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億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夏清
被 告 許家源
林舜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8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
(一)許家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 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復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以及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2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日獲准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罪,已遭撤銷, 現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部分不構成 累犯)。
(二)吳夏清前於96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確定,及於同年間分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 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10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甫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許家源竟不知悔改,與李竑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許家源於98年7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後,於98年7、8月間 某日,許家源與李竑億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找王弘 益,其2人假「萬國幫」份子之名,由許家源向王弘益要求 支付3000元保護費,並向王弘益嚇稱:「你信不信,我要讓 你斷壹條腿」等語,致王弘益心生畏懼。但王弘益表示沒有 那麼多錢,李竑億則上前佯助緩頰,請許家源讓其分期,許 家源再佯表同意。王弘益即先將身上僅有的5、6百元支付予 許家源,其後2、3天內支付餘款予許家源,補足3,000元保 護費予許家源。嗣於9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許家源、李竑 億2人復接續上開犯意,以同一方法,分別要求王弘益支付 3, 000元保護費,王弘益要求其2人談妥由何人收取,不願 各別支付3,000元,經其二人協議後,王弘益即先支付2,000 元予李竑億。嗣因王弘益不堪其等之恐嚇索討保護費,而向 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劉順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假「萬國幫 」份子之名,以王弘益在西門町地區從事俗稱「三七仔」工 作,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恐嚇王弘益支付2000餘元 之保護費,致王弘益心生畏懼。但因無錢可付而未予支付。 詎劉順生因而心生不滿,踢踹其機車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於翌日,劉順生復在西門町再度與王弘益相遇,其 續承前開犯意,接續恐嚇王弘益將身上金錢交出,但王弘益 雖心生畏懼仍未給付,致未得逞。王弘益拿起手機表示要報 警,劉順生因而益生憤怒,搶下手機並將之砸毀,再出手毆 打王弘益,致王弘益身體因而受有多處鈍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及搶、毀損手機部分均未據起訴)。
四、吳夏清因懷疑翁麗華曾向警方告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98年9月底間,接續打電話向翁麗華嚇稱:不准 於西門町一帶出沒,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翁 麗華之安全。
五、吳夏清與林舜田(所涉本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舜田在臺北市西門町 見曾勁源步行逛街,主動上前詢其:要不要找小姐等語,隨 即喚來吳夏清出面。曾勁源允諾後,2人帶其至臺北市萬華 區○○○路112號內江賓館第305室等候,吳夏清向曾勁源佯 稱:找小姐須先交付證件驗明身分,並加入會員,但須提供 提款卡、密碼供確認財力云云,吳夏清為取信於曾勁源並向 其保證絕對不會擅自提領款項云云。曾勁源不疑有他,遂陷 於錯誤,交付其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吳夏清(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 部分,容後詳述),並告知其密碼,林舜田則在上開房間內 等候。吳夏清即於當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持該卡至臺北市 ○○區○○街2段93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鍵入曾勁源告知之密碼,接續5次分別領各2萬元 ,合計共10萬元之現金得逞(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嗣吳 夏清返回,並帶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入室,要求曾 勁源另支付費用2000元,曾勁源如數支付後,吳夏清返還提 款卡,2人隨即離去,留下曾勁源與成年女子在屋內進行交 易(所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未據起訴)。待曾勁源於 同日15時10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179號漢中 郵局查詢,始發覺已遭盜領10萬元,立即向警方報案,始循 線查悉上情。
六、吳夏清、林舜田(所涉本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1日13 時許,吳夏清見李秉諭一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即主動 上前搭訕,詢其是否要小姐陪,並表示可帶其前往,屆時如 不滿意不用錢,李秉諭因好奇心趨使,即跟隨吳夏清至前開 內江賓館等後,吳夏清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其是否警察釣 魚,李秉諭出示軍人身分證供其查看後,吳夏清即佯稱:沒 問題,待會小姐會進來,但須提出提款卡等語,但李秉諭不 願交出,吳夏清即向其表示會請經理過來,即先行離去。嗣 即偕自稱經理之林舜田進入室內,2人一起向李秉諭佯稱交 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叫小姐,但李秉諭遲遲不願交出。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向李秉諭接續佯稱: 只是驗證提款卡及密碼,保證不會動一毛錢,如果少錢, 會賠雙倍的錢云云,李秉諭乃交付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不詳男子(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部分,
容後詳述)。3人隨即一同離去,至某不詳自櫃員機,鍵入 密碼,接續2次分別提領6萬、3萬元現金得逞。約10分鐘後 ,該不詳男子返回賓館,並將提款卡交還予李秉諭,並續向 其佯稱:等一下會叫前2位男子叫小姐進來云云,即離開賓 館。然吳夏清、林舜田及小姐並未前來,李秉諭即自行離開 賓館,並至臺北市○○區○○街173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 ,發現其帳戶遭其等接續盜領9萬元。
七、案經曾勁源、李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源、吳夏清、林舜 田、證人王弘益、黃坤洲、翁麗華、林結村、鄭景元、范泳 武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9178偵查卷第19頁至第34 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132頁至第143 頁、第159頁至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 191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 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41頁 至第246頁、第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8頁,98 年度偵字第23462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 98年度警聲搜字第172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26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 第6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 頁),對被告李竑憶、劉順生而言,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證人王弘益、黃坤洲、 翁麗華、林結村、鄭景元、范泳武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許家 源而言,亦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夏 清、證人林結村、鄭景元、范泳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等人及被告李竑億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家源、林舜田、證人王弘益、翁麗華等人事後 固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16 頁、原審卷二第15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惟參諸上揭 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源、吳夏清、林舜 田、證人王弘益、黃坤洲、翁麗華、林結村、鄭景元、范泳 武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李竑憶、劉順生、許家 源及被告李竑億之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乙節,應屬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 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黃坤 洲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9178偵 查卷第363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 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黃坤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 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 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 可信之情況,其被告李竑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洲到庭作證,但證人黃坤洲因陳舊性腦 梗塞,致無法到庭接受被告李竑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如 上所述,證人黃坤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具 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李竑億或辯護人均未主張其陳述 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僅空言辯稱:被告李
竑億有警告證人黃坤洲不要作「三七仔」,否則要找警察來 抓黃坤洲,故證人坤洲挾怨報復,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具有「 不可信的情況」,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應認證人黃坤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李竑億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反面、 第132頁正面、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第180頁反面至 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共同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源固坦承於7、8月間曾向被害人王 弘益索3000元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李竑億亦坦承曾 向被害人王弘益索2000元等情不諱,惟被告許家源、李竑 億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竑億辯稱: 是借錢,不是要保護費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王弘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於98年7、8月間 ,許家源跟李竑億一起來,李竑億扮白臉,許家源扮黑臉 說「你信不信,要讓你斷一條腿」。我交600元,星期六 再交2400元。後來98年10月間,許家源本來要再向我恐嚇
3000元,但我說他要跟李竑億講好,免得我兩邊都付錢, 最後交付2000元予李竑億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 第288頁、289頁、362頁),及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許 家源出監後,來說他是「貞智」的小弟,但我都不理他, 就跟我說「你信不信,我要讓你斷一條腿」,李竑億從後 面走過來,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身上只有500元,剩下 的這幾天再給你。後來隔天我再拿給許家源500元,其他 2,000元我2、3天內全部給許家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3頁),並證述:李竑億只有收一次2000元,7、8月都 是許家源來,最後一次我要許家源打電話給李竑億,後來 兩個人一起來,他們二個人講好了,我付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215頁),及徵諸被告許家源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於98年7、8月間確曾向被害人拿取3,000 元等語(見原審二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及被告 李竑億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向被害人拿取2,000元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供認 向被害人王弘益拿取金錢之數額及拿取金錢之時間,核與 證人王弘益上揭證述既相吻合,證人王弘益上揭證述,應 堪採信。
2、至於證人王弘益對於98年7、8月間第1次付款究係是600元 ?抑或500元?以及最後1次的2,000元究竟是交予被告許 家源?抑或被告李竑億?其先後陳述固略有出入,惟此因 係證人王弘益於原審作證時距離被告許家源、李竑億等人 向其強索保護費之時間,已隔相當時日,且前來之人復非 僅有1人,金額又係分次支付,記憶有所模糊,衡情自有 可能。而證人王弘益既一再證述98年7、8月間那次確已補 足總額3,000元,核與被告許家源之供述復相一致,綜觀 證人王弘益及被告許家源之供述,堪認證人王弘益證述: 98年7、8月間,其因遭被告許家源、李竑億以上開方法恐 嚇而接續支付3,000等情,應堪採信。至於最後一次2,000 元之支付對象部分,參諸證人王弘益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述係支付予被告李竑億,而質之被告李竑億於原審 亦不否認向證人王弘益拿取2,000元。足認證人王弘益最 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予許家源等語,應係因遭檢、 辯及原審輪流詰問後,一時混亂所致,其先前所述:最後 一次是付給李竑億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關於被告李竑億在98年7、8月間,如何與被告許家源共同 恐嚇證人王弘益交付保護費3,000元乙節,參諸證人王弘 益於98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許家源與一名不知姓名女 子到西門町找我(日期部分已更正說明),恐嚇我說「你
信不信,要讓你斷一條腿」,原意是要錢,因為別人都有 給他錢,我沒有給,我聽他們這樣說很害怕,李竑億站在 許家源的身後,充當和事佬,問說發生何事,我就跟李竑 億說,不然幫我跟許家源說,我身上只有600元,其他錢 禮拜六通通給你,當時許家源扮黑臉,李竑億扮白臉等語 (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88頁)。但其嗣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李竑億從後面走過來,他跟我差五、六步遠, 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 證人王弘益之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偵查中證述:李竑億站 在許家源的身後等語,顯不相符,惟參諸證人王弘益於原 審審理時猶證稱:李竑億在現場說好啦、好啦讓他分期等 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一人扮黑臉、一人扮白臉之情形 互相一致。且由被告李竑億在證人王弘益未說明許家源正 在向其恐嚇索討保護費之情況下,即接續主動對許家源說 :好啦、好啦,讓他分期等語以觀,被告李竑億不僅完全 知悉,其並積極參與許家源之犯行無疑。足認證人王弘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李竑億距離其與許家源約5、6步遠 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竑億之證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李竑億雖辯稱:是借款云云。惟參諸其就有關借貸 契約之重要事項,諸如:有無利息約定,何時償還等均未 有合理之說明,及參以本案搜索被告李竑億時,亦扣得諸 多被告李竑 億向外放款之相關憑證資料,顯見被告李竑 億渠時之資金相當充裕,其豈有向被害人王弘益借款2,00 0元之必要。又查,被害人王弘益與被告許家源、李竑億 間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殊無理由無 端借款予被告李竑億之理。況退步言,縱認2人間具有債 權債務關係,惟參諸被告李竑億既自承未曾還款(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既係借款,且金額僅2,000元,何以被告 李竑億迄今卻仍未還款?益見其所辯借款云云,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家源 、李竑億2人共同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順生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順生對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王弘益索 討金錢2,000餘元,及於上開時、地,踢踹被害人王弘益 之機車,砸壞被害人王弘益之手機,並毆打被害人王弘益 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因朋友要保釋金,身上現金不足,向被害人借2,000
多元,我弄壞機車、手機,打被害人是因為他先前答應借 錢,但反悔不借,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6日、27日兩天 ,劉順生要向我恐嚇要保護費,3月26日劉順生將我機車 踹壞,隔一天又在西門町碰到,我要打電話報警,劉順生 就搶走我的手機拗斷,丟到別處,還叫我將身上的錢都交 出來給他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362頁),核與 卷附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有遭毀損之手機照片相符 (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38頁、368頁),是證人王 弘益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劉順生雖辯稱:是向證人王弘益借款云云,而證人 王弘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6頁反面、207頁、212頁反面)。惟查,徵諸證人王弘 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的人就是說借錢好聽一點, (問:你所說的借錢是保護費的意思)差不多的意思。因 為借就不會還。我跟劉順生沒有交情,看也知道他不會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 ),及參以被告劉順生於被害人王弘益未交付金錢時,即 憤而毀損被害人王弘益之機車、手機,並對被害人王弘益 動手毆打,益見其2人間非屬一般的借錢關係。另參諸被 害人王弘益與被告劉順生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害人王弘益殊無理由無端借款予被告劉順生之理。 益徵證人王弘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借錢云云,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劉順生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劉順生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伊及被害人王弘益送 測謊,以證明伊案發時手上並無拿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 106頁)。惟查,本件被告劉順生涉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弘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 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362頁),並有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 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 及其所有遭毀損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第29718號 偵查卷第238頁、368頁),被告劉順生涉有上揭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本件核無將被告劉順生及被害人王 弘益送請測謊之必要。是被告劉順生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順生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順生向被害人王弘 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吳夏清恐嚇被害人翁麗華及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李秉
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夏清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翁麗華犯行,辯 稱:是被害人翁麗華自編自導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麗華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此徵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吳夏清不知道從何 處知道我的電話,連續三天打給我罵我三字經,如果我出 現在西門町,他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死為止,害我 都不敢出來,怕被吳夏清碰到。吳夏清的聲音我認得,且 對方有說他是阿清。因為他說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 死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80頁、原審卷一第19 5頁)。參諸被告吳夏清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她叫萬國 的兄弟打我,說看到我要打斷我的腿,所以我打電話問她 ,我有在電話中恐嚇她,但沒有真的實行,我在電話裡跟 她說『你不要以為你在這裡很行,兄弟很多,我也可以在 這裡不要做,去把你『打一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306頁)。雖證人翁麗華證述恐嚇言詞內容避重就輕,惟 被告吳夏清既坦承曾打電話給證人翁麗華,並在電話中恐 嚇翁麗華,亦曾在電話中提及要打證人翁麗華的字眼,堪 認證人翁麗華所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足堪採信。被告 吳夏清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吳夏清對於上揭與共同被告林舜田共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犯行之事實,業據其在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303 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舜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74頁,原審卷 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16頁、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曾勁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第23462 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並有證人曾勁源所有之上開 遭盜領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98年9月24日(98)國世西門第127號函暨所附之自動 櫃員機056T2、T4提領交易者之監視畫面2張、郵局所提供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被告吳夏清上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吳夏清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舜田共同以被害人 李秉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 李秉諭,當天沒有去內江賓館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秉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 述甚詳,此徵諸其證述:98年7月31日我在西門町那邊被
吳夏清(當庭指認)搭訕,問我要不要叫小姐。我那時一 直不要,對方一直鼓吹,後來我就跟去看看。對方把我帶 到內江賓館,說要查我的證件,看我是否警察要釣魚的, 他要看我的身分證、軍人證,之後證件查沒有問題,就說 可以叫小姐進來,那個男子就離開,之後小姐沒有進來, 又有另外一位男子林舜田(當庭指認)進來,跟我說要看 郵局的提款卡,我遲遲不肯給,後來又有第三位男子進來 ,說看我提款卡,如果裡面有少錢,賠給我雙倍的錢,我 還是不願意給,後來我就交給他,第三位男子就把我的提 款卡拿走了。他說插卡進去後看卡跟密碼是否可以使用該 卡,如果可以正常使用代表不是警察釣魚。我就告知密碼 。後來第三名男子回來時把金融卡交給我。第三名男子只 有說等一下會叫前兩位男子叫小姐進來。但完全沒有。我 離開賓館後就馬上去檢查我的錢是否減少。結果少了9萬 元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此外,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儲字第099000966 0號函暨所附證人李秉諭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第29178號偵查卷第376頁、第377頁 )。參諸證人李秉諭與被告吳夏清、林舜田在此案發生之 前並不相識,其等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恩怨 存在,證人李秉諭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在法庭上指 證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且證人李秉諭與被害人曾勁 源並不相識,其亦不知被害人曾勁源遭詐騙之經過。惟其 證述遭詐取財物之過程,核與被告吳夏清對被害人曾勁源 詐取財物之過程如出一轍。顯見此確係被告吳夏清對不特 定客人詐取財物之慣用手法。是證人李秉諭上揭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2、至被告吳夏清固於原審請求調取內江賓館上開期間之監視 錄影及投宿紀錄,惟查,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前往調查結果,該賓館之監視錄影資料檔案僅 保存7天,另週邊西寧南路、內江街口(北往南方向)警 察局裝設監視系統之錄影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均無法調 取,此有該大隊99年5月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93105260 0號函暨所附內江賓館之住宿紀錄1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 卷二內)。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既已無保存,則此部分證據 ,法院已無從再行調查。另依警方所提供之住宿紀錄雖無 被告吳夏清及林舜田之投宿紀錄,惟如上所述,當時尚有 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是該紀錄雖無被告吳夏清及林舜田2 人之姓名,亦不足採為被告吳夏清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3、至被告吳夏清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李秉 諭到庭與其對質,以證明伊沒有拿提款卡領被害人李秉諭 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本件如上所述, 被告吳夏清與共同被告林舜田確有共同以被害人李秉諭之 提款卡提領存款9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秉諭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夏清對 證人李秉諭進行交互詰問,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 喚其到庭予被告被告吳夏清對質之必要。是被告吳夏清上 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吳夏清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夏清向被害人翁麗華恐嚇及 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許家源、李竑億部分:
核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所為(即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 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源前於95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順生部分:
核被告劉順生所為(即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順生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夏清部分:
核被告吳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就恐嚇被害人翁麗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以被害人曾勁 源、李秉諭之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被告吳夏清與被告 林舜田2人間就上揭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夏清
所犯上揭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夏清前於96年 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 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4,500元確 定,及於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 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 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竑億夥同被告劉順生、吳夏清、林 舜田(無罪部分均詳後述)及同案被告范泳武(由原審法 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98年3月起至7月被告許家源出監前某日止,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以數人圍住帶往偏僻巷內之 方式,陸續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要求被害人王弘益須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