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773號
TPHM,99,上訴,3773,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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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6 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釧於民國98年4 月9 日晚間11時10 分許,因在湯雪梅為現場負責人之「碧提雅生活館」內(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301號),帶同喬裝男客之員警黃茂 欣至上址2 樓房內按摩,並告以黃茂欣額外收費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即可為半套性服務,黃茂欣於被告阮氏釧將手 伸進其內褲套弄其生殖器時,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詎被 告阮氏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4 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08號湯雪 梅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 :「(98年4 月9 日晚上為何幫喬裝客人之黃茂欣警員做半 套之性交易?)我沒有做。」、「(當天晚上有無摸黃茂欣 警員之下體?)沒有。」等語,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致生影響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阮氏 釧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阮氏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另案被告湯雪梅妨害 風化案件偵查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言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當天黃茂欣問伊有無作半 套,有做半套才要消費,伊以開玩笑的方式回答什麼都有做 ,並告訴黃茂欣半套價格為1,000 元,伊有幫黃茂欣按摩腰 部沿著大腿內側下來,但伊未碰觸黃茂欣之生殖器,按摩完 畢後,伊要黃茂欣去洗澡,黃茂欣即表明身分;湯雪梅也是 小姐,如果老闆不在,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湯雪梅,客人來 時,湯雪梅會叫樓上的小姐帶客人上去,收錢部分是各小姐 的客人自己收,然後將錢放在櫃子,伊沒有幫其他客人做過 半套性交易,也沒有說過曾幫其他人做過性交易等語。而公 訴人指被告涉犯偽證罪,無非以:㈠證人黃茂欣於99度偵字 第8908號湯雪梅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8 年4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曾在碧提雅生活館內為其按摩,且 告以額外收費1,000元即可為半套之性服務,並將手伸進其 內褲套弄其生殖器;㈡證人即通譯范氏蓓六證稱被告於99年 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越南語稱「其他小姐以前有在這邊 做,怕被警察查獲,所以就不在這邊做了,我第一次做就被 警察查獲了」等語,而認被告確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且有證人結文1紙可稽,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08號湯雪梅被 訴妨害風化一案為證人,於檢察官98年6 月4 日偵查時,供 前具結而為證言之事實,並有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份附卷可 參。
㈡證人即喬裝男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 員黃茂欣於檢察官就前開湯雪梅妨害風化案件訊問時,具結 證稱:被告看到伊主動問伊是否要按摩,伊回答好,被告就 開旁邊1個小門,帶伊到2樓,按摩前被告跟伊講2小時2,000 元,再加1,000元就可以做半套,被告有套弄伊生殖器,當 時伊穿他們店內的紙內褲,被告將手伸到伊內褲裡,握住伊 的陰莖上下套弄約2、3分鐘,伊當場制止被告並通報支援員 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46、47頁訊問筆錄),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警員黃茂欣套弄生殖器,並以前詞置辯



。通譯范氏蓓六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剛剛說,其他小姐以 前有在這邊做怕被警察查獲,所以就不在這邊了,我第一次 做就被警察查獲了。然范氏蓓六亦陳稱:伊又向被告確認問 被告有無做性交易,被告又說她沒有做性交易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26頁),且依99年4月7日當日偵訊筆 錄所載,被告均否認有從事性交易犯行,是尚難以范氏蓓六 所述,為被告曾坦承與證人黃茂欣從事性交易之佐證。另卷 附員警黃茂欣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臨檢現場紀錄所表(見98年 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24、33頁),均係執勤員警所填製,亦 無法以之為黃茂欣證述之佐證。是難認被告於98年6月4日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08號湯雪梅妨害風 化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98 年4月9日晚上為何幫喬裝客人之黃茂欣警員做半套之性交易 ?)我沒有做。」、「(當天晚上有無摸黃茂欣警員之下體 ?)沒有。」等語,有何不實。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前開證言,係以其本身並無為黃茂欣提供性交易而為陳述, 並非就「另案被告湯雪梅是否有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之 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證述,縱有不實,亦與刑法偽證罪之要件 不符。
㈢至被告於98年6月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述:伊至碧提雅生 活館應徵時,沒有人交代要與客人做性交易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8908號卷第46頁),經核與證人黃茂欣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伊進入1樓客廳後,湯雪梅看了伊一眼,沒有什麼 反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46頁)相符,且經檢 察官以:「...被告(即湯雪梅)於查獲當日雖在場,惟未 與查獲警員黃茂欣交談,當日係阮氏釧主動與黃茂欣接洽並 告以消費方式、金額而帶同黃茂欣至上址2樓按摩及以手套 弄黃茂欣下體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喬裝男客之警員黃茂欣 於偵訊時證述詳實在卷,且證人阮氏釧於偵訊時亦結證述: 伊至該店應徵時,無人要求伊需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是難 僅憑被告查獲當時在場,遽而推論被告有何媒介阮氏釧與警 員黃茂欣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而認另案被告湯雪梅罪嫌不足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足資 認定被告此部分證述並無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被告 於98年6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08 號湯雪梅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證稱:「(98 年4月9日晚上為何幫喬裝客人之黃茂欣警



員做半套之性交易?)我沒有做。」、「(當天晚上有無摸 黃茂欣警員之下體?)沒有。」等語,有何不實,且縱被告 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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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