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添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凌見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添枝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共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含各該「共同發票人莊博閔」欄內偽造之「莊博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添枝係莊博閔之叔叔,徵得莊博閔同意,以莊博閔名義擔 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八巷七號一樓之專發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專發公司)名義負責人,自己則為實際負責人。 民國九十四年間,莊添枝欲以專發公司名義承包榮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發包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 程」中之電氣工程,因榮電公司要求專發公司須與承包上開 工程中水系工程之樊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樊榮公司)提出 工程履約擔保,莊添枝為便宜行事,乃代表專發公司與樊榮 公司負責人樊敏徹議定以雙方「公司」及「負責人個人」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供為履約擔保。莊添枝因此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莊博閔同意為專 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機會,明知莊博閔僅同意概括授權以 專發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為相關業務行為,並未同意以 「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竟基於概括犯意, 於94年1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專發公司成年會計小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填寫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為94年11月 25日、受款人為榮電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萬1千258元、共同發票人為專發公司、樊榮公司 、莊博閔、樊敏徹之本票,未經莊博閔授權而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莊博閔」簽名一枚,並交由莊 添枝盜用莊博閔前為支領薪資用印而留存於專發公司之「莊 博閔」印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蓋用 印文一枚,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 之本票,再交由不知情之樊敏徹分別於共同發票人欄蓋用樊 榮公司之大小章及其個人私章,完成發票行為。復於94年1
月28日,指示同一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寫附表編號二所示 到期日為94年11月25日、受款人為榮電公司或其指定人、票 面金額267萬8千742元之本票,並於共同發票人名稱欄填寫 專發公司、莊博閔,且未經授權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偽造「莊博閔」簽名一枚,並交由莊添枝盜用前 述莊博閔留存於專發公司之「莊博閔」印章,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一枚,偽造附表編號二 所示「共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之本票,再交予不知情之樊 敏徹於共同發票人欄填寫樊榮公司、簽署「樊敏徹」姓名, 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蓋用樊榮公司大小章 及其個人私章,完成發票行為。並先後持附表所示本票至臺 北縣新店市○○路五二號六樓榮電公司辦公處所,交予榮電 公司人員作為承包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嗣榮電公司 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票字第5557號、第55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莊 博閔收受上開裁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莊添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添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偵查卷第17、18、26頁、原審卷29頁背面、
32頁背面、33、35、36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 莊博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偵查卷 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33、34頁),並經證人即榮電公司法 務人員呂元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屬實(見97年度他字 第25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一卷」第13頁、97年度他字 第438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二偵查卷」第4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偵查一卷第7、8頁)、工程契約 、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見他字偵查一卷第20至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557號、第5558號民事裁定( 見97年度偵字第7717號偵查卷第2至5頁)在卷可證;核與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莊博閔雖同意具名 擔任專發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其概括授 權範圍應僅及於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所為之公司相關業務 行為,若未經特別授權,難認其授權範圍已及於同意以「個 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負擔票據債務,附此說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 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之結 果,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 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至修正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莊博閔」之簽名各一枚,並自行盜用「莊博閔」印章 蓋用印文各一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 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 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行使偽造「共同發票 人莊博閔」部分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作為履約保證,則行使 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二次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同發票人莊博 閔」部分之本票,其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為連續犯(原審認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決意而 接續所為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接續犯,容有誤會
,詳後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專發公司成 年會計小姐填寫如事實欄所示相關票據內容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再查被告為順利承包榮電公司工程,擬提供附表所示 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為求便宜行事,而利 用姪兒莊博閔同意擔任專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機會,為本件 犯行,顯係一時失慮所為,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係欲供為履約擔保之用,其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 取得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又本件偽造「 共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之本票,造成莊博閔35萬元之損害 ,為莊博閔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並有和解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自其行為手段、 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個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社會通念上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期罪刑合理,乃將之包括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論以實質一罪之謂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 異之處在於連續犯之數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一個概括 犯意而為,而其數行為間,在客觀上存有時間上差距,且各 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即獨立性),為期訴訟經濟而擬 制為一罪。被告先後於94年1月5日、同年1 月28日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共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之有價證券, 在時間與空間上並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 聯性,與前揭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不合。其二行為在客觀上有 時間之差距,且各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應依行為時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就二次犯行之複數行為,論以連續犯。原判 決認被告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本件犯行,於 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二)被告係盜用莊博閔前留 存於專發公司供支領薪資用印之「莊博閔」印章蓋用印文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本 院卷第132 頁背面),並據告訴人莊博閔自承:先前領取薪 資所用之私章放在公司,無法確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 文是否係先前支領薪資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蓋等情甚詳(見 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所辯莊博閔 曾因具領薪資於公司留存「莊博閔」印章一事,即非全然無
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依現存卷證遽認被告係另行偽 刻印章,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莊博閔」印文。原判決遽依 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擅用其個人名義為發票行為一節, 即認被告係另行偽刻「莊博閔」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共 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之有價證券,因而併就偽造之「莊博 閔」印章及印文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五、是被告上訴執原判決認定其偽刻「莊博閔」印章,於「共同 發票人莊博閔」欄偽造「莊博閔」印文,容有違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莊博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收據 及支票影本9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並據 告訴人莊博閔到庭陳述屬實,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與被 害人弟叔姪關係之親誼密切、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 用啟自新。
六、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被告 僅偽造「共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偽造「莊博閔」簽名、 盜用印章蓋用「莊博閔」印文完成該部分發票行為),其餘 共同發票人專發公司、樊榮公司、樊敏徹部分既為真正,則 該等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僅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二張本 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莊博閔」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莊博閔」署押,已屬前述偽造本票內容 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所示本 票上「共同發票人莊博閔」欄內之「莊博閔」印文,係盜用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惟亦為偽造「共同發票 人莊博閔」部分本票之一部分,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 月5 日,未得樊敏徹之同意 ,冒用樊敏徹之名義而偽造以樊敏徹為共同發票人、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樊 敏徹」部分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與樊敏徹同意就專發 公司、樊榮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工程部分互為工程履約擔保 ,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之樊榮公司、樊敏 徹部分之文字,係其指示專發公司會計小姐填寫,而印文 部分則由樊敏徹親自蓋印,並非其偽造者等語。經查:專 發公司、樊榮公司於94年間,分別承包榮電公司發包「國 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電氣、水系工程,且二家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與證人樊敏徹均應榮電公司要求,同 意就施作之工程為履約擔保,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元璋、樊敏徹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偵查一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參以:卷附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樊榮公司之大小章、樊敏 徹之私章印文,確係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呂元璋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偵查一卷第12頁),並有附表所 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一卷第7 、8 頁);而 證人樊敏徹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確係由其本人親自 簽名一節,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字偵查 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又證人樊敏徹於原審 證稱:當時與榮電公司簽契約,樊榮公司負責水、專發公 司負責電,其與被告同意二家公司互相作保,才簽這兩張 本票。這兩張本票上面的「樊榮公司大小章」及其「私章 」是其交予榮電公司人員蓋印,...將樊榮公司大小章交 給榮電公司人員時,榮電公司人員已告知該大小章會蓋用
在互相作保的本票上,其是因為知道要蓋用互相作保的本 票,始將自己的私章交給榮電公司人員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30、31頁背面、32頁),且公司大小章係公司營業之 重要物品,證人樊敏徹亦自承樊榮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保管 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0頁),益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上樊榮公司、樊敏徹之印文,縱非證人樊敏徹所親自蓋印 ,亦係經證人樊敏徹之授權所為,難認係未經授權而偽造 之有價證券。是證人樊敏徹於偵查及原審所稱其未同意簽 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等詞,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共同發票人樊敏徹」部分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經本院諭知 有罪之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共同發票人莊博閔」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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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發票人 │ 偽造之署押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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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1月5日│94年11月25│肆佰陸拾萬壹│榮電股份有│專發工程有限│偽造「莊博閔│
│ │ │日 │仟貳佰伍拾捌│限公司或其│公司、樊榮企│」簽名壹枚 │
│ │ │ │元 │指定人 │業有限公司、│ │
│ │ │ │ │ │莊博閔、樊敏│ │
│ │ │ │ │ │徹 │ │
│ │ │ │ │ │(偽造「共同│ │
│ │ │ │ │ │發票人莊博閔│ │
│ │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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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1月28 │94年11月25│貳佰陸拾柒萬│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日 │日 │捌仟柒佰肆拾│ │ │ │
│ │ │ │貳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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