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李宗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送貨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四五號二樓「怡園康復中心」,因細故與當時擔任該中心輔導老師之乙 ○○起爭執甲○○離去後,心有不甘,隨即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與丙○○及另二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返回該中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該中心之鐵 椅、報夾等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腹部鈍挫傷併 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乙○○指 訴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彭鎮傑、陳區明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 、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與該中 心多名病患先毆打伊,伊才還手,伊僅一人還手云云。惟茍如此,何以其受 傷甚輕(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瘀血腫脹,挫傷等),而被告乙○○則受有 腦震盪、骨折等傷害?足見其辯稱受傷還手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至被告所辯證人彭鎮傑於原審所供,其案發時在房間,沒有出去,只是 聽到,非親眼所見,是其所言無證據價值乙節,經查證人彭鎮傑於原審時已 明確陳述,到了九點多,我去開鐵門,有五個人進來,有三個人踹裡面鐵門 ,因蔡跑進去打電話,門鎖起來。::後來他們三人把蔡拖出來,五個人一 起打他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彭鎮傑案發時在 現場並目睹當時情狀,況本院遍觀全卷,該證人從未言及其只是聽到云云,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與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 ○僅因細故即率眾傷人,且下手甚重,惡性非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 旨,徒求減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出手毆打被告甲○○及證人丙○○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毆打被告甲○○及丙○○,辯稱 ,其遭對方多人圍毆,根本未能還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 犯嫌,無非以被告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惟查:
(甲)、證人丙○○係於毆打事件前與被告甲○○一起送貨至該中心而與乙○○起爭 執之工讀生,其證言自有利於被告甲○○,且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其亦參予 毆打被告乙○○,證言自不足採信。
(乙)、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所受傷害為後頸部、胸椎挫傷合併行動障礙 、手臂、大腿、小腿瘀血合併行動障礙,丙○○為手指及手臂割裂傷,其二 人受傷皆甚輕微,反觀被告乙○○受傷甚重,目前尚未痊癒,茍若被告乙○ ○與多名病患共同毆打被告甲○○及丙○○,其二人受傷程度應不只於此。 再者,被告甲○○自稱案發當天晚上送丙○○就醫,因不知道自己何處受傷 ,所以並未同時就診,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甲○○係於案發後三日始 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然其案發當時並未受傷或者傷勢甚為輕微。又被 告甲○○自稱離開該中心時係自二樓往下跳,一樓頂有遮雨棚,則其傷勢可 能係跳樓時所傷或者於毆打被告乙○○時拉扯中所傷,縱或被告乙○○有所 抵抗而造成傷害,亦應認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而屬不罰之行為。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證人彭鎮傑並未從頭到尾在場,自無法證明被告乙○○未還手, 而證人陳區明事發時人既在寢室,所了解的情形係靠聽來的,故其證詞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原審並未援引上二證人之證詞為被告乙○○無 罪之論據,且如前所述,被告乙○○縱因有所抵抗而傷害甲○○,亦屬正當 防衛之不罰行為,附此敘明。
(丙)、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向警方報案有人鬧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 員簡榮源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乙○○確實報案有人鬧事,伊至現場發現沒有 打鬥情事即離開等語。被告乙○○既因害怕被告甲○○返回滋事而向警方報 案,應無可能先動手傷害被告甲○○。而被告甲○○既然離開該中心又蓄意 折返,顯然意在尋仇,則被告乙○○所述被告甲○○帶人返回該中心傷人之 情應堪採信。
(丁)、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二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甲○○與丙○○離開該中心 後帶人返回毆打被告乙○○,而被告甲○○及丙○○之傷勢應係於毆打拉扯 過程中或跳樓時所造成,縱或係被告乙○○有所抵抗而造成傷害,亦應認係
基於正當防衛所為,而屬不罰之行為。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 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