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61號
TPHM,99,上訴,2061,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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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周世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世斌結識翁筱茜,因得知翁筱茜之父翁守彬擔心受其胞 兄陳守勇連累將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與其孿生胞兄周世泓 均明知並無能力解決翁守彬之債務問題,竟趁機為下列數犯 行:
周世斌周世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麥當勞速食 店內,先由周世斌翁守彬佯稱:「我爸爸、大伯也是在作 錢莊的,可以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幫你們『喬』債務」 等語,而由周世泓則在旁陳稱:「別擔心,別想那麼多,周 世斌會幫你處理」等語,致翁守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 晚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28弄7之2號3樓翁守 彬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周世斌周世斌周世泓取得該 款後,僅將其中5萬元交付某地下錢莊作為還款之用,其餘 則供渠等作生意、繳房租及其他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 ㈡周世斌周世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先由周世斌於同年月17日,另向翁守彬詐稱:「因陳守勇錢太多,30萬元不夠用,你把房子拿去貸款100萬元,等過 幾天我有1筆錢進來,就可以把房屋貸款還清」等語,致翁 守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與周世斌周世泓一同前 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4之1號「新安當舖」,以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28弄7之2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設定抵押予「新安當鋪」之經理吳鴻耀,貸款100 萬元(尚未扣除手續費、利息等費用),周世斌周世泓取 得翁守彬交付之88萬元後,周世泓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為 渠等朋分花用。
周世斌周世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先由周世斌於同年月28日向翁守彬佯稱:「因為幫你處理錢 莊的債務,我爸爸發現我最近用錢量很大,我跟爸爸說把錢



拿去買車,為了不讓我爸爸發現這件事,要先買1輛車給我 爸爸看,用你的名義買車利息比較低,過1個月我會把車貸 還清,車子再過戶給我」等語,致翁守彬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而予同意後,周世斌周世泓再前往新北市○○區○○路 2段451號1樓看車,由周世斌向業務員文法莉稱:「要用我 女友爸爸翁守彬的名義貸款買車,由翁守彬的太太作保,車 輛是我使用」等語,並以上揭房地貸款取得款項中之20萬元 支付該車頭期款,另以翁守彬名義辦理車輛貸款48萬元,文 法莉至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28弄7之2號3樓翁守彬 住處辦理對保及貸款手續後,汽車公司即將車牌號碼7381-V 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給周世斌使用,周世 斌嗣後則未按時支付上開車輛貸款。
翁守彬因遭「新安當舖」及汽車貸款公司催繳前開房貸、車 貸之利息,遂與周世斌聯絡,周世斌周世泓明知渠等亦無 力支付該等債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由周世斌翁守彬詐稱:「錢莊的債務我有在處理,先 把車子拿去當舖貸款10萬元,解決車貸、房貸等利息」等語 ,致翁守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與周世斌周世泓 共同乘坐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路上「金元當鋪」,以 系爭車輛貸款10萬元,周世斌周世泓取得翁守彬交付之91 ,000元後,周世泓分得5,000元,其餘則供渠等作生意、繳 房租等生活所需而花用完畢。
周世斌為讓翁守彬相信其父親已答應幫忙處理錢莊債務,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0月 5日,在翁守彬所有、原先係交付予周世斌供處理錢莊債務 所用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空白支票(戶名 :濠國實業有限公司翁守彬、帳號:00-00000-0-0,下稱系 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8年10月10日」、金額「參佰萬 元整」、「3,000,000」等文,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其父 「周瑞文」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由不知情之周世 泓持至翁守彬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28弄7之2號3樓 住處,交付並取信於翁守彬,而加以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 嗣翁守彬於98年10月16日持往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守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上訴人周世斌周世泓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法不待其到場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周世斌周世泓(以下直稱其名)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查均無非任意性或其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翁守彬之審判外陳述(見偵字卷第17-19、20-21、25 -26、82-84頁)、證人即翁守彬之女翁筱茜之審判外陳述( 見偵字卷第22-24、111-112頁)、新安當鋪經理吳鴻耀之審 判外陳述(見偵字卷第110頁)、賣車業務員文法莉之審判 外陳述(見偵字卷第109-110頁),當事人及周世斌之辯護 人自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此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不 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三、告訴人翁守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存摺影 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北投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見偵字卷第47-48、51-52、53-54、44、46、94- 105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四、系爭支票影本為周世斌簽發行為所留下之犯罪遺跡,性質上 屬物證、98年11月10日證人翁守彬與被告周世斌周世泓之 電話通聯記錄乃電信科學儀器所產生之證據,當事人及周世 斌之辯護人對於其等證據之同一性並無爭議,自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一、經查周世斌周世泓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翁守彬之指述、證人翁筱茜、新安當鋪經理吳鴻耀賣車業 務員文法莉之證述相符,復有翁守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活儲存摺影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投區○○段○○段00000 -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98年11月10 日翁守彬與被告周世斌周世泓之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在卷 可稽,核周世斌周世泓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周世斌周世泓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周世斌周世泓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周世斌犯罪事實欄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周世斌、周世



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周世斌犯罪事實欄㈤利用不 知情之周世泓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 處。周世斌偽造其父「周瑞文」之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周世斌所犯 5罪間、周世泓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為如前述事實與法律之論斷,分別論周世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4罪,處有期 徒刑3月、6月、5月、2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周世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4罪,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周世斌與告訴人女兒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趁告訴人遭地下錢莊催債,急於 尋求經濟協助之情勢,向告訴人詐得約140餘萬元及自用小 客車1台(係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房貸貸得款項其中之20萬元 作為頭期款,另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車貸40萬元);使告訴人 非但前遭地下錢莊催債之問題無法解決,更需額外負擔經濟 能力早已無法負荷之房貸、車貸,以致經濟問題雪上加霜, 生活陷入嚴重困境;事後周世斌更以其父親周瑞文之名義偽 造支票,冀求掩飾其前開犯行,可見被告2人惡性重大,且 犯罪情節非輕;況案發至今,被告等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 失,僅空言有意和解,顯無悔意,原審之量刑顯未能合理反 應被告2人犯行之罪責,容有未洽。」等語,爰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委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問題,原判 決業已斟酌「周世泓尚無前科,周世斌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 件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品行 及生活狀況;又周世斌翁守彬之女翁筱茜原為朋友,渠等 平日之關係;另翁守彬遭詐騙之財物含140萬元及系爭車輛1 台,迄今未獲任何賠償,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再念及周世斌 自始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周世泓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渠等犯罪後之態度 ;暨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



量刑,難謂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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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濠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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