:好像是,佐以扣案之槍枝係制式手槍,具強大之殺 傷力,係違禁物,衡情自不可能在網路上購得,足認其上 開證述,係迴護羅天源之詞,難以採信。
(三)證人洪定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於查獲當日快傍晚 的時候,去綠野鄉波拿槍,當時被告在睡覺,因為我跟許 永霖在一起時,聽到羅天源說槍枝是人家的,如果不還槍 給人家,就要賠30萬元給人家,綠野鄉波是一樓,踩著就 進去了,因為我去過,所以知道路,我是騎機車去,回來 後許永霖還在睡覺,來不及跟他講,警察就來了等語(原 審卷第159頁至161頁)。惟查,證人洪定蓮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時陳稱:查獲的槍枝是許永霖的,因為我是女性身 分,為了要規避警方查緝,所以交給我藏放等語(見偵卷 第10頁);經送檢察官偵訊期間,以證人身分供陳:本案 槍彈是老芋頭打電話給許永霖,叫伊們去新店的山上挖出 來的,時間約在查獲前1個月,是我跟許永霖去挖的,第 一次挖槍是我們一起去,第二次是我自己去,老芋頭叫許 永霖去拿槍,我聽到他們的對話,我就自己去拿,我是好 幾天前去拿的等語(偵卷第68頁、69頁)。被告許永霖同日 經隔離偵訊則供稱:之前老芋頭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借給 林鴻麒的槍,因為我與林鴻麒是朋友,林鴻麒又被抓了, 所以「老芋頭」打給伊,林鴻麒之前有跟伊說過,所以伊
去新店林鴻麒綠野香坡住處找出來,詳細時間伊忘了,伊 們拿出槍後又埋起來,後來「老芋頭」又打電話來催,所 以伊跟女友(即證人洪定蓮)才會在昨天(即98年10月22 日)去拿等語(偵卷第70頁)。待至被告2人無法辦保,檢 察官改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被告許永霖仍於訊問中重申: (法官:是否有在昨天和女友洪定蓮一起去把埋藏的槍彈 挖出來?)有的,我們是一起到新店安坑之前林鴻麒住的 地方住處內小花園石桌底下挖出來,挖出1把槍、一些子 彈,準備交給「老芋頭」,因為林鴻麒在監,之前他就說 槍彈放在那邊,伊則有去老芋頭家,他說林鴻麒被抓後, 那些東西要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再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被查獲當天,我駕車載洪定蓮至新店、 板橋、林口、都是我在開車,我整天都與洪定蓮在一起等 語(見偵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係駕駛車號 V5-0207號之自小客車,載乘洪定蓮前往新店。參諸被告 自承查獲當天二人一起去取出槍枝,則被告與洪定蓮查獲 當日有至新店市○○路綠野香社區,並共同在該住處之石 桌下取出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已明。證人洪定蓮於警詢供 稱槍枝係被告許永霖交付保管的,於偵查中改稱:係查獲 前數日自己一個人去新店拿的,於原審則改稱係查獲當日 自己去拿的,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許永霖之供述不符 ,已難憑採。且證人林鴻麒有交付鑰匙予被告許永霖,已 如上述,顯見該屋平時係門戶深鎖,鑰匙則在被告保管之 中,證人洪定蓮於查獲當日亦不可能未告知被告,向其索 取鑰匙,而得以進入屋內取出槍枝,證人洪定蓮上開所證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四)另證人即洪定蓮之母陳月秀於本院證稱,在證人洪定蓮與 被告許永霖查獲當天晚上7點半至8點時,有看到被告一人 在車上,並未見證人洪定蓮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72頁), 然此充其極僅能證明洪定蓮當時未在被告車上,並無法證 明洪定蓮單獨去取槍,無法執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五)被告許永霖固辯稱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全係為求能讓證 人即共同被告洪定蓮免受羈押,所述有違事實云云,然查 ,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提訊被告及證人洪定蓮時,即諭 知二人均交保十萬元,因覓保無著,始聲請羈押,法官訊 問後,審酌洪定蓮部分前偵查中覓保無著,改以五萬元交 保,有有點名單、司法警察報告及聲請訊問筆錄可佐,可 知,洪定蓮於檢察官初訊時,即經諭知交保,係因覓保無 著,始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且被告於當日初次偵訊時,固 坦承查獲當日與洪定蓮一起去拿,唯辯稱:我沒有拿那支
槍枝等語(偵卷第71頁),極力為自己辯駁,何來迴護洪定 蓮之詞,且洪定蓮係當場為警查獲持有該槍之人,其非法 持有事證明確,被告亦難以迴護,是其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六)至公設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許永霖辯護稱:被告供出槍枝 來源,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應減免其刑云云。惟原判決係因同案被告洪定蓮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始斟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 許永霖於偵查中固一度自白有於查獲當日去取槍,但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槍枝,予以減刑之必要。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許永霖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永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定蓮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與子彈,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許永霖曾因如 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並均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對照,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許永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證人洪定蓮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原審遽認無證據能 力,已有未合。㈡又本件係綽號老芋頭即為羅天源借扣案槍 枝予林鴻麒,林鴻麒受羈押後,乃要求被告許永霖去取槍枝 ,原審事實欄亦認定係羅天源要求被告取槍,理由欄則認羅 天源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證據顯示其真涉嫌疑,事實與 理由,亦有矛盾。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係持有本案槍彈主導 之人,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其後便全盤否認涉案,態度 不佳,及其係代友人取槍、還槍,並未持用本案槍彈著手從 事不法用途,尚未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子彈7顆,因均已試射 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