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號
TPHM,99,上訴,1,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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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麗華
      王叔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0八號、第二一一四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麗華部分,暨王叔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叔貞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盧麗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王叔貞其他上訴駁回。
王叔貞上開駁回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叔貞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六樓之七「中 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哈拉網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哈拉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要求盧麗華前來該公司負責一般 事務性工作,並要求盧麗華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盧麗 華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均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 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 預見,詎竟與王叔貞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答應自九十四年 十月七日起,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王叔貞盧麗華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故意,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於盧 麗華擔任負責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中華哈拉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建業,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並無銷貨之事實 ,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犯行:
王叔貞盧麗華虛偽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 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二一七紙交予亞太固網寬頻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 網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 之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意電信公司)等取得上開 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稅額統一發票計七十六 紙,銷售額合計一億五千八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 以此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計七百九十一 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王叔貞另又承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期間,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彩公司與 附表四所示和富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等 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四百六十五張, 金額共計二億八千九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供和富 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三百六十紙計銷售額二億 八千五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經和富公司等營業人持 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一千 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 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核及管理。
王叔貞盧麗華再承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 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金額合 計一億九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 百九十七紙,交付與如附表五所示維京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京人公司)等三百二十四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其中維京人公司等一百五十家取得上開虛開發票之營 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稅額統一發票計三百五十八紙,銷售 額合計一億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以此方法 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計八百十九萬三千九 百零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發現異常始查知上情。二、王叔貞為中華哈拉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富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中華哈拉購公司與富彩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中華哈拉購公 司甚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幾無實際交易,且有上開虛開 發票之情形,是以無法償還中華哈拉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間、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北銀行,嗣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富彩 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九十三年七月間,亦分別向臺北銀 行借貸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款項。是以王叔貞為脫免其分 別身為中華哈拉購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彩公司負責人所應負 擔之債務責任,在取得陳明忠黃建業黃青楓等人同意後 ,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委由邱順達之代辦公司變更登記 業者,將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明忠後,再於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委由記帳業者李淑惠,命其事務所外務 李見隆變更登記為黃青楓,而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委由李淑惠命李見隆變更登記為 黃建業;然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仍由王叔貞實際負責 經營,詎王叔貞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張秀冬(現更 名為張婷婷,以下仍稱張秀冬)並未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 司及富彩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張秀冬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影本,並 偽造張秀冬之印章後,推由不知情之不詳代辦公司變更登記 業者,接續在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富彩公司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秀冬之署名及印文,用 以表示張秀冬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 ,並由不詳之記帳業者接續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仍稱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張秀冬擔任中華 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負責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登載張秀冬 為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 於張秀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 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張秀冬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等,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暨張秀冬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秀冬、李見隆、李淑惠、張振聲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 年六月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 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 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 述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叔貞、盧麗 華及被告王叔貞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叔貞盧麗華固坦承被告王叔貞為中華哈拉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富彩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而被 告盧麗華為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盧麗華辯稱:伊 僅係被告王叔貞的人頭,因王叔貞係伊小姑,伊係基於信任 王叔貞,也是王叔貞要伊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的事情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王叔貞則辯稱:中華哈拉 購公司所開的發票伊都不知道是如何開出去的,而後來伊將 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各以五萬元賣給黃先生,那時伊 根本不認識張秀冬、李淑惠、李見隆,伊不知道為何後來張 秀冬會變成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二、惟查:
㈠ 被告盧麗華自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 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王叔貞至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止為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中華哈拉購公 司、富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王叔貞盧麗華所 是認(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四八 頁至第五0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且經證 人張振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0八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並有中華哈拉購公 司案卷宗及富彩公司案卷宗全卷在卷可稽,洵可憑信。 ㈡ 關於被告二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 中華哈拉購公司於被告盧麗華擔任負責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 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金額合計 一億六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一七紙交予亞太固網公司等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舒意電信公司等取 得上開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稅額統一發票計 七十六紙,銷售額合計一億五千八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 六元,以此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計七百 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乙節,則有中華哈拉購公司涉嫌虛設行 號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中華哈 拉購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發票查核名冊及查 核清單、營業人取得中華哈拉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中華哈拉購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來源分析、中華哈 拉購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營業人進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申報書 、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營業人進 項交易對象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前 二十名等相關資料、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四 0一表格申報書及進項來源明細前一00名等,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全卷)、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 0五五三四三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至 第一九七頁)。再被告二人明知與附表四所示和富公司等營 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四百六十五張 ,金額共計二億八千九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供和



富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三百六十紙計銷售額二 億八千五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經和富公司等營業人 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一 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 生損害稅捐稽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則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九九0000六三八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富彩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基本資料 等文件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七0號併辦卷)。況被告二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 十五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金額合計一 億九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百九 十七紙,交付與如附表五所示維京人公司等三百二十四家營 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維京人公司等一百五十家取 得上開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 計三百五十八紙,銷售額合計一億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四 百五十九元,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 額計八百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二三七九二0 A號函暨中華哈拉購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中華哈 拉購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涉嫌取得虛設 行號中華哈拉購公司不實同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等文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併辦卷)。
⒉ 參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職員侯伯欣在本 院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時具結證稱:「(『請鈞院提示新併辦 書【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 五一號併辦部分】』國稅局移送併案偵辦的公文,是否由妳 任職的審查三科承辦?)是的。」、「(你們移送偵辦的主 要依據何在?)首先我們根據中華哈拉購即被告盧麗華負責 的公司歷年來進項、銷項憑證資料進行分析,分析完之後如 認為有異常,我們會提示相關的帳戶憑證做說明,再根據我 們蒐集的其他證據認為她有無涉及幫助逃漏稅捐。」、「( 所以中華哈拉購公司當時有無提供帳冊,或提供帳冊之後的 金額等過程,妳並不清楚?)這部分我不清楚,但原承辦人 移送地檢署偵辦時會檢附我們的查緝報告書,該報告書的內 容都有詳細記載我們有無收到中華哈拉購公司提示的帳戶憑



證,以及我們的查核結果。」、「(你們查核的結果,如何 認定她有幫助逃漏稅捐的事實?)若她有提示帳戶憑證供核 ,我們會判斷該帳戶憑證提示出來的東西是否具有交易事實 。若無交易事實,她何以取得這些不實的進項憑證,又開立 銷項憑證?這樣顯然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問題。」、「( 你們有逐筆勾稽嗎?)若她有提示帳戶憑證供載,我們當然 會逐筆勾稽。」、「(若無提示帳冊供勾稽,你們如何認定 ?)如果沒有提示帳簿憑證供勾稽,我們會根據她取得的進 項憑證,亦即她進貨來源的異常比例的大小,來判斷到底有 無實際進貨、進額,是否真的有貨可銷給下游營業人。」、 「(在此過程中,你們會否剔除顯然不涉及幫助逃漏稅捐的 發票?例如:交易金額很少,如一、二百元的發票?)原則 上若她未提示帳簿憑證供載,我們是根據她的進項憑證先做 判斷。因為通常開立銷項憑證的下游部分,其實營業人非常 龐大,我們審查三科不可能逐一完成每一筆,全部查核完畢 ,這樣耗時甚久,因此我們會請下游營業人當地的稽徵機關 就這一筆進行查核。所以有無實際交易事實,下游營業人所 轄稽徵機關會向我們回報查核結果。」、「(若無逐筆查核 ,有無可能未經查核即包裹認定某年度開立的發票全部屬於 幫助逃漏稅捐的發票?)當然不可能包裹認定。如果全部包 裹認定,會變成下游營業人都要接受處罰。」、「(妳是指 確實有逐筆查核?)對,一定要逐筆查核,只是說不是我們 審查三科負責,是下游營業人當地的稽徵機關負責。」、「 (他們如何做到逐筆查核?)當然是請下游營業人提示跟中 華哈拉購公司之間的交易相關資料進行勾核。」、「(『請 鈞院提示併案的各筆內容』這些由臺北市國稅局認定中華哈 拉購公司有幫助逃漏稅捐的發票金額,有些金額很小,是一 、二百元?)這件案子剛開始不是我承辦,中華哈拉購公司 有提出帳戶憑證供我們查核嗎?沒有的話,我們如何得知這 些?因為我們不是馬上認定它有幫助他人逃漏稅,原則上營 業人本來就有配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的義務,它沒有提示帳 戶憑證供載,我們調查函都已合法送達,又逾期不到,原則 上我們國稅局認定的方式就是:它取得大量的不實進項憑證 ,如何有實際的貨源銷給下游營業人?」、「(這是你們的 推論。根據你們推論:它沒有提供帳冊供查核,你們認為它 沒有貨源,所以不可能有銷項,就不可能有銷貨的事實,因 此那些開立的銷項發票有幫助逃漏稅捐的事實?)原則上是 這樣認定。」、「(如果它從事服務業呢?例如:提供停車 場讓人停車。這種用它的所營事業,所營事業也包括提供停 車場讓人停車呢?)它有來我們國稅局主張嗎?」、「(如



果沒有做主張,但它所營事業有提供勞力或設備讓人使用、 收取報酬,這樣你們逕行核科,會否產生錯誤?)根據我們 稅籍資料登載顯示,它的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提供停車場供他 人停車,所以我們只能根據它的主要營業項目判斷有無實際 上的進貨及銷貨事實。因此妳問的這部分我無法回答。」等 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證人侯 伯欣在本院接受受命法官之補充訊問時則具結證稱:「(若 交易相對人能提出發票或交易憑證,所謂交易憑證係指:現 金支出記錄或銀行存摺轉帳紀錄等資料,如此是否可證明不 該當虛開發票?)若純粹只能拿出發票,我們不可能採認, 必須它有一定的資金支出。資金的支出若都是現金,我們會 進一步向它詢問資金來源,再查證是否真有交付給對方。若 是轉帳資料,或許他的確有付款給對方,資金的確有轉帳到 對方帳戶,但若我們蒐集到的資料認為還是有異常,我們會 調對方即收到款項的營業人的帳戶資料,看這筆款項是否當 天或隔幾天隨即提領,甚至又回存原本的帳戶。」、「(交 易相對人若只提出發票,不能認為這樣真的有交易?)是的 。」、「(電腦周邊商品或電話節費這些有實體交易的部分 ,可否經由妳剛才所說的進、銷不符來認定公司有逃漏稅? 但本件很多是一、二百元或二、三百元的的停車費,下游曾 說這部分是停車費,這不是耗材商品,不是可以虛開發票、 做假帳的東西。這種停車費,依妳剛才所述,只要它的營業 項目包含停車場的使用,是否也算虛開發票、逃漏稅?)若 它的營業項目不符合這一塊,在我們還沒進行到它是否有異 常的查核時,我們會輔導它來做變更登記,但它已經到異常 。如果下游營業人真能證實他們是跟中華哈拉購公司承租這 塊停車場使用,這部分就不是虛開的。」、「(經本院函詢 ,下游表示確實花一、二百元向中華哈拉購公司租一個停車 位。如此縱使中華哈拉購營業項目不包含停車場供應,也不 該當逃漏稅?)如果真的是跟中華哈拉購公司租,那就是沒 有。但下游去停車的這塊場地是否真是中華哈拉購公司的場 地,或只是中華哈拉購公司出借名字,該停車場實際所有人 是別人?」、「(不以登記營業項目為主,只要確認確實有 此支出用在該停車場,就不算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對。」 、「(妳在回答辯護人問題時提到進、銷貨之事。如何認定 有進貨事實?)我們會從物流和金流的部分去處理。」、「 (假設中華哈拉購公司說它賣東西給別人,而且提出進貨憑 證,我們如何判斷此事真假?)它有進貨憑證的話,我們會 先看它的進貨廠商本身有無異常。中華哈拉購公司會被移送 到地檢署,是因為它的進貨廠商,例如:總共有A 、B 、C



、D 、E 等五家廠商,其中有三家廠商幾乎不是經本局認定 為虛設行號,毫無進、銷貨事實,不然就是經其他區主認定 為毫無進、銷貨事實的營業人。扣除這三家廠商之後,剩下 的二家廠商,它又無法提示它真的跟這二家廠商有進、銷貨 ,此時我們當然會認定它完全沒有進貨來源,怎能提供貨源 給下游營業人?」、「(虛設公司或跟虛設公司交易的相對 人,其會計帳冊為避免貴局查核,一定會製作假帳。妳是指 :只有公司的出貨單和進貨單相符,且必須詳列品項明細, 不得概括記載,在此情況下才能證明有無真實交易?查核重 點是進、銷項的東西?)對,進貨單與銷貨單二者要勾稽相 符,且品名、數量也幾乎要一致,但這是最基本的。符合這 一項之後,我們還會看相關收款與付款流程。」、「(像發 票、轉帳傳票、銀行存摺記錄等,若虛設公司跟購買虛開發 票者為規避查核,會就此事先達成合意,例如:互開假發票 給對方,或匯款記錄都是假的,例如:一方先匯款過去,他 方再交還現金。這些是否均不足以作為判斷有無逃漏稅捐的 要件?在有異常的查核之下,不要被這些資料蒙蔽?)對。 」、「(進貨事實的認定,若依卷證資料,有問題的公司能 提示帳戶、憑證跟合約書,或貨品運送、簽收記錄,或支付 價款證明,經查核這些帳本、記錄,進貨為其業務所需,且 進、銷項供、存相符,已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且 沒有申報的案件,這樣算有進貨事實嗎?)經勾稽相符且付 款流程也沒問題,原則上就是。」、「(『提示本院卷一, 第二三一到二三三頁』)本院函查二、三百家公司,部分公 司回函:一、二百塊的部分是屬於停車費,交易相對人即所 謂『下游』有提出現金支出和發票。歸納妳剛才所述,這些 金額是否可以造假?因為這些現金支出和發票都是下游單方 製作?是否不能只依這些判斷?)對。因為這些現金支出是 它的傳票,因為這個金額較小,不可能用存摺提一百多元, 所以如果有簽收單的紀錄或許還可以採信,但這是公司內部 的轉帳資料。」、「(『提示同上卷』下兩頁是他們公司自 己的發票,這些是否也不見得真實?)這個可以雙方合意。 」、「(『提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發 文字號: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一二三七九二0A』這 份移送給檢方的資料,原承辦人是劉幸珍。妳剛才證稱此人 後來調職,但你們認定有無幫助逃漏稅捐的標準作業流程, 是否不管由誰承辦都一致?)對。」、「(本件雖非由妳承 辦,但經妳剛才證稱的大原則,可認定他們有異常,可能幫 助逃漏稅捐?)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足徵本院向中華哈拉購公司或富彩公司之交



易相對人函查結果,固有一些公司承認此係上開二公司虛偽 開立發票給彼等,但仍有不少公司主張確有與中華哈拉購公 司或富彩公司有交易,且提出自己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前 開中華哈拉購公司或富彩公司所交付之發票等資料(詳如附 表一、四『本院函詢結果』欄所示),然依證人侯伯欣之前 開證詞,這些都可以雙方合意做假,而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中 華哈拉購公司或富彩公司之進銷項明細,以證明中華哈拉購 公司或富彩公司確有自上游處進貨以向下游銷貨,則本院認 此等有形的商品買賣部分都是被告二人幫助下游廠商逃漏稅 捐所為虛開發票之行為,但關於如附表六所示交易相對人來 函表示此係向中華哈拉購公司租用停車場之停車費或停車租 金部分,本院認因金額都是非常小筆,大部分是幾十元或一 、二百元,且因此逃漏稅的金額有的是六元、九元、幾十元 或幾百元不等,衡情,被告二人果真要幫助逃漏稅捐的話, 應不致於大費週章只是要幫助逃漏如此微小的稅捐,益徵此 等停車費或停車租金的交易,應是確有此等交易,故本院未 將此等停車費或停車租金的部分,列為被告二人幫助逃漏稅 捐的範圍,附此敘明。
⒊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 再中華哈拉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九十四年十月間向 臺北銀行分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而富彩公司於 九十三年四月間、九十三年七月間,亦分別向臺北銀行借貸 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款項乙情,為被告王叔貞盧麗華所 坦認(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四八 頁至第五0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並有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六)債 字第0九六一七0B0八八一號函所檢送中華哈拉購公司、 富彩公司貸款借據五份、保證書五份及約定書三份等件(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 一二九頁)在卷足憑。
㈣ 又被告王叔貞為脫免其分別身為中華哈拉購公司實際負責人 、富彩公司負責人所應負擔之債務責任,在取得陳明忠、黃 建業及證人黃青楓等人同意後,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委 由邱順達之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業者,將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陳明忠後,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委由記帳 業者李淑惠,命其事務所外務李見隆變更登記為黃青楓,而 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委 由李淑惠,命李見隆變更登記為黃建業等節,業據證人李淑



惠、李見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 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 四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並經證人李見隆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富彩公司卷㈣第五一頁領件人簽名係伊本 人親簽,伊確實有領該案件的件,應該是去領公司登記書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0頁),及證人李淑惠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王叔貞係訴外人高新典介紹的 客戶,約是三年前認識的,被告王叔貞曾經委託伊做過至少 二件公司變更登記,其中一次是中華哈拉購公司、一次應該 就是伊弟弟即證人李見隆領件的富彩公司,只要是證人李見 隆領件的就是伊事務所處理的,印象中該辦理變更登記是伊 與被告王叔貞接洽的,且伊之前收到檢察官傳票時有去查公 司電腦,電腦登打資料還有中華哈拉購公司資料,所以,伊 確定是伊事務所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八 頁)屬實,並有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富彩 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名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 關資料、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府建商字字第0九五 七九三四0一00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華哈拉購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富彩公司卷㈣第四一頁 至第四五頁、第五0頁至第八七頁,中華哈拉購公司卷㈠第 一0六頁至第一二0頁)附卷可稽。
㈤ 嗣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冬並未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及富彩 公司之負責人,竟遭被告王叔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秀冬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影本 ,並偽造張秀冬之印章後,推由不能證明知情之不詳代辦公 司變更登記業者接續在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 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富彩 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秀冬之署名及 印文,用以表示張秀冬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 之負責人,並接續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張秀冬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 彩公司負責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 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登載張秀冬為中華哈拉購公 司、富彩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張秀冬、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張秀冬直至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 令後,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張秀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王叔貞盧麗華,也沒有答應 要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也沒有將伊的 身分證、印章交給任何人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且有證 人張秀冬所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三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知函三張、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通知各一張(見臺北地檢署九 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五八一二二六九一0號函、中華哈 拉購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富彩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六八 三六五0號函、富彩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 (見中華哈拉購公司案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富彩 公司卷㈣第一九頁至第四0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在卷 可按。
㈥ 至被告王叔貞盧麗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叔貞就上開事實欄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 人逃漏稅捐部分部份辯稱:中華哈拉購公司所開的發票伊都 不知道是如何開出去的,伊比較清楚的是出納與財務,發票 部分是莊禮煌說要靠行,是由林宗輝與莊禮煌聯繫,是該等 發票部分確實有交易事實云云,被告王叔貞所選任辯護人並 為被告王叔貞辯以:靠行係社會上普遍存在之事情,被告利 用靠行收取一些利益,然仍有繳納承擔稅額,因此沒有違反 稅捐稽徵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叔貞前既已陳稱其對於發票之開立均不清楚,嗣又改 稱係莊禮煌靠行所開立云云,已非無疑。
⑵且被告王叔貞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函詢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0五五三四三函覆以:中 華哈拉購公司若係類如坊間靠行方式供其他實際銷貨予該等 公司之營業人開立發票予臺灣飛利浦等公司,臺灣飛利浦等 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因中華哈拉購公司經本局 認定涉嫌虛設行號,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主旨㈠1.、2.規定,臺灣飛利浦等



公司仍有逃漏營業稅疑義,故中華哈拉購公司仍構成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明確, 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 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在卷相佐,而 細繹上開函示之規定可知,亦無被告王叔貞之辯護人所指上 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函覆有循環論證之情形,是辯護 人為被告王叔貞所辯,顯屬誤會。
⑶況證人林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禮煌是想靠行於富彩公 司裡面自行做一些業務,主要是靠行富彩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五一頁、第五四頁反面),而經原審質以是否也有中 華哈拉購公司之發票,始改稱:應該也有云云(見原審卷第 五四頁反面),是證人林宗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 件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發票,除開立予富彩公司、舒意電信公 司等係屬中華哈拉購公司與富彩公司、舒意電信公司之關係 企業內之電話卡調撥以外,其餘均係莊禮煌靠行中華哈拉購 公司所開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已難採憑,況審 諸證人林宗輝固亦結證稱:伊確定莊禮煌有實際為買賣交易 ,伊有審閱出貨單及買賣合約云云,然經原審質之有出貨單 及買賣合約是否就可證明有確實交易後,證人林宗輝亦結以 :有這些資料只是比較可以相信,除非親自盤點才可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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