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小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小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甘小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 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甘小龍仍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鄒安水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段119號之住處,尋訪其借住該址之阿姨鄒秋金未獲 ,遂要求鄒安水騎車載其前往尖石地區,為鄒安水拒絕而心 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XH-232 號機車 再次前往鄒安水上址住處外,竟萌生放火燒毀他人機車洩憤 之犯意,以不明火源點燃停放在鄒安水住處後方之以木質樑 柱加蓋鐵皮浪板搭建之車棚內之車牌號碼VML-773號 (起訴 書誤載為VML-733號)座墊後,隨即騎乘BXH-232號機車離去 。上開火勢並延燒緊臨停放鄒安水所有之車牌號碼M3B-738 號(起訴書誤載為M3B-773號) 機車,鄒安水聽聞有火燒之 狀況,隨即自行以水噴灑仍無法撲滅,乃報請新竹縣消防局 橫山分隊前往及時撲滅,火勢始未擴大,致前開VML-773 號 、M3B-738 號機車均遭燒毀,而生公共危險。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被害人鄒安水訴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9、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甘小龍固坦承其於98年6月9日晚上11時左右,騎乘 車牌號碼BXH-232 號機車前往鄒安水上址住處外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縱火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同居人吵架,要去 鄒安水住處找伊阿姨鄒秋金當和事佬,看到鄒安水住處已關 燈,伊將機車停在旁邊之李子樹下,伊坐在發動且未熄燈之 機車上,以打火機點菸吸食,抽菸到一半就騎車離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鄒安水上址住 處外,機車未熄火、熄燈,停留約10分鐘即離去,未久鄒安 水聽聞有火燒之狀況,乃出外查看,發現停放在其住處後方 之以木質樑柱加蓋鐵皮浪板搭建之車棚內之車牌號碼VML- 773號及M3B-738號機車起火燃燒,隨即自行以水噴灑仍無法 撲滅,乃報請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前往及時撲滅,致該二 輛機車均遭焚燬等情,迭據證人鄒安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鄒安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6 月9日凌晨1點半左右來找鄒秋金,伊說鄒秋金已經不住在伊 家,被告要求伊載他去尖石鄉,伊不肯,被告就自己走路離 去,當天晚上11時許,伊還沒睡著,伊有聽到被告騎機車過 來,並見到被告在開伊家大門,因為伊的房間有窗戶,伊有 看到被告從伊的窗戶走過去,伊沒有問被告要幹嘛,伊就沒 有開門,也沒有理他,他就離開,後來隔了5、6分鐘伊聞到 有塑膠起火的味道,還有一些燃燒的聲音,即衝出去看,伊 的2 台機車就著火,伊搶救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98年6月9日凌晨1 點半左右 來找鄒秋金,伊已經睡覺,被告在伊家外大吵大鬧,伊有開 門說鄒秋金已經不住在伊家,被告當時有喝酒,好像跟伊有 仇,很兇的樣子,被告要求伊載他去尖石鄉,伊不肯,被告 就自己走路離去,當天晚上11時許,被告騎機車一到,伊就 知道了,伊雖看不到被告機車停放的位置,但被告騎乘之機 車沒有熄火,伊有聽到引擎之聲音,機車大燈看不到,但有 光照到伊家客廳,被告有來開伊的門,伊沒有開門,伊之所 以知道被告有來,是因為伊睡覺時窗戶有開,伊從窗戶有看 到是被告,當時被告站在伊家大門口,被告沒有叫,但是有 自言自語,伊也是從窗戶看到被告有來開我的大門,因為大 門有上鎖所以被告進不來,約10分鐘後機車沒有發出引擎聲
音,也沒有機車的光源,伊乃知道被告離開,在被告停留約 10分鐘之期間,伊一直在房間的窗口察看,被告離去後,伊 機車就燒起來,伊以水滅火,但是無法澆熄,就請消防隊來 ,伊在車棚下方空地地上撿到被告遺留之日清加油站發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50、51、53、54、79頁)。參以被告亦坦承 其確於98年6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之間,騎乘車牌號碼BXH- 232 號機車前往鄒安水上址住處外,機車未熄火、熄燈,停 留數分鐘才離去之情(見偵查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7、52頁)。復有被告於98年6月9日晚上10時46 分許騎乘BXH-232 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896號日 清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及被告遺留在 鄒安水住處外道路上之上開加油發票1 紙存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16至20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1 、 22、29至51頁),堪認證人鄒安水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 而可採信。
㈡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四、起火 原因研判:⒈起火處周圍未發現有燒香祭拜跡象、煮食器具 、火氣類用品及無自燃性化學物品,因此排除祭拜不慎、煮 食不慎、用火不慎及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⒉經現場勘察,車 棚內未使用電源及電器,因此排除電器線路短路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⒊經現場勘察,火災發生時受燒機車呈靜止未發動 狀態,且電線亦未發現有短路情形,因此(排除)機械故障 或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⒋…現場勘察時在現場並未 發現有遺留煙蒂情形,因此遺留煙蒂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低。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 … 據燃燒後狀況可知 VML-773 號機車坐墊處為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 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復據證人即案發翌日至現場勘 察,並參與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長 徐義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說明:我們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判 斷,車牌號碼VML-773號(證人誤稱為VML-733號)機車坐墊 是燃燒最厲害的,我們判斷這個地方是起火點,無法判斷是 什麼東西讓坐墊起火,只能研判是人為因素。現場無自燃物 品顯示有自燃之現象,所以我們先排除自燃原因,又因為機 車停車棚沒有使用電器,我們也排除電器的原因,再來車牌 號碼VML-773號機車、M3B-738號 (證人誤稱為M3B-773號) 機車都是靜止、未啟動之狀態,我們也排除是機車故障或是 線路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又告訴人在我們調查時陳述被
告有抽煙,而且有說發現外面有人時,機車尚未燃燒,發生 火警距離鄒安水發現那個人約相隔5 分鐘,短時間內煙蒂應 該不可能引起這麼快的燃燒,而且在現場我們也沒發現煙蒂 殘留物,所以我們也排除是因為抽煙造成火災的可能。現場 沒有發現有盛裝油料的容器,機車燃燒之後地上都會有一些 機車因為燃燒而殘留的油味,機車表面都已經燒光了,所以 我們沒有在機車表面上採集潑灑油類物品的跡證。如將油類 放在坐墊上再點火,這樣很快就會燒起來,但是以打火機之 類方式點火的明火也是可以。我個人認為是明火方式引起火 災比較有可能,當然也不能排除是油類的因素,如果是使用 油類,應該是把油類集中倒在VML-773 號機車坐墊再引燃, 我個人比較偏向是以明火點燃的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33至35頁) 。 故本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故意以不明火源點燃 VML-773 號機車坐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上開放火犯行,但徵之:
⒈被告於98年6月9日凌晨1 時30分,前往鄒安水住處,尋訪其 借住該址之阿姨鄒秋金,鄒安水告知鄒秋金已經不住在該處 ,被告當時有喝酒,面露兇惡,要求鄒安水搭載其去尖石鄉 ,遭鄒安水拒絕,被告即步行離去等節,業據證人鄒安水證 述如前,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其確於98年6月9日凌晨1時30 分,前往鄒安水住處尋訪鄒秋金未獲之情(見偵查卷第6 頁 ),則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無悖常情,已有縱火報復之動 機。被告雖於偵、審中翻異辯稱:伊並未於98年6月9日凌晨 1 時30分,前往鄒安水住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⒉證人鄒安水發現停車棚內之機車失火後,自行嘗試滅火無效 後,於98年6月9日晚上11時20分報案,消防隊員於同日晚上 11時37分抵達火災現場,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撲滅火勢,有 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39頁)。徵諸原審命警員繪製鄒安水住處平面圖及 拍攝住處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互核證人 鄒安水證述在停車棚下方空地拾獲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 在上開日清加油站之發票(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被告供 承其騎乘機車抵達鄒安水住處外停留之位置相符(即上開平 面圖標示A之位置,見本院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 足見 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至本件火災發生之同日11時許前有 騎乘機車到過鄒安水住處外,並將機車停留在鄒安水停車棚 下方空地。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坐在未熄火、未熄燈之機車上 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等待鄒秋金出來,因鄒秋金未出來 ,其菸抽到一半就叨著菸騎車離開云云。然被告既稱當天晚
上前往鄒安水住處之目的,乃因其與同居人吵架,心情不佳 ,想找鄒秋金當和事佬,則其於深夜不顧擾人清夢之可能執 意前往,焉有待在機車上等鄒秋金出來而不去敲門之理,且 證人鄒安水對於被告有走至門口試圖開門乙節,證述前後一 致且詳細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其下車抽菸 做做運動,走到其機車停放處往鄒安水住家門口的小路中間 看看(即上開住家平面圖標示B 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其始終坐在其機車抽菸云云,顯 不足採信。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否認有至鄒安水之停車棚,證 人鄒安水亦未目擊被告走向停車棚,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 料參互以觀,本案犯罪時間為晚上11時許之深夜,鄒安水住 處坐落山林郊野之處,有上開住家平面圖及照片可徵,被告 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前尚未發生火災,被告將機車停留距本件 停車棚僅數步之遙之處,下車走動,卻未熄火、熄燈,顯有 隨時迅速騎車離去之準備,而被告騎車離去後,未幾證人鄒 安水即發現停車棚內之機車燃燒,整個過程極為緊湊,參以 被告供承:「他(指鄒安水)家前面中間那條是主要幹道, 其他兩條是死路,我是從主要幹道上去跟下山,我離開沿途 都沒有碰到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見當時 現場並無其他人出現該處,且被告有攜帶打火機,亦符合本 件火災係以明火點燃車VML-773 號機車坐墊之特性,在在足 可認定本件乃被告以不明火源縱火,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 符,要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前開故意以不明火源 點燃前開機車座墊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 當。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 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被告前開放火行為 使VML-773號機車及M3B-738號機車不堪使用,業如前述,顯 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 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 ;亦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 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
,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本件火災現 場為木質樑柱加蓋鐵皮浪板車棚,緊臨鄒安水住宅,有前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且本件火勢單憑鄒安水以水噴灑 尚無法撲滅,足見火勢猛烈,若非及早發現、救災得宜,容 有延燒鄒安水住宅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放火燒毀機車行為, 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 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 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則被告前開 所為雖燒燬2 輛機車,仍只成立放火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放火犯行未詳予勾稽,輕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 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縱火燒燬前開 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燒毀機車之數量、縱火處旁 鄰住宅,並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重大 ,與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無悔過之具 體表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