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君
江冠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306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59號、第860
號、97年度偵字第23260號、第2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次按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 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 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10 條之 1第2項、第373條、第345條第2 項。)否則,即難認其上訴
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亦 同此意旨)。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一)於99年7月6日提出之上訴書,對於被告江冠勳部分所敘述 之上訴理由略以:
1.本件請求上訴狀略以:被告江冠勳與共同被告林俐君召集 互助會,偽造不實會員名冊,致告訴人甘淑娥等人在不知 情狀況下,參加該互助會。嗣被告江冠勳與共同被告林俐 君更以偽造之第三人名義冒標,詐欺告訴人等之會款。而 告訴人等繳納會款時,時而由被告江冠勳前來收款;另被 告江冠勳亦與林俐君共同主持互助會開標事宜等情,此均 據告訴人葉桂珠、許陳金絲、黃徐金蓮、蕭惠蘭、甘淑娥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至明,足見被告江冠勳確與林俐君共同 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審竟認互助會係林俐君一人召集,上 開犯行均係林俐君一人所為,與被告江冠勳無涉,其事實 之認定顯有違誤,難令告訴人信服等語,經核尚屬有理由 。
2.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等語;
(二)於99年10月13日提出之上訴書,對於被告林俐君部分所敘 述之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林俐君於93年7 月15日所召集之合會,原審認被告林 俐君交予告訴人甘淑娥之會單與其他會員所取得者不同, 且認告訴人所取得之會單多出五人不實,足認被告林俐君 再召集合會之初,即持不實之合會單向告訴人訛詐金錢, 原審僅論被告林俐君冒標部分犯罪,未論及召集合會之初 ,被告林俐君即有詐騙之犯罪行為,顯有錯誤。又原審認 定本件合會會單各會員間彼此不一情形,然同一合會,竟 有不同版本之會單,已與常情不符:且合會會單係為取信 各會員之用,如有變更,豈能未通知參與之各會員。原審 既認合會會單有各版本不一情形,卻未命被告林俐君提出 正確版本,或依其他事證認定何版本方為正確,逕以被告 林俐君空口狡辯,認定被告林俐君冒標情節,實有錯誤認 定事實之處。被告林俐君以不實之合會會單,取信告訴人 交付會款,會單中諸多會員事實上均不存在,而事實上存 在之會單上會員,又均否認有參與該合會情事,且未陳述 有所謂「同意參加,其後退出」等情形,原審對此一事實 均未審酌,僅以被告林俐君片面所辯,而為無罪判決,告 訴人甚感不服。原審雖就犯罪事實附表一、二部分判決被 告林俐君有罪,惟原審僅就被告林俐君冒標部分判有罪,
並未就不時合會會單詐欺部分為認定,已有違誤。再被告 林俐君自案發以來,從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迄今分文未 償,或為任何還款承諾,告訴人畢生積蓄遭被告林俐君詐 騙一空,被告林俐君之犯行至為可惡。又被告林俐君犯後 否認犯罪,藉詞強辯,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另被告林俐君每次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行為,及每次以不 實標單詐騙會款行為,均應一罪一罰,原審就判決附表一 中多次冒標行為,僅論以一次詐欺罪,判決附表二卻未見 有論詐欺罪之構成,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2.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為有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被告林俐君有罪部分:
1.訊之被告林俐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前 述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嗣並於96年9 月均宣告倒會,當 月起即不再繼續開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倒會之後,有很多會員 找伊要錢,有些會員明明已經標到會了,卻仍然說自己是 活會,明顯不實;另外葉桂珠、歐美珠二人並未參加我所 召集之第一合會,伊也沒有跟其二人收過該合會之會款, 該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桂珠」、「美珠」係另有其人, 並非指葉桂珠、歐美珠二人,本件合會相關的資料我都找 不到了,但我確實沒有冒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云云。經查 :
⑴被告林俐君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前述第一合會、 第二合會,該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投標方式,均係由會 員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填載投標金額,於各次開標時前往 前述開標地點投標,嗣上開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均於96年 9 月宣告倒會,當月起即不再繼續開標等事實,業據被告 林俐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葉 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蕭惠蘭、黃徐金蓮、 許陳金絲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 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合會、 第二合會會單數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⑵事實欄第1 項部分:
①告訴人葉桂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我有參 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第一合會,我參加一會,這一會還 是活會等語;告訴人歐美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略稱:我有參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第一合會,我參加一 會,還是活會等語;告訴人解許美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指稱:我有參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第一合會,我參 加一會,就是會單標號40號所記載之「許美智」,該會也 還是活會等語;告訴人甘淑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 結證略稱:我有參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第一合會,我參 加二會,都還是活會等語;而觀諸卷附前揭第一合會會單 數紙,其上確載有「桂珠」(一會)、「美珠」(一會) 、「許美智」(一會)、「甘淑娥」(二會)等會員名稱 ,核與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指 (證)述之情節相符。
②被告林俐君雖辯稱:葉桂珠、歐美珠二人並未參加我所召 集之第一合會,我也沒有跟其二人收過該合會之會款,該 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桂珠」、「美珠」係另有其人,並 非指葉桂珠、歐美珠二人,且我倒會之後,有些會員明明 已經標到會了,卻仍然說自己是活會,明顯不實云云。惟 查,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所提出之前述第一合會會單上 ,確載有「桂珠」(一會)、「美珠」(一會)之會員名 稱,此詳前述,倘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二人並未參加該 合會,其二人何以能持有、提出該載有與其名字相同會員 名稱之合會會單?又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二人除本件第 一合會外,另亦參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其他合會(告訴 人葉桂珠另參加如附表三編號7- 1、編號10所示之合會, 告訴人歐美珠另參加如附表三編號6-1 、編號10所示之合 會;均詳下述),其中亦不乏尚未標取之活會會份,此部 分則為被告林俐君所不爭執;而觀諸告訴人葉桂珠所提出 、被告林俐君並無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單一紙( 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頁),其上亦係以「桂珠」之會員名 稱代表告訴人「葉桂珠」;再者,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 二人既先後參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數合會,顯見其二人 與被告林俐君間必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及信任,則告訴人葉 桂珠、歐美珠二人既與被告林俐君間有相當之情誼關係, 其二人復已有其他合會之合法權利得對被告林俐君為主張 ,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二人竟仍 會無中生有、冒用該第一合會會員「桂珠」、「美珠」之 名義,出而對被告林俐君主張渠等為該合會之會員。從而 ,被告林俐君空言辯稱:葉桂珠、歐美珠二人並非該第一 合會之會員,會單上所記載「桂珠」、「美珠」係另有其 人,並非指葉桂珠、歐美珠二人云云,自無足採。又上開 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或係被 告林俐君之友人、或係被告林俐君之鄰居,其等與被告林 俐君間均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已難認有虛詞構陷被告林俐
君之理;且合會關係涉及多數會員,縱會員間多有彼此不 相識者,然其中某會員若已得標,此項事實除擔任會首之 人必定知悉外,其他會員或多或少仍會有所耳聞,絕無可 能容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倒會後,仍魚目混珠、出而主 張其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此為事理之必然;倘告訴人葉 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中,確有前已得標 者,該已得標之人實無可能毫無忌憚,甘冒遭被告林俐君 或其他會員揭穿、甚者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而無理 至斯,竟出而主張並堅稱其仍為活會會員之理!從而,告 訴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指(證)稱 渠等均尚未標取會金、仍屬活會會員等語,應堪信實;被 告林俐君空言辯稱:我倒會之後,有些會員明明已經標到 會,卻仍然說自己是活會,明顯不實云云,亦無可採甚明 。
③本件第一合會之合會期間,係自93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 15日止,此詳前述,亦即該合會應於96年7 月15日由最後 一名活會會員收取尾會會金後,終結全部會期;惟被告林 俐君於96年9 月間宣告倒會後,仍有前述告訴人葉桂珠、 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 合計尚有五活會之會份,顯見上開告訴人葉桂珠等人之五 活會會份,有遭冒標之情;而被告林俐君身為該合會之會 首,負責召集該合會之會員,其對於該合會之各會員自均 屬熟稔,且被告林俐君於歷次開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 主持開標程序,其對於各次到場參與投標者之身分自會進 行審查,亦熟知各該次得標之會員究為何人,更負責向各 會員(含活會及死會)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於此 情形下,實難想像除被告林俐君外,尚有何人得以利用冒 標之方式成功詐取會金;反之,被告林俐君既為該合會之 會首,其對於該早應於96 年7月15日結束之合會,何以竟 於96年9 月之後,仍有五會份之會員主張為活會乙節,竟 未能作清楚之交代,僅推稱:該合會之相關資料我都找不 到了云云,此實與常情相違,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所 述,被告林俐君未得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葉桂珠、歐美 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俐君辯稱 其並未冒標及詐取會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林俐君於本件第一合會之合會期間內,確有冒用告訴 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之名義標取會 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造成該合會於會期終結後, 仍有五名活會會份尚未得標等事實,已詳前述;因被告林
俐君始終矢口否認有冒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關於其各次 冒標及詐取會款行為之日期,亦乏其他足資認定之事證, 依實體上最有利於被告林俐君之事實認定,從寬認其係於 最接近該合會會期終結之期間,始開始有上開冒標及詐取 會款之行為,即以前述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 、甘淑娥等人合計五活會之會份,係該合會會期終結前之 最後五名活會會份,扣除該合會於96年7 月15日會期終結 當次,並未開標,則被告林俐君係自該會期終結日期向前 推算四次之開(加)標日期,分別冒用告訴人葉桂珠、歐 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其中一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 取會金;亦即被告林俐君係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4 所示之96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日(加 標)、同年6 月15日等開(加)標日期,冒標當期之會金 ,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關於被告林俐君各次冒標行 為所填寫之標金金額,仍依有利於其之認定,以每次均為 底標之二倍即2000元計算,各活會每次所交付之會款即為 8000元,又各次冒標時,均有五名活會,則被告林俐君每 次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即為4萬元(8000元X5會=4萬 元),被告林俐君先後計冒標四次,其此部所詐得之總金 額合計為16萬元(4萬元x4次=16萬元)。至告訴人甘淑娥 於被告林俐君前述冒標行為時,尚有二活會之會份,其於 該合會倒數第二次之開標日期(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96年6 月15日),原即應該收取尾會會金,不再支付活會 會款,惟被告林俐君於當次開標後,係向告訴人甘淑娥佯 稱:因該合會新加入五名會員,當次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 標云云,而仍向告訴人甘淑娥收取二會份之活會會款,此 據告訴人甘淑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觀諸告訴人甘 淑娥所提出其所執有之本件第一合會會單,其上所記載之 會員(含會首)總數確自「43」會塗改為「48」會,會期 終結日期自96年「7 」月15日塗改為96年「12」月15日, 會員姓名欄內亦增列編號44至編號48等五名會員,而與其 餘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等人所提出之會單相 異,足認告訴人甘淑娥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故而 告訴人甘淑娥於96年6 月15日當次開標後,亦係交付被告 林俐君二會份之活會會款即16000 元,此附予敘明。再者 ,前述第一合會之會期終結日期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96年7 月15日),原應由僅存之最後一名活會會員 收取尾會會金,是對於當時仍認自己屬活會之會員而言, 該次僅有收取尾會會金之權利,而無交付活會會款之義務 ,則被告林俐君自無可能向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
美華等當時仍認自己為活會之會員收取活會會款;惟被告 林俐君係對告訴人甘淑娥佯稱該合會因另有五名新會員加 入,而仍向告訴人甘淑娥收取活會會款,此詳前述,是被 告林俐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日期,仍以此方式向告 訴人甘淑娥詐得會款16000 元(計算方式同前述)。從而 ,被告林俐君上開冒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合計詐得之總 金額為176000元(16萬元+16000元=176000元)。 ⑶事實欄第2 項部分:
①告訴人蕭惠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我有參 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第二合會,我用我的名字參加二會 ,都是活會等語;告訴人黃徐金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略稱:我有參加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第二合會,我 是用我名字參加二會,都還沒有得標等語;告訴人許陳金 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我有參加被告林 俐君所召集之第二合會,我是用「金絲」的名字參加二會 ,都沒有標過,都還是活會等語;而觀諸卷附前揭第二合 會會單數紙,其上亦確載有「蕭惠蘭」(二會)、「徐金 蓮」(二會)、「金絲」(二會)等會員名稱,核與告訴 人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②被告林俐君雖辯稱:我倒會之後,有些會員明明已經標到 會了,卻仍然說自己是活會,明顯不實云云。惟查,上開 告訴人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或係被告林俐 君之友人、或係被告林俐君之鄰居,渠等與被告林俐君間 均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已難認有虛詞構陷被告林俐君之理 ;且合會關係涉及多數會員,縱會員間多有彼此不相識者 ,然其中某會員若已得標,此項事實除擔任會首之人必定 知悉外,其他會員或多或少仍會有所耳聞,絕無可能容許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倒會後,仍魚目混珠、出而主張其為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此為事理之必然;倘告訴人蕭惠蘭、 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中,確有前已得標者,該已得標 之人實無可能毫無忌憚,甘冒遭被告林俐君或其他會員揭 穿、甚者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而無理至斯,竟出而 主張並堅稱其仍為活會會員之理!從而,告訴人蕭惠蘭、 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證稱其等均尚未標取會金、仍屬 活會會員等語,應堪信實;被告林俐君空言以上詞置辯, 自無可採。
③本件第二合會之合會期間,係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0 月20日止,此詳前述,亦即該合會原應於96年10月20日終 結全部會期;而被告林俐君係於96年9 月間宣告倒會(當 月份未開標),按尚未開標之次數計算,該合會應僅存有
三名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即96年9 月份、10月份各 一會,及同年9月1日加標之一會);惟被告林俐君宣告倒 會後,仍有前述告訴人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尚 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合計尚有六活會之會份,顯見上 開告訴人蕭惠蘭等人之六活會會份中,有三會員之會份係 遭冒標;而被告林俐君身為該合會之會首,負責召集該合 會之會員,其對於該合會之各會員自均屬熟稔,且被告林 俐君於歷次開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主持開標程序,其 對於各次到場參與投標者之身分自會進行審查,亦熟知各 該次得標之會員究為何人,更負責向各會員(含活會及死 會)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 除被告林俐君外,尚有何人得以利用冒標之方式成功詐取 會金;反之,被告林俐君既為該合會之會首,其對於該合 會會員中究竟何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何人為尚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竟未能作清楚之交代,僅推稱:該合會之相 關資料我都找不到了云云,此實與常情相違,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林俐君未得同意,擅自冒用告訴 人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 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 俐君辯稱其並未冒標及詐取會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④被告林俐君於本件第二合會之合會期間內,確有冒用告訴 人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之名義標取會金,並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造成該合會於96年9 月間宣告倒會 後,原應僅存有三名活會會員,卻仍有六名活會會份尚未 得標等事實,已詳前述;因被告林俐君始終矢口否認有冒 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關於其各次冒標及詐取會款行為之 日期,亦乏其他足資認定之事證,依實體上最有利於被告 林俐君之事實認定,從寬認其係於最接近該合會倒會前之 期間,始開始有上開冒標及詐取會款之行為,即被告係於 倒會前最後3次開標日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96年6月20日、 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等日期,冒標當期之會金並向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關於被告林俐君各次冒標行為所填 寫之標金金額,仍依有利於其之認定,以每次均為底標之 二倍即1000元計算,各活會每次所交付之會款即為4000元 ,又各次冒標時,均有六名活會,則被告林俐君每次冒標 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均為24000元(4000元x6會= 24000元 ),被告林俐君先後計冒標三次,其此部所詐得之總金額 合計為72000元(24000元x3次=72000元)。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俐君之犯行,堪以認定
。
2.並說明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 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 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 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 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俐君係於紙上書寫遭冒標會員之姓名及標金金額 ,而偽造該遭冒標會員名義之標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林俐君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該第一合會之開(加) 標日期,分別冒用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 淑娥等人其中一人之名義標取會金,並據以向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該第二合會之開標日期,分別冒用告訴人蕭惠蘭、黃 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其中一人之名義標取會金,並據以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俐君 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向告訴人 甘淑娥佯稱另有他人得標,而向告訴人甘淑娥收取會款之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俐 君於紙上偽造各次遭冒標會員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俐君 前述各次冒標行為,各係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詐術行為, 詐取各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林俐君前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之四次,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三次 )、一次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期當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 俐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 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罔顧各活會會員寄予之信任,而 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金詐財,其行為對於被害之活會 會員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林俐君事後非但未能與各 被害活會會員達成和解,且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林俐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行為時間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 林俐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林俐君其 餘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林 俐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所示各次冒標行為時 所偽造之標單各一紙,係被告林俐君所有供其各該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已滅失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標單既均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自無重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林俐君、江冠勳無罪部分:
1.被告林俐君無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林俐君固不否認其確有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 表三所示10合會及前述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合計十二合 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召集上開合會,並無詐騙會員之意思,之 後也是因為我被別人倒會,才無法繼續開標,我召集的合 會因為會員很多,有的會員原本說要參加,我就先做好會 單交給其他會員,但後來又有會員說不參加了,我只好改 由其他會員參加,並製作新的會單,所以會單會有不一樣 的版本,有的會單會期記載不一樣,也是相同的原因,並 不是我用不同版本或不實的會單欺騙會員參加合會等語。 經查,被告林俐君自92年6 月間起,自任會首,先後召集 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十會(其中附表編號6、編號6-1為同 一合會,編號7、編號7-1為同一合會),及前述第一合會 、第二合會,合計十二合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俐君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參加各 該合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 (詳後述)、前述第一合會會員即告訴人葉桂珠、歐美珠 、解許美華、甘淑娥、第二合會會員即告訴人蕭惠蘭、黃 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十合 會之會單數紙、前述第一合會、第二合會會單數紙等在卷 可稽,自堪信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俐君涉犯此部分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合會中,如附表三編號5 、 編號10所示之合會及前述第一合會,各會員間所執有之合 會會單,彼此間竟存有不同之版本,甚者如附表三編號 6 、編號7 所示之兩合會,更有如附表編號6-1、編號7-1所
示會期不同之會單版本,且告訴人甘淑娥並未參加如附表 編號1、編號2、編號9 所示之合會,告訴人蔡綉鳳並未參 加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合會,林伯川亦未參加前述第一 合會,其等竟均遭列名於上開各合會之會員名單內,顯見 被告林俐君有詐偽之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 述第一合會部分,告訴人甘淑娥所執有之會單上增列有編 號44至編號48等五名會員,而與該合會其他會員所執有之 會單有所不同乙節,係因被告林俐君於該合會會期接近終 結、告訴人甘淑娥原應開始收取尾會會金之階段,始向告 訴人甘淑娥佯稱另有五名會員加入,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 甘淑娥所交付之活會會款,此已詳前述(被告林俐君此部 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原審論罪),被告林俐君此部 分虛列會員之行為,既係於該合會會期之後階段始為者, 自與其最初召集該合會之行為無何直接之關聯性,不能憑 以認被告林俐君於召集該合會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又如附表三編號5 、編號10所示之合會,及前述第一 合會,該等合會之會員所執有之會單,固確有會員姓名不 盡相符之情形,且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7所示之合會,亦 分別有如附表編號6-1、編號7-1所示不同會期之合會會單 (亦見卷附前揭各該合會之會單),然觀諸上開存有不同 會單版本之合會,於同一合會之不同版本會單間,其會員 總數、每期會款、標金底標等基礎事項,均仍屬一致,未 見有任意杜撰之情,而衡諸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合會為數 非少,會員亦眾,合會期間動輒長達數年,則會員間有於 起會之初、或會期中途退出、遞補等變動之情事者,當屬 不可避免,被告林俐君身為各該合會之會首,以一人面對 眾多之會員,其遇有各合會之會員間有上開變動情況時, 採取便宜之處理方式,僅針對與變動有關之會員更新會單 ,而未全面抽換新會單,以省卻會單更換頻仍之煩,此原 非難以想像之事;而採取此等便宜處理之結果,造成同一 合會之會員間分別執有會員姓名不盡相同之會單,亦屬當 然之事,非可逕認其間必有詐偽之情;尤其,倘被告林俐 君於召集各該合會之初,確有詐欺之意圖,衡情其亦僅須 製作特定之單一版本會單,即可達其目的,實無須大費周 折,費心製作不同版本之會單,徒增其不法行徑遭會員發 覺之風險。次查,告訴人甘淑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9 所示之合會,我 確定都沒有參加等語,告訴人蔡綉鳳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我並未參加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合會等語, 而證人林伯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並未
參加前述第一合會等語;而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 、編 號2、編號9所示合會之會單,其會員名單上分別有「淑娥 」(一會)、「甘淑娥」(二會)、「甘淑娥」(二會) 之記載,而卷附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合會之會單,其會員 名單上有「蔡綉鳳」(二會)之記載,另卷附前述第一合 會之會單,其會員名單上亦確有「林伯川」(一會)之記 載;亦即上開告訴人甘淑娥、蔡綉鳳、證人林伯川等人表 示渠等並未參加之合會,其會單上仍有列載渠等為會員之 情形;然查,揆諸前述,此等會單記載與實際參加會員未 盡相符之情形,尚不能排除係因該合會召集之初,告訴人 甘淑娥、蔡綉鳳、證人林伯川等人原有意願參加,或被告 林俐君原預期渠等有意願參加,而先據以製作會單,之後 則因渠等並未實際參加,而由其他會員遞補,被告林俐君 乃便宜處理,僅就有變動部分之會員製作、交付新會單, 並未全面更新會單所造成之可能性,依前述同一理由,自 不能逕認其間確有詐偽之情。從而,被告林俐君辯稱:我 召集的合會因為會員很多,有的會員原本說要參加,我就 先做好會單交給其他會員,但後來又有會員說不參加了, 我只好改由其他會員參加,並製作新的會單,所以會單會 有不一樣的版本,並不是我用不同版本或不實的會單欺騙 會員參加合會等語,尚非全無足採,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 證足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前開部分合會之會單存有不 同版本,及部分會單所載會員與實際參加之會員未盡相符 等情,遽認被告林俐君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末查,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前開十二合會,除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於96年6月5日始行召集之合會外,其餘十 一合會均係於已進行相當之期間後(甚者於會期已終結後 ),始因被告林俐君於96年9 月間宣告倒會而未能繼續開 標,依此情狀觀之,顯難認被告林俐君於召集各該合會之 初,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如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合會,固係於召集後三個月,即宣告倒會, 惟衡諸合會倒會之原因,本有諸端,並非均屬會首所得預 料,且依卷內全部事證觀察,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俐 君係惡意倒會、拒不開標,況觀諸該合會之會款,僅係每 期5000元,與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其他合會尚有多數係每 期1 萬元之會款相較,並無特別提高之情,而其會員總數 (含會首五十八會),與被告林俐君所召集之其他合會會 員數相較,亦無人數暴增之情,難認被告林俐君有刻意召 集該合會、歛取高額首期會金之意圖。從而,被告林俐君 辯稱:我召集上開十二合會,並無詐騙會員之意思等語,
尚非全屬無據,不能僅憑其所召集之合會有於會期未終結 前,即宣告倒會乙節,逕認被告林俐君於召集各該合會之 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⑵被告林俐君被訴冒用如附表三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不 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投標,而標取各該合會會金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①訊之被告林俐君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並未冒標如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會金,我也是 被別人倒會,才會無法繼續開標而宣告倒會,倒會之後會 員來向我要錢,就說我有冒標,我願意負擔倒會之賠償責 任,但無法接受會員指控我冒標等語。
②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合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俐君有冒用告訴人甘淑娥之名義,冒標如附表三編號 1 、編號2 所示合會之會金,無非係以告訴人甘淑娥並未參 加該二合會,竟遭虛列名為該二合會之會員乙節,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合會之會 單,其會員名單中列有「淑娥」、「甘淑娥」,容係因被 告林俐君於召集各該合會之初,認告訴人甘淑娥有意參加 該合會,而先行據以製作會單,嗣因告訴人甘淑娥無意參 加,乃由其他會員遞補,然因便宜處理,而未將原先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