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892號
TPHM,99,上訴,3892,2011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連旺
      賴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8號、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連旺賴鳳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曾連旺賴鳳珠係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邀 集簡阿蟬、簡獻榮(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死亡)、郭月、 郭玉雲簡阿東蔡嘉任(以其母「簡淑女」名義參與)、 賴福生洪春美蔡欣螢(即會單上之「高雪卿」,原名蔡 雪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改名)、高徐貴(即會單上 之「高徐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改名)、曾秀英、高永 長、李清華李秋蓮黃國義(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 亡)、高秀玉、曾棉雪、周敏枝、李春滿之姊(以李春滿之 配偶即會單上之「簡坤地」名義登載會單)、許淑芬(以其 配偶「簡文祥」名義參與)、賴來發、賴來旺、曹清波、陳 阿海(參與二會)、高清益高淑惠楊清標黃金春(會 單上誤載為「黃金樁」)、楊榮華廖菊玲李賴含笑(以 其子李文吉名義參與,會單上誤載為「李文德」)、黃宗修簡榮華張燕玉陳錦元陳麗霞李蟬(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洪茹芳、高小萍、蔡英彰(參與二會 )、蔡美錦黃文財、曹昌沂、江寶鳳江宥宏(即會單上 之「江榮貴」,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改名)、江金順、江承 澤(即會單上之「江榮隆」,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改名)等 人約定合會,由曾連旺自任會首(除會首外,其另違反民法 第七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其中一會),上開邀集對象為 會員(除上開註明參與二會者外,其餘均參與一會),計五 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以下及附表均同)二萬元,採內標制 (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交會款為前揭固定金額,活 會會員則按其參與會數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 開始標會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三十日標會, 滿一年後,於後續之每年三、六、九月之十五日均加標一期 ,由曾連旺賴鳳珠主持標會並收取合會金。詎曾連旺及賴



鳳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由曾連旺於附表所列冒標日期,均在其中 一會員李清華位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五三號之住 處,偽造附表所列遭冒標名義人陳阿海江榮隆簡榮華江寶鳳簡阿東(其中陳阿海遭冒標二次,起訴書誤載為陳 阿海及簡阿蟬各一次,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 判程序予以更正)所填寫投標利息金額之標單,並以渠等名 義連續參與競標以行使,且均得標,使各該次尚未得標會員 (俗稱活會會員〈下稱活會會員〉,即扣除前已得標會員〈 俗稱死會會員,下稱死會會員〉,詳如附表)均誤以為係曾 連旺所冒用名義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冒標之名義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曾連旺賴鳳珠再據以連續向各該次尚屬活 會之會員誆稱係遭渠等冒標之名義人得標,而詐取渠等參與 會數所應繳納之活會會款。
二、案經曹清波江寶鳳陳阿海簡榮華簡阿東江承澤賴福生、簡阿蟬、簡獻榮、楊清標高清益江宥宏、洪春 美及曹昌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連旺賴鳳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清波江寶鳳陳阿海簡榮華簡阿東江承澤、證人李清華於 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曹昌沂、賴福生楊清標江寶鳳、江 承澤、簡榮華陳阿海簡阿東、簡阿蟬等於檢察官偵訊中 暨證人即前述告訴人簡阿蟬、洪春美高清益江宥宏、簡 獻榮之配偶儲秀杏、證人高徐貴、曾秀英、曾棉雪、李清華李秋蓮高秀玉簡坤地、許淑芬(簡文祥之配偶)、黃 金春、高小萍、李賴含笑洪茹芳、蔡英彰蔡美錦、黃文 財、江金順蔡嘉任蔡欣螢黃宗修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可佐。至被告二人冒 用告訴人陳阿海江承澤簡榮華江寶鳳簡阿東等人名 義投標之時間,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訊問上開證人後,因均表 示標會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本院核對告訴人曹昌沂、曹清 波及簡阿東所保留之會單上記載後,認定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曹昌沂所提出之會單,根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係其 於每次開標後,交由被告賴鳳珠填寫,除缺乏年份外,可信 性應屬甚高;至告訴人曹清波簡阿東之會單上記載,則僅 記載得標日期及利息金額,缺乏歷次得標會員,是經互核後 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諸一般民間合會,在會員標會之場合,出示標會單競標, 如未書寫姓名,而僅記載標金之數額,在場之會員亦能辨識 各人所書寫之標會單而不至於混淆,則該標單上之文字,茍 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仍應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二人雖 僅於標單上記載利息金額而投標,然其既以本案遭冒標之人 名義投標,因各人投標金額及筆跡有異,於開標之際,即可 判斷係何人提出參與投標,則依民間合會習慣,自足表示參 與何投標名義人(無論係自行參與投標或會首以特定會員名 義投標或冒標)願出何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金之證明。又 合會之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 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 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全文。茲比較分析 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 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 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 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為 窄,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之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 )。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該條 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處斷。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 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 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 ,其修正理由謂「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 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 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 明確。」可知「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於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中,並未經列為得沒收之物。又 依我國刑法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 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參諸上 開修正理由及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件涉及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附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曾連旺實施偽造



標單及提出以行使或推由被告賴鳳珠實施向告訴人等收取會 款之詐欺行為,自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標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俱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標後,均使當次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㈤再者,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二人冒標之會員為告訴人陳阿 海、江榮隆簡榮華江寶鳳簡阿東及簡阿蟬等六人,惟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表明上開有關被告 冒標告訴人簡阿蟬部分係屬誤載,而更正被告所冒標之會員 為告訴人陳阿海江榮隆簡榮華江寶鳳簡阿東等五人 ,其中告訴人陳阿海遭冒標二次,有原審準備及歷次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 察官到庭陳述為準。
三、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 審適用修正前規定,已有未合;(二)、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 人簡阿蟬、洪春美陳阿海高清益楊清標及訴人簡獻榮 之配偶儲秀杏等六人計七會(告訴人陳阿海參與二會)成立 和解,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再與其餘告訴人曹清波、江寶 鳳、簡榮華簡阿東江承澤賴福生江宥宏及曹昌沂成 立和解,有曹清波與被告二人之和解書及曹清波江寶鳳簡榮華簡阿東江承澤賴福生江宥宏、曹昌沂與被告 二人所簽債務清償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十一 頁至四十七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據以量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曹清波請求,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曹清波 和解,量刑過輕,且未計入死會會款,亦有不當云云,惟被 告二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且死會會員應 於每期標會後繳交固定金額之會款,並不因被告冒標而有多 繳之情事,並非被害人,計算詐騙金額,自不計入死會會員 所繳會款,是檢察官上訴,尚非全然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係因他會受會員倒會,週轉失靈,而有冒標情事,其



冒標六會,所造成損失金額,犯案後一度潛逃,現已與所有 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前,且所犯前述罪名,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二人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基檢清偵 誠緝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公告通緝,被告賴鳳珠於九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被告曾連旺則於同年七月十六日 自行向同署檢察官報到,分別經同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基 檢堂偵誠銷字第六一一號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基檢堂偵誠 銷字第六九八號撤銷通緝,有上開字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 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 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二四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三一三號卷第十八頁),則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 ,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又被告所偽造標單,雖係 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修正理由)」,然此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得沒收 之依據,復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自無從併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二人係因購屋貸款而招攬互助會,嗣因部分會員倒會受累, 週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積極 償還債務,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 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讓被告 得以繼續努力清償債務。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歷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 八年六月十日共二次修正,內容均有變更,依上開決議,自 應適用最新修正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註:1.得標會員名稱仍按會單記載。2.被告冒標部分即以其冒用名義後註明(冒標)之方式記載,同時該部分活會會款即為詐欺金額)
┌────┬───────┬─────┬───────────┬───────────────────┐
│標會日期│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 所收取活會會款 │ 認定依據 │
│ │ │ │ │(比對曹昌沂、簡阿東曹清波所提會單)│




├────┼───────┼─────┼───────────┼───────────────────┤
│89.11.30│曾秀英 │4,300元 │ │曹昌沂等三人所提會單記載相符。 │
├────┼───────┼─────┼───────────┼───────────────────┤
│89.12.30│李文德 │4,300元 │ │同上89.12.30之認定方式。 │
├────┼───────┼─────┼───────────┼───────────────────┤
│90.01.30│郭月 │3,800元 │ │曹昌沂、曹清波所提會單記載相符(簡阿東
│ │ │ │ │會單該部分毀損)。 │
├────┼───────┴─────┴───────────┼───────────────────┤
│90.02.29│黃國義(3,100)或洪茹芳(4,200)或黃文財(3,900) │曹昌沂等三人會單核對後所餘無法確認者。│
├────┼─────────────────────────┼───────────────────┤
│90.03.30│洪茹芳(4,200)或黃文財(3,900) │同上90.03.30。 │
├────┼───────┬─────┬───────────┼───────────────────┤
│90.04.30│曾連旺 │4,300元 │ │僅曹昌沂會單記載日期及金額,未記載年份│
│ │ │ │ │,經核對三人會單所載各年份同日期之金額│
│ │ │ │ │後得悉。 │
├────┼───────┼─────┼───────────┼───────────────────┤
│90.05.30│楊榮華高徐色│4,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0.06.30│郭玉雲 │5,0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0.07.30│陳錦元 │5,2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0.08.30│李秋蓮 │5,5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0.09.30│蔡英彰 │5,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0.10.30│簡坤地 │5,8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0.11.30│高小萍 │5,5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0.12.30│陳阿海(冒標)│5,500元 │(20,000-5,500)×(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 │ │51-14)=536,500元 │ │
├────┼───────┼─────┼───────────┼───────────────────┤
│91.01.30│廖菊玲 │5,7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2.28│周敏枝 │6,0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3.15│簡文祥 │2,0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3.30│江榮隆(冒標)│4,800元 │(20,000-4,800)×(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 │ │51-18+1)=516,800元│ │
├────┼───────┼─────┼───────────┼───────────────────┤
│91.04.30│賴來發 │4,5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5.30│楊榮華高徐色│4,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6.15│簡淑女 │4,300元 │ │同上90.01.30之認定方式。 │
├────┼───────┼─────┼───────────┼───────────────────┤
│91.06.30│黃金樁 │4,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7.30│江金順 │4,7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8.30│黃宗修 │4,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09.15│蔡英彰 │4,600元 │ │曹昌沂會單僅記載日期,經扣除三人會單核│
│ │ │ │ │對確認之歷次得標(及冒標)情況後,此日│
│ │ │ │ │期核與曹清波簡阿東會單所餘死會中之91│
│ │ │ │ │09.15相符。 │
├────┼───────┼─────┼───────────┼───────────────────┤
│91.09.30│高淑惠 │4,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10.30│李清華 │3,3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11.30│陳麗霞 │4,0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1.12.30│張燕玉 │4,1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2.01.30│李蟬 │3,8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2.02.28│黃國義(3,100)或洪茹芳(4,200)或黃文財(3,900) │同上90.03.30。 │
├────┼───────┬─────┬───────────┼───────────────────┤
│92.03.15│蔡美錦 │3,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2.03.30│曾棉雪 │3,3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2.04.30│高秀玉 │3,6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2.05.30│高永長 │4,100元或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 │3,800元 │ │ │
├────┼───────┼─────┼───────────┼───────────────────┤




│92.06.15│簡榮華(冒標)│3,800元 │(20,000-3,800)×( │同上90.01.30之認定方式。 │
│ │ │ │51-36+2)=275,400元│ │
├────┼───────┼─────┼───────────┼───────────────────┤
│92.06.30│高雪卿 │3,5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2.07.30│賴來旺 │3,800元 │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92.08.30│江寶鳳(冒標)│4,000元 │(20,000-4,000)×(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 │ │51-39+3)=240,000元│ │
├────┼───────┼─────┼───────────┼───────────────────┤
│92.09.15│陳阿海(冒標)│4,100元 │(20,000-4,100)×( │曹昌沂會單僅記載金額,經扣除三人會單核│
│ │ │ │51-40+4)=238,500元│對確認之歷次得標(及冒標)情況後,其金│
│ │ │ │ │額核與曹清波簡阿東會單記載左列日期之│
│ │ │ │ │金額相符。 │
├────┼───────┼─────┼───────────┼───────────────────┤
│92.09.30│簡阿東(冒標)│4,600元 │(20,000-4,600)×( │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 │
│ │ │ │51-41+5)=231,000元│ │
├────┴───────┴─────┴───────────┴───────────────────┤
│詐欺總金額:536,500+516,800+275,400+240,000+238,500+231,000=2,038,200元 │
│(計算式說明:被告每次冒標時,每位活會遭詐欺金額為20,000元扣除冒標金額;而被告詐欺人數則為當次全體活│
│會會員,包括前遭冒標之人)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