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62號
TPHM,99,上訴,3462,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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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容慈因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本 院審理中,為掩飾上開犯罪,遂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同 年12月26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我國駐瑞士代表處 章戳,蓋用於UBS文件上,並於94年12月26日持上開偽造文 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複驗該文件,經承辦人員發覺上 開章戳不符,並與我國駐瑞士代表處等各單位聯絡後,始發 覺該等駐外單位均無為被告驗證任何文件,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駐 瑞士代表處驗證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館團處領務印戳卡、駐 瑞士代表處電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伊因行使 偽造之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下稱UBS)名義出具之 BANK GUARANTEE、SAFE KEEPING RECEIPT之銀行保證確認書 (下稱B.G單)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諭示相關 文件需取得我國駐瑞士代表處之認證,才能確認該文件之真



正,始對其案件之平反有所助益。伊就註明我國駐瑞士代表 處之名稱、住址發函給庫蘇瑪(AWANG KUSUMA,下稱庫蘇瑪 )轉交瑞士銀行總行官員,待瑞士銀行總行認證完成交予庫 蘇瑪,伊才搭機至印尼拿本案所指UBS所出具之聲明書(THE STATEMENT LETTER),該UBS聲明書文件係其至印尼向庫蘇 瑪拿取,非其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行使偽造以UBS名義出具之B.G單(保證確認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以刑事補充上訴理 由㈡狀提出本案所指UBS所出具之聲明書(THE STATEMENT L ETTER),而該聲明書上蓋有駐瑞士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 戳章,嗣經被告持該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查證,經 外交部查證該文件上之我國駐瑞士代表處驗證章戳及承辦秘 書簽名與該部留存之簽章式樣均不相符,再電請駐瑞士代表 處查證,確認被告所持上揭文件非經我國駐瑞士代表處驗證 ,因認被告涉嫌偽造公印文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書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被告提出 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暨所附聲明書影本及外交部95年1 月10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4 00224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上訴字第3503號影卷第2至6頁、第69至94頁、95年度偵字 第16 57號卷第1頁)。又被告於94年12月18日出境至印尼, 94年1 2月20日入境台灣,並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案件於95年2月22日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補充上 訴理由㈡狀說明其至印尼取得上證一UBS聲明書之經過,欲 證明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護照內之簽證 資料、機票存根、上訴理由㈡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影卷第53至57頁、第69至99頁),均堪 認為真實。
㈡證人庫蘇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父母在UBS有開戶,有認識UBS的人。系爭BG單 係伊在瑞士UBS總行財務管理部門任職的朋友ALBERTO TOGNI 開出,伊交給被告之夫徐松本。偵卷㈠第35至37頁的文件都 是從ALBERTO TOGNI處取得再轉給徐松本,偵卷㈠第354頁的 文件是被告寫信給伊,請伊去問,伊就轉給ALBERTO TOGNI 。伊擔任徐松本ALBERTO TOGNI之中間人,偵卷㈠第366頁 、第368至374頁、第376頁、第377頁、第380、381頁、第38 3至389頁、第396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 頁、第406頁、偵卷㈡第12至13頁、第223至237頁、第275至



278、第283頁、第286頁、第328頁之文件,是伊向ALBERTO TOGNI取得,交給徐松本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 卷第101至114頁);證人曾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 在高院開過庭之後,被告說法官說她以前拿的東西被認為是 假的,如果要認為是真的,要去找UBS到我國的駐外單位去 做認證,被告要伊幫她寫信給UBS、庫蘇瑪,約他們去外交 部駐外單位做驗證。伊有幫她寫信,上網幫她查,給她辦事 處的電話地址。寫完之後,有的被告帶走,請別人翻譯,有 的直接用傳真機傳真出去。駐外單位的電子郵件上面寫說要 向外交部查,伊建議她向外交部查詢。被告後來拿卷內的聲 明書,及駐外單位給她的回訊給伊看,說高院要她做認證, 經認證後不是真的,不知道怎麼處理。伊看上面有寫可以向 外交部查證,就建議她去問外交部,確認東西是真還是假等 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證人劉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從事中、英文口譯員,有一天被告說有文件要瑞士辦事 處認證,要伊幫她聯絡,伊幫她打電話到辦事處,他們說可 以做認證的服務,伊向被告要正本,被告用限時掛號寄給伊 ,伊再掃瞄用電子郵件寄給瑞士辦事處,請他們幫忙查證。 偵查卷第45頁的電子郵件係伊所發,原始的寄件人是臺北的 駐瑞士代表處,副本伊發給聯台(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 94年12月23日對方回給伊,伊跟被告說他們有回復附件的印 章並非該處所發。伊曾幫被告翻譯中文書信,內容是關於要 請UBS的人員及庫蘇瑪會同向駐外單位作認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77頁、第78頁);並有被告94年11月29日要求證人曾俊 龍代寫之致ALBERTO TOGNI、庫蘇瑪信函、英文譯本及臺北 駐瑞士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之申請文件證明資料各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3503號影卷第138至143頁、9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2頁、 第46頁)。堪認被告所辯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案件行 準備程序時,法官要求其認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其委由證人曾俊龍幫忙寫信,懇請ALBERTO TOGNI、庫蘇瑪會同認證,並請證人劉慧玲幫忙翻譯,隨後 再於94年12月18日親至印尼,向庫蘇瑪拿取本案UBS所出具 之聲明書(THE STATEMENT LETTER),再交由證人劉慧玲將 該聲明書提交臺灣駐瑞士代表處聯繫認證,確認上開聲明書 上之印文非該處所發,並建議日後外國文件除外館驗證外, 務必要求該文件亦經外交部複驗,被告乃於94年12月26日轉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聲請查驗確認,95年1月3日駐瑞士代表 處以電報函覆外交部稱被告提出之文件中章戳樣式與駐蘇黎 世台北貿易辦事處館章樣式不符,外交部隨後於95年1月10



日函送被告涉嫌不法等情,應非虛妄。又衡諸常情,被告倘 有偽造我國駐瑞士代表處章戳,蓋用於系爭UBS所出具之聲 明書(THE STATEMENT LETTER)上,應無可能如此大費周章 委請證人曾俊龍、劉慧玲書寫、翻譯會同認證之信函,復耗 費金錢、時間前往印尼取回,又再次委請證人劉慧玲向駐外 單位要求驗證,於駐外單位表示印文不符時,仍依循駐外單 位之建議親自向外交部查證?再者,系爭UBS所出具之聲明 書(THE STATEMENT LETTER)是否曾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乃法院極易調查得知之事項,被告應無可能甘冒偽造公印文 罪責之風險,向法院提出行使,並自揭向駐外單位查詢結果 等不利於己之事證。被告辯稱其未偽造我國駐瑞士代表處章 戳,蓋用於系爭UBS所出具之聲明書(THE STATEMENT LETTE R)上,應屬非虛。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外交部駐瑞士外館之印戳全文,為 「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地點瑞士伯恩);經濟部 駐瑞士者,為「駐蘇黎世台北貿易辨事處」(於96年9月19 日起遷址至瑞士伯恩與外交部外館即伯恩代表處合署辦公) 。然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上之印文為「駐瑞士台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受理單位全稱與我國駐外單位印戳全文所示不符 。又被告於95年1月24日答辯狀中稱該文件所稱單位,應屬 我國經濟部所屬駐瑞士蘇黎世台北貿易辦事處,並非外交部 所屬單位,外交部認其涉嫌偽造文書而移送,顯屬誤會,其 當另向經濟部查證,再向檢察署回報等語,然被告嗣後並未 陳報其向經濟部駐外單位查證之結果,且被告所提文件之印 文亦與經濟部駐外單位不合,所辯尚非無疑。⒉被告於偵查 中先辯稱:「我寫信去UBS請他幫我認證,UBS就發給我卷內 UBS函,我拿這個函文又去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第三組認證。 」云云,核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我拿給印尼人庫蘇 瑪,他再請UBS的人幫我作認證,庫蘇瑪說ALBERTO是叫屬下 拿去作認證,我是從庫蘇瑪拿到這份文件的。」云云相齟齬 ,被告對於文件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函請該案有 關之UBS銀行總行官員」之函文及相關資料佐證其說。⒊前 案文件既經瑞士銀行台北分行法令遵循處主管即副總裁張美 琴證稱係屬偽造一情明確,被告豈有可能再正式取得瑞士銀 行總行執行副總裁ALBERTO(有無該人尚無證據證明),對 於業經認定偽造之文件作真實之保證認證承諾(Is true and we hold responsible entirely)?況被告從未提出關 於ALBERTO TOGNI的身份證明文件,均是透過印尼人庫蘇瑪 轉交,參諸庫蘇瑪於前案證稱:該BG單係徐松本要求,看能 否開這個BG單,有寫要求的內容、金額與數字等語,足見庫



蘇瑪亦係被動應徐松本要求而取得文件,且庫蘇瑪於作證時 已知悉法院審理BG單一事,其是否有交付本案偽造之聲明書 即有可疑?又倘瑞士銀行總行副總裁確有ALBERTO TOGNI其 人,被告於前審時,理應直接請法院函查瑞士銀行總行即可 ,自不須大費周章自行函給瑞士銀行總行,又再找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抑或自行聯繫印尼人庫蘇瑪取得文件後,再找律 師曾後龍詢問我國駐外認證單位為何,再寄至駐外單位認證 ,徒增勞費。被告所辯應屬虛妄,尚難採信。⒋觀諸證人庫 蘇瑪於94年度訴字第37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縱認前案有 關UBS出具之相關文件,均由被告夫妻透過證人庫蘇瑪向自 稱任職於UBS之ALBERTO TOGNI取得,該等文件並非被告自行 製作提出。惟上開聲明書上之印文係被告針對前案上訴時之 抗辯證據,與交付前案UBS出具之相關文件之過程、原因有 別,仍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證人庫蘇瑪為調查云云。但查 :被告所提UBS所出具之聲明書(THE STATEMENT LETTER) 上印文所示我國駐外單位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與被告有無 偽造該印文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查 報其向經濟部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提出發函予UBS銀行總 行官員之函文,惟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執為被告犯 罪之論據。又被告於95年1月24日偵查中雖未提及係自證人 庫蘇瑪取得(虛偽)認證之聲明書,惟由證人曾俊龍、劉慧 玲上開所述,參酌證人庫蘇瑪前擔任徐松本ALBERTO TOGN I之中間人,該案其他相關文件均係證人庫蘇瑪向ALBERTOTO GNI取得等情,堪認被告於原審所辯非虛,尚難因被告於偵 查中未細述取得認證聲明書之過程,遽認被告非自庫蘇瑪處 取得認證之聲明書。再者,駐外單位僅係就文書形式上之真 正認證,ALBERTO TOGNI非無可能受被告請託認證該內容不 實之聲明書,以卸被告另案罪責,尚難因聲明書所載內容係 屬虛偽,及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推認被告不可能請 求駐外單位認證該聲明書。至ALBERTO TOGNI之真實身分為 何?何以出具偽造之文書予被告等?與本案被告事後有無偽 造我國駐瑞士代表處章戳,蓋用於聲明書上,並無直接相關 。又印尼籍之證人庫蘇瑪經本院向印尼國傳喚未到庭,調查 途徑己窮。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確有偽造公印文 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 造公印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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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