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被 告 庚○○
鄭承竣
(原名鄭安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重利部分,均撤銷。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沒收。
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高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有下列重利之犯行:⑴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間某日起,適己○○需款濟急,經乙○○介紹予丙○○,詎丙○○竟基 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己○○此急迫之際,先後在不詳地點貸予己○○款項多次 (各次實際金額不詳),約定以八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支付利 息一千二百元,並由己○○交付同額票據用以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俟己○○因無力清償而逃匿,丙○○旋要求乙○○負責代償己○○所積欠本 息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並交付其子甲○○所簽發同面額之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四紙 擔保。復另接管己○○、乙○○所經營「全聯液化瓦斯維修站」,收取每月營業 額以供抵償。⑵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乘戊○○需款孔急 之際,先後在臺北市○○區○○路一0六巷,以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 貸予戊○○五次,約定以九天為一期,若借貸二十萬元,預扣利息三萬元,實際 交付十七萬元之方式計息,並由戊○○交付同借貸金額之支票及三倍額之商業本 票(一式三份)作為擔保,而戊○○於此期間均能依約清償上述借款;惟八十七 年四月中旬後,戊○○因支票遭拒絕往來,無得以支票供抵押擔保時,丙○○承 前揭重利之概括犯意,猶持續在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十五弄三九號戊○ ○所有之「順美商店」內借貸款項予戊○○十餘次,然計息方式則改以九天為一 期,若借貸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元,實際交付八萬元,再由戊○○簽發三倍額 之商業本票(一式三份)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⑶八十七年 九月八日,乘辛○○急需用錢之機會,在臺北市○○○路四0九號住處,貸予現 金二十三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三千元計算(即一期十分利),並 由辛○○交付同本金面額之票據擔保。嗣後辛○○即依約陸續還息九次,惟至同 年十二月五日,因辛○○已無力償還,丙○○旋要求辛○○至前開其接管之「全
聯液化瓦斯維修站」三重加氣站工作,以薪資扣抵積欠之本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庚○○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乘乙○○需款孔急之際,在臺 北市○○○路四0九號住處樓下,貸予現金十萬元,約定月息八分半,以近三個 月利息二萬五千元之方式,由乙○○交付其子甲○○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到期之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以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乙○○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檢舉,由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丙○○位於台北市○○○ 路四0九號七樓三十室住處及庚○○位於同址十一樓二十室住處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並辯稱:⑴渠沒有跟己○○接觸,都是乙○○拿己○○的票跟渠借錢,後來己 ○○退票,乙○○才拿他兒子支票來跟渠換己○○的票。渠只借給乙○○,沒有 拿半毛利息;⑵戊○○有土地要賣,週轉不靈,透過朋友向渠借錢,土地處理完 ,會還渠錢,後來土地一直沒有處理,到現在都沒有還,利息也沒有拿過。而陳 煜全的票是因為戊○○一直無法還錢,才用陳煜全的支票向渠調,從頭到尾利息 沒有正常付過,他說付四百萬,根本無法提出證據;⑶辛○○是因為他的支票拒 往,才用本票向渠借錢,也沒有拿利息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有借給乙 ○○十二萬五千元,伊沒有拿利息,到現在本金也沒有要回來。而乙○○都是拿 他兒子的票跟伊借錢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你為何會知道他們經營地下錢莊?他們是如何 算法?)因「蕃王」己○○借錢時,我均在場,後來「蕃王」逃跑了,林震嶽 ...將「蕃王」所欠的錢要我償還,我因無法籌出這筆錢,他就要我位於木 新路加油站,分一百萬股給他當作抵用「蕃王」所欠之錢。另我所有三個加氣 站(三重站、木柵站、承德站)每月營業額均為他所收取,他說這是利息錢, 直到「蕃王」欠他錢還清後,要不要繼續收再談。他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開 始收取...。林震嶽經營地下錢莊利息算法,前後十天,實在只有八天為一 期,以借一萬元來算,一期要一千二百元,等於是十二分利息(誤算為一百二 十分利)。(你知道「蕃王」向他借多少錢要你還?...)應是一百八十八 萬元,因我以我兒子甲○○所有中華商銀支票四張共一百八十八萬元開立予他 (支票號碼:AX0000000 -AX0000000),所以這樣算等於借一百八十八萬元( 見聲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五頁)(本院按:關於乙○○指述被告等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部分,業據公訴人以罪證不足,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再贅述該 部分證詞)」、「與他們沒有仇恨,我們是打麻將認識,但因我介紹別人向他 們借錢,而借錢的人跑掉,他們就找我(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八五頁背
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擔保支票六紙(見原審卷㈡,第一 0三至一0九頁)、扣案之甲○○中華商銀支票三紙(支票號碼:AX0000000 -AX0000000)(其中二紙貼附於偵查卷第三九頁、一紙存置於贓證物中)及被 告丙○○坦承記載借款、收票資料之扣案粉紅色外皮之帳本(見原審卷㈠,第 一七四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沒有跟己○ ○接觸,都是乙○○拿己○○的票跟渠借錢,後來己○○退票,乙○○才拿他 兒子支票來跟渠換己○○的票。渠只借給乙○○,沒有拿半毛利息」云云,惟 此迭經證人乙○○堅決否認,已非無疑。而觀核被告丙○○於警訊中先係供稱 :「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開始經營加氣站,目前我管理二座,有木柵站和承 德路站。...(為何現在管理經營乙○○、己○○管理經營加氣站?)因為 他們欠我錢,且又管理不好,我會代乙○○去管理經營加氣站(見偵字第三五 二0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乙○○部分是生意 往來,與借款無關,我是投資他的加氣站,與他有財務糾紛...(同上偵卷 ,第四九頁背面)」;原審訊問中復稱:「...己○○我不認識,乙○○我 有認識。乙○○有找我投資己○○之加氣站生意,我投資之錢都是交給乙○○ 。之後,己○○透過乙○○跟我借錢,並持己○○開的票跟我調,以去買車。 後來票跳了,乙○○就開了其子甲○○支票來換(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背面 )」,至本院訊問時再翻稱:「原來跟乙○○沒有利息約定,是他邀我參加瓦 斯維修站的股東,每股十萬元,每月固定紅利一萬元,他的紅利都沒辦法給, 我就要求他退還錢,他拿己○○的支票給我,沒有兌現後,他用他兒子的支票 換給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不是有 承受瓦斯維修站?)他是用液化瓦斯站的名義邀我們投資,後來沒有辦法經營 ,他開支票要退還給我們,又沒有兌現,就跑掉了,乙○○都是用他兒子甲○ ○的票(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徵被告丙○○就 接管瓦斯維修站之原因?己○○是否曾透過乙○○借貸?究與乙○○係投資關 係、抑或債務關係?前後供述均屬不一,足見其瑕疵,自不足採信。況本院稽 核被告丙○○所提出前開曾光榮、己○○、郭肅明、甲○○名義之擔保支票六 紙(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至一0九),確於該扣案粉紅色外皮之帳本註記「 番王」之第一頁及第三頁找到相同支票之登載,顯見被告丙○○與「蕃王」己 ○○確有如該帳本所載支票借款之事實。又細繹該帳冊之內容,第一頁第二欄 及第三頁第四欄各係表擔保支票之面額,而與最末一欄紅筆註記之數字,核對 其比率,適恰如證人乙○○警訊中所稱之十二分利,益徵證人乙○○警訊所述 之真實性,則被告丙○○與己○○間確有借貸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關於被告丙○○重利借貸予被害人戊○○之事實,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 稱:「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在台北市○○區○○路一 0六巷附近向林先生借錢。...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我第一次向林先生借了 二十萬元,利息算四十五分,須扣除新台幣三萬元,利息九天算一次,而我向 林先生借新台幣二十萬元,實際只拿了十七萬元。...我前後向林先生借了 五、六次錢(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即五次),每次金額不一定,
有新台幣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我之前是以支票再加上商業本票向林 先生借錢。...向他借錢五、六次均有償還。(你於何時開始向林先生借錢 無力償還?)是到了八十七年四月中旬無法開支票作為抵押時,才只簽商業本 票。...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左右,我所有之支票遭受拒絕往來後,我在 我「順美商店(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十五弄三九號)」內前後借了十 幾次,金額不定...。到我無抵押支票時,借錢的利息由四十五分改為六十 分,例如借錢十萬元,利息就須扣新台幣二萬元,每九天算一次,每次借錢須 先扣款,如利息無法償還時,須再外加利息。...因為我向林先生借錢都是 用來支付所開出之支票及向他借錢須付利息費用,實際拿到的現金約新台幣三 百多萬元,但我向他簽之商業本票金額,經由與警方當面清點本票,才知道已 經簽了新台幣四千六百十九萬元,是向他借的本金再加上利息滾利所造成」、 「我借錢所簽之商業本票是一式三份,算一筆錢」(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 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跟丙○○借過錢,我是從 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第一次,開始地點在台北市○○路一0六巷淨心花坊,剛開 始是十萬、二十萬,借了好幾十次,利息是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是一萬五 ,後來是二萬,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份左右,我中間都有還,又借、又還 。我是幫我堂弟作保,我是急需用錢,銀行也借,民間也借,急需用錢才找他 們借。...共借三、四百萬,我還利息就超過本金(同上偵卷,第九五頁背 面、第九六頁)」;至原審審訊中再稱:「我以陳煜全之二張支票借得的。十 萬元那張借八萬五千元,二十五萬那張借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共給二十九萬 餘元,亦即利息算法為十萬元十天一萬五(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背面) 」綦詳。而查證人戊○○上開供述之計息期間雖稍有歧異,然其所述本金及利 息之比值,並無不同。況衡酌證人戊○○之前開警(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偵訊(同年八月十日)時日,已相隔六月有餘;且證人前已揭示是時曾四處反 覆借貸,自難免其因時間過往而淡忘或混淆,惟既其所指遭被告丙○○重利盤 剝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即不得遽指為虛妄,仍應以渠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 。另訊之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戊○○指證你第一次向你借二十萬元 ,利息四十五分,利息九天,算一期,先扣利息三萬元,並用支票抵押,等到 支票跳票後,須以六十分利息,每十萬元,每九天須付二萬元利息,是不是實 在?)第一次借錢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我沒向他收取六十分的高利息。 但是,第一次支票抵押,他比照外面行情,是他說二十萬借了,領到十七萬, 付了三萬利息」(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顯係將其 重利之原因,歸咎於證人戊○○之要求,惟考借款人無不冀望以最低利率借貸 ,焉可能主動要求此高於民間借貸水準(即月息二至三分)甚多之高額利率, 以苛扣自己,圖利他人,自不足採信。綜此,證人戊○○、被告丙○○前揭之 陳述,顯有相符之處,並有扣案之戊○○簽發供擔保之商業本票七十五紙、及 戊○○、陳煜全共同簽發供擔保之商業本票二紙可供稽考,應堪信實。另被告 丙○○於本院審訊中雖復辯稱:戊○○有土地要賣,週轉不靈,透過朋友向渠 借錢,土地處理完,會還渠錢,後來土地一直沒有處理,到現在都沒有還,利 息也沒有拿過。而陳煜全的票是因為戊○○一直無法還錢,才用陳煜全的支票
向渠調,從頭到尾利息沒有正常付過,他說付四百萬,根本無法提出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戊○○曾向陳煜全調借支票,並以持向被告丙○○擔保借款,嗣 後該等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丙○○即前往陳煜全位於臺北市○○街一三六巷十 五弄六四號之早餐店,要求陳煜全簽下面額三十一萬及三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 等情,業據證人戊○○、陳煜全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證明確(見偵字第 三五二0號卷,第二六頁正背面、第八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 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 陳煜全的票是戊○○拿給我的,他拿陳煜全的票向我借錢。(有找過陳煜全, 因此票之事?)有問過,因退票之故(同上偵卷,第八七頁)等語相符,可徵 被告丙○○明知積欠款項係戊○○,非陳煜全,猶以陳煜全名義之支票跳票, 要求陳煜全簽發不屬於已應負責且高於原支票面額之擔保,而任意將該債務牽 涉不相干之第三人,顯為一般重利者經營牟利之手段,且此積極作為亦足以證 明被告丙○○不可能任憑證人戊○○不繳息,故其所辯稱沒有拿過利息云云, 無非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急需,才向丙○○借 貸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當時是在台北市○○○路四0九號丙○○他住處所簽立 二張五萬元、一張三萬元及一張十萬元支票,共換得二十三萬元之現金。.. .我們是雙方言明後才同意,以每期十天,利息二萬三千元計算,從九月十六 日開始我已還他利息有九次了(二十萬七千元)。...十二月五日後,因我 無力還出借款,所以林某就叫我到三重瓦斯加氣站上班工作迄今,一直未領薪 水,都是由他扣走了(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二三頁)」等語,核與被告 丙○○於警訊中所稱:「(辛○○在筆錄中指證你,他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 你(借)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共開立十萬元支票一張、五萬元二張、及三萬元 一張,共四張二十三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三千元,共有還九次 利息,因十二月五日沒錢交利息,就到三重瓦斯加氣站上班,未領薪水,都由 你扣走了,實不實在?)我和他協調每十天要還我利息二萬三千元,但是他共 有還九次錢,但是有時沒錢會再向我借錢,我也借他,但我並沒有從十二月份 扣他的薪水(見同上偵卷,第七頁背面)」,顯除有關被告丙○○有無苛扣薪 水部分尚有歧異外,餘者盡皆相符,是被告丙○○此部份有重利之犯行,已然 明確。又被告雖於警訊中指稱沒有扣其十二月份薪水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 訊問中所稱:「他去上班支付一期(一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五0頁)」云 云,即屬不一,自難採信。
㈣另被告庚○○以重利借貸之事實,復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他們為 何要押你簽下十二萬五千元本票?)因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左右,代綽號「蕃 王」己○○向庚○○借十萬元,並開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我兒子甲○ ○所有中華商銀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乙張(號碼AX0000000),月息八分半 ,利息不到三個月共二萬五千元」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前開甲○○支票在卷 可考。質之被告庚○○雖固坦承此支票擔保借款之情事,惟始終堅稱沒有收取 利息云云,然十萬元款項之借貸,以一般人而言,均非小額,若非親故至交, 顯無任意無息放貸,而自承其成本、風險之理。而稽核證人乙○○所稱與庚○
○認識之經過,僅以因與丙○○打麻將,庚○○在旁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三四頁背面),顯無深交之情誼,則被告庚○○自無可能無息貸放該筆款 項。況若被告庚○○確以無息資助乙○○,則乙○○有可為侵吞而否認借貸, 斷無坦言借貸而故行誣指庚○○重利之理,是被告庚○○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委不足採。至證人乙○○事後翻異前供,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庚○○嗣雖因支票跳票及證人乙○○無力清償之累,致無法取得本息,然 支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以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 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被告債權之利得,構成重利罪之既遂。 ㈤查本件借款人己○○、戊○○、辛○○及乙○○,需款用錢之際,提供擔保票 據,向被告丙○○或庚○○告貸,經核其貸放利率(日利率=利息金額÷實際 貸款金額÷每期天數×%):⑴貸予己○○之日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換算全 年利率係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⑵貸予戊○○:①有支票擔保之日利率為百 分之一點九六,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七百一十五點四、②無支票擔保之日利 率為百分之二點七八,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一千零一十四點七。⑶貸予辛○ ○之日利率為百分之一,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三百六十五。⑷貸予乙○○之 月利率為八點五,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一百零二,顯逾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達五至五十一倍之多,足徵借款人確因迫切要用錢,始高利 向被告丙○○、庚○○告貸現款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各持前揭辯解,無非圖卸罪責之 詞,委不足採,被告丙○○、庚○○重利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編號一、被告庚○○如事實欄編號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審認,而諭知被告丙○○、庚○○被訴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 、庚○○重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庚○○,各為圖己身私利,重 利剝削他人,造成借款人沈重之負擔,惟被告庚○○僅貸放一筆,其數額非鉅, 惡行尚輕,及其等犯罪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庚○○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 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新法,因並對被告庚○○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係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記載「蕃王」己○○借 款、收票之資料,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甲○○中國商銀 支票二紙、乙○○本票二紙、紙袋二袋(內分別有戊○○本票六十六紙、九紙)
戊○○本票二十四紙、戊○○、陳煜全本票二紙、辛○○本票三紙及甲○○中華 商銀支票二紙,分別係被害人己○○、戊○○、辛○○向被告丙○○;被害人乙 ○○向被告庚○○借款所交付,具有債權憑證效用,雖其金額高於借貸數額,但 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債權憑證,且於債務人清 償借款債務後,被告丙○○、庚○○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 之票據,尚難認係被告丙○○、庚○○因犯罪所得之物(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 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併諭知沒收。至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吳振芳 台北國際銀行支票一紙、手錶一隻、中華商銀存摺一本、中華商銀代收票據記錄 簿二本、聯絡電話單四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聯絡簿一本、丁○○本票 三紙、廖金蓮本票一紙、帳冊電話聯絡簿六本(粉紅色外皮帳本一本除外)、丙 ○○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乙○○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其他支票十三紙及葛 金福、戊○○、吳哲融資料各一份,均未能證明與本件被告丙○○或庚○○重利 之犯行有關,該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鄭安祺、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如事實欄 編號二之重利犯行;被告庚○○與丙○○、鄭安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如事 實欄編號一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鄭安祺、庚○○此部分各另涉有刑法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各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丙○○辯稱:乙○○開的十二萬五千元本票是向庚○○借款,與渠無關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涉及重利,伊只有借給乙○○十二萬五千元 ,其餘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訊時供稱:只向丙○○借過小錢,馬上還云云(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查卷內亦無證人乙○○指述被告丙○ ○對其有重利借貸等情,而證人與庚○○間借貸款項時,亦非被告丙○○經手 或目睹,自難謂其早已知悉彼等間所涉之重利犯行,是縱事後被告丙○○出面 向證人乙○○催討積欠庚○○之債款,除能積極證明被告丙○○已然知悉此非 一般債款,否則仍難論擬被告丙○○共犯之責。 ㈡證人戊○○偵查中證稱:「我都向林先生借錢。...沒有向庚○○借過」、 「(你有跟庚○○借錢?)我不認識她」(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六0頁 、第九六頁背面);證人辛○○於原審中證稱:「不認識...庚○○。我只 知道林震嶽一人而已(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背面)」;證人乙○○始終未 曾指述被害人己○○曾與庚○○聯繫、商議借貸等情。此外,卷內亦查無庚○ ○擔任金主,或代收票據、代付款項之跡證,故被告庚○○辯稱其餘伊不知情 云云,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自難遽為被告丙○○、庚○○此部份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確涉有此部份之重利犯行,本應為被告丙 ○○、庚○○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庚○○經起 訴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祺與丙○○、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 七年二月起,在臺北市○○區○○路一0六巷、臺北市○○街一三六巷十五弄三
九號、臺北市○○○路四0九號七樓三十室等地,趁己○○、乙○○、戊○○、 辛○○等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每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至二萬元( 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之重利,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鄭安祺涉有刑法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安祺與丙○○、庚○○共同涉犯刑法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戊○○、辛○○、陳煜全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 扣案之支票、本票、存摺等相關資料(詳如起訴書附表)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鄭安祺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渠跟被害人都沒有金錢交 易,渠帳戶也沒有與之往來記錄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雖於警訊中指述鄭安祺以暴力向其催討積欠庚○○之債款,然 於偵審中則否認其情,顯有瑕疵可指,自非可採;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供稱 :林震嶽有帶鄭安祺到我店裡收本票...(見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九六頁 背面)云云,惟於原審亦證稱:(收款、催款由誰負責?)林男負責,有時鄭安 祺也來,但常不說話(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背面),則被告鄭安祺未曾出言 交涉、指示下,得否遽認其參與丙○○重利犯行,不無疑問?況被告鄭安祺堅決 否認知悉上情,則在無積極或輔助證據足證其犯意,自不得僅以其曾跟隨被告丙 ○○至被害人處所,認定其涉有本件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安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惟其所舉之 相關事證,俱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鄭安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該條項之罪刑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鄭安祺重利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是原審對重利部分認定被告鄭安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疏未考量所 提相關證物,均屬被告丙○○、或庚○○所持有,對被告鄭安祺有否涉案,證明 力本屬薄弱;且其上訴所引據證人之證詞,係針對被告丙○○重利犯行之指述, 均與被告鄭安祺無關,故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鄭安祺重利部分不當,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