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志
蕭力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第2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進(綽號胖子)、李健志分別基於重利犯意,曾建進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李健志於附表壹 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 之高額利率,將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貸予附 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人,計曾建進五次,李健志一次 ,而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壹所載)。二、曾建進因陸續放款給黃欣茹及成年女子「BOBO」,呂翊銘( 綽號小天)則因放款給劉秋璉,而黃欣茹等人均遲未還款, 為催討上開債務起見,曾建進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 貳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恐 嚇黃欣茹,使黃欣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欣茹之安全。 又另行起意,與呂翊銘、桑旭凱(綽號小凱,原審通緝中) 基於妨害劉秋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剝奪劉秋 璉之行動自由。復另行起意,與兩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妨害「BOBO」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方法,剝奪 「BOBO」之行動自由(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一、 編號二所載)。
三、曾建進因黃欣茹遲未還款,竟提議要黃欣茹以俗稱仙人跳之 手法,坑陷黃欣茹友人吳OO交付錢財,以抵償黃欣茹欠款, 黃欣茹因不堪曾建進追討欠款,竟也同意,曾建進遂再邀得 桑旭凱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樂樂」之成年女子加入,四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手 法恐嚇吳OO,致吳OO心生畏怖,而交付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 財物給曾建進等人(詳如附表肆編號一所載)。四、李健志與張金龍(綽號阿龍,未據起訴)欲藉圍事為由,向 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巷二號一樓之「來來賓館」 索取保護費,李健志遂再邀得曾建進同意,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肆編號 二之時間,在上址「來來賓館」內,以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 手法,恐嚇「來來賓館」之員工A2、A3交付錢財,惟因A2等 二人藉詞拖延,而未得逞。嗣張金龍、李健志、曾建進因不 滿「來來賓館」未繳交保護費,又另行起意,找來同有犯意 聯絡之蕭力文、黃志鴻、鄭凱友(黃志鴻由原審另案審理, 鄭凱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來來賓館」內,以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方法,恐 嚇「來來賓館」之員工A2交付財物,惟因A2不從,反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前來,曾建進等人見狀,一哄而散,始未得逞 (詳如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所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警詢筆錄部分:
1.證人黃欣茹、A1、A2、A3、劉秋璉、「BOBO」、吳鴻居、 A4、A5、吳OO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就被告曾建進 等人認罪部分,渠等均同意在認罪範圍內引用為證據,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於前述範圍內, 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曾建進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否認證人黃欣茹、A2、 A3、A4及劉秋璉、「BOBO」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亦引用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證人黃欣茹等人偵審中所述證 詞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 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參看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且被告等 人既引用上開警詢筆錄做為防禦方法,本院對之自亦有引 用並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在上開範圍內,證人黃欣茹 等人之警詢筆錄,也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人 犯罪,係以上開證人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 與前開警詢筆錄無關,附此敘明。
3.被告曾建進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亦否認證人劉秋璉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秋璉經原審傳喚、拘提未 到,有相關傳票、拘票及其回執、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 告曾建進雖請求傳喚劉秋璉,欲對劉秋璉實施交互詰問, 然經本院傳喚劉秋璉亦未到庭(其傳票係留置送達),被 告曾建進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100年1月 12日審判筆錄)。細繹證人劉秋璉警詢中之指述,略稱其 與證人黃欣茹從事應召站工作,而因缺錢,與黃欣茹先後 向被告曾建進借款,並遭暴力逼債等語,有關其自承非法 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顯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此部分陳述與後續指述被告曾建進等人之犯 罪事實,又息息相關,具有一體性,是故,證人劉秋璉前 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偵訊筆錄部分:
1.證人黃欣茹、A2、A3、吳鴻居、A4、A5、吳OO等人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在偵查 中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然查 ,渠等指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再者,被告 曾建進、李健志就重利部分認罪,並分別放棄對證人吳鴻 居、A5之交互詰問權,證人黃欣茹、A2、A3、A4則已於事 後分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作證,接受被告曾建進等人之交 互詰問,故前開採證瑕疵均獲補正,從而,證人黃欣茹等 人之偵訊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曾建進雖否認對證人劉秋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否認證人劉秋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秋 璉偵查中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得採為證據,且本院已依 被告曾建進之請求傳喚證人劉秋璉到庭作證,給予被告曾 建進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劉秋璉之機會,僅因證人劉秋璉經 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致被告與辯護人無從行使反對 詰問權而已,被告曾建進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對該證人之傳 喚作證,應認證人劉秋璉前述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
已無瑕疵可指,從而,證人劉秋璉上開偵訊筆錄,即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曾建進涉嫌貸放證人劉秋璉重利部分, 以及被告呂翊銘涉嫌對證人劉秋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其二人均同意引用上開偵訊筆錄為證據,是故,證 人劉秋璉偵訊中之證詞,就上開範圍內,對被告曾建進、 呂翊銘亦有證據能力。
㈢、警員監聽被告曾建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 健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蕭力文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 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又均係按原審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監 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除證人張金龍一度爭執其對話之真實 性以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 文之正確性,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監聽光碟後 ,證人張金龍亦承認該次對話係伊與被告李健志之通話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 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 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㈣、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如證人黃欣茹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扣案物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人亦 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
㈤、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 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 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 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等人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進固坦承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 件重利犯行、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三件恐嚇取財或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有附表貳編號一之恐嚇安全犯行 、附表叁編號一、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一 之恐嚇犯行部分辯稱略以:我當天是去找黃欣茹要她還錢, 但沒有恐嚇她云云;就附表叁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辯 稱:劉秋璉這件我沒有參加云云;就附表叁編號二之妨害自 由犯行辯稱略以:當天「BOBO」上班的店家聯絡我,說她在 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我去之後,就問「BOBO」 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我載她到劉秋璉住處,向劉秋 璉借了五、六千元還我,是她自己拿給我的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志固坦承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重利犯行, 惟否認有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我兩次都有去「來來賓館」現場,但只知道是去處理債務 糾紛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黃欣茹坦承附表肆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 。
㈣、上訴人即被告呂翊銘否認有附表叁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劉秋璉是有欠我三萬元,但是她沒有簽本票給我,我 也沒有脅迫她簽本票云云。
㈤、上訴人即被告蕭力文否認有附表肆編號三之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天有去「來來賓館」,但是不知道去做什麼云云 。叁、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被訴重利)部 分:
㈠、訊據被告曾建進坦承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次重利 犯行不諱,被告李健志亦坦承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一次重利 犯行不諱,被告曾建進部分,核與證人黃欣茹、A1、劉秋璉 、「BOBO」、吳鴻居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指述渠 等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利率,向被告曾建進 貸款等情節相符(黃欣茹部分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二百 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A1部分見他字卷第五十頁、 第一0五頁;劉秋璉部分見他字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一六頁 ;「BOBO」部分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吳鴻居部分見他字卷 第二0六頁、第二一一頁)。被告李健志部分,核與證人A5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其以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利率,向被告 李健志貸款之情節(他字卷第二一六頁),亦屬相符。此外 ,警員監聽被告曾建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 被告曾建進確實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5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代被告李健志向A5催討欠款,又數次以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健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李健志商討應如何向A5催款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三七頁 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足認被告曾建 進、李健志二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㈡、被告曾建進貸給證人黃欣茹等人款項之利率,以月息計算, 約為二十分、二十五分、二十七分不等,被告李健志貸給A5 款項之利率,更高達月息四十分,相較民間一般利息通常僅 為月息二、三分而言(即百分之二、三),均屬重利無訛。 再者,證人吳鴻居雖未陳述其借款原因,惟證人黃欣茹則於 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繳房租,所以向被告曾建進借款等語
;證人A1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被逼到了,所以向被告曾 建進借款等語;證人劉秋璉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甚急, 一時之間沒想那麼多,所以向被告曾建進借款等語;證人「 BOBO」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向被告曾建 進借款等語;證人A5亦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缺錢繳房租, 所以向阿龍(即被告李健志)借錢等語(依序見他字卷第三 十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 、他字卷第二一六頁)。證諸證人黃欣茹等人願意不計後果 ,以前述重利,向被告曾建進或李健志借款,顯係缺款孔急 ,應足認渠等均係陷於急迫無誤。
㈢、綜上,被告曾建進、李健志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可認定。二、附表貳編號一(被告曾建進被訴恐嚇黃欣茹)部分:㈠、證人黃欣茹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左右,因為 我還不出錢,所以胖子(即被告曾建進)到我延平北路五段 的住處找我,我到他車上時,他又拿出那把銀色的手槍給我 看,威脅我要找一個客人來做仙人跳,不然他就要把我做掉 ,還說我錢拿不出來,我身邊的人都會有危險」等語(偵查 卷一第七十一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份 ,胖子到我臺北市○○○路租屋處的外面,他叫我下來,我們 在車上談,在車上時胖子一直叫我還錢,我跟他說我沒錢, 胖子就很兇,就把槍拿出來,問我有無辦法還他錢,胖子說 :『若再不還錢,看妳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我很害怕, 胖子問我有沒有認識比較有錢的客人,胖子說他也不好過, 看我這樣每天都要還錢,叫我幫他找有錢的客人出來,跟胖 子配合作仙人跳」等語(他字卷第二二七頁);在原審審理 時除再證稱:前開警詢、偵訊的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外,並補 稱:「我當時沒有答應他做仙人跳,是隔一天我才答應他, 因為我害怕,怕錢還不出來會有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 頁、第一三二頁反面)。證諸證人黃欣茹事前確實以月息二 十分之重利,向被告曾建進借款三萬元(即附表壹編號一之 犯罪事實),事後也果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曾 建進、桑旭凱及「樂樂」共同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坑陷證 人吳OO交付財物,被告曾建進並據此免除證人黃欣茹的四千 元債款(即附表肆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詳如理由五所述), 足徵證人黃欣茹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㈡、被告曾建進雖辯稱:當天是有向證人黃欣茹討債,但沒有恐 嚇黃欣茹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以常情而論,證人黃欣 茹積欠被告曾建進債款,已非一日,若非別有原因,應不至 同意與被告曾建進合謀,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吳OO恐嚇取財 ,藉以還債,是故,被告曾建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㈢、被告曾建進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欣茹在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被告曾建進僅有一次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恐嚇 伊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稍後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始改稱:偵 查中指述被告曾建進恐嚇部分也實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且證人黃欣茹本身亦涉及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吳OO恐嚇取 財,顯有諉責給被告曾建進之意,所述不實云云。經查,證 人黃欣茹於原審審理時先指稱:被告曾建進於九十八年八月 底,打電話到伊家中檳榔攤恐嚇,伊母親替伊還款二萬一千 元等語後,經辯護人先後質以:「除此之外,被告有無再去 跟你催債」、「妳確定被告曾建進只有在九十八年八月底打 電話去妳家說要放火燒妳家,沒有其他威逼討債的行為」時 ,固答稱:「沒有,我給他錢之後,他有再跟我要九千元, 之後沒有威逼」等語,然綜合證人黃欣茹前開語意,顯係指 被告曾建進在九十八年八月底電話恐嚇縱火之後,因證人黃 欣茹之母代償二萬一千元,方始未再恐嚇其還款,而本件犯 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則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曾建進之認定,此觀辯護人稍後質以:「既然說 只有九十八年八月底恐嚇,為何於警詢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被告在車上拿槍恐嚇妳」時,證人黃欣茹即答稱:「因我沒 有還他錢」等語,並詳述本件犯罪事實經過,末了復指稱: 「我們做完仙人跳之後,他實拿的錢,把這個錢扣掉我欠他 的債之後,還欠他二萬一千元,所以後來才會有上面跟我要 二萬一千元的事情」等語,稍後在檢察官質以:「妳剛稱, 九十八年八月底曾建進恐嚇妳,其餘時間並沒有恐嚇妳還錢 」時,答稱:「有,剛剛我以為是最後一次恐嚇,九十八年 八月底是最後一次恐嚇」等語,並再補稱:「因事情過那麼 多天,我會忘記,只能舉一個大概」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 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益臻明顯,至於證人 黃欣茹之指述如何可信,則已見前述,是故,辯護人所辯, 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曾建進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可認定。三、附表叁編號一(被告曾建進、呂翊銘被訴妨害劉秋璉自由) 部分:
㈠、證人劉秋璉先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九十八年七月底八月 初,我曾因為一時無法繳交利息,而避不見面,後來被『胖 子』及其手下『小天』發現,我被他們押往他們的據點『臺北縣 三重市○○○路一五三號三樓三0一室』內控制行動自由,並拿 出武士刀(尚無證據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 士刀)嚇我,如不還錢要砍我的手腳,他們要求我要向朋友
籌錢繳利息,不然不讓我離開,我只好聽從他們指示打電話 四處籌錢,我朋友拿錢至他們的據點後,他們才讓我離開」 、「我曾經被抓到押往他們據點好多次,每次都是我的阿姐 『如姐』籌錢來交給對方,對方才放我走,不過有一次因為錢 不夠繳利息,『胖子』要我簽具十八萬元本票一張交給他們才 肯讓我走,現在那張本票還在他們手裡」等語,嗣於第二次 警詢中除指認被告曾建進、呂翊銘及桑旭凱涉案以外,並再 指稱:「我被『小凱』、『胖子』、『小天』(按:即被告桑旭凱 、曾建進及呂翊銘)及其他人押往他們的住所逼債,要是拿 不出錢就會被他們拿刀械恐嚇,逼迫還債」等語(他字卷第 四十二頁、偵查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仍證稱: 「就在九十八年七、八月時,胖子、小天還有個小天的小弟 就是小凱,他們開車到我三重市○○街工作的地方,就恐嚇我 上車,說如果不跟他們走,就要去找我爸媽的麻煩,恐嚇我 上車後,就把我押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三號三樓三0一室 內,小天叫我籌錢才要放我走,還拿刀出來恐嚇我說,不拿 錢出來就要斷手斷腳,我籌了三萬元叫如姐來交錢給小天, 後來是我另簽十八萬元的本票才讓我走」等語(他字卷第一 一六頁)。而被告曾建進於警詢中固否認犯行,惟亦陳稱: 「我沒有做這件事,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是『小天』他們做的 」等語(偵查卷一第三十九頁)。未到案之桑旭凱於檢察官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亦陳稱:「那條我沒有去,是胖子跟 小天去的」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即被告呂翊銘在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放款三萬元給劉秋璉,而證人劉 秋璉至今尚未還清等語(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由常情而 言,證人劉秋璉僅向被告呂翊銘借款三萬元,事後無力還款 ,拖欠至今,然被告曾建進、呂翊銘一旦出面,不僅隨即籌 款三萬元償還,甚且願再簽發十八萬元的本票還款,遠超過 前開借款金額,若非遭被告呂翊銘等糾眾逼債,當不致如此 ,是故,證人劉秋璉前開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呂翊銘雖辯稱:劉秋璉沒有拿十八萬元本票和三萬元給 我云云(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惟與證人劉秋璉、被告曾建 進、桑旭凱前開證詞不符,已難遽信。佐以被告呂翊銘先前 於警詢時,就該張十八萬元本票陳稱:「我並沒有強逼劉秋 璉簽下十八萬元的本票,是劉秋璉向邱顯毅借錢時簽的,事 後劉秋璉拜託我去跟邱顯毅談這條債務,我也幫她取回那張 十八萬元本票」云云(偵查卷二第十七頁)。與其上開辯解 也不一致,是被告呂翊銘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㈢、被告曾建進雖亦辯稱:這件事和我無關,是劉秋璉欠呂翊銘 的錢云云(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反面)。然與證人劉秋璉前
揭指訴不符,與桑旭凱在警詢中明確指訴其涉案等語,亦有 出入,佐以證人劉秋璉亦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曾建進 借款(參見附表壹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應無錯認被告曾建 進在場之虞,而被告呂翊銘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經質以:「劉秋璉跟你借錢之前,是否就已經向曾建進借 錢了」,亦答稱:「有,她那時跟我借的錢,有一部分是要 還曾建進,所以應該是有」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反面 ),可知被告曾建進不僅單單協助被告呂翊銘討債,即其本 身也有尋找證人劉秋璉討債之理由,是故,被告曾建進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
㈣、被告曾建進之辯護人雖指稱:依證人劉秋璉警詢中所述,其 係遭被告曾建進等人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三號三樓 三0一室,該址係被告呂翊銘之住處,然證人劉秋璉則居住 在毗鄰之三0二室,是被告呂翊銘似無強押證人劉秋璉到隔 壁之必要,且警方也未查獲該張十八萬元本票,證人劉秋璉 或係為避免償還十八萬元借款,故為不實供述云云。然證人 劉秋璉係欠債不還,避不見面,被告呂翊銘方有強押證人劉 秋璉討債之必要,此與二人住處距離遠近,當無關連,再者 ,警方雖未查得證人劉秋璉簽發之十八萬元本票,惟本票體 積甚小,或搜索時遺漏,或放置於其他所在,均不無可能, 尚難單憑此節,即推論證人劉秋璉所述不實,何況被告曾建 進、呂翊銘、桑旭凱雖各否認犯行,惟均不否認有該張十八 萬元本票之存在,至於證人劉秋璉所述如何可信,則已見前 述,是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曾建進、呂翊銘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
四、附表叁編號二(被告曾建進被訴妨害「BOBO」自由)部分:㈠、證人A4即「BOBO」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七月底八月初的 時候,我繳不出來,胖子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如姐』的店內押 我走,胖子自己一個人要我跟他走,說要我跟他出去講一下 話,我就乖乖跟他去,胖子就開車載我去一個山上,好像是 大屯山我不知道,他把車門鎖起來不讓我下車,那種好像是 兒童安全鎖,外面可以開,裡面無法開,載到大屯山,胖子 有約一、兩個朋友,就在那邊,當下叫我打電話看誰可以幫 我籌錢。‧‧‧胖子從他身上背的包包內取出一把黑色的槍械 ,跟另兩個人恐嚇我,說要我馬上還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 在山上,我因為這樣很害怕,一直拜託他讓我緩一緩,讓我 去跟我上班的同事借錢,當時胖子叫我要還九千元,後來我 打電話給我的同事『雙雙』幫我求情,才把我帶回去三重電信 街「豆干厝」附近『雙雙』租屋處的樓下,當時『雙雙』幫我求
情,後來只有給胖子六千元,後來胖子就在『雙雙』的住處下 放我走。我當天凌晨零點至一點,被胖子騙出去到車上,後 來到早上五、六點時才回到『雙雙』的住處,這段期間我的行 動都是被限制的」等語(他字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之前繳息都很正常,後來不正 常,曾建進就跟我要錢,但我沒有辦法還他錢,曾建進就載 我去山上,從我店裡押我去山上,嚇我」、「我不曉得曾建 進載我去哪裡,因為當時是半夜」、「曾建進載我到山上後 ,他就叫我打電話找朋友,看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錢的事」 、「後來我找『小優』幫我處理,就是先繳一期的錢,好像是 六千元,曾建進才放我走」、「到山上後,是曾建進開門讓 我下車的,因為他載我上山的時候,車子後座的門都是無法 打開的,我坐在後座,所以我沒有辦法從裡面開門出去」、 「是跟『雙雙』借錢,因為『雙雙』和『小優』是好朋友,我去她 們兩個的租屋處向她們借錢,她們兩個都在場,至於這筆錢 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反 面)。而「BOBO」確實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以相當於月息二 十分之重利,向被告曾建進借款三萬元,亦如前述(即附表 壹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建進在原審審理時並自承: 該次「BOBO」確實有向劉秋璉借五、六千元還伊等語(原審 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按諸證人A4積欠被告曾建進款項,縱 需償還,亦無深夜向證人劉秋璉急調現款之必要,設非別有 原因,當不致如此,是故,證人A4之指訴,應可採信。㈡、被告曾建進雖辯稱:我有去向「BOBO」催錢,一開始是「BOB O」上班的店家說,她在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 我去之後,也有問「BOBO」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我 載她到劉秋璉住處,向劉秋璉借了五、六千元還我,之後又 叫其他朋友把錢還我,之後我們就沒有往來。當時「BOBO」 是自願跟我上車,我也沒有恐嚇她還錢云云(原審卷第二十 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惟與證人A4前開指訴不符。 且被告曾建進與證人A4非親非故,充其量不過彼此有借貸關 係,以此論之,縱然證人A4上班倦勤,其店家也無通知被告 曾建進到場處理之必要。再者,證人A4向被告曾建進借款未 還,已有拖欠之意,然其一見被告曾建進前來,即積極處理 ,甚至不惜深夜向證人劉秋璉借款還債,態度迥異於平常, 也有可疑,是被告曾建進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佐以證 人黃欣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借款後半個月,胖子到 我三重市○○街一帶『豆干厝』上班的店內要我還錢,因為我們 店內還有一個小姐『BOBO』也借他的錢,『BOBO』在躲他,胖子 在店裡面抓到『BOBO』。‧‧‧當時我有看到胖子在我們面前亮
槍,說『BOBO』再不還錢要把她拖到山上埋掉」等語(他字卷 第二二七頁)。是被告曾建進出言恐嚇證人A4還錢不果,進 而將證人A4押往別處,暴力逼債,並不違常情,綜上,被告 曾建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㈢、證人A4雖係自願與被告曾建進外出,然依證人A4所述,其在 上車後隨即遭被告曾建進反鎖車門,而被一路載往不詳山區 ,由是可知,證人A4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曾建進限制無 疑,此觀辯護人詢以:「妳途中有沒有要求上廁所」時,證 人A4答稱:「有,曾建進有載我去加油站讓我上廁所,他人 在廁所門口」等語(原審卷二第七頁)。被告曾建進顯有防 止證人A4尿遁之意,益徵明顯,是故,被告曾建進所為,應 已達於剝奪證人A4行動自由之程度。
㈣、被告曾建進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4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曾 建進押到龜山、迴龍一帶山區,同時有共犯駕車跟隨在後云 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被押往大屯山,共犯事先在大屯 山區等候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劉秋璉斯時亦積欠高 利貸未還,當無餘力幫忙證人A4代償六千元,故證人A4所述 ,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4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還 不出錢來,胖子開著一台轎車來如姐店裡押走我,他一人開 車將我丟在轎車後座,並將兩側車門上鎖,讓我不能打開下 車離去,胖子開車期間載我到臺北縣新莊找人,後來有其他 人開車跟著胖子,胖子開車期間都一直聯絡其他人,並且要 我想辦法拿錢出來,我當時因為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我都 是要求他再給我幾天的時間籌錢,胖子後開車載我到龜山、 迴龍地區的山區讓我下車,下車時我看到胖子之外還有兩個 不認識的男子,胖子拿出一把黑色的槍械跟其他兩人恐嚇我 ,要我馬上還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在山上,我是一直拜託 他們讓我緩一緩,後來他們要我向私娼寮的同事借錢,我答 應他們後他們才載著我回到三重向小優、雙雙借錢,等到他 們拿到錢後再放我自由離去」等語(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反 面至第八十四頁)。對照證人A4前開偵審中所述,除地點外 實無其他大異,至於共犯部分,證人A4在偵審中所述,僅係 略去雙方會合之細節而已,此非陳述不一致可比,而證人A4 於偵查中即已陳稱:伊只知道是一個山區,好像是大屯山等 語,在原審審理時復稱:伊不知道被曾建進載去哪裡,因為 當時是半夜等語,衡諸證人A4突然遭被告曾建進押走,心慌 意亂之情,不難想見,而山區空曠,地理位置本即不易分辨 ,兼之時值深夜,是證人A4不知遭押往何處山區,並不違常 情,其所述尚非不可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曾建進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五、附表肆編號一(被告曾建進、黃欣茹被訴向吳OO恐嚇取財) 部分:訊據被告曾建進、黃欣茹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吳O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 十七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與桑旭 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二第七 十五頁、第九十七頁)。此外,並有警員在被告曾建進位於 新北市○○區○○路四二二巷八十二弄五之一號二樓住處內查扣 吳OO之身分證、甲OO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 行金融卡、借據、COSTCO通行卡各一張、自白書三張、本票 十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建進、黃欣茹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建進、黃欣茹之 犯行均堪認定。
六、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被訴向來來賓 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證人A2於警詢中指稱:「『阿龍』夥同不詳男子共四人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七日)晚上大約二十 一時十五分許左右來我賓館,『阿龍』對我指說妳賓館最近應 該是過的平安,我帶這麼多小弟,要給他們紅包,當時我因 害怕立即回絕,會遭到他不法危害,才以低姿態輕聲告訴他 ,我賓館現沒有請你們圍事,不應該向我索討錢財,且現在 景氣不好生意不好做,他們見我賓館現場沒有錢,索討未果 才離去,之後又在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大約二十二時左右 ,先有一位男子帶著小弟共五人到我賓館,向我指稱是『阿 龍』叫他們來的,而『阿龍』等一下會到,隨即他們一夥藉故 上廁所,即到二樓的房間等候『阿龍』,我隨即向轄區派出所 報案,警察到場時,有向他們其中三人查察,另二人乘機在 後門逃走,當時他們就與『阿龍』電話聯絡,說現場有警察, 叫『阿龍』不要過來,當時警察對他們三人查察登記後,他們 就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一第九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對方十二月二十七日來, 叫我們說過年快到了,小弟要紅包,要給他們錢,我說我們 最近不景氣沒什麼錢,也沒有請你們辦事,為何要給你們錢 ,對方說妳們不給錢,妳們乾脆不要做了,恐嚇我們關門不 要做,我們因為這樣很害怕」、「(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 方來五個人,說上次跟我講的事怎麼樣了,我說沒有辦法應 付你們,現在不景氣沒有錢,五個人就在那邊要等他們的老 大阿龍,我就等他們去借廁所時,打給武昌派出所的管區, 派出所的二名警員來了後,五個小弟二個落跑,剩三個在那 邊。‧‧‧對方叫我們給紅包,我說沒辦法,對方恐嚇說要叫 老大來,要讓我們關門,說不給錢看著辦」等語(他字卷第
一三四頁)。在原審審理時除改稱:恐嚇的話是被告曾建進 講的云云外,其餘情節仍大致相同(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至 第一九六頁)。經核證人A2前開指述,與證人A3在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稱:「大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 時四十分左右,『阿龍』帶了另外兩個人來賓館,『阿龍』就對 著另一位員工林惠瑩指稱,他幫賓館圍事到現在有好長時間 了,叫我們要拿一些保護費給他小弟,當時林惠瑩不想得罪 他們,怕他們對我們不利,一直對他們說賓館生意不好,沒 什麼收入,只夠員工領取低資薪水,無法交付錢財給他們, 當時他見賓館沒有錢財可拿就先離去」、「當時我們兩個人 在,對方十二月二十七日八點多來,胖子先進來,另兩個後 來開車來,一進門就問經理人在何處,就問經理說,我們說 過年快到了,小弟要紅包,要給他們錢,經理說我們最近不 景氣沒什麼錢,也沒有請你們辦事,為何要給你們錢,『阿 龍』說妳們不給錢,乾脆關門不要做了,恐嚇我們關門不要 做,我們因為這樣很害怕,之後他們就離開了,我們也沒給 錢,經理就去武昌派出所報警,跟管區備案」等語(偵查卷 一第九十五頁、他字卷第一三六頁),彼此相符,並有「萬 華分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一0一頁)。被告曾建進在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