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03號
TPHM,99,上訴,190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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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郁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鼎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恩曾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於 民國(下同)95年間所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 9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間下旬,因李昀易得知黃崇恩取 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賣家綽號「文哥」之徐 文志因販賣毒品獲利頗豐及不滿其作風,遂計畫行搶徐文志 持有之毒品,李昀易復知悉黃崇恩已可私下直接向徐文志購 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8年9月30日,由李昀易再 邀集其好友楊振鼎加入,黃崇恩李昀易楊振鼎3人遂結 夥,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楊振鼎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楊振 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黃崇恩以呼叫器回叩之方式聯絡徐文志佯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徐文志即與黃崇恩約定於同日晚上 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交流道附近見面,黃崇恩 即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3E-29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易楊振鼎2人前往約定地點,李昀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嗣抵達上 開地點後,李昀易取出其所有之槍枝2支,分配彼此任務, 將其中具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交由黃崇恩持有保管,且計畫由黃崇恩 獨自進入徐文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行搶,3人議妥並迨徐



文志駕駛由友人許良明出面租用之車牌號碼1480-QU號之自 用小客車駛至,時遇警方於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設站臨檢, 徐文志黃崇恩即聯繫更換交易地點,黃崇恩遂駕駛車牌號 碼3E-2911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徐文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1480-QU號自用小客車,路程中黃崇恩因無持槍作案之經驗 ,遂推由楊振鼎開車,李昀易與之一同進入徐文志車內強盜 財物,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2車前後行至臺北市○○區○ ○街274號前停妥,黃崇恩下車旋進入徐文志車副駕駛座, 李昀易則進入徐文志車後座,黃崇恩進入車內關上車門後, 掏出預藏且已上膛之前揭改造手槍,李昀易另持前開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1支,由徐文志車後座向前抵住徐文志腰間, 至使徐文志不能抗拒,黃崇恩先對徐文志稱:「我朋友要處 理安非他命,錢在他身上」、「不好意思,兄弟在跑路」「 阿志,我知道你最近很好過,我們現在很難過」,徐文志驚 嚇中允諾交出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恩2人,李昀易仍不滿 ,告以:「你覺得這樣夠嗎?」「要不要相信我敢對你開槍 」,黃崇恩遂將徐文志手中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牛皮紙袋及內 裝徐文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SONY ERICSSON廠牌K7700型行 動電話1支、呼叫器、易付卡之皮包1個取走,隨即把牛皮紙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皮包放回3E-291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即要求楊振鼎將3E-2911號自用小客車調頭,因發現 李昀易仍留在徐文志之1480-QU號車內,再奔回徐文志車要 李昀易速逃離現場,惟李昀易仍對徐文志恫稱:「你放藥放 的很臭屁,今天沒有給你開一槍,我很不爽」而不願離去, 並拿出搶自徐文志身上之1000元之現金交付黃崇恩,復因楊 振鼎催促黃崇恩及李昀離開現場,黃崇恩遂返回徐文志車並 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前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且應注意已 上膛之改造手槍常因使用之力道不當造成槍枝走火,而依當 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使其與李昀易便於逃離現 場,竟疏未注意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危險性,猶基於普通傷 害徐文志之犯意,以前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槍托敲擊徐文志 頭部,致徐文志受有左耳前方臉頰2處挫傷之傷害(傷害徐 文志部分,未據告訴),而前揭改造手槍敲擊徐文志頭部瞬 間,內裝之子彈被擊發,適射中傾身於徐文志車後座中間及 正駕駛座後方之李昀易右眼部,子彈貫穿李昀易右眼顱,造 成李昀易顱骨貫穿性骨折、腦髓貫穿傷,黃崇恩見狀,即迅 速跑回楊振鼎駕駛之3E-2911號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徐 文志則於驚嚇中,下車徒步離去,經附近民眾報案,將李昀 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當 場扣得徐文志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1480-QU號自小客車內外



套口袋內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7.1公克 ,驗餘淨重37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29個(中型8個、 小型21個)、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2公克)及黃崇恩 等人留於徐文志車內之上開空氣槍1支及槍內之塑膠彈丸4顆 、小型鋼瓶1瓶,黃崇恩楊振鼎則將車牌號碼3E-2911號之 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附近隨即棄車,為 警於98年10月1日尋獲,並扣得車內李昀易所有黑色包包內 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顆( 各採樣1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顆(業經採樣3顆試射)。黃崇恩楊振鼎棄車後,即 同搭乘計程車至楊振鼎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48號3樓 住處後,黃崇恩取走內裝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 袋(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將搶自徐文志處之上開皮包及 前揭改造手槍1支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交楊振鼎保管,楊 振鼎旋將該皮包及其內徐文志之手機、證件、名片等物丟棄 後,再把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樁子林12 之1號旁草叢內。嗣於98年10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4巷口拘獲黃崇恩,並扣得黃崇 恩強取自徐文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繕 為1包,驗餘淨重33.14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分裝袋1包 、分裝用吸管2支、電子秤1具等物,再於同日晚上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路632號拘提楊振鼎到案,並帶同警方 至臺北縣淡水鎮樁子林12之1號旁草叢內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 擊發)。李昀易則於98年10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終因頭部 遭槍擊而受有腦髓貫穿傷、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至 李昀易所涉加重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崇恩楊振鼎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崇恩亦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持有槍枝等犯行 ,辯稱:被告楊振鼎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亦未參與,槍枝根 本不是渠願意要持有的,李昀易突然拿槍給渠,渠不是真的 想拿的云云。訊據被告楊振鼎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等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道他們(指李昀易及被告黃崇恩)當時要 去強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恩、楊振 鼎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4229號 偵卷第13至16頁、第20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2至51頁、 第107至117頁、第129至第131頁、原審卷第19、73至7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志及現場目擊證人林明潔沈錦美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第3352號他卷第154至157頁、第 145至148頁),並經被告黃崇恩楊振鼎於偵訊時互以證人 之身分證述屬實(見第14229號偵卷第107至117頁);復有 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塑膠彈丸4顆、小型鋼瓶1瓶、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及強盜所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33.14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黃崇恩等人所持以 犯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 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又認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 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 0980143289號、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8423號槍彈鑑 定書及槍彈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崇恩等人強盜所得之 白色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鑑 字第0980143308號鑑定書影本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採證報告等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黃崇恩楊振鼎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又被害人李昀易確因右眼遭槍擊,致右眼顱單一子彈貫穿傷 ,造成顱骨貫穿性骨折、腦髓貫穿傷,最後因腦挫傷、中樞 神經休克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酌以被告黃崇恩在案發時本應注意持已上膛之 改造手槍時,輒因使用力道不當造成槍枝走火擊發,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持該手槍敲擊徐文志之頭部 ,致槍枝瞬間走火擊發,李昀易因而身亡,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黃崇恩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昀易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參以被告楊振鼎於偵查中即證稱:「...之前小易 在我上車時,有跟我提要搶人家的東西,...到了釣蝦場小 強又跟我提到要去搶一個人的東西,...(你最後還是跟著 他們去犯案?)是的。」等語(見第14229號偵卷第114至 115頁),足證被告楊振鼎自始即知道李昀易、被告黃崇恩 前去行搶無訛;益見被告楊振鼎上述否認犯行所辯不知李昀 易及被告黃崇恩當時要去強盜,也不知道他們有帶槍云云, 無足採信。至證人林裕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曾見 過李昀易有克拉克手槍,即扣案14229號偵卷第191頁照片所 示之槍枝云云,惟證人林裕翔前曾見李昀易有克拉克手槍, 與本院上開認定李昀易將該槍枝交由被告黃崇恩持有並無齟 齬,是證人林裕翔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法尚 不能資為被告黃崇恩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崇 恩及楊振鼎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崇恩楊振鼎本案所為,被告黃崇恩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楊振鼎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 年上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強盜案雖由李昀易 提議,惟被告黃崇恩楊振鼎均知悉而同車前往,另被告楊 振鼎固未下車實際動手強盜,但在現場未熄火候車待命接應 ,於被告黃崇恩強盜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作案用 之槍枝保管藏放,被告楊振鼎顯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非屬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自該當刑法分則中之結夥犯罪, 附此敘明。又被告黃崇恩與被告楊振鼎李昀易間就前述持 有槍彈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黃崇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黃崇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 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黃崇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 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黃崇恩楊振鼎,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夥同李昀易,於市區道路○○○街持槍強盜,危害社會治 安甚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過失 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黃崇恩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年、有 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 日;量處被告楊振鼎有期徒刑7年2月,並與已確定之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 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4顆、小型鋼瓶1瓶及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共犯李昀易所有,且供強盜犯罪所用 之物,已經被告黃崇恩楊振鼎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經送鑑定有試射部分,因已不具殺傷力,且試射 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黃崇恩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查獲 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施用毒品器具、分裝袋



、電子磅秤等物,其中從被告黃崇恩處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雖係被告黃崇恩等人強盜所得之物,然非 屬渠等所有;至其餘扣案之物,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連同 前揭毒品自無庸諭知沒收或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或否 認部分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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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