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29號
TPHM,99,上訴,3529,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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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書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7、1708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昱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94年1 月間設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81之1號2 樓之臺灣綠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綠野產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野公司,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並擔任負責人,於96年5 月至7 月間向大陸地區新 天絲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輸入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之雄蠶 氨基酸粉後,竟與址設臺南縣臺南市○○路40號之順傑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意書共 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順傑公司將該雄蠶氨基酸粉 混合打錠,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81之1 號2 樓之巨訊 生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褚連枝(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綠野公司所提供之藥錠 為偽藥,仍於96年4 月間與黃昱瑋聯繫,以每錠新臺幣(以 下同)27.5元之價格販入1 萬多錠,並在上址設計製作名為 喜賜郎錠之包裝盒後,以每盒2 粒裝售價300 元、每盒6 粒 裝售價900 元之不同盒裝寄送全國各地之藥局,繼而以每盒 1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因認被告林意書 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等語。又起訴 書之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林意書另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偽藥罪嫌,惟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 ,並未敘及被告林意書有何輸入偽藥之行為,該輸入偽藥部 分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意書製造偽藥罪嫌部分復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為罪名 之贅載而予更正刪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70、 97頁背面),則前開起訴書所載輸入偽藥罪名部分,非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明,本院尚無從審究,合先敘明。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所著29年上字第31 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依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三、訊據被告林意書固坦承為順傑公司實際負責人,順傑公司有 受綠野公司委託將來料製成膠囊即喜賜郎錠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順傑公司係以製作健康保 健食品為業,所製作之一般產品,外型雖與西藥類似,但在 食品衛生管理法仍以食品管理,其公司接受來料加工,有與 客戶簽訂加工契約,也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作業,其公司 並無能力檢驗客戶來料是否夾含西藥或違禁品,其對於前開 產品中有添加Tadalafil 西藥成分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另 辯稱略以:順傑公司製造上開產品之原料均係同案被告黃昱 瑋所輸入、提供,順傑公司僅負責將來料混入豬睪丸素、蒜 頭精後製成膠囊,經黃昱瑋向順傑公司接洽之林意祥表示原 料僅係食品類之單純氨基酸粉,而屬食品GMP 廠之順傑公司 並無檢驗產品原料有無藥品成分之資格或能力,由證人黃昱 瑋、林意祥一致之證詞,可證被告林意書確不知原料中含西 藥成分;另據證人即臺南縣衛生局職員王基山之證詞,食品 製造、包裝業者,並不需知悉委託製造廠提供原料之成分為 何,且依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3 條規定,順傑公司對客戶提 供之食品原料,只要從外觀上判定該食品之性狀等即足,順 傑公司並無事先加以檢驗之必要;而順傑公司加工該批產品 ,僅收取3 萬餘元,與一般銷售偽藥者賺取暴利之情形,並 不相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意書涉有上述製造偽藥犯行,無非係以: ㈠順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容:證明被告林意書係順傑公司 負責人;㈡同案被告黃昱瑋之陳述、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 進貨明細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製造會報單、轉帳傳 票、扣案喜賜郎錠4 包:證明黃昱瑋委託欠缺製藥資格之順 傑公司製造打錠喜賜郎錠;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7年1 月7 日藥檢南字第0960023664號檢驗報告書、臺南縣 衛生局96年12月7 日藥物檢驗現場紀錄表:證明臺南縣政府 衛生局所抽查之喜賜郎錠經檢驗得出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 分等,為其主要論據。查本件上開產品喜賜郎錠雖經主管機 關抽查驗出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然按,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所定之製造偽藥罪,必須以行為人明知係偽藥而故意 製造,始足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被告林意書是否明知上開產品原料含有前揭西藥 成分而仍故意製成膠囊,厥為本件應審究之點,經查:(一)順傑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製造業、批發、零售等 ,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6、87頁)。順傑公司雖 受委託將來料製成膠囊,然經證人即臺南縣衛生局職員王 基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本件產品包裝上寫食品,標價 卻在1200元至1600元之間,價格不合理,故進行抽查;採 膠囊包裝者,如為含藥的藥品,僅製藥廠才可以製造,需 要知道膠囊內的成分,如為食品,則不需要等語(見原審 卷第99頁),故順傑公司未將綠野公司交付之產品原料送 驗,並不違背常情。
(二)又本件綠野公司委託順傑公司製作喜賜郎錠膠囊加工事宜 之聯繫人,經同案被告黃昱瑋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與 林意祥連繫,並非與被告連繫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6 頁、原審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林意祥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其為順傑公司業務,其與綠野公司接洽時,被告林意 書不知情,因北部為其業務範圍,伊接回的業務係用口頭 或寫成紙條,交代公司內部的人去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07 頁),故本件業務接洽過程中,對於充填膠囊之 原料成分,衡係由林意祥進行了解。而本件委託加工之原 料及洽商過程,經同案被告黃昱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 二批大陸進口的雄蠶氨基酸粉運進來後,第一批半公斤是 送到綠野公司,第二批是直接送到順傑公司,伊在接到第 一批後,有採樣送驗沒有問題,才接著進第二批,其有送 驗兩次,因綠野公司員工所填寫之委驗項目僅要求檢驗是 否有雄蠶氨基酸粉成分,故受委託單位沒有檢驗是否有偽



藥問題,順傑公司之林意書祥有向伊要過食品研究所的檢 驗報告,伊將兩份檢驗報告均給林意祥看,順傑公司才與 綠野公司簽約,且想說豬睪丸素及蒜頭精對人體也有好處 ,所以請林意祥另代購豬睪丸素及蒜頭精,和雄蠶氨基酸 粉摻在一起製成膠囊,林意祥對於該產品含有西藥成分完 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105 頁),亦核與證 人林意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綠野公司在請順傑公司做喜 賜郎錠之混合、充填時,有提供食研所的報告,伊印象中 為氨基酸之成分,而雄蠶絲蛋白本即為食品,伊公司為他 人食品加工時,係以外形、顏色、氣味自行判斷,有些客 戶亦會提供檢驗報告,伊公司製作食品不需送驗,伊並未 懷疑為綠野公司製作之膠囊內含有西藥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07 至108 頁);此外並有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進 貨明細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製造會報單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7087 號卷第29至30、39至43頁),故順傑公 司製成膠囊之上開產品原料係由黃昱瑋進口並交予順傑公 司,順傑公司並依綠野公司之指示,負責將該原料混合豬 睪丸素、蒜頭精後充填製成膠囊,且經黃昱瑋向順傑公司 接洽本件業務之人員林意祥表示產品原料僅係食品類之單 純氨基酸粉,而順傑公司並無檢驗產品原料有無藥品成分 之資格或能力等情,亦堪認定。審諸與綠野公司接洽之林 意祥尚且不知上開產品原料含有藥品成分,自難推知信賴 林意祥且未具備檢驗成分之資格或能力之順傑公司可得而 知上開產品原料含有藥品成分;證人黃昱瑋林意祥分別 為綠野公司、順傑公司間約定製作上開產品事宜之接洽人 員,親身經歷綠野公司如何使順傑公司信賴產品原料無涉 藥品成分之過程,其二人就被告林意書不知產品原料中有 添加Tadalafil 西藥成分一節,所為一致之陳詞,應值採 信;承上,本件尚無從僅以順傑公司受綠野公司委託,並 依指示將來料混合豬睪丸素、蒜頭精充填入膠囊而製造上 開產品一節,即率爾推認被告林意書明知產品原料含有西 藥成分而仍予承接製造。
五、按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 行主義為輔,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足,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自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 責任。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或證明被告林意書為順 傑公司負責人,或證明黃昱瑋委託順傑公司製造喜賜郎錠產 品,或證明喜賜郎錠經驗出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然尚



未足證明被告林意書明知所製造之喜賜郎錠產品原料中含有 西藥成分,仍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意書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意書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犯 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林意書製造偽藥 之證明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 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被告林意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林意書(上訴書誤載為林意祥)完全聽信已 為有罪答辯之同案被告黃昱瑋指示,完全未經檢驗程序,即 逕就同案被告黃昱瑋所提供雄蠶氨基酸粉混合打錠,觀諸現 今社會假藥充斥,被告林意書不可能毫無知悉,其主觀上至 少應有藥事法第82條之未必故意存在等語。然查,順傑公司 為從事食品製造業,所製作者如為食品,無需檢驗其中成分 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南縣衛生局職員王基山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如前,故順傑公司接受綠野公司來料,未經檢驗是否含有 西藥成分,並不違背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規及程序;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社會上而雖有假藥 之情形,然被告所經營之順傑公司係以食品製造為業,而現 今市面上以膠囊形式製造之食品,比比皆是,非屬罕見,故 僅以社會上存有假藥,或上開來料製作成膠囊狀,即認被告 林意書應知該來料中含有西藥成分,恐屬率斷。本件被告林 意書經營順傑公司,信任業務員林意祥洽回之業務,受託將 來料製成膠囊,主觀上認所製造者係食品,復無檢驗之能力 ,均如上述,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意書明知來料含有西 藥成分而仍接受委託加工製造,自無從遽論被告林意書涉有 本件犯行,上訴人執詞推測被告林意書至少對於製造偽藥具 有未必故意等情,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仍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林意書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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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