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788號
TPHM,99,上訴,3788,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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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懷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
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懷介於某次楊麗勉與其友人聚會時,無意間得知楊麗勉曾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其前同居男友林國光,作為 分手費用,因有追求楊麗勉之意,為求邀功,竟在未告知楊 麗勉之情形下,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下 午1時許,共乘懸掛車牌LU-3257號之廂型車至臺北市○○區 ○○街97巷11號前,許懷介及另2名男子至該址2樓林國光住 處門口,由許懷介林國光佯稱係民生派出所之員警,使林 國光不疑有他開門後,許懷介等3人遂強押林國光至上開車 牌LU-3257號廂型車,林國光被押上車後隨即被人以布蓋住 頭部,並遭其中2名男子徒手毆打胸部,及以繩子及電線綑 綁身體,而一路南下載至許懷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原判決 誤繕為新竹市○○○路201號之住處。於抵達上開處所後, 許懷介即夥同其他4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林國光胸部、臉部 ,其中1名男子並以電擊棒電擊林國光之肚子,另1名男子則 以手刀打林國光頸部6下,許懷介指著楊麗勉林國光同居 時所使用之家具,向林國光稱「人家都已經跟你分手了,你 還打電話給人家?」,其後,許懷介與該4名男子便將林國 光強押回原車,在車上,許懷介又以拳頭毆打林國光之左眼 ,並恫嚇林國光稱:「坑已經挖好了,準備要叫你自己跳下 去埋你」等加害林國光生命之言語,且要求林國光將分手費 拿出來,因林國光稱尚有58萬元放在其上揭住處內,許懷介 便要求林國光打電話叫其前妻朱月桂及兒子林健郎外出,並 將林國光載回許懷介上揭租屋處,由上揭其中4名男子至林 國光上揭住處取錢,然因警方據朱月桂之報案在附近巡邏而 未果,而後許懷介又要求林國光自行返家取錢,並恐嚇稱: 「若沒有拿到錢,要炸掉你家」等加害林國光之身家財產之 言語,致心生畏懼。於翌(27)日凌晨4時15分許,許懷介 等人駕車至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釋放林國光,並要求林 國光返家取錢,林國光始獲行動自由。嗣林國光因懾於許懷



介上開恫嚇之言語,乃依許懷介之指示返家取現金58萬元, 於同(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三德飯店旁某處 ,交付該58萬元予許懷介林國光並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胸壁挫傷等普通傷害(許懷介所犯傷害及剝奪行動 自由部分,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後,業據 許懷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國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懷介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國光 收取5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上開58萬元係林國光恐嚇楊麗勉交付100萬元後花費之剩餘 款項,係伊與林國光協議後,由林國光自行返家取出交付予 伊,事後伊亦有欲將該剩餘款項交還林麗勉,惟遭楊麗勉拒 收,並同意伊拿去花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月 桂、蔡瑞賢楊麗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 足徵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 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係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酌。查,本件被害人林國光 係因遭被告先後恫稱:「坑已經挖好了,準備要叫你自己跳 下去埋你」、「若沒有拿到錢,要炸掉你家」等加害生命、 財產之言語,致心生畏懼,並因懾於被告上開之恐嚇言語, 雖嗣遭釋放後,猶依被告之指示返家取出剩餘之58萬元,並 於前開三德飯店附近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國光於偵查中供證綦詳,顯非如被告所辯林國光係在與其協 議之後,自願交還上開款項云云。又楊麗勉於被告取得前揭 58萬元後二十餘日之警詢(即於98年8月19日接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詢問)時,猶不知被告上揭對被害人林國 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徑乙情,有證人楊麗勉之警詢筆 錄可憑(第13724號偵查卷第11、12頁)。且被告亦供承: 其事後有告知楊麗勉其去向林國光拿錢,但她不同意其去做 這些事情,並拒收該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7 頁反面)。是被告於向被害人林國光取得58萬元後,並未迅 即交還楊麗勉,迨案發後始欲交付予楊麗勉並遭拒收後,亦 未聯絡林國光還款事宜,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麗勉,意欲證明楊麗勉同意其使用 該筆款項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始告知楊麗勉上情,業如前 述,故其所為無非係事後卸免刑責之舉,要難認其無不法意 圖。縱然傳訊證人楊麗勉,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本院認核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許懷 介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欲為其友人楊麗勉討回 該筆分手費,其所採行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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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