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11號
TPHM,99,上訴,2311,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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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雄
      李志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金雄部分撤銷。
鄧金雄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金雄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5號2樓宏緯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負責人。李志能(另為無罪之判 決,詳後述)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6號11樓之1俊 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堤公司)負責人。緣臺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現已併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之「基隆河整治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接續工程 」(下稱接續工程,工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由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承包。鄧金雄李志能二人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與源都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源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姚報國,透過張國 清(已於90年9月12日死亡)之介紹,由宏緯、俊堤及源都 公司(下合稱三家公司)向地樺公司共同承攬接續工程之土 方工程,約定工程項目及計價方式為:「土方開挖與運棄( 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棄土證明(每立方公 尺50元);土方開挖與回填(每立方公尺95元);150∮半 套管內地下障礙物破除及運棄(每公尺14,600元);100∮ 半套管內地下障礙物破除及運棄(每公尺5,000元)」等內 容。三家公司自行約定李志能負責資金之籌措及發放,張國 清及鄧國雄則負責現場工地土方運棄及棄土證明。張國清鄧金雄為找尋堆置土方之場所,於89年3月間,推由鄧金雄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廖振明」,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路某處向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280巷2號



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負責人李隆廣及 廠長陳燕齡洽談堆置土方事宜,談妥由「廖振明」擔任承租 人、鄧金雄擔任保證人,與泰隆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泰隆公司座落臺北縣鶯歌鎮○○路段 大竹圍小段第12之6及12之7地號土地部分區域(下稱泰隆公 司鶯歌廠),泰隆公司於每月接受之土量為10,000立方公尺 作為生產泥磚之材料,且如有向相關主管機關請求核准之必 要時,泰隆公司應提供必要文件作為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證 之用,若6個月內無法取得許可證,則土地租賃契約自動失 效等內容,並由鄧金雄簽發個人支票預付6個月租金共180萬 元,李隆廣則交付泰隆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等資料(下合稱泰隆公司資料)予 鄧金雄及「廖振明」,惟鄧金雄及「廖振明」事後均未依約 申請許可證。
二、張國清鄧金雄及「廖振明」均明知泰隆公司並非臺北縣政 府核可之資源處理廠,也知悉接續工程開挖後其中39,100立 方公尺土方之運棄,應取得當地縣市政府同意棄置場所之地 主同意書,或是當地縣市政府核可之資源處理廠出具之收受 處理證明文件(如磚窯廠、砂石廠或其他餘土處理廠)後, 製作餘土處理計畫交由地樺公司向國宅處提報,經審核通過 後,依上開處理計畫所預定之棄土地點進行清運,三人竟共 同基於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未經李隆廣之同意,推由「廖振明」於89年4月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盜刻泰隆公司及李隆廣之印章,並偽以泰隆公司之 名義開立內容為「同意源都公司承包地樺公司所承攬接續工 程土方約39,100立方公尺。同意該批黏土料運至本廠加工成 紅磚建築之材料」之同意書及內容為「泰隆公司購買源都公 司承包接續工程開挖之黏土,加工製造成紅磚建築材料」之 買賣合約書,再蓋用上開盜刻之泰隆公司及李隆廣之印章於 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及買賣 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泰隆公司及李隆廣。再交由張國清 將該2份偽造之私文書附於其製作之棄土計劃申請書上,持 以行使交予地樺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林燦榮林燦榮於89 年4月間交予國宅處作為申請開挖土方及棄土之用。嗣國宅 處審核前開棄土計劃申請書後,於同年4月19日核准地樺公 司開挖土方及運棄,地樺公司便要求張國清鄧金雄等人依 棄土計劃申請書執行土方之運棄。張國清鄧金雄明知如扣 案處理憑證76張上所載車號之砂石車(包括車牌號碼AP-523 、GR-915、5J-631號車號之砂石車),均未載處理憑證上所 載之土方至泰隆公司鶯歌廠,復共同基於上開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張國清於不詳時、地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泰隆 窯業資源回收堆置場」名義製作宏緯公司之處理憑證,於其 上虛偽填載車牌號碼及載運土方數量,並持之行使,交付不 知情之林燦榮憑以向地樺公司申報,致地樺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扣案76張處理憑證單上所記載之載運土方數量(每 輛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60元)計價支付款項 ,總計詐得土方運棄費用共計170,240元(計算式:160元× 14×76),足以生損害於地樺公司。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 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依該項陳述發 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 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 益之陳述,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係犯罪被害人 或與被告無關之人,但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訂婚或結婚 ,或犯罪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時尚未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 而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特別情形均 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可 信之程度較審判中所述為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例外 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 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宜混 為一談。否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均係出於 任意性,二者並無軒輊,如何能謂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審判中所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仍必須具備前述所 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或查無違法取供情形,即謂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而具有較(審判中所述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429、3977號判決)。本案 證人李隆廣陳燕齡、王美惠、姚報國林燦榮呂錦源李盛賢高南進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志能之辯護人 於原審已具狀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雖認證人王 美惠、姚報國林燦榮呂錦源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明 犯罪所必要,且非不法取得,亦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 資料相符,應認其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處,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較 不可信(見上訴書)。然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非不法取得具有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 犯罪之證據,此已詳如上述。此外,亦查無上揭證人之審判 外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上列證人於調查局 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 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案證人李隆廣陳燕齡、王美惠、姚 報國、林燦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李志能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經被告二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法院判 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古燈福業於98年5 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3頁)。審酌證人古燈福於調查局證述時之外 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 述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 ,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應認證人古燈福 前開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鄧 金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除上開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些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 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鄧金雄有罪部分:
㈠、被告鄧金雄固坦承伊為宏緯公司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與俊堤、源都二家公司向地樺公司共同承攬接續工程之土



方工程。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廖振明」向李隆廣陳燕齡洽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擔任保證人及開立自己 為發票人、金額為18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隆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時因伊對於工程不熟,整個工程都是張國清在負責接洽,工 地也是由張國清負責,由張國清負責叫車載土,並發給司機 費用,伊是跟著張國清在學習,未看過上開同意書及買賣合 約書。至於與泰隆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也是張國清叫伊 跟「廖振明」一起去的,是由「廖振明」與對方談,泰隆公 司當時為合法磚窯場,有同意倒土,之後接續工程之土方確 實有運至泰隆公司鶯歌廠,李隆廣陳燕齡二人並未管制土 質和數量,運至泰隆公司鶯歌廠時,只要現場人員同意即可 倒土。伊不知道處理憑單上有記載泰隆窯業資源回收堆置場 之內容,也沒有看過上開處理憑證,該部分亦是由張國清負 責處理云云。
㈡、經查:
1.關於三家公司於上開時間透過張國清,向地樺公司共同承攬 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並各與地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項目及計價方式均為:「土方開挖與運棄(每立方公尺 160 元);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50元);土方開挖與回填 (每立方公尺95元);150 ∮半套管內地下障礙物破除及運 棄(每公尺14,600元);100 ∮半套管內地下障礙物破除及 運棄(每公尺5,000 元)」之內容,以及張國清鄧金雄為 找尋堆置運棄土方之場所,於上開時、地,由鄧金雄及「廖 振明」二人,與泰隆公司負責人李隆廣談妥由「廖振明」擔 任承租人、鄧金雄擔任保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泰隆公司鶯歌廠土地,泰隆公司同意 每月接受之土量為10,000立方公尺作為生產泥磚之材料,且 如有向相關主管機關請求核准之必要時,泰隆公司應提供必 要文件作為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證之用,若6 個月內無法取 得許可證,則租賃契約自動失效等內容,並由鄧金雄簽發個 人面額共180 萬元之支票交予李隆廣作為6 個月之租金,李 隆廣則將泰隆公司資料交予鄧金雄及「廖振明」,惟鄧金雄 及「廖振明」事後均未依約申請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鄧金 雄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隆廣陳燕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2、85、93頁),並有工程合約 3 份(見他字卷第146-15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0日北工養一字第0960788030號函文各 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26-129、172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國宅處於審核地樺公司就接續工程



所提土方工程之棄土計劃申請書後,於89年4月19日核准地 樺公司開挖土方及運棄,已於同年7月15日完成土方運棄作 業,而地樺公司所提送各項相關施工計畫書(含棄土計畫申 請書等),亦經國宅處於89年12月15日同意備查在案,有上 開棄土計劃申請書、國宅處89年4月19日之內部簽呈、89年8 月29日北市宅二字第8922598100號函、89年12月15日北市宅 二字第8923747300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三第153-15 4、160-193頁、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62頁)在卷可稽。又依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94年9月29日搜索地樺公司發現 關於地樺公司所載土方開挖與運棄及棄土證明之實作數量, 其中俊提公司並未有實際施作數量,另宏緯公司就「土方開 挖與運棄」及「棄土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均記載為93,500 立方公尺,另源都公司就「土方開挖與運棄」及「棄土證明 」實際施作之數量則均記載為44,540立方公尺,亦有統計表 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2.上開棄土計劃申請書所附以泰隆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同意書 及買賣合約書均屬偽造乙節,亦據證人李隆廣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與源都公司沒有 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王美惠及姚報國。經比對系爭同意書及 買賣契約書上泰隆公司及伊之印文,均非泰隆公司所開立, 應係有人偽造該公司之章戳供源都公司使用」(見偵字第85 9號卷一第120-121頁)。核與證人陳燕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對於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都無印象,與鄧金雄洽 談時,亦未授權鄧金雄刻印。」相符(見原審卷第93-94頁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 局筆錄卷三第174-175頁),則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係 屬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3.有關三家公司共同承攬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內部分工情形 乙節,依被告鄧金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志能負責財務 及接案,張國清負責整個工地之流程,伊只是在學習,李志 能並沒有負責泰隆公司的事,李志能只有去工地關心及拿錢 到現場給現場的人去發,並沒接觸有關棄土或土方之載運。 」(見原審訴字卷第221-222頁),以及被告李志能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三家公司一起去拿接續工程,簽約都是張國 清去處理,實際負責土方運棄也是張國清。」(見偵字第85 9號卷一第132、135頁),再參酌證人林燦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業務取得剛開始是李志能張國清到地樺公司談, 現場都是張國清在負責,張國清在挖土時都會在工地,鄧金 雄負責土尾證明的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以



及證人姚報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張國清有借源都公 司去和地樺公司簽約,在工地現場常看到張國清在巡工地, 指揮伊等要做什麼。」(見原審訴字卷第154-155頁),以 及證人即源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與姚報國接觸之人為張國清姚報國說要把印章交給俊堤 公司,應該是交給張國清。」(見原審訴字卷第210頁), 由上證詞可知張國清為實際簽約之人,其係借用源都公司名 義,實際負責現場土方之清運,被告鄧金雄則負責棄土證明 之取得,李志能則負責資金之籌措及發放。
4.而接續工程之土方開挖前,應先向國宅處提出棄土計劃申請 書,並檢附取得當地縣市政府同意棄置場所之地主同意書, 或是當地縣市政府核可之資源處理廠出具之收受處理證明文 件(如磚窯廠、砂石廠或其他餘土處理廠),經審核通過後 ,始得依上開處理計畫所預定之棄土地點進行開挖及清運, 業據證人林燦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4 8頁),並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暫行 要點1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三第149-151頁) 。而棄土計劃申請書所附之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係由 張國清交予林燦榮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燦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棄土證明包含2部分,包含整個要開挖前要證明棄土 流向之文件,此部分需要棄土當地之同意,另外完工後要有 完置證明的土尾證明,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應係由張國 清所提供,至於其上所載黏土數量,是國宅處給伊之探勘報 告,由伊提供與張國清。」(見原審訴字卷第148-149頁) ,顯見張國清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目的,在於取 得國宅處核准進行接續工程土方之開挖及棄運,屬於被告鄧 金雄應負責棄土流向之範圍,則被告鄧金雄對於系爭同意書 及買賣合約書之製作,即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鄧金雄於 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會和『廖振明』一起去是因為『廖振 明』說他懂得如何處理棄土事宜,故伊始會帶『廖振明』一 起去泰隆公司,由他處理棄土部分。」(見偵字第859卷二 第166-16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當時李隆 廣及陳燕齡有提供泰隆公司資料與伊,伊即全權委託『廖振 明』處理,後來這些資料全部交與『廖振明』,『廖振明』 就拿這些資料去辦理棄土的處理,至於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 應該是『廖振明』填的,泰隆公司上面的章如何來,伊並不 清楚。」(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7頁)。被告鄧金雄於原審審 理時又供稱:「當時對於這個行業並不熟悉,是張國清叫伊 去找廖振明去訂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顯見被 告鄧金雄對於「廖振明」偽造前開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交



張國清即是要作為棄土計劃申請之用知之甚詳。雖被告鄧 金雄又稱,前開買賣合約書及同意書皆係由張國清及「廖振 明」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被告鄧金雄與「廖振明 」,既先於89年3月間向李隆廣陳燕齡洽談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並由被告鄧金雄擔任保證人及當場開立自己為發票人 、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隆廣,已如上述,且證人陳燕 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鄧金雄本來就認識,鄧金雄 本來就在做土方,『廖振明』是鄧金雄帶來的,簽約後之進 土,打電話給伊的都是鄧金雄。」(見原審訴字卷第86-87 、93頁),可知被告鄧金雄對於接續工程土方運棄等事宜, 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介入甚深,則其辯稱對於系爭同意書 及買賣合約書並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又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八條固約定「乙方即『廖振明』依契約目的將租賃土地提 供第三人堆置土方而應開立合法證明書時,泰隆公司同意在 運土量10,000立方公尺內配合申請用印開立」之內容(見偵 字第859號卷一第128頁)。然據證人李隆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配合用印應該不是在這邊,而是應該在聲請辦理棄土 場時才會配合用印。」(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以及證人 陳燕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八條中之配合用印係指聲請 棄土場時,會配合在送給政府的文件上用印。在申請核准前 ,泰隆公司並無法開立合法之資源回收證明。」(見原審訴 字卷第87頁)。可知前開配合用印非指泰隆公司同意出具前 開偽造之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而係因泰隆公司欲申請棄土 場故而有上開約定甚明,此參以泰隆公司另於89年4月12日 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接續工程...土質優良,宜回收製 磚再生利用,擬向主管單位申請資源回收再生利用,本公司 同意配合試辦。」等內容(見偵字第859卷一第130頁)亦足 佐證。張國清鄧金雄於承攬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後,為求 順利開始開挖及棄運土方,先由被告鄧金雄參與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其為在場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人,對於上開約定 之內容自知之甚詳,且其為負責辦理棄土證明之人,則對於 「廖振明」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未經李隆廣之同意 ,於89年4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盜刻泰隆公司及李隆廣之 印章,偽以泰隆公司之名義開立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並加 蓋用盜刻之泰隆公司及李隆廣之印章於上,並再交由張國清 將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附於所製作之棄土計劃申 請書上,持以行使交與地樺公司不知情之經理林燦榮等過程 ,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鄧金雄與「廖振明」、張國清對 於偽造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並進而行使,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5.關於泰隆公司並未授權製作扣案之泰隆窯業公司資源回收堆 置場處理憑證(見贓證物品清單編號50,共76張,包含車牌 號碼為AP-523、GR-915、5J-631號等3張處理憑證)之情, 業據證人李隆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泰隆窯業資 源回收堆置場之處理憑證,也不知道這件事。」(見原審訴 字卷第83頁)。堪認上開扣案處理憑證非由泰隆公司所製作 或授權製作甚明。且上開扣案處理憑證中所載車牌號碼AP-5 23、GR-915、5J-631號之砂石車均未於89年6月25日載運接 續工程之土方至泰隆公司鶯歌廠等情,亦據證人即GR-915號 車輛之所有權人李盛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到接續工 程之工地載土,記得係載到平溪,曾經載到窯場過,但是不 是泰隆伊記不得了,在調查局那時回想,載運廢土都是有簽 名比較多,單子上沒有伊簽名,伊就沒有載運那個土,當時 的環境是臺北這邊的土是載運到桃園觀音或新屋,所以伊回 答說,『我沒有載運到鶯歌。』」(見原審訴字卷第196-19 8、202頁)。而依卷附GR-915號之處理憑證觀之(見法務部 調查局筆錄卷四第462頁),其上僅記載車號,雖有駕駛人 簽章之欄位但卻空白未填寫,參酌證人李盛賢既稱其多會簽 名在處理憑證上,而該處理憑證上既有該欄位,證人李盛賢 豈有不為簽名之理,足證該份處理憑單上所載89年6月25日 數量14 立方公尺之土方,非證人李盛賢載運至泰隆公司鶯 歌廠甚明;而證人即AP-523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高南進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所載運土方工程挖出來之土,從工地離 開時,皆會給土尾單,伊即會依照土尾單所載之地點去倒土 ,並沒有看過卷附之處理憑證,因為伊載運過的土尾單皆很 簡略,且都很小張,不是這種形式,伊載運棄土去倒過的磚 窯場僅有在迴龍一家,並沒有載運到鶯歌窯業過」(見原審 訴字卷第215-21 6頁)。堪認卷附AP-523號之處理憑證(見 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四第467頁)上所記載89年6月25日數量 14 立方公尺之土方,亦非證人高南進載運至泰隆公司鶯歌 廠。又證人即5J-63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古燈福於調查局證稱 :「伊沒有印象載運過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棄土,亦不曾載 土到鶯歌製窯場,在臺北所載運之土皆載運到迴龍的製窯場 ,卷附之處理憑證沒有伊之簽名,表示該處理憑證上所記載 之土伊並無載運。」(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四第442-444 頁)。可見卷附5J-631號之處理憑證上(見法務部調查局筆 錄卷四第445頁)所記載89年6月25日數量14立方公尺之土方 ,亦非證人古燈福所實際載運。至於證人即泰隆公司鶯歌廠 之員工陳銘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鄧金雄之車輛曾經到 工廠倒過土,都是由陳燕齡接洽,廠長會跟伊說鄧金雄的車



輛要過來,開車的司機也會說其為鄧金雄之車輛。」(見原 審訴字卷第126、128頁)。然證人陳燕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開單與進土無關,我是要通知夜班值班的員工,陳銘智 是白天的班...我們沒有點土的數量,我們只點土質。」( 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證人陳銘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鄧金雄所雇用之司機曾載運廢土至泰隆公司鶯歌廠,尚無 可證明上開扣案之處理憑證上所記載之車輛,均曾於所記載 時間搭載處理憑證上所記載土方數量前往泰隆公司鶯歌廠倒 土。依上開證據可知,扣案處理憑證上所記載數量之土方均 非由其上所記載車號之車輛載運至泰隆公司鶯歌廠,應均屬 內容不實之私文書。
6.被告鄧金雄雖辯稱,未看過接續工程之處理憑證云云。然其 於偵查中已自承:「泰隆窯業資源回收堆置場之處理憑證伊 曾見過,伊當時係在工地現場幫忙,有看過林燦榮1、2次, 並有可能拿處理憑證給他。」(見偵字第8884號卷第35頁) 。已與上開所辯不符。且證人林燦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工地現場都是張國清在負責,所以張國清在挖土時都會在工 地,張國清拿到業務曾告知伊,該工程係由鄧金雄負責土尾 證明,該工程之處理憑證最後應該皆係由張國清派人分批交 回公司,沒有印象李志能有拿過所謂之土尾證明給伊。土尾 證明是由承包商拿處理憑證予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核可後 發公文給我們,就是土尾證明,土尾證明係為了要報結案用 的,即所謂的棄土完置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47 頁),可知棄土證明包含2部分,除前階段之棄土計劃申請 書所載棄土流向外,後階段則需要由承包商拿處理憑證予縣 市政府,經縣市政府核可後發公文給承包商之土尾證明。被 告鄧金雄既係負責接續工程之棄土證明,且後階段之土尾證 明亦屬其負責之範圍,其既為從事土方之人,對此應知之甚 詳,足認被告鄧金雄就偽造之上開扣案處理憑證,以及持以 向地樺公司請款之行為與張國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稱未曾看過扣案處理憑證云云,顯不足採。 7.綜上可知,被告鄧金雄為宏緯公司之負責人,經張國清之介 紹,與源都及俊堤公司共同承包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內部 分工係由張國清及被告鄧金雄負責土方之棄運及棄土證明, 張國清及被告鄧金雄為順利取得棄置土方之場所,由被告鄧 金雄與「廖振明」先與泰隆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取 得泰隆公司資料後,為取得棄土證明以利後續工程施作及請 款之用,三人進而共同基於連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廖振明」偽造泰隆公司及李隆廣之 印章,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並加蓋前開偽造之



印章後,交予張國清持以製作棄土計劃申請書,作為開工申 請之用,且明知泰隆公司並未授權製作記載「泰隆窯業資源 回收堆置場」之處理憑證,復共同基於上開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由張國清偽以泰隆窯業資源回收堆置場之名義,製 作上開扣案處理憑證76張,並於扣案處理憑證上虛偽記載未 實際載運至泰隆公司鶯歌廠之車牌號碼(包含AP-523、GR-9 15、5J-631號之車輛)後,持以向地樺公司請款,致地樺公 司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共計170,240元之運費(計算式:16 0元×14×76元)予被告鄧金雄所屬之宏緯公司及張國清借 用名義之源都公司,被告鄧金雄雖辯以全然不知情,前開事 實皆由張國清所主導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鄧金雄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鄧金雄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有關罰 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 幣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 ,為新臺幣3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 於被告鄧金雄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鄧金雄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固有連續犯之規定,惟業經 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 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鄧金雄
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 數罪有利於被告鄧金雄
㈤、被告鄧金雄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又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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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