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67號
TPHM,99,上訴,346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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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牧文
      郭碧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范秀羽
      黎靜宜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牧文黎范秀羽係黎帥君(於民國93 年2月19日死亡)之 父母,黎靜宜為黎帥君之胞姐,郭碧瓊黎靜宜同於房屋仲 介公司任職之同事。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明 知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為黎牧文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 ,黎牧文郭碧瓊於民國93 年2月1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 房地、93年2月1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黎帥君與郭碧瓊間亦無買賣之約定,黎牧文黎范秀羽、黎 靜宜及郭碧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商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予郭碧瓊,俟 附表所示之房地覓得買主後再行出售,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即於93年2月8日後至同年月19日黎帥君死亡 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由郭碧瓊以新臺幣(下 同)309萬3,788 元、64萬6,900元、186萬7,500元購買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土地,且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 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3年2月10日、 同年月11日,於93 年2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使承辦之 公務員將黎帥君所有之上開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郭碧瓊名 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



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黎帥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 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仙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月霞出具之切結書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 施月霞出具之切結書,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金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參照 )。
㈡本院審酌證人謝金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 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認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坦承以買賣之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雖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均辯稱:是黎帥君指定要過戶至被告郭碧瓊名下再慢慢出 售,且仲介及代書業者均以買賣辦理過戶,簽約人並不一定 是登記名義人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房地是被告黎 牧文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黎牧文有權處理該房地, 是以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共同商議並將 房地過戶至被告郭碧瓊名下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 語資為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辯護。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牧文於偵查中、被告黎范秀羽



警詢中、被告黎靜宜於偵查中、被告郭碧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6年度發查字第2028號卷第12 2頁、第107頁、第123頁、96年度他字第6520 號卷第84頁、 第85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52頁、第104頁、本院卷 第37頁)。
㈡且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謝金吉亦證稱本 件是黎靜宜拿過戶文件、印章委託過戶給郭碧瓊黎靜宜郭碧瓊雙方都知道是用買賣的方式登記等語明確(97年度偵 續字第721號卷第108頁、第109頁),而黎帥君於93年2月19 日死亡後,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3年2月23 日、93年2月27日 分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予被告郭碧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 理移轉登記過戶,並在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 原因為買賣,被告郭碧瓊嗣又於原審調解庭中同意將附表所 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牧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93 年2月19日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5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4182、42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湖口鄉○○段中興小 段302、303、3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北調字第53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8頁、第19頁 、第20頁至第28頁、第78頁、97 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18 頁)。被告黎牧文郭碧瓊間對於附表所示房地既無買賣之 真意,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卻通謀虛偽 將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郭碧瓊,其對 於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雖辯稱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在郭碧 瓊名下是黎帥君生前委託黎范秀羽辦理云云,惟被告黎牧文 供稱:是黎帥君指定要過戶到外人名下,為了要節稅,所以 用借名信託,當時就經過大家商量的,當時郭碧瓊也在(96 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郭碧瓊供稱:過世 前黎帥君有跟家人說要把房地過戶還給父母,我跟他們很熟 ,但我沒有聽過黎帥君親口說,我是聽他們的家人說的(96 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84頁)等語不符,故黎帥君是否確實 明知無買賣之事實卻指定登記在被告郭碧瓊名下,即非無疑 ,衡以被告郭碧瓊為被告黎靜宜之同事,而非黎帥君之親友 ,縱黎帥君明知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被告黎牧文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而催促被告黎牧文將房地過戶歸還,亦不致於主動指定 過戶至被告郭碧瓊名下,足見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至被告郭 碧瓊名下係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商妥後徵得被告



郭碧瓊同意所為,黎帥君與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 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本案被告犯使公務員登 記不實罪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 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 ,折算新臺幣為3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 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 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 年 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 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 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以為論處。
㈣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 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 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 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 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 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 瓊明知被告黎牧文與被告郭碧瓊並無買賣附表所示房地之真 意,黎帥君與被告郭碧瓊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約定,竟以假 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房地過戶予被告郭碧瓊,核被告黎牧 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 碧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謝金吉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 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渠等一行為,而使附表所示二地 政機關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 。爰審酌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間並無買 賣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 害於黎帥君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之犯罪行 為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4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復審酌被告等人因 黎帥君驟逝不及處理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借名登記在黎帥 君名下財產才出此下策,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 年;另為予警惕而促使渠等記取教訓,並強化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黎 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各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被告郭碧 瓊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從未就



此部分表示認罪或後悔之意,此有歷次筆錄可稽,原審竟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悔悟,因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其認定 顯屬無據。又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在民國92 年9 月即知悉黎帥君罹癌,距黎帥君93年2月19 日病故有近半年 時間,是前開房地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借名登記給黎帥君,被 告何不請黎帥君協同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即可,而要另行 先過戶至被告郭碧瓊名下? 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訴虛構之 詞,亦無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因黎帥君驟逝才出此下策之必要 ;再者被告黎靜宜郭碧瓊之職業均為房屋仲介,具有辦理 不動產登記、過戶之專業知識,理當知悉辦理不動產登記時 應據實填寫相關文件,卻利用其對不動產過戶之專業,為免 前開房地在黎帥君死後成為遺產,故為本件犯行,甚至在被 告郭碧瓊甫取得房地所有權後,旋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即黎 帥君之遺孀陳仙香,要求告訴人立即搬家,顯見被告4 人犯 罪之動機、情節均無可憫之處,且犯後並未認罪或有何悔意 ,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且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顯難收懲儆之 效,其量刑未臻妥適。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 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黎帥君於93年2 月19日因直腸癌併肝轉移 導致阻塞性黃疸併肝衰竭死亡,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 靜宜及郭碧瓊均明知黎帥君與被告郭碧瓊間,就黎帥君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未出售予被告郭碧瓊,亦無價金之交 付,為免該等房地於黎帥君死亡後成為遺產,黎帥君之配偶 即告訴人陳仙香即可分得半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於不詳時地,偽造 黎帥君於93年2 月8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授權被告黎范秀 羽全權委任代理之授權書,及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股票 均係被告黎牧文信託於黎帥君名下,並將所得現金全數歸還 被告黎牧文之承諾書各1 紙,並在授權書上偽造黎帥君之署 名1 枚,承諾書上偽造黎帥君之印文1 枚後,即委由不知情 之謝金吉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原因發生時間記載為黎 帥君尚未死亡前之93年2 月10日、2 月11日,但於93年2 月



23 日 、2 月27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送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行使偽造授權書、 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 為、被告黎靜宜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甚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仙香之指訴、93年2 月8 日授權 書、承諾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函暨93年 2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0日函暨93年2 月10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536 號調解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年月日、97年11月11日鑑定通知書、鑑定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6日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上均為被告黎牧文所購買,所有權 屬被告黎牧文所有,本件房地過戶均是由黎帥君提供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由黎牧文黎范秀羽代為處理,且黎帥君於93 年2 月8 日已經是癌症末期患者,授權書、承諾書均是黎帥 君簽名、蓋印,法務部調查局忽略黎帥君身體狀況,與事實 不符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是被告黎牧文借 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附表所示之房地如是贈與黎帥君,則 所有權狀應一併交予黎帥君,然事實上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 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持有,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



宜委託代書製作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有權處理,且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移 轉過戶並不需要用到黎帥君之委託書、授權書,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沒有必要去偽造一個用不到的委託書、授權書, 足見委託書、授權書為黎帥君本人蓋印、簽名而為真正等語 資為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辯護。
四、經查:
㈠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 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 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 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 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資金來源部分: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為黎帥君於87 年3月14日出面向案 外人謝樹枝購買並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98 萬元, 此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惟依契約書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所 載,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為於87年3月14日以支票2張支付14 0萬元、於87年4月1日以支票2張支付140萬元、於87年4月16 日以支票3張支付360萬元及現金21萬1,966 元(96年度他字 第6520號卷第110頁),而臺北銀行莊敬分行於87年3月13日 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130 萬元本行支票、被告黎牧文亦開 立87年3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10 萬元支票,共計140 萬元,萬通銀行松山分行於87年4月1日 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22萬元本行支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於87年3月13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118萬元本行支票,共 計140萬元,核與價款收付明細表所載收款日期87年3月14日 、87年4月1日相近,另被告黎牧文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及信義區○○段○○段2159 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58號2樓)房屋於87年4月8 日向臺北銀行松南分行抵押貸款620萬7,419元後由黎帥君匯 予謝樹枝,此有上開支票4 紙、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17地號土地及信義區○○段○○段2159 建號房屋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份存卷可查 (96年度他字第6520 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6頁反面 、第128 頁反面),臺北銀行莊敬分行、萬通銀行松山分行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本行支票雖未記載以現金購買支票之 委託人為何人,然黎帥君如以自己資金支付買賣價款,自無 須多此一舉另向銀行購買受款人為自己之本行支票,應是他 人向上開各銀行購買本行支票後交付黎帥君以支付予謝樹枝 ,足見被告黎牧文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為其出資所 購買,而非黎帥君出資購買,確屬有據。雖告訴人指訴,被 告黎牧文固有支付630 餘萬元之資金購屋,然該房產之買入 價格共1396萬元,何能就此判定附表編號1、2所示房產為被 告黎牧文全部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黎帥君名下,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黎帥君告訴伊說他買中坡南路的房子( 指附表編號1、2)付了7、8百萬,他說都是他的存款和賣股 票而來,然告訴人復直陳其並未看黎帥君賣什麼股票(見本 院卷第209 頁)。衡情,被告黎牧文等人購入附表編號1、2 房地之時,告訴人與黎帥君並非夫妻,告訴人亦稱其與黎帥 君僅偶而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而辦理公證結 婚之時,黎帥君已為病痛所苦,多次進出醫院(91 年1月22 日結婚,93 年2月19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包括病情及結婚之事均未告 知父母即被告等人,故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關係難認密切,告 訴人對購買附表編號1、2房地之資金來源未有完足之認知。 ⒉又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黎帥君於80 年4月8日向案外人林朱 秀卿購買並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399萬1,960元,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6520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惟黎帥君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甫於80 年2月20日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黎帥 君既然前無工作積蓄,衡情並無以己力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 土地之資力。
⒊參以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委託謝金吉辦理附表編 號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交付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狀供地政事務所審核,且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 發狀日期為87 年4月4日、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發 狀日期為80年5月20日,此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 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 ,並非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過戶才重新申請補發權狀,足見 被告黎牧文辯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持有保管, 確屬實情,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黎帥君,惟被告黎牧 文若有贈與黎帥君之意思,自應一併將所有權狀交予黎帥君 保管,而無自己保管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理,佐以證人黎 靜宜於警詢中亦證稱,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是被告黎牧文出資 購買等語明確(96年度發查字第2028 號卷第112頁),益證



被告黎牧文辯稱購買房地之資金均由伊所出,伊為實際之所 有權人等語,堪以採信。
⒋附表所示之房地雖由被告黎牧文登記為黎帥君名義,並由黎 帥君使用,惟被告黎牧文既為實際所有人,被告黎牧文與黎 帥君僅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以黎帥君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 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被告黎牧文與黎帥君就附表所示之 房地為贈與關係,則黎帥君死亡時,被告黎牧文與黎帥君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然消滅,附表所示之房地又非黎帥君所 有,是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商量將附表所示之房 地自黎帥君過戶登記在被告郭碧瓊名下,自屬有權處分。 ㈢授權書上「黎帥君」簽名之真偽:
⒈公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1 8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 700460560 號函均認甲類筆跡(即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 名)筆跡運筆生硬滯澀、筆畫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乙類 筆跡(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 張、聯行臨櫃提款密 碼申請書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臺北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張)之筆畫細部特徵( 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符,研判為描摹字跡(96 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28-1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5 9頁、第60 頁),認授權書為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偽造而 成。惟黎帥君因罹患癌症於93 年2月19日死亡,授權書及承 諾書上所載開立時間為93年2月8日,是縱使法務部調查局認 為該筆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而可質疑 其真實性,然當時黎帥君因癌症末期,身體狀況已經變差, 且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下,尚難排除黎帥君之健康因素遽認 為該簽名係屬偽造。且上開供比對之乙1、乙2、乙3、乙5、 乙6「黎帥君」簽名係取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2月19日、 93年2月20日、93年2月16日、93年1月29日、93年2月18日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黎帥君於93 年1月25日進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於93 年2月19日死亡(參上開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竟能於住院期間甚至死亡後以簽有 「黎帥君」姓名之取款憑條向其帳戶內取款,是該等取款憑 條上「黎帥君」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不無疑問,以該等 簽名作為鑑定比對資料,欠缺可信性自不待言;其餘乙7 、 乙7B、乙8、乙9簽名為橫式簽名,而授權書上「黎帥君」簽 名為直式簽名,因直式簽名與橫式簽名之字體型態及筆勢有 所不同,供作比對樣本仍有不足,比對結果難期正確。準此 ,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份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為臨摹 字跡,然因考量上開因素,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仍不得據



此而為不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之認定。
⒉雖被告上訴後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 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資料上 『黎帥君』無論書寫結構佈局、運筆用力方式、筆序態勢神 率韻等皆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有上開公司97年8月6日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本院認黎牧文等人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辦 理過戶登記,為有權處分,已如前述;且「授權書」、「委 託書」之製作,均經黎帥君授權(如後述),故本院就法務 部調查局及全球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均不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委託書、授權書之提出經黎帥君之授意:
⒈查93年2月8日之委託書、授權書均為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 提出,倘該等授權書與承諾書若均是由被告黎牧文、黎范秀 羽所偽造,其等既取得黎帥君之印章,而在授權書、承諾書 上蓋用黎帥君之印文已足,何需僅在承諾書上蓋用黎帥君之 印章,卻特意在授權書上偽造「黎帥君」之簽名,徒惹他人 生疑。
⒉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之女婿孫錦生於另案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有看過,當初在醫院時我聽到黎 帥君與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談到房子要授權給爸媽來處理 的事情,所以就簽立授權書。承諾書我也看過,簽立時我有 在場,是我岳父書寫的,授權書是黎帥君簽名,承諾書是黎 帥君蓋章,先蓋承諾書的章,黎靜宜說最好是有簽名的,所 以在授權書上簽名,黎帥君印章是黎帥君本人取出,簽授權 書、承諾書時陳仙香不在,及證人即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 之女兒黎適宜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弟弟就說 要把所有的東西還給我父母,幾乎每個星期天我們都會見面 ,當天在醫院時我弟弟有問我父親有無帶授權書來,我父親 說有帶,弟弟看過後先蓋委託書,我姊姊說不行,才在授權 書上簽名,印章是我弟弟提出的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65 2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黎帥君確實分別在委託書及 授權書上蓋印、簽名,而同意由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處理 其名下財產之事,雖證人孫錦生黎適宜對於其等到達醫院 時之先後順序及黎帥君簽署承諾書、授權書時在場之人所述 有異,證人孫錦生證稱:我是最後一個到,因為我去停車( 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30頁),證人黎適宜證稱:我是帶 小孩坐公車去的,所以是最晚到的,簽立時,包括我姊姊的 三個小孩,我及我兩個孩子,我先生及我父母,我到場時我 姊夫在哪我不清楚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31頁 ),惟證人黎適宜並未證稱其到場時孫錦生已在場,其與孫



錦生之證詞並不存在明顯之矛盾,且黎家人人數眾多,證人 孫錦生雖是證人黎適宜之姊夫,然黎帥君病重、財務處理究 屬黎家家務事,證人孫錦生對證人黎適宜而言仍屬外人,證 人黎適宜未及留意黎帥君簽署承諾書、授權書時孫錦生是否 在場,亦不違背常情,是不能因證人孫錦生黎適宜此部分 所述不一致,遽認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述黎帥君在病榻簽 署授權書、承諾書之證述為不可採。
⒊證人施月霞於偵查中雖證稱93年2月8日只有看到黎帥君的家 人給黎帥君看存摺,其他就沒有了(97 年度偵續字第721號 卷第53頁),惟證人施月霞既然於93 年2月黎帥君住院期間 擔任看護,其於97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時已相距4年餘,其 與黎帥君一家非親非故,僅是擔任看護工作,豈會特別留意 被告黎牧文等人於93年2月8日交給黎帥君之文件有無包含授 權書及承諾書,是其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黎牧文、黎范 秀羽、黎靜宜之認定。況且證人施月霞既證述黎帥君之家人 給黎帥君看存摺一事,益證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稱被告黎 牧文等人確有於黎帥君住院時與黎帥君討論財務處理等語, 確屬實情。
㈤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書均為黎帥君申請並提出: 附表所示之房地辦過戶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均為黎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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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