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廣民
鍾逸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廣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鍾逸群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郝廣民有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 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
二、郝廣民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仿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 持有,竟基於不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前之 95年間某日(郝廣民於95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在臺中市 ○○路上某汽車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重發 」(已死亡)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92F COMPACT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以下簡稱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4 顆(查扣5顆制式子彈,經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1顆 不具殺傷力,其餘制式子彈4顆有殺傷力)以及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4顆後,旋即將之分別藏置於臺北市○○路391巷2弄8號1 樓居住處及後方防火巷內(以紙箱掩蓋)。
三、郝廣民與鍾文智係屬同鄉,因曾向鍾文智借錢未還,且曾受 鍾文智委託,處理鍾文智與楊振豐間之債務,鍾文智答應給 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酬勞,卻未給付,因而心生不 滿,擬向鍾文智強行索取一千萬元。乃於98年11月3日10時 前某時,取出先前受託藏放在其住處及後方防火巷內之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其中之二把槍枝,即為制式手槍與改 造手槍,制式手槍裝上制式子彈,改造手槍裝上改造子彈) 放置在身上,帶同鍾逸群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興 」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9578-WU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文智所 任職,位在臺北市○○路159之5號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坦利公司),在郝廣民、鍾逸群搭乘「家興」 駕駛之車輛前往摩坦利公司途中,鍾逸群竟與郝廣民共同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子彈 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郝廣民在車內將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有改造子彈)交予鍾逸群持有, 並指示鍾逸群「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郝廣民自己持有 制式手槍(內含制式子彈)。而「家興」明知郝廣民、鍾逸 群欲前往摩坦利公司對鍾文智不利及索取財物,仍基於幫助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載運渠等前往摩坦利公司,並 將車輛停在臺北市○○路上等待接應。同日10時25分許,郝 廣民、鍾逸群進入摩坦利公司見到鍾文智時,郝廣民即取出 身上之制式手槍,鍾逸群見狀亦亮出改造手槍,2人均拉滑 套上鏜走到鍾文智前面,郝廣民向鍾文智索取一千萬元,並 說「跟我們走」,郝廣民且以制式槍指向鍾文智腰部,鍾逸 群則將改造土槍指向鍾文智頭部,對鍾文智施加強暴、脅迫 ,鍾文智因而不敢抵抗,任由郝廣民、鍾逸群以手槍抵住, 而無法任意行動,由郝廣民、鍾逸群分別走在鍾文智兩側挾 持走出面臨馬路之摩坦利公司門外後,改由郝廣民自鍾文智 右側勒住鍾文智的脖子,往「家興」駕駛停放在松德路上之 車輛走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鍾文智之行動自由。惟郝廣民 為避免引起路人注意,示意鍾逸群將槍枝收起,自己亦將槍 枝收起。鍾文智見機不可失,遂將郝廣民推開朝原行進之反 方向逃逸,並大喊「他們有槍,趕快報警」。郝廣民雖拉住 鍾文智之衣領,惟鍾文智仍用力掙脫,郝廣民僅將鍾文智領
口衣服撕破而未能攔住鍾文智。郝廣民即與鍾逸群跑至松德 路上,搭上「家興」接應之車輛一同逃離現場。郝廣民、鍾 逸群及「家興」恐嚇取財未遂,途中鍾逸群先行下車。至其 後鍾逸群與郝廣民在新竹縣竹東鎮會合時,鍾逸群始將上開 改造手槍(含改造子彈)交還郝廣民,郝廣民即分別將制式 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藏放在臺北市○○路391巷2弄8 號其住處地下室,另將改造手槍及另外一把不具殺傷力之仿 克拉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玩具 手槍),藏放在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以紙箱掩蓋)。嗣 經鍾文智報警,警員於同年12月1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 日)持拘票前往郝廣民上開住處拘提郝廣民,當時鍾逸群亦 在現場。警方另持搜索票在上址之地下室內搜索,扣得附表 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5顆( 其中1顆無殺傷力)、改造子彈4顆;復經郝廣民向警方供出 另外1把槍枝未起出,願帶警方起出,於99年2月4日19時10 分許,帶同警員至臺北市○○路391巷2弄8號後方防火巷紙 箱內起出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5仿克拉克 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
四、案經鍾文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 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 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 官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郝廣民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非法寄藏槍、彈 ,並攜帶上開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前往摩坦利公司找 告訴人鍾文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鍾逸群共 同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至摩坦利公司挾持鍾文智 及剝奪鍾文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鍾逸群拿 的是查扣的玩具槍,當日與被告鍾逸群前往摩坦利公司是要 鍾文智一起到楊振豐處將債務的事情說清楚,鍾文智是自願 一起去找楊振豐的云云;辯護人則以:鍾文智與楊振豐間有 債務糾紛,且被告郝廣民也認為鍾文智砸他的車,才去找鍾 文智理論,被告郝廣民到摩坦利公司後,並沒有用槍抵住鍾 文智將鍾文智押到門口的行為。上訴人即被告鍾逸群對於與 被告郝廣民共同前往摩坦利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與被告郝廣民共同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及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知道郝廣民去 摩坦利公司的目的,郝廣民給我的槍只是玩具槍,我也不知 道郝廣民身上另外帶有1枝槍,我只有將玩具槍亮出來一下 就收起來,並沒有將槍指向鍾文智,鍾文智是自願隨我們一 起走的,99年2月4日警方查獲之玩具手槍是我案發當天所持 之手槍,另1枝改造手槍我沒見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鍾逸群僅有攜帶被告郝廣民持有之玩具手槍,但被告鍾逸群 不知道被告郝廣民去找鍾文智的目的為何,且鍾文智是依其 自由意志隨同被告郝廣民、鍾逸群步出公司門外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郝廣民坦承自95年間起寄藏上開槍彈,且經警方於98年 12月17日在臺北市○○路391巷2弄8號郝廣民住處地下室搜 索,查獲BERETTA廠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 彈4顆,警方拘提郝廣民時,鍾逸群亦在現場。其後郝廣民 再供出其另外1把改造手槍之下落,於99年2月4日19時10分 許,帶同警員至臺北市○○路391巷2弄8號後方防火巷紙箱 內,起出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玩具手槍1枝,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7日、99年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98年度聲搜字 第1684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第6頁 至第9頁),並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子彈5 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 前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認該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BERETTA廠92F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改造 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76487號、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 2210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208號卷第139頁 至第140頁、偵字第4958號卷第28頁)。又被告郝廣民於95 年10月11日起入監服刑至96年6月10日,有本院郝廣民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郝廣民受寄藏放上開槍彈 之時間,應在95年10月11日前。
㈡、被告郝廣民、鍾逸群於98年11月3日持槍前往摩坦利公司找 告訴人鍾文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向鍾文智索取1千萬元 ,且逼迫告訴人隨渠等離開摩坦利公司一情,業經證人鍾文 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被告郝廣 民就帶著被告鍾逸群,被告郝廣民在前,被告鍾逸群在後, 二人一前一後走進公司大門,一進大門他們就拿出2把手槍 ,一人各1把,2個都有拉滑套上鏜,被告郝廣民拿出手槍抵 住我腰際,叫我跟他走,被告鍾逸群拿槍距離我約2公尺指 著我的頭,2人一左一右,勒住我的脖子,從我公司將我帶 出去,他們都已經拿槍出來了,也拉滑套了,我不知道他們 是否會開槍,所以我就只好跟他們走,在走出辦公室時,郝 廣民有叫我準備1千萬元,他在11月3日之前的二個星期的晚 上九點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借他一千萬元,他之前有欠我 三百萬元,他在11月3日提到的一千萬元與楊醫師無關,他 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楊醫師;鍾逸群所拿的槍,我看不出是 真槍或假槍,但那是鐵的,不是塑膠的(原審卷第100頁、 第101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摩坦利公司員工葉仲清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郝廣民二人有拿出槍來,也有拉滑套 上膛的聲音,郝廣民他們二人進入辦公室時,鍾文智原先是 坐著,後來看到他們2位進來就站起來並走過去,這2位要請 鍾文智出去,他們2位就對鍾文智說「跟我們走」,雙方並 沒有吵架,鍾文智不願意跟他們走,問「有什麼事」,他們 還是說「跟我們走就對了」。鍾文智不願意跟他們走,雙方 就發生小拉扯,之後就拿槍出來,他們從口袋將槍拿出來並 拉滑套之後,就指向鍾文智,鍾文智就說「好」,就跟他們
走,這時在辦公室他們的槍枝還沒有收起來,他們拿槍出來 時,公司的人驚嚇不敢動,他們拿的槍,我判斷是真槍,因 為我當過兵,摸過槍,該槍看起來有金屬感,玩具槍的聲音 比較沒有金屬感,我是用被告拉滑套的聲音來判斷是真槍。 且原審命法警當庭拉扣案之0000000000號槍枝滑套(即玩具 槍),葉仲清當庭表示不是這一把;及證人即摩坦利公司員 工鍾文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郝廣民、鍾文智先後進來 ,我上前問被告郝廣民要找誰,他不理我就去找鍾文智,他 叫鍾文智出去,鍾文智不出去,他就扯鍾文智衣服,把槍亮 出來,後面黑色衣服的人接著亮槍。當時我看到槍就嚇到了 ,鍾文智一直說出去要幹嘛,後來他們邊走邊將槍指著鍾文 智出去;及證人即摩坦利員工鍾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2人一進入辦公室,就一人拿1枝槍將槍枝拿在手上,直接 走到鍾文智的位置,說「跟我們走」,鍾文智說「我怎麼了 ,為什麼要跟你們走」,因為他們有槍,鍾文智就與他們走 ,被告郝廣民有用手拉鍾文智的領子叫鍾文智跟他走,鍾逸 群有拉槍的滑套,是真槍的聲音,原審命法警拉玩具槍之滑 套,鍾政霖亦表示,非係當天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第253頁反面、第255頁、第256頁、第256頁反面、第25 7頁反面、第258頁、第259頁)大致相符。依通常之社會生 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 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 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 遺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 本件告訴人與證人葉仲清、鍾文宜、鍾政霖對於被告郝廣民 、鍾逸群將身上槍枝取出之時間縱有差異,惟其等對於被告 郝廣民、鍾逸群係持槍指向告訴人命告訴人隨其等離開摩坦 利公司一情之證述並無不同,且本件案發時係於98年11月3 日,距離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時間約已相隔7月餘,不免因 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縱令告訴人與證人葉仲清、鍾文宜 、鍾政霖對被告郝廣民、鍾逸群持槍施強暴於告訴人之犯行 之細節所述不一致,亦不得據此遽認其等上開證述不可採。 而告訴人與被告郝廣民為多年熟識,見被告郝廣民帶被告鍾 逸群進辦公室,自對於其等舉動較為注意,且證人鍾政霖證 稱,被告郝廣民、鍾逸群自進入摩坦利公司內即亮出槍枝一 節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郝廣民、鍾逸 群一進摩坦利公司大門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指向告訴人一情, 應可採信。又被告郝廣民、鍾逸群持槍進入摩坦利公司時, 除告訴人外,在場之證人葉仲清、鍾政霖亦均認為被告郝廣 民、鍾逸群所持之槍枝並非玩具槍枝,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鍾
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得出來該槍枝是鐵的,不是塑 膠的,證人葉仲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辦公室看到2位 被告時,我與他們約4、50公分,不到1公尺,他們所拿的槍 枝為黑色,我認為是真槍,因我當兵的時候也有摸過槍,該 槍看起來有金屬感,玩具槍也可以拉滑套,但玩具槍的聲音 比較沒有金屬感,我是用被告拉滑套的聲音來判斷是真槍, 及證人鍾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鍾逸群手上拿 的是真槍,因為被告鍾逸群有拉滑套,從聲音判斷是真槍等 語明確,且經原審命法警拉玩具槍之滑套,由聲音判斷,葉 仲清、鍾政霖均表示,非係當天鍾逸群所攜帶之槍枝,已如 上述(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8頁 反面、第259頁),足見告訴人、證人葉仲清、鍾政霖均認 為被告郝廣民、鍾逸群所持之槍枝為真,衡情一般人如面對 持槍者,大抵咸認為來意不善,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若不服 從被告郝廣民、鍾逸群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郝廣民、鍾逸 群而導致其等開槍傷人之可能,堪認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復佐以被告2人持槍進入摩坦利公司將鍾文智押出公司外 後,證人鍾政霖立即打電話報警,此經證人鍾政霖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48頁),益見被告郝廣民、鍾逸群持槍進入摩坦利公司 ,並以展示槍枝顯示武力及以手拉扯告訴人而施強暴致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被告郝廣民、鍾逸群 等人一同外出甚明。且由鍾文智所述,其並未積欠郝廣民債 務,當天郝廣民於步出摩坦利公司時,向他索取一千萬元, 再觀乎被告郝廣民、鍾逸群與鍾文智並無何仇恨,乃竟於白 天攜帶槍枝至臺北市鬧區,逼迫鍾文智隨渠等外出,若非為 達渠等恐嚇鉅款一千萬元之目的,又所為何來?㈢、證人鍾文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從辦公室到他們停車 位置,要橫跨一條馬路,該馬路上有4、5位路人在走路,被 告郝廣民叫被告鍾逸群把槍收起來,我看到他們2人將槍收 起來後,我就用反方向的方式將他們推掉,從反方向位置跑 ,並喊叫「救命,他們2人有槍,請大家幫我報警」,及於 偵查中證稱:我往反方向跑時,我當時穿的上衣有被拉破, 核與證人葉仲清於審理時證稱:當我出去看到鍾文智往回跑 時,鍾文智的衣服領口有破掉,大約有裂10多、20公分,證 人鍾文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文智回來時,我有看到他的 衣服有破掉,及證人鍾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鍾文 智從外面跑回辦公室,我才看到鍾文智的衣服領子有破,破 的程度是可以看到他的胸部等語相符(偵字第29208號卷第
133頁、原審卷第101頁、第253頁反面、第254頁、第257頁 、第258頁反面)。衡情被告郝廣民將告訴人押出辦公室外 後,如未勒住告訴人脖子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壓制,告訴 人逃跑時,衣服豈會無故撕破,且自勒住他人脖子時,手掌 恰好放置在他人領口之位置觀之,告訴人上衣遭撕破之處係 自領口向下方破裂,顯然係因告訴人推開被告郝廣民時力道 過猛,被告郝廣民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攔阻告訴人脫逃不及因 而撕裂告訴人之衣服,從而被告郝廣民、鍾逸群與告訴人步 出摩坦利公司外後,被告郝廣民確有以勒住告訴人脖子之方 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告訴人與其等前往停放車輛之地 點,應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雖證稱被告郝廣民、鍾 逸群在辦公室內持槍指著伊,就一左一右勒住伊的脖子將伊 從辦公室帶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惟證人葉仲清、 鍾文宜、鍾政霖均證稱被告2人是以槍指著鍾文智走出辦公 室外,並未看到被告2人以勒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架出辦公 室(原審卷第254頁、第257頁、第258頁),已與告訴人證 稱是被被告2人勒住脖子架出辦公室外一情不符,足見證人 即告訴人應是在出辦公室外才遭郝廣民勒住脖子控制行動;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鍾逸群在辦公室 以右手持槍,是走到室外時聽從被告郝廣民命令才將槍枝收 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已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 鍾逸群在辦公室內自伊左邊勒住伊脖子有所矛盾,因被告鍾 逸群如以右手持槍,即無法以同一手持槍枝抵住告訴人同時 勒住告訴人脖子控制告訴人行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其逃跑時係推開被告郝廣民(偵字第29208號卷第20 頁 反面),如證人即告訴人另遭被告鍾逸群以右手勒住脖子, 亦應設法掙脫被告鍾逸群之壓制,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不符 ,惟因證人即告訴人受槍枝及不法腕力威脅下無法詳為分辨 是否遭被告郝廣民及被告鍾逸群同時勒住脖子行走,上開證 述細節雖有論理上之矛盾,然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件事實 之認定,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前後略有些微不合常理之證詞 ,遽認其所指證被告郝廣民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押走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鍾逸群對於被告郝廣民交予改造手槍並持槍進入 摩坦利公司欲將告訴人押至車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經被告鍾逸群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郝廣民與 我於98年11月3日上午回到莊敬路住處發現住處遭人破壞, 郝廣民就懷疑是與人的債務糾紛,要我跟他一起上那部車前 往鍾文智的公司,在車上郝廣民拿了1把黑色手槍遞給我, 遞給我時說「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等語(偵字第29208
號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郝廣民、鍾 逸群進入摩坦利公司內,均亮出槍枝指向告訴人一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一進辦公室之後,被 告郝廣民拿槍抵住我,叫我跟他走,被告郝廣民沒有對被告 鍾逸群下指令,被告鍾逸群就自動將槍指著我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00頁)。又郝廣民於警詢時明白供稱,其在車上 交付一把貝瑞塔手槍予鍾逸群(見偵字第29208號卷第35頁 反面)。雖郝廣民又稱,該槍是玩具槍,但扣案之玩具槍係 仿克拉克手槍,此與郝廣民所供述之貝瑞塔手槍不同,以被 告郝廣民另持有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支之情節觀之,其對貝瑞 塔手槍及克拉克手槍不同,不可能分辨不清,足見被告郝廣 民交付予鍾逸群持有者係改造手槍(即貝瑞塔手槍),而非 克拉克玩具手槍。參以槍枝係一嚴重威脅人身安全之違禁物 ,如不知使用之用途為逼迫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行動,何需 攜帶至現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且一般人看見槍枝,焉不懼 怕,而被告鍾逸群與告訴人既無冤仇,見被告郝廣民交付改 造手槍,倘僅係單純受僱被告郝廣民陪同到場,何需在摩坦 利公司內出示藏放身上之改造手槍,顯見被告鍾逸群對於被 告郝廣民欲前往摩坦利公司持槍對告訴人不利,主觀上已有 所認識。又郝廣民將改造手槍交予被告鍾逸群,並告知觀其 動作而後動作,伺機行事後,郝廣民自己則持貝瑞塔制式手 槍,被告鍾逸群更與被告郝廣民各持一把手槍妨害鍾文智自 由,鍾逸群於事前應已知悉郝廣民另持有一把槍,否則又如 何看郝廣民之動作而動作。故鍾逸群所持雖係改造手槍,但 對共犯郝廣民所持有制式手槍一節,仍應負共犯之責。且由 郝廣民之前述行為,足認郝廣民之目的在對鍾文智恐嚇取財 ,鍾逸群就前述持有槍彈、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按刑法犯罪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判例)。被告鍾逸群與被告郝廣民前往摩坦利公司找 告訴人,被告鍾逸群明知被告郝廣民交付之槍枝為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仍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跟隨在被告郝廣民後方進 入摩坦利公司,於被告郝廣民亮槍命告訴人一起離開摩坦利 公司時,亦持該改造手槍指向告訴人,則被告鍾逸群於被告 郝廣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郝廣民對於被告鍾逸群於犯案當日所持槍枝之形式於警 詢中已供稱:我交給鍾逸群1把黑色玩具貝瑞塔手槍,自己
帶著1把制式黑色貝瑞塔手槍前往找鍾文智理論並談論債務 事宜(偵字第29208號卷第35頁反面);且警方除於98年12 月17日至被告郝廣民住處搜索,經被告郝廣民供稱於98年11 月3日案發當日攜帶之BERETTA廠92F COMPACT型制式手槍1 枝外,嗣又於99年2月4日19時10分許,由被告郝廣民帶同警 員在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起獲其藏放仿BERETTA廠92FS型改 造手槍1枝,有9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99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98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49 58號卷第6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郝廣民確持有1枝非制式 之BERETTA廠手槍,被告鍾逸群顯有可能於案發當日持該枝 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前往犯案;又關於被告鍾逸群 所持之槍枝於案發後如何處理一節,被告郝廣民於警詢中供 稱:逃離現場後,「阿全」將車開到忠孝東路、松德路口時 ,我就叫鍾逸群把手槍交給我,並叫他下車先回中壢,接著 我叫「阿全」將車開到忠孝東路快到臺北市南港區的捷運站 旁的停車場停放,在前往停車時我就將鍾逸群持有的手槍隨 手丟棄路邊(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35頁、第36頁)。 然被告鍾逸群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鍾文智公司後坐車約 5分鐘,郝廣民就要我下車,當時我將槍隨身攜帶坐計程車 ,一直到竹東與他們會合並到他朋友住處,2人單獨在房間 時我就將槍交還給他,自我將槍枝還給郝廣民後就沒有再見 過槍枝之下落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208號卷第53頁反面、 第54頁)。被告郝廣民既稱案發當日交給被告鍾逸群者為玩 具手槍,同日即行丟棄,何以嗣又改稱警方於99年2月4日查 獲之玩具手槍即是案發當日交給被告鍾逸群之該把槍枝,參 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身上刻有「BERETTA」字樣 ,而扣案之玩具槍枝槍身上僅有標示「HK」而無「BERE TTA 」字樣,被告郝廣民既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玩具槍枝之人 ,自不可能將扣案之玩具手槍誤為仿BERETTA廠玩具手槍, 復衡以被告鍾逸群所持之槍枝如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 郝廣民自不可能將該槍枝隨處丟棄,顯見被告鍾逸群供稱其 於案發後將槍枝交還予被告郝廣民一情,應可採信。而證人 鍾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場聽到被告2人拉動滑套的是 聲音具有金屬感之槍枝,證人葉仲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聽到1聲具有金屬感拉手槍滑套的聲音,證人鍾政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是聽到被告鍾逸群拉動手槍滑套具有金屬感之 聲音,且經原審將扣案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命法警當庭拉動滑套供證人鍾文智 、葉仲清、鍾政霖辨認與當日聽到被告2人拉動槍枝滑套之
聲音是否相符,證人鍾文智證稱當日聽到被告拉動槍枝滑套 的聲音與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似,證人 葉仲清證稱其當日係聽到的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的聲音 ,證人鍾政霖證稱當日聽到的聲音與槍枝編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的聲音很像,且均證稱0000000000號槍枝 的聲音是塑膠的聲音,與當天所聽到的聲音不同(原審卷第 254頁、第259頁、第260頁),足見證人鍾文智、葉仲清、 鍾政霖對於槍枝是否為玩具手槍或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拉動 滑套的聲音有辨別能力,其等於案發當日所聽到被告鍾逸群 拉動槍枝滑套之聲音並非扣案玩具手槍之聲音,復參以被告 郝廣民確遭查獲2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見證人鍾文智、 葉仲清、鍾政霖證稱其等聽到的是真槍的聲音一情(按彼等 所稱之真槍,應係指該槍非係塑膠製的槍枝,至於是否制式 手槍或改造手槍,彼等應不知悉),並非故意陷人於罪之憑 空臆測之詞。被告郝廣民持有之3把槍枝其中1枝既是仿克拉 克廠之玩具手槍而非仿BERETTA廠之玩具手槍,且該枝玩具 手槍拉動滑套之聲音又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仲清、鍾政 霖於案發當日所聽到之聲音不符,足見被告郝廣民於案發之 日交予被告鍾逸群之手槍並非扣案玩具手槍,而是警方於99 年2月4日查獲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被告鍾逸群 為持有該改造槍枝之人,其既有拉動滑套之舉,對於其所持 有之槍枝為金屬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可能不知,從而公 訴人認被告鍾逸群所持為玩具手槍前往犯案,尚有未洽。雖 證人即被告郝廣民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鍾逸群知 悉所持之槍枝為改造手槍而為玩具槍枝等語,要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郝廣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與被告鍾 逸群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郝廣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 行,是本件被告郝廣民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
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本件 公訴人就被告郝廣民部分,就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手槍或子彈罪,惟被 告郝廣民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於95年 間受友人「張重發」者之託代為寄藏,已如前述,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鍾逸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郝廣民、鍾逸群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持有改造手 槍罪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郝廣民、鍾逸群就渠等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分別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郝廣民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鍾逸群亦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 告郝廣民上開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第4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鍾逸群自始即有與被告郝廣民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手 法實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在有此犯意 聯絡之後,為實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同時非法持 有槍枝;並非先非法持有槍枝,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以犯妨害 自由犯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
㈥、至於被告郝廣民係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其後始另行 起意持槍彈,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寄藏槍彈 及嗣後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係另行起意,除妨 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係屬同一行為所犯,應僅論以妨害自 由一罪外,對寄藏槍彈部分仍不能不予論處,並與妨害自由 罪,分別論處。
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郝廣民因 於99年2月4日16時32分許,向警方自首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槍枝,而為警查獲寄藏上開槍枝,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4958號卷第12頁)。然被告郝廣民寄藏 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犯行,與被告郝廣民於98年12月17日經 查獲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被告郝廣民所涉一部分犯罪既 已因案被發覺,雖嗣於同年2月4日在司法警察官詢問中陳述 其未發覺之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槍彈犯行,然依上揭決議意 旨所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
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免其刑,該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予他 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 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 明(參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查被告郝 廣民雖將改造手槍交付被告鍾逸群供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