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12號
TPHM,99,上訴,1312,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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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美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13號、98年度偵字第162
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麗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十二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美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麗美明知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使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遂以每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之資金,可獲取一天利息七百元之代價,提 供資金作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設立登記、增資變更 登記所需驗資之資金,而有下列行為:
劉麗美與會計師楊恩賜(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記帳業者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 各該公司負責人,至劉麗美所指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立 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辦妥後將帳戶存摺 等交給劉麗美劉麗美遂填寫提、存款單,連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存款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存入 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影印,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劉麗美旋於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 金額轉出至其使用之帳戶。再由楊恩賜、如附表一所示之記 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 表之財務報表,並由楊恩賜或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連續於附 表一所示送登記日,將上開各種報表併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 記申請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 核報告書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理機關即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 市政府、經濟部商業司,表明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而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麗美再與會計師楊恩賜、陳玉媚(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 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及附表二所 示公司負責人、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至劉麗美所指示附表 二所示之銀行,開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 ,辦妥後將帳戶存摺等交給劉麗美劉麗美即填寫提、存款 單,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存款金額存入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影印,以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劉麗美旋於附表二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 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轉出至其使用之帳戶。再由楊恩賜 、陳玉媚、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公司增加資本 登記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並由楊恩賜、 陳玉媚或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送登記日, 將上開各種報表併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存摺影本 、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或增加資本 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理機 關即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表明如附表 二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增資 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6月21日13時20分許,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至劉麗美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236巷45弄1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存摺 207本、公司大章121枚、印章162枚、存摺取款憑條1本、公 司登記查核報告書1本、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餘額明



書1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林渭宏、劉惠珠 、蕭嫦娥、黃清富、林源海黃主佳、陳月嬌、林菁華、張 峻誠、黃秋棻、邱清順、賴泳潭、梁鳳寧、蔡錦貴、陳妙珍 、蘇秋如、陳明富、曾瑞英、陳芋英、溫鳳嬌、方克強、林 源海、陳良寅、林明秋、洪龍平、郭麗仁、李建輝、游百南 、翁永順、陳玉珍、鄭雅文、曾光亮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劉麗美前於89年10月、11月間因提供資金予麥克 國際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因 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 8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而本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初 始之犯罪時間為91年2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30所示之存款 日期),距其前案之犯罪時間89年10月、11月間,相隔已一 年餘,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前案及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被告另辯稱其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 ,亦有提供資金予益瑪企業社籌備處、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籌備處、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雪梨護膚坊籌備處



,多閤達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倍麗兒有限公司籌備 處、忠義醫療器材行、泛海倫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倆全貿 易有限公司、永維水電行、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琦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大衛凱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嘉 芳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希虹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作為設立 登記之驗資證明云云,並提出該等公司、商號之合作金庫玉 成分行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101頁,及第119頁),然益瑪企業社籌備處(帳戶存入資金 日期為89年12月11日)、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1月16日)、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2月8日)、雪梨護膚坊籌備 處(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3月28日)、多閤達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4月25日)、 倍麗兒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5月3日 )、忠義醫療器材行(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6月4日)、 泛海倫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7月 23日)、倆全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8月 20日)、永維水電行(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9月12日) 、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10月19 日)、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 90年11月19日)、大衛凱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 資金日期為90年12月27日)、嘉芳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0年12月19日)、希虹實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入資金日期為91年1月14日),確於合作金庫玉 成分行開立公司、商號或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 上開日期存入資金,復經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或作為商號之資產證明,而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等情,固有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商 業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案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惟經本院勾稽上揭公司、 商號或籌備處帳戶之存入資金流向,除益瑪企業社籌備處、 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倍麗兒有限公司籌備處、泛海倫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上 開帳戶存入款項,係由被告劉麗美名義之帳戶取款後存入外 ,其餘雪梨護膚坊籌備處、多閤達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忠義醫療器材行、倆全貿易有限公司、永維水電行、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大衛 凱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嘉芳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希虹 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資金之存入或轉出並未與被告 名義之帳戶有所關聯,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9年



9月7日合金玉存字第0990003185號函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54頁),即難認被告提供 資金予雪梨護膚坊籌備處、多閤達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忠義醫療器材行、倆全貿易有限公司、永維水電行、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大衛 凱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嘉芳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希虹 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且觀諸益瑪企業社籌備處、麥斯特科 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倍麗兒 有限公司籌備處、泛海倫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入 被告所提供資金款項之日期及設立登記日期,最早存入資金 日期,係益瑪企業社籌備處帳戶之存入日期89年12月11日, 最後經核准設立日期,係泛海倫貿易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90 年8月3日(至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倍麗兒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日期雖分別為96年4月26日、93年10月28日,惟均非以上 開被告資金存入之存摺影本為繳納股款證明),此有上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9年9月7日合金玉存字第099000 3185號函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及該等公司登記案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54頁、第181頁至第195頁), 充其量僅能認被告為前案犯行後仍於89年12月11日至90年8 月3日間有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該等期間之犯行仍屬被告基 於與前案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於 90年9月至本案被告有關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初始時間91年2月 4日(即附表一編號130所示存款日期)間,並不能認被告有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是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初始犯 罪時間為91年2月4日,與被告基於前案概括犯意所為最後犯 行之犯罪時間90年8月3日,兩者相隔已近半年,自無法認被 告於前案犯行後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有關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即不能認前案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被告所辯其有關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乙節,顯 難採信。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 548號案),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犯行 ,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美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記帳業者林渭宏、劉惠珠、蕭嫦娥、黃



清富、林源海黃主佳、陳月嬌、林菁華張峻誠、黃秋棻 、邱清順、賴泳潭、梁鳳寧、蔡錦貴、陳妙珍、蘇秋如、陳 明富、曾瑞英、陳芋英、溫鳳嬌、方克強、林源海、陳良寅 、林明秋、洪龍平、郭麗仁、李建輝、游百南、翁永順、陳 玉珍、鄭雅文(兼簽證會計師)、曾光亮證述:被告提供資 金予公司負責人,作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驗資之資金 證明,渠等先傳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預查表予被告後 ,被告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存摺 影本寄給渠等,再由渠等記帳業者辦理申請送件等情(見證 物卷3-1、3-2),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即各公司登記案 卷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 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存摺等文件資料影本、委託書及資產 負債表,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6年6月29日一永春字第 95號函、96年7月19日一永春字第99號函、97年9月5日一永 春字第130號函、97年10月9日一永春字第154號函附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影本(見證物卷1-1第3頁至第16頁,97年度偵 字第19513號卷三第45頁至第281頁),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 行96年12月26日一興雅字第192號函、97年7月16日一興雅字 第78號函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951 3號卷三第263頁至第340頁),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6年 12月24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96)字第00026號函、97年9月4 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97)字第00017號函附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四第16頁至第268頁) 在卷可憑,暨扣案之存摺207本、公司大章121個、印章162 個、存摺取款憑條1本、公司登記查核報告書1本、板信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存款餘額明書1張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 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 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 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 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 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 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 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 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 「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 其刑。就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成立共同 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 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 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其論罪科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 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⒍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⒎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 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 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 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 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 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 」,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⒏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 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 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 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 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 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 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 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 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 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 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資產負債表乃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九十 二次、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九十二次,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九十二次。被告與楊恩賜、陳玉媚、 附表一、二所示各記帳業者、各公司負責人間,就前揭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被告雖非如附表一、二所 示公司、商業負責人,惟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公司、 商業負責人共同實行,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多次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有關附表一所示連續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罪,及被告如 事實欄一之㈡有關附表二所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九十二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23、24、31、32、36至44、56至58、70 、71、74、80、85、86、9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就該等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有關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7、40、41、43至70 、 72至84、87至9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 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 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參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 ,本件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39、42、86所示犯行,其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日期分別為96年 5月1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10日(即附表二編號39、42 、86所示之送登記日),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39、42、86 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 等犯行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即有誤會。至於96年6月21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 存摺207本、公司大章121枚、印章162枚、存摺取款憑條1本 、公司登記查核報告書1本、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餘 額明書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餘扣案之名片3 張、名冊1本、資料影本1冊、筆記本3冊、電話本1冊、信封 1個、公司大小章各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 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經濟、公司 治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可謂之不小,且被 告同類犯行於92年7月23日遭檢察官起訴後(即前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6號案),猶不知悔改,犯下本 案犯行,殊無悔意,不予適當懲罰,無以達教育俾其遷善之 目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以此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 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主刑、 從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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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