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銘WONG .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銘與KWON HYUKMAN(韓國人,業已 出境,由原審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 晨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22號地下一樓之Room 18夜店(下稱夜店)內,由KWON HYUKMAN搭訕B女(偵查代 號000000 00,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偵查卷彌封袋)、被告 則搭訕許嘉娜(起訴書代號為A女),並請兩女飲酒。其後 被告及KWON HYUKMAN見B女已不勝酒力,KWON HYUKMAN揹起 B女走出夜店,被告則邀許嘉娜至夜店外一樓聊天,嗣KWON HYUKMAN走至排班計程車旁,將B女抱上計程車,被告亦將 許嘉娜抱起,惟因許嘉娜拒絕而作罷,被告即與KWON HYUKM AN及B女一起搭計程車離去。被告、KWON HYUKMAN見B女不 醒人事,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利用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 ,欲對B女為性侵害,被告遂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附近之旅 館,計程車司機即將車開到臺北市○○區○○路246 號「密 都飯店」(下稱飯店)前,KWON HYUKMAN將B女自計程車上 揹下,由被告向飯店櫃檯詢問休息之價位,並付款休息費用 新台幣(下同)900元,經櫃檯人員賴建成交付703號房鑰匙 後給被告後,被告、KWO NHYUKMAN一同將B女揹到703號房 後,被告即離開飯店並搭車返家,KWON HYUKMAN則在703號 房內,趁B女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B女衣裙褪 下,乘機對其為性行為,之後將B女留在飯店房間內而自行 離去。期間因許嘉娜見B女遭被告、KWON HYUKMAN 兩人帶 走,返回夜店告知B女同行之友人,經該友人請求,由許嘉 娜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欲尋B女下落,被告為協助KWON HYUKMAN性侵害B女,竟誑稱不知B女下落,致B女遭性侵 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被告被訴另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時之陳述、共同被告KWON HYUKMAN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B女、許嘉娜、賴建成、陳華於偵查時之證言,及夜店門 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飯店櫃檯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KWON HYUKMAN在夜店內,分別認識 許嘉娜、B女,其後4人一同離開夜店,因許嘉娜不願意上 計程車,其即與KWON HYUKMAN及B女一起搭計程車離去,及 其依KWON HYUKMAN提議,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附近之旅館,
至飯店時,由其向飯店櫃檯詢問休息之價位、付款休息費用 900元,並陪同KWON HYUKMAN、B女到703號房後,隨即離開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在夜店 內伊看到KWON HYUKMAN與B女摟摟抱抱也有熱吻及跳舞,伊 覺得他們可以當男女朋友,到凌晨4時許,KWON HYUKMAN 提 議要去錢櫃唱歌,許嘉娜及B女都說好,故一同步行走出夜 店,到夜店門口時,B女說她跳舞很累,要KWON HYUKMAN揹 她,後來走到計程車旁時,KWON HYUKMAN將B女放下,B女 自己走進計程車內,伊當時很興奮有抱許嘉娜,但她不習慣 外國人之招呼方式,就說她不想去,伊就與KWON HYUKMAN、 B女一同搭計程車離去。在計程車上,伊有聽到B女與KWON HYUKMAN聊天,後來KWON HYUKMAN說不想去唱歌,但已經很 晚了,我們想送B女回家,問B女住哪裡,B女沒有說話, KWON HYUKMAN就提議送B女去旅館休息,到旅館後,B女有 自己下車,並走一小段路,又叫KWON HYUKMAN揹她,伊在櫃 檯付了900元後,就陪同KWON HYUKMAN、B女上樓,並幫他 們開門,後來KWON HYUKMAN說想留下來照顧B女,伊認為他 們在夜店像男女朋友,留下來照顧很正常,伊就回家了,伊 根本不知道KWON HYUKMAN會跟B女發生性關係,伊沒有對B 女乘機性交或幫助KWON HYUKMA N對B女乘機性交之犯意等 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KWON HYUKMAN係朋友關係,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 許,同至夜店內,由KWON HYUKMAN搭訕B女、黃彥銘則搭 訕許嘉娜,並請兩女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 KWON HYUKMAN與B女一同搭計程車離開夜店至飯店,由被 告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休息之價位,並付款休息費用900 元取得鑰匙後,陪同KWON HYUKMAN將B女揹到703號房,並 幫忙開啟房門後隨即離開飯店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KWON HYUKMAN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許嘉娜 於原審時證述有關黃彥銘、KWON HYUKMAN與其及B女搭訕 聊天,黃彥銘、KWONH YUKMAN與B女搭計程車離開夜店之 過程(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即飯店櫃檯人員賴建成 於偵查時證述黃彥銘、KWON HYUKMAN及B女投宿飯店、黃 彥銘上樓後隨即離開之過程(見偵查卷第149頁)明確,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KWON HYUKMAN於被告離開上開飯店後,在上開飯店房間 內,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KWON HYUKMAN於警詢 時所坦承,且B女報案後,經馬偕醫院採集B女之內褲、 陰道、肛門、手指指甲及密都飯店床單檢體,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 0000處、被害人陰道棉棒、被害人肛門棉棒、編號2938-0 2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細胞 層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KWON HYUKMAN之DNA-STR型別相 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78乘10的 負19次方,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被害人陰道 棉棒、被害人肛門棉棒、編號2938-02床單採樣標示00000 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之Y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與涉嫌人KWON HYUKMAN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2日刑醫字第098 01017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KWON HYUKMAN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與B女發生性關係時, B女意識正常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然查:證人B女 於偵查時證稱:在夜店與KWON HYUKMAN跳舞後,後來發生 什麼事就沒有印象,有印象時係在房間,電話響,伊發現 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上半身胸部露一半在外面,後來問打 掃人員知道伊在旅館,才知道自己可能出事等語(見偵查 卷第160頁),於原審時證稱:不記得何時、如何離開夜 店,隔天早上10時才有意識,伊是聽到房間電話響,接起 來是飯店的人員,問伊是否要繼續住,伊才慢慢清醒,後 來飯店人員來敲房門,伊問對方這是哪裡。伊是因為衣服 不在身上,才發覺遭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 、背面),是B女否認係於清醒時與KWON HYUKMAN發生性 行為。又B女到達飯店時,是由KWON HYUKMAN揹負進入飯 店大廳,在櫃檯前等候時,B女全身癱軟在KWON HYUKMAN 背上,頭部、雙手垂墬向下,KWON HYUKMAN需要躬身成90 度始能令其不自背上摔落,此有飯店櫃檯前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賴建成於偵 查時亦證稱:當日凌晨4點半左右,係由KWON HYUKMAN揹 B女上樓,該女看來並無意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 ,足認B女於進入飯店大廳時,確已完全酒醉熟睡而無意 識,則以其於飯店大廳時之熟睡程度,於進入飯店房間後 ,是否能隨即清醒而與KWON HYUKMAN發生性行為,已非無 疑。再參酌證人即飯店服務人員陳華於偵查時證稱:伊是 陪同副理到703號房,按了電鈴沒有回應,副理拿備用鑰 匙開門,伊進去看,看見一名女子躺在床上,下半身沒有 穿衣服,迷你裙被往上拉到肚子,上半身衣服整個被掀起 來,右邊胸部露在外面,沒有穿內衣,隱約可以看見左邊 胸部,她當時是右側躺,是睡著的,伊叫她三聲後,她醒
來說還想睡,問她是不是喝酒了,她說她頭痛、頭暈,甚 麼都不知道,伊告訴她10點再來看她,伊10點10分再去時 ,她正好出來,衣服已經穿好,伊問她是否還記得伊,她 回答有一點印象,伊看她走路還有點搖搖晃晃,就陪她到 櫃檯等語(見偵查卷第155、156頁),顯見B女於證人陳 華翌日進入房間查看時,不僅仍未清醒,且係衣衫不整躺 在床上,而以B女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衣服,迷你裙被往 上拉到肚子,上半身衣服整個被掀起來,右邊胸部露在外 面,沒有穿內衣,隱約可以看見左邊胸部」此種衣衫不整 之情狀,顯與一般正常男女為性行為後之情狀迥異,是 KWON HYUKMAN稱伊與B女發生性關係時,B女意識正常云 云,顯無從採信。
(四)然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 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 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 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 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KWON HYUKMAN縱有於B女酒後熟 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狀時,於上開飯店房間內,乘機對 B女為性交之行為,惟被告當時既已不在上開飯店房間內 ,自未參與共同實行該乘機性交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有無與KWON HYUKMAN事前合謀,或明知KWON HYUKM AN欲對B女乘機性交,仍予以幫助之故意。查: 1、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其在夜店與KWON HYUKM AN跳舞,後來發生何事即無印象,不知是何時、如何離開 夜店;證人許嘉娜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B女到夜店時 時人還清醒,但喝一陣子就不行了,KWON HYUKMAN來搭訕 時,B女已經有點茫,B女是由KWON HYUKMAN自店內揹到 店外,當時B女癱軟沒有意識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 、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惟查,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夜 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B女係與KWON HYUKMAN一同步 行自地下一樓之夜店上樓至地面一樓後離開,被告與許嘉 娜則跟隨在後,有筆錄記載及擷取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卷第53至58頁),顯見B女於離 開夜店時仍可自行步行上樓,顯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又 B女係與KWON HYUKMAN離開夜店至店外人行道時,始由KW ON HYUKMAN揹負行走,但斯時B女雙手仍能搭在KWON HYU
KMAN肩上,並環抱KWON HYUKMAN之頸部,此亦有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2至95 頁) ,足認B女於離開夜店後,或因於夜店內飲酒、跳舞後疲 累,而由KWON HYUKMAN揹負行走,但其尚非已進入熟睡或 無意識狀態,否則其雙手當無可能仍可做出環抱之動作。 是證人B女及許嘉娜證稱B女離開夜店時已無意識云云, 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許嘉娜於原審時證稱:離開 夜店後,就直接從人行道步行到計程車處,因為車子很多 ,所以計程車是併排停放等語(見原審第107頁),是B 女由KWON HYUKMAN揹負行走至計程車停靠處之路程不遠, 而B女係到達飯店時,始已陷入酒醉熟睡狀態,有如前述 ,故綜上各情以觀,足認B女於離開夜店至上計程車前, 尚未因酒醉而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其應係於上計程車後, 因飲酒、跳舞後疲累,及酒力發作,始逐漸進入熟睡狀態 ,以致於計程車到達飯店時,呈現酒醉熟睡完全無意識之 癱軟狀況,須由KWON HYUKMAN揹負始能進入飯店大廳之事 實,應堪認定。
2、證人許嘉娜於偵查時證稱:後來約凌晨3點多,大家聊了 一陣子,黃彥銘跟KWON HYUKMAN講英文,伊聽不懂他們講 什麼,後來黃彥銘就叫伊跟他們一起上去,伊問要做什麼 ,黃彥銘回答說沒有,上去講一下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4 8頁),於原審時證稱:(問:為何會與B女、黃彥銘及 KWON HYUKMAN一起步出夜店?)是黃彥銘叫伊先上去,但 沒有告訴伊原因。只有叫伊上去,但沒有完整跟伊說到什 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是證 人許嘉娜並不知悉被告及KWON HYUKMAN邀其或B女上樓之 原因為何,而當時被告與KWON HYUKMAN是以英語交談,許 嘉娜亦不懂渠等交談內容,再參酌B女步出夜店時,尚未 因酒醉而無意識,有如前述,故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及KWON HYUKMAN於離開夜店之初,已有趁B女酒醉無意識而不知 抗拒予以性交之犯意聯絡。
3、又B女於當日係將其手機及隨身之物品均放置在友人車上 ,並未攜帶進入夜店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11頁),KWON HYUKMAN於警詢時亦陳稱 :在計程車上,伊有翻找B女有無攜帶行動電話,要幫其 聯絡朋友,但B女沒有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雖 證人許嘉娜於原審時證稱:在夜店內時,與黃彥銘有互留 電話號碼,及伊朋友的朋友是B女的朋友等語,但其於原 審時亦證稱:伊在當日之前並不認識B女,僅是當日在夜 店內相遇,伊不是跟B女一同前往夜店。當天是黃彥銘過
來跟伊攀談,伊比較沒有跟KWON HYUKMAN講話。伊是跟黃 彥銘喝酒,沒有跳舞,B女則係與KWON HYUKMAN喝酒跳舞 ,兩人很熟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頁) ,足見當日許嘉娜與B女是初次見面,並非朋友關係,且 被告、KWON HYUKMAN又係分別與許嘉娜、B女搭訕、喝酒 跳舞,彼此並無交集,被告、KWON HYUKMAN與許嘉娜、B 女亦是在夜店內第一次見面,又係分別攀談聊天,渠等不 知B女、許嘉娜之朋友互相認識一節,亦難認有違常情, 故被告縱有許嘉娜之電話號碼,亦無從知悉可以藉之聯絡 到B女之友人。從而,B女於計程車上因酒醉逐漸熟睡後 ,被告、KWON HYUKMAN在B女未攜帶行動電話,亦不知悉 B女住處或有何友人,以致無法聯絡之情形下,被告同意 KWON HYUKMAN之提議,指示計程車將B女送往飯店休息, 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或有幫助KWON HYU KMAN乘機性交之故意。至證人許嘉娜於原審時證稱:因伊 朋友的朋友是B女的朋友,伊是單純告訴伊朋友,B女跟 一個韓國人走了。伊的朋友告訴B女的朋友後,B女的朋 友似乎意識到有問題,伊告訴伊朋友,伊有黃彥銘的電話 ,然後就由伊朋友打電話給黃彥銘,伊聽到伊朋友叫黃彥 銘把人交出來,並且問他要把B女帶到哪裡,後來伊朋友 說黃彥銘把電話掛掉,於是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 第107頁背面),然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到夜店之友人 賴采緹於原審時證稱:大約凌晨4點半,伊已經到家,伊 告訴黃彥銘已到家,還被媽媽罵,並且問他現在何處,黃 彥銘說他在計程車上,並且告訴伊說一直有很奇怪的號碼 打給他,同時說KWON HYUKMAN要送那名女子到飯店休息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足見被告於計程 車上雖有接獲許嘉娜之友人來電,但係因被告不知來電者 之身分,覺得是很奇怪之電話號碼,始未加理會,且被告 若有對B女乘機性交或幫助KWON HYUKMAN乘機性交之故意 ,則其隱蔽行蹤已然不及,要無於賴采緹來電時,主動表 明將送B女至飯店休息之理。是證人許嘉娜此部分之證言 ,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再查,人常於飲酒後會有嘔吐之情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B女進入飯店大廳時酒醉熟睡之程度觀之,其飲酒 量非少,恐有酒後嘔吐之情況發生,須人在旁注意,以防 發生意外一節,應無可疑;又證人許嘉娜於原審時證稱: B女與KWON HYUKMAN於夜店內,狀甚熟識,一同喝酒、跳 舞,身體與身體幾乎是黏在一起,靠的很近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頁),證人賴采緹於原審時亦證稱:看到B女和
KWON HYUKMAN還蠻熱絡的,看見他們摟在一起,一起喝酒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B女與KWON HYUKMAN 當 日於夜店內,確實互動親暱,被告辯稱KWON HYUKMAN與B 女看來已像男女朋友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於將B女送 達飯店房間後,KWON HYUKMAN表明要留下照顧B女時,被 告未加質疑,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對KWON HYUKMAN將乘機對B女為性交一節有所預見。且 縱認因KWON HYUKMAN與B女已於夜店內表現親暱,被告應 能預見該二人可能發生性關係,但此亦係預見在兩情相悅 下發生,無從逕行推論被告已預見KWON HYUKMAN會乘B女 於酒後不知抗拒時為之。至於被告於飯店櫃檯辦理休息事 宜時,固有向飯店人員賴建成詢問可不可以只休息1小時 之情事,然倘被告知悉KWON HYUKMAN將乘機對B女為性交 ,並與之有共謀或幫助之犯意,其理應延長休息時間,給 予KWON HYUKMAN充分之犯罪及離去之時間,避免飯店人員 發現,要無反而要求縮短時間之理,況被告向賴建成為上 開詢問,或因被告係自國外返台之人,不清楚本地飯店一 般休息之時數,或因認B女休息1小時即可清醒,或因想 節省費用支出,其原因不一而足,自從據為不利被告之事 證。
五、綜上所述,KWON HYUKMAN縱有對B女乘機性交之行為,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KWON HYUKMAN事前合謀乘機對B女 為性交,或明知KWON HYUKMAN欲對B女乘機性交,仍予以幫 助之故意。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述所指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 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