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41號
TPHM,99,上更(一),54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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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宗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34、2574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金宗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同案陳志源(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 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在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與廖正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於95年2 月26日 ,由同案陳志源與知情之廖正雄廖正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約定由同案陳志源自95年 3 月1 日起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段四城小段298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廖正雄廖正順廖正祥共有),其後再由同案陳志源於不詳時間,僱用與其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楊金宗郭建輝,由楊金宗在現場從事廢 棄物掩埋及指揮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 之挖土機、貨車司機(其中一名挖土機司機為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其餘人年籍均不詳,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為均屬於已滿18歲以上之人)進行廢棄物處 理等工作,郭建輝則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同案陳志源、楊 金宗、郭建輝廖正雄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給不 詳之人駕駛車輛從不詳地點載運摻雜塑膠袋、廢磚塊、廢木 材、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接續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同案 陳志源乃藉此向各該不詳之人收取不詳之報酬,迄至警方查 獲為止,廢棄物傾倒之數量約達3,000 立方米(長30米×寬



10米×高10米),而廢棄物覆蓋之區域除上開承租土地(覆 蓋面積達1,568平方公尺)外,尚包括接鄰之201地號(覆蓋 面積173平方公尺)、202 地號(覆蓋面積144平方公尺)土 地及國有未登錄地(覆蓋面積142 平方公尺)。嗣經民眾檢 舉,於95年4月9日17時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自用大貨車1 部(含牌 照號碼739-RM 號自用曳引車及牌照號碼25-SS號自用半拖車 各1部)、挖土機2台、阿呆所有而由楊金宗持用之無線電 1 台、郭建輝所有之無線電1台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楊金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郭建輝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 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金宗部分:訊據被告楊金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 行,惟被告楊宗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1.現場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非被告所傾倒,係被告楊金宗於95年4月9日前即現場 存在之物,被告楊金宗於查獲當日始向永川企業社承租挖土 機即怪手,因第一部怪手故障,才又運來第二部怪手,係在 整地當天即為警所查獲,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係由被告楊金宗所傾倒,被告楊金宗係受陳志源之託而為之



整地,被告楊金宗因不諳法令,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整 地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進行整地工作做為養雞 之用;2.又本案依現場履勘照片所示,本案整地之材料至少 包括廢土、廢磚塊(部分有水泥塊黏附)、廢石塊、廢混凝 土塊、廢紙、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其中雖不乏前揭營建 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所包含之土、石、磚、混凝土塊 等物,然自其中摻混夾雜甚多之黏附混凝土磚塊、混合鋼筋 之大型混凝土塊、廢木料等物,堪認本案整地材料非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係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營建廢 棄物」,自與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堪夾雜廢棄 物之比例如何認定、認定標準等節無關,應先澄清說明。按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部分,內政 部於91年7 月29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其中第6 條前段明文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 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內 政部並根據上開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於91年9 月17日以 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告、92年7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 0920087593號令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部分係「營建混合物」,其 管理方式為:(1) 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 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2) 再利用用途:營建 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 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 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 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3)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 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 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 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③依營建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4) 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 、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 、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5) 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該



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 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 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6) 再利用應符合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 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 集處理設施;(7)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 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另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 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 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綜合 以上規定,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得逕依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以本案現場之物屬性上為「營 建廢棄物」,已如前述說明,而被告進行整地,將之作為材 料,自符合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再利用用途,則被告其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係同法第39條所指不受 第41條限制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而行為人如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應適用同法第52條之 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 項既已明白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且同法第52條復明文定有違反第39條第1 項之罰 則,法條文義明確規定。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 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略以:「一從 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 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 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 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 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中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中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法律適用順序之釋示,與前揭之 法律見解相符,除符合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條文文義外, 亦未牴觸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營建廢棄物在現場整地,其所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 款刑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9 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而應由行政主管 機關依同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云云置辯。 ㈡被告郭建輝部分:訊據被告郭建輝固坦承於95年4月9日為警 查獲時,警方在其車上所扣得之無線電係伊所持用,該無線 電之頻率亦與被告楊金宗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相同等情,且 對於同案陳志源有向廖正雄承租上開土地,且其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被 告楊金宗於95年4月9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現場廢棄物 之體積約有3,000 立方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那邊把風, 我是正好開車過去,在五城加油站附近有一個小轉彎,當時 剛好晚上,我看到那邊有很多警燈,所以我就速度放慢,就 在加油站上去的公墓路口被警方攔下。無線電對講機是我的 ,但是那天警察把我攔查時候,對講機並沒有開機,我是放 在座位底下,連天線都是拔掉的,是警察把無線電打開的, 我不認識被告楊金宗及陳志源,對講機是我以前做土木工程 所用而留下,我也不知道它頻道與被告楊金宗所持對講機的 頻道相同,我與同案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置辯。二、經查:
㈠本案經民眾報案後,於95年4月9日17時許,為警會同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遭傾倒塑膠袋、 廢磚塊、廢木材、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傾倒之 數量約達3,000 立方米(長30米×寬10米×高10米),而廢 棄物覆蓋之區域包括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段四城小段298地號土地(廢棄物覆蓋面積達1,568平 方公尺)、201 地號(覆蓋面積173平方公尺)、202地號(



覆蓋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及鄰接之國有未登錄地(覆蓋 面積142 平方公尺),查獲當日並扣得自用大貨車(含牌照 號碼739-RM 號)自用曳引車及牌照號碼25-SS號自用半拖車 各1 部、挖土機2台、無線電2台等情,均為被告楊金宗、郭 建輝及同案陳金源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所長儲茂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34號卷第44頁、第59頁至第72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38頁、第42頁)及扣案之無線電2 台 可稽,於原審審理中,復經原審到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丈量廢棄物覆蓋面 積、體積,而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7382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 月15日 北環稽字第0970002936號函在卷(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至 第73頁、第74、75頁、第76頁)可考,是上開公、私有土地 為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應可認定。至辯護人固辯稱 :本案廢棄物係屬於營建廢棄物,被告進行整地,將之作為 材料,自符合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再利用用途,則被告楊金宗其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係同法第39條 所指不受第41條限制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而行為人如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應適用同法 第52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等語。惟依內政部發 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 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 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 屑等,固屬於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由內政部公告「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 」,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 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 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 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 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 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 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被告等人 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廢磚塊、廢木材,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 合物」,惟被告等人既未經許可在上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 圍」均有未合;況且該傾倒處所既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 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等人所為既不符合前 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㈡又同案陳志源於95年2 月26日與廖正雄所代表之所有地主( 除廖正雄外,尚有廖正雄之兄弟廖正順廖正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之標的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店區○○○段四城小段298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5 年3 月1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承租人於訂約時,需交付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等情,為同案陳志源及被告楊金宗郭建輝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廖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含後附之地籍圖)在卷(前揭95年度偵字第8934號偵查卷第 45、46頁)可考。又就同案陳志源承租土地之用途一節,證 人即同案陳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租土地的用途?) 我叔叔叫我先找土地,他說我都沒有工作,不然就在臺北養 雞,他要從南部把雞弄上來給我養;(所以你租土地是要養 雞?)是的;(你有無跟廖正雄說你要租土地的目的?)我 有跟他說我租土地是要養雞,大約在簽約前一星期左右,他 有帶我去看土地,我跟他說土地上面有垃圾,我問他該怎麼 處理,他說要我找人把垃圾鋪平,比較好走路,楊金宗在95 年3月3日有到我家要去進香,我就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找人 把地整平;(你有無叫楊金宗應如何整理?)沒有,我只有 跟他說把垃圾整平,現場就放給楊金宗;(按照你的說法你 是在垃圾上面養雞嗎?)是的,因為那塊土地租起來有比較 便宜;(為何不在清除垃圾後養雞,而要在垃圾上養雞?) 因為我想說這樣比較不會花很多錢;(你養雞的目的為何? )要賣給北部的市場;(你跟楊金宗有無討論出地要如何整 ?)我跟他說不要讓地凹凸不平,把地弄平就好;(楊金宗



有無告訴你要如何整地?)他沒有說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 正面至第58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楊金宗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警方在95年4 月9日下午5點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800號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當時你有無在 場?)沒有;(你為何會被查獲?)我自己開車進去的;( 為何你會開車進去查獲現場?)因為我是受陳志源之託去整 地,他要養雞,我當時在五城加油站加油,我看到現場有警 察,我開車進去問警察先生要幹嘛;(你何時受陳志源之託 到現場整地?)95年3 月初,我們於95年3月3日去進香回來 後,陳志源告訴我;(陳志源是如何告訴你的?)他告訴我 他叔叔在竹山養雞,他說他叔叔要幫忙他,要教他養雞,所 以他想要租一塊土地養雞,但土地上面有垃圾廢棄物,問我 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把地推平,讓他可以養雞;(把土地推 平是否要先清除垃圾?)我沒有做過這個我不知道,他是說 把地推平,讓他可以養雞;(陳志源有無告訴你土地上面的 垃圾要如何處理?)他沒有告訴我要怎麼處理,他只有說因 為土地高低不平,上面又有很多廢棄物,要我把廢棄物推平 ,讓他可以養雞;(照你的說法,陳志源是要在垃圾堆上養 雞?)我不知道,當時他是這樣跟我說的;(你有無問他垃 圾要如何處理?)有,他就是跟我說要我把垃圾推平,剩下 他自己處理;(你當時有無問他只有把垃圾推平,沒有清除 垃圾,該如何養雞?)沒有;(你不覺得在垃圾上養雞很奇 怪?)他告訴我,我就怎麼做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至 第53頁背面)。惟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限 僅短短6 個月,且雞隻成長非一蹴可及,除租地整地外,又 須建置養雞場,此均非短期間內可以完成,同案陳志源若有 意經營養雞事業,應不致於約定如此短之租賃期限,否則一 旦租約期滿而出租人不願同意續租(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6 條約定:乙方【按:指承租人】於租賃期滿除甲方【按:指 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無條件交還甲方),同案陳 志源所有投資豈非成為泡影?再者,不將所承租土地上之廢 棄物清理完畢,而僅是將廢棄物推平,而在垃圾堆中飼養雞 隻,如此不注重飼養環境之衛生,不僅可能影響雞隻成長, 亦無法吸引買主,同案陳志源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儲茂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 輛怪手 及1 輛貨車上的司機看到員警就馬上往後面的山坡樹林逃走 等語(原審卷㈠第273 頁正面,此部分可詳見後述),若同 案陳志源確實有意在上開土地上飼養雞隻,而被告楊金宗亦 本於此意為同案陳志源整地,以查獲當日之挖土機均由被告 楊金宗所調用(前揭95年度偵字第8934號卷第101 頁),上



開挖土機司機亦應獲被告楊金宗告知上情,則司機見警到場 稽查,只需向警方坦然以告即可,何須逃逸?是證人陳志源 及被告楊金宗所證上情,顯不合情理,其不足採信,至為灼 然。
㈢再者,廖正雄於出租上開土地時,土地上並無廢棄物之情, 業據證人廖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23 頁 正面、第324 頁背面);而證人儲茂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到達現場查獲過程?)我當時趕到現場,因為我之前有 勘查過,且有追蹤過這個案件,所以對這塊區域就已經有所 瞭解,那時我帶攝影機到現場的右側山坡上,看到下面傾倒 的位置有2輛怪手及1輛貨車,貨車車斗正好舉起來,有垃圾 正在滑落,2 輛怪手也都在那邊施作,將垃圾作鋪平的動作 ,我在那邊一直在攝影,這時看到山下進入的道路上看到我 們2 位員警開著巡邏車趕到,由於巡邏車停放的位置跟他們 作業的地點還有一段距離,所以2輛怪手及1輛貨車上的司機 看到員警就馬上往後面的山坡樹林逃走,我就跳下山坡與 2 位員警會合,往後面山坡追人,追了一段距離沒有看到人, 我們3 人又返回原地;(你是在大概案發前多久有在追查上 開地點傾倒廢棄物?)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在之 前該地點就有人傾倒廢棄物,我們也試著去埋伏;(你到達 案發現場時,當時有幾個人在現場?)看到怪手、貨車的司 機,總共3 個人;(你怎麼確認當時貨車車斗滑落下來是垃 圾?)整個區域存在都是垃圾,所以我攝影紀錄顯現也是垃 圾,所以我肯定是垃圾,不是其他東西,也不是廢土;(你 有拍攝到貨車行駛的狀況?)我到現場時,我看到貨車慢慢 往後退,車頭是朝著五城加油站的方向,貨車退到定點後, 就把車斗昇起來傾倒垃圾;(你目睹這部貨車是否都在查獲 現場移動?)我去的時候貨車已經在現場,我有看到貨車在 移動;(你有無比對貨車裝載的東西與現場的東西是否相同 ?)我看到貨車的車斗是已經將廢棄物傾倒完之後的情形, 車斗非常乾淨,絕對不是廢土,因為如果是廢土的話,車斗 上面會殘留廢土。該貨車倒下來的東西與現場的廢棄物是同 一種類,都是看起來很雜,我知道都是垃圾,至於是什麼東 西,我沒有仔細去看;(現場2 部怪手及貨車有無在運作? )都有在運作,至於他們相互間如何在配合,我不知道;( 你在雙城派出所服務期間,你第一次到現場時,是否就已經 看到有垃圾?)我查獲之前1、2個月左右,是我第一次去現 場,現場已經有垃圾被傾倒在該地;(4月9日是你第幾次去 現場?)第4次或第5次;(你每次去現場看到垃圾的量,有 無明顯的變化?)有感覺一直在增加中,面積及高度都有擴



大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㈠第272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第 一個影像檔案:本檔案全長45秒,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拍攝 角度由上往下拍攝,現場有2部挖土機在挖掘垃圾,另有1台 大貨車(司機身穿藍色上衣),車斗已經升舉,大貨車緩慢 向前行駛,有傾倒物品的情形,但煙塵瀰漫,無法辨別傾倒 的物品為何,之後有看見2 名白色短袖、著深色長褲男子, 其中1名男子手持無線電,該2名男子在現場奔跑」等情(原 審卷㈠第329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儲茂柏上開證述於案 發當日所見情形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查獲當日到場處理之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楊翔旭於原審審理 時到院陳證:(除了95年4月9日當天,你在95年4月9日之前 有無去過案發現場?)有,在95年2 月份我們就發現該地點 常被傾倒廢棄物,所以我們有去埋伏等語(原審卷㈠第 279 頁背面),證人儲茂柏、楊翔旭所證初次看見上開土地遭人 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點,核與廖正雄出租前開土地給同案陳志 源之時間大致相合。又同案陳志源既意在租地養雞,而承租 土地前又看見土地上有廢棄物,自應要求出租人加以清理才 是,卻未見同案陳志源有此要求;且證人即被告楊金宗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志源告訴你要如何整地?)當時垃 圾高低不平很明顯,陳志源就說把垃圾推平,而且要我在 3 天內完工;(陳志源要你3 天內完工,他有無要你何時開工 ?)沒有;(你何時開工?)就是4月9日當天;(幾點去的 ?)差不多早上10點多;(你開工前,有無告訴陳志源你要 去開工?)有;(你何時告訴陳志源要開工?)大約是在開 工2 天前告訴他的;(你是如何跟他說的?)我是打電話跟 他說我已經聯繫妥當,可以動工了,他說好,他還跟我說他 要聯絡地主等情(原審卷㈡第5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陳志源所證:(楊金宗開始整地時,有無跟你說?) 4 月9 日當天楊金宗有告訴我他要去整地了,我說好,且我有 打電話給廖正雄,我有跟他說;(你給楊金宗多少期限整地 ?)3 天等情節(同上卷第58頁正、背面),就被告楊金宗 開工前何時告知同案陳志源一節,亦有不符;更何況,如前 所述,同案陳志源與廖正雄間之租賃契約期限僅有6 個月, 為時甚短,時間緊迫,同案陳志源應會在承租土地後馬上動 工,而要求被告楊金宗儘速動工才是,應無可能在簽約會 1 個多月後才動工,又查獲本案時,現場土地已被棄置廢棄物 達3,000立方米,顯非95年4月9日當天1日即可完成如此鉅量 ,足見被告楊金宗確非查獲當日始進場,至堪認定。而同案 陳志源承租上開土地之用意應係供人傾倒廢棄物,是其所辯



承租土地時,土地上即已經有廢棄物云云,亦非實情。再者 ,同案陳志源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 而無端為他人清理廢棄物,是同案陳志源應係以不詳代價接 受不特定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土地無訛。 ㈣另被告楊金宗於本案係受同案陳志源所僱用一節,業據被告 楊金宗及同案陳志源供述明確,被告楊金宗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仍受僱於同案陳志源,兩 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楊金宗雖辯稱:(你當時有無問他只 有把垃圾推平,沒有清除垃圾,該如何養雞?)沒有;(你 不覺得在垃圾上養雞很奇怪?)他告訴我,我就怎麼做云云 ,惟被告楊金宗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即令同案陳志源告 知其租地之目的是在養雞,以被告楊金宗所辯當時土地上已 有廢棄物等語觀之,被告楊金宗對於僅將廢棄物推平即可養 雞一節,當會心生疑慮,應無可能遽予採信,是被告楊金宗 所辯,核與常理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就 被告楊金宗於現場分擔何種工作部分,證人即被告楊金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怪手在現場有無挖土地?)沒有;(怪 手把廢棄物垃圾推平,是否要在上方覆蓋土方?)陳志源沒 有跟我講,我也沒有這樣做;(提示楊金宗95年8 月2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現場已經整地嗎?你 稱已經開始整地,2 台挖土機已經在挖廢棄物,我們就地將 土挖出,將廢棄物填平置入後將土方回填,因為面積很大, 所以自大貨車是將該地上土方挖起後再回填,為何與你今日 所述不同?)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起那麼多,應該是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所說的比較正確;(提示95年10月31日 楊金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你稱陳志源只有叫你整平,他 沒有跟你說詳細的情形,也沒有告訴你如何整平,是你自己 想說挖個洞,把垃圾回填補上,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 很多事情我真的也記不得,應該是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說的 比較正確;(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 34號偵查卷第75頁楊金宗95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你 稱已經有傾倒廢棄物或廢土,而且已經倒了3 台廢土,沒有 收錢,因為我是要幫地主垃圾掩埋,為何今日所述不同?) 我說的這3 台是在現場運作的,就是怪手在現場挖土,再將 土放到貨車上,再倒在低處的地方;(將土倒在低處的地方 是要掩埋垃圾嗎?)不是。是要把地面墊高,再把高處的垃 圾推往低處,把地整平;(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8934號偵查卷第75頁楊金宗95年4 月10日檢察官



偵查筆錄,你稱3 台廢土是怪手阿呆叫人載送過來的,為何 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印象中真的沒有從外面運土進來, 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可能是因為緊張的關係,而且很多 事情我也記不起來,我有出過嚴重的車禍;(你何時發生車 禍?)是在本案案發後幾個月的事情,是在檢察事務官開第 一庭之前,不是在事發隔天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 55頁背面),可見被告楊金宗對於其在現場如何處理廢棄物 一節,前後所供均有不一,惟同案陳志源既係以不詳代價接 受不特定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已如前述 ,則不論基於掩人耳目或是增加供不特定之他人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容量,被告楊金宗所辯其有進行回填掩埋一節, 應屬可信。又被告楊金宗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你車上發 現的無線電為何人所有?使用頻道為何?)怪手司機所有( 綽號阿呆),然後拿給我使用,以方便聯絡等語(前揭95年 度偵字第8934號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楊金宗係由同案陳 志源所直接僱用一節,則被告楊金宗在現場亦負有指揮現場 工人作業之職責,亦堪認定。
㈤至就被告郭建輝於本案亦係受同案陳志源所僱用一節,證人 楊翔旭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當時查獲情形為何?)當 時我到現場時,雙城派出所的4、5名員警已經到現場,當時 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的司機都已經逃逸了,是員警跟我說他 們逃逸的方向,我就從他們逃逸的方向去追查,我一到現場 時,就先到他們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派出所的員警跟我說他 們往左邊的上端逃逸,而且有一台黑色的休旅車把他們接走 ,因為傾倒廢棄物的地點至左邊的頂端有斜坡,我就順著他 們逃逸的路線到安康路3 段交叉的地方攔查到郭建輝,郭建 輝駕駛黑色休旅車,當時我盤查郭建輝時,請郭建輝將身分 證提供給我,而且在他副駕駛座椅子上發現1 支無線電,當 時該無線電並沒有插電,也沒有開機,我請郭建輝把無線電 電源打開,提供給我勘查,我就發現他的無線電的頻道與先 前搜獲楊金宗所持有的無線電頻率是相同的,我就依現行犯 把郭建輝逮捕;(當時你為何會去攔查郭建輝的車子?)我 到現場時,派出所的員警跟我說怪手及貨車的駕駛往左邊上 方方向逃逸,而且是被一輛黑色休旅車帶走,我到上開位置 時,剛好就看到一輛黑色休旅車從新店方向往三峽方向行駛 ,而且他開的很慢,車速不正常,很像有在注意查獲地點的 情形(但我沒有看到他有把頭朝查獲地點方向看的情形), 所以我就將他攔查;(從你查獲的地點,可以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嗎?)在五城加油站旁邊就可以看到;(無線電是 在車椅上還是車椅下哪裡發現?)應該是車椅上方看到,因



為我一開始就看到,且我也還沒有搜他的車子,所以應該是 放在車椅子上方;(提示前揭8934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95年8 月21日楊翔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你稱你看到郭 建輝由新店往三峽方向過來,形跡可疑,一直往案發處觀望 ,車速約30左右,以當天沒有塞車狀況、路上車子不多,他 的速度算是很慢,有無說過這些話?)有;(提示同上偵查 卷第104頁95年8月21日楊翔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你稱郭 建輝邊開車邊轉頭過去看,有無說過這句話?)有;(為何 方才你稱郭建輝並沒有把頭朝案發地點去查看的情形?)因 為事情過了很久,所以應該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說的為準 等語(原審卷㈠第277頁背面至第279頁正面),被告郭建輝 對於其所持用之無線電頻率與被告楊金宗所持用之無線電頻 率相同一節,坦認無訛,審酌現今社會普遍以行動電話作為 主要之聯絡工具,除特定行業或團體外,鮮有持用無線電作 為聯繫工具,又被告郭建輝被查獲時之對講機頻道相同,此 種偶然配合之機率微乎其微,殊難以巧合或不知情卸責。至 其又辯以該對講機係以前其做土木工程而留下云云,因施作 土木工程並無攜帶對講機之必要,而案發時其並未為土木工 程之施作,更無隨身攜帶之必要,反觀被告郭建輝在場把風 ,則有隨身攜帶對講機,以利通風報信,此益見被告郭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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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