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鍾俊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19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鍾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鄭鍾俊綽號「空仔」前曾另案與林建成、邱世忠、湯一宗等 人,以恐嚇方式使蘇明春交付錢財(此恐嚇取財部分,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鄭鍾俊、林建成因知悉廖乾宏涉嫌竊 盜案件,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約10人(起訴書誤載 為約5、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95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16號 三好米倉儲門口附近見廖乾宏下車至路邊小解之機會(起訴 書誤載為進入加油站上廁所),由林建成、鄭鍾俊及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分駕3 台自小客車圍住廖乾宏,並以廖乾宏 曾經竊取財物為藉口,徒手毆打廖乾宏,持電擊棒作勢電廖 乾宏,致廖乾宏鼻孔受傷流血,再強拉廖乾宏入其中1 輛車 內,另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廖乾宏營業小客車,一 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四海工專山區圍毆廖乾宏,再次重申廖 乾宏曾竊取財物,而向廖乾宏索取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並恫稱:「如果不拿錢來就不放人,要在山上挖洞埋人, 車子燒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廖乾宏不能抗拒 ,迫於無奈,只得聯絡蘇明春到場協助,蘇明春隨即前往上 開山區,惟因資力有限,只提供行動電話供廖乾宏聯絡詹雅 雯、吳傑旗及其父廖忠義借錢籌款後,林建成等人先逼迫廖 乾宏簽發每張15萬元本票6 張(合計90萬元)後,再由鄭鍾 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2人強押廖乾宏駕駛其營 業小客車依序前往取款,並命廖乾宏於取款時均自行下車前 往,其2人在車內等候,復恫嚇廖乾宏:「不能出錯,不然 對其生命及家人不利」等語,至使廖乾宏不能抗拒,而遵其 等指令行事。廖乾宏先前往弘茂車行向詹雅雯借取發票人為 詹雅雯配偶陳燈之5萬元支票1紙,旋即前往臺北第一信用合 作社松山分社由廖乾宏自行入內領取現金,再前往東湖車行
向吳傑旗借取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面額各10萬元支票2紙 ,隨後向廖忠義拿取現金5萬元,最後鄭鍾俊等2人再押廖乾 宏至台北縣土城市承天寺山區,廖乾宏透過鄭鍾俊將上開廖 乾宏籌款所得來現金(共10萬元)及支票(2張共20萬元) 交予林建成後,始遭釋放。
二、案經廖乾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 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被告鄭鍾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 ,經本院詢問「除了被告以外證人之證述,其證據能力有何 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當庭陳 述「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亦稱「同意辯護人 所述」。本院另就林建成經本院以97度上訴字第1624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4222號判決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雖曾爭執該等判決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曉諭後, 改以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證據力我們再表示意見,有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嗣於99年11月24日 被告另具狀表示更正並爭執林建成上開2 份刑事判決書,有 刑事答辯狀(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79頁),因本院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故除林建成上開2 份刑事判決書外 ,其餘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綽號「小鄭 」,案發時在家裡,因蘇明春案件,廖乾宏才故意咬我。廖 乾宏先後陳述明顯不一,並與蘇明春所陳關於廖乾宏有無受 傷、身上有無血跡不同,甚且蘇明春已親見廖乾宏遭押解至 山上,為何不報警。詹雅雯、吳傑旗及廖忠義,均未見廖乾 宏受傷或身上有血,只有廖乾宏1 人出現,亦與蘇明春、廖 乾宏所陳不同。廖乾宏既係1 人前往銀行提領支票,何以未 求救?廖忠義直至檢察官傳喚作證始獲悉廖乾宏遭強押,亦 悖於常理。另吳傑旗簽發支票分由陳錦江轉交蕭福展、洪宗
勇提示兌領,並非伊交付,亦無證據證明伊與陳錦江有何關 係。況第三審撤銷發回所表示之意見,受發回之法院,應受 其拘束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乾宏證稱:95年2月3日凌晨 3點許,我載客人到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加油站附近之1 16號三好米倉儲門口附近下車後,在路邊小解休息時,林建 成等人有3 台車約10人衝下來毆打我,並持電擊棒作勢電我 ,說我以前偷竊,再強拉我上車,也把我的計程車押走,駛 往土城四海工專山上,說我有竊盜前科要給他們120 萬元, 我不給要在山上挖洞將我活埋、車子要放火燒掉,並說蘇明 春有被他們綁架過,要我打電話給他籌錢。(早上)約5、6 點,我打電話給蘇明春,請他上來幫我想辦法。蘇明春約7 、8 點上山,利用蘇明春行動電話聯絡我爸、車行老闆、中 古車行借錢後,再要我簽發每張15萬元共6 張本票。「空仔 」即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駕駛我的計程車押我 下山時,蘇明春才離開。下山前因被毆打身上有血跡,所以 我從我車後箱換件衣服,他們恐嚇我如果報警會對我全家不 利。我打電話借錢時,詹雅雯借我5萬元的支票,吳傑旗借 我2張各10萬元的支票,我先到光復北路車行詹雅雯那邊拿 票,他們叫我自己進去銀行換現金,再到吳傑旗那邊拿票, 最後到我父親廖忠義那邊,這些過程都叫我1個人進去,他 們在外面等我。那時不敢說被押,因他們恐嚇我不能出錯, 不然我家、小孩他們都知道,會叫小弟把我幹掉,所以我心 理很恐懼。之後我又被押到承天寺山上,被告把下山拿到的 錢、支票交給林建成等語(偵7841卷第28至30、264頁、偵 續卷第32頁、原審卷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下稱審理筆錄 第4至12頁、上訴卷72至75、89反、90頁、本院卷第86至88 頁)。核與證人蘇明春證稱:95年2月3日那段時間早上接到 廖乾宏電話,他說他人在山上,因我被他們綁過,叫我上去 再說,到山上我看到林建成等最少5、6人以上,他們想叫我 幫廖乾宏付錢,我說沒有錢,廖乾宏就用我的電話打給車行 、父親借錢,當天廖乾宏在山上簽好本票後,我就跟被告及 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下山,當時我有幫他求情,廖乾 宏滿身是血,衣服也沾有血跡等語(偵7841卷第27、321頁 、原審卷審理筆錄第13至15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以蘇明 春確實曾遭林建成夥同被告、邱世忠、湯一宗等人,以恐嚇 方式而交付錢財,有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上訴卷第128至132頁),其 等對於廖乾宏被押往台北縣土城市四海工專附近山區,廖乾
宏被告知蘇明春另案遭林建成等恐嚇取財陳述內容相仿,且 倘其等欲構詞誣陷被告以報蘇明春遭恐嚇取財之仇,理應杜 撰廖乾宏遭曾參與恐嚇取財蘇明春之全部共同正犯一起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情節,非僅針對被告而未誣陷邱世忠、湯一宗 等人,故其等所證,要非虛妄。參以證人詹雅雯證稱:95年 農曆過年後,廖乾宏有向我調錢,他本來要借10萬元,他說 他車上有人跟他來,他1個人進來,我就借他5萬元,是我先 生陳燈的票,當時我看他很急,一定要有這筆錢等語(偵 7841 卷第302、303頁、上訴卷第76正、反頁);證人吳傑 旗證述:95年農曆過後沒多久,廖乾宏向我借2張支票,每 張各10 萬元,他當天有先打電話跟我說,家裡有需要,人 家家裡的事情我就不好意思再問。我看他1人來,臉色怪怪 的等語(偵784 1卷第303頁、上訴卷第76反、77頁)。證人 廖忠義證稱:95年農曆年後沒幾天,廖乾宏要跟我借5萬元 ,差不多下午2點多,我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加上家裡2萬多元 湊足5萬元給他,當時他是1個人來拿,拿了就走,他不常回 來拿錢等語(偵7841卷第265、266頁、上訴卷第77反、78頁 )。因其等所證借款金額、廖乾宏1人獨自下車借款等情節 與廖乾宏所陳吻合,復有吳傑旗簽發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 (偵續卷第43、44頁),益證鄭鍾俊與林建成等人確實有強 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廖乾宏遭鄭鍾俊等人強押毆打成傷一節,雖未曾就醫,有中 央健康保險局95年11月1 日健保醫字第0950027974號函覆依 該局現有電腦檔案資料,並未有廖乾宏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就醫之紀錄(偵7841卷第233 頁),廖乾宏復未提出任何具 驗傷單可供佐證,然廖乾宏所述曾遭毆受傷等情,與蘇明春 所證廖乾宏滿身是血、衣服沾有血跡等語相符,雖無驗傷單 可資證明廖乾宏之傷勢為何,但廖乾宏確有遭被告林建成等 人毆打成傷一節,堪以認定。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林建成等人糾 眾圍毆廖乾宏,並持電擊棒作勢電廖乾宏,再強押入車內載 往台北縣土城市四海工專附近人煙罕至山區再行毆打,復恫 嚇「如果不拿錢來就不放人,要在山上挖洞埋人,車子燒掉 」等語,復於廖乾宏被押往借款、提領現金過程,亦遭被告 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不能出錯,不然對其生 命及家人不利」等語,顯然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目 的即在使廖乾宏交付財物,而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廖乾 宏陳稱:(下山取款時)他們邊押著我,恐嚇我如果報警要
對我全家不利,所以,如果我要逃走是有辦法,但我心裡害 怕,說我如果搞鬼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原審卷審理筆錄第10 頁、上訴卷第73頁),顯然廖乾宏人單力薄在人多勢眾圍毆 、脅迫下,縱令廖乾宏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成立。被告與林建成等人與其他共犯就各 該部分強押廖乾宏之目的既在使廖乾宏交付財物,是對於各 該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廖乾宏 對於蘇明春上山後,因沒有錢先走、或等廖乾宏聯絡借款後 ,廖乾宏遭被告等人押走借款時,始離開;廖乾宏究係下山 前,簽妥票據6 張、或借款完畢始上山再簽票據;廖乾宏究 係簽發2張支票、4張本票、或6 張均係本票;廖乾宏下山時 ,究係被告與另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2 人、或被告與數名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情,容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蘇明春陳稱 :廖乾宏與被告及另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下山,他下山之後 ,我也下山,幾乎同時(原審審理筆錄第14、15頁),參以 廖乾宏、蘇明春一致陳述:廖乾宏在山上利用蘇明春行動電 話聯絡借款事宜,已如前述,顯然廖乾宏在山上聯絡借款時 ,蘇明春在場,蘇明春自能判斷押廖乾宏下山借款之人數, 故本院認廖乾宏在山上聯絡借款事宜時,蘇明春在場,並目 睹廖乾宏簽發票據後,始下山離去。又廖乾宏於警詢中已陳 明在山上共簽發本票6 張,並記載各張之號碼(偵7841卷第 29頁),復以曾將本票票根帶去警察局,現在已遺失等情( 上訴卷第74反頁),倘廖乾宏於警詢中未提出本票票根,衡 情警詢筆錄無法清楚記載6 張本票之號碼,故本院認廖乾宏 遭強迫簽發票據係6 張本票無訛。又廖乾宏以強盜之人約10 人,而蘇明春以最少5、6人以上,以廖乾宏開始即遭3 台車 下來之人圍毆,並押往山區,再押往借錢後,返回山區,係 經歷整個強盜歷程之人,所證自較蘇明春為可採,本院認定 參與本件強盜之人包括被告、林建成等約10人無誤。再蘇明 春於偵查中陳述:未注意廖乾宏臉、手腳沒有看到血;廖乾 宏簽完本票後,伊就跟他們下山,廖乾宏也穿那件10塊銅板 大小血跡之襯衫等語,與廖乾宏有所不同。然蘇明春早於警 詢中已陳明,案發當時,接獲廖乾宏電話被人擄到山上,我 馬上趕到山上,看到廖乾宏被林建成等人毆打滿身是血(偵 7841卷第27頁),且廖乾宏陳述,下山時,因身上有血難看 ,就從後車廂拿自己衣服換(上訴卷第74反頁)。以廖乾宏 、蘇明春均表示案發當時,廖乾宏衣服上有血跡,衡情既須
下山借款,倘衣服上仍沾染血跡而借款時又呈現需款孔急之 態度,當易遭人懷疑身不由己而暴露林建成等人犯行,故廖 乾宏下山已換穿無血跡之衣服,較符合常情,且蘇明春並非 搭乘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廖乾宏計程車搭載廖乾宏 下山,則蘇明春未能得悉廖乾宏已換穿他件衣服,詹雅雯、 吳傑旗、廖忠義未見廖乾宏身上受傷或衣服沾血,並不意外 。是以,廖乾宏迭次所陳,其於案發時,確實遭林建成、被 告等約10名成年男子圍毆,並持電擊棒作勢電擊,再押往台 北縣土城四海工專山區,再度遭圍毆,復簽發本票6 張,再 下山借款等節;蘇明春所陳,親見廖乾宏在山區流血,衣服 沾有血跡等節,均前後一致,自難期待其等在慌張、求情及 事過境遷下,對於案發細節仍如數家珍迭次逐一陳述毫無齟 齬,故其等所證,尚難全予捨棄不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廖乾宏於最初警詢時,即陳述涉案者 包括綽號「空仔」之人,「空仔」夥同另名男子押往山下借 款(偵7841卷第29頁),且廖乾宏係在不認識涉案人而詢問 姓名下,被告知被告綽號為「空仔」,業經廖乾宏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6頁),以「空仔」既非真實性名僅為綽號,縱 告知廖乾宏,未必得以查悉「空仔」即為被告,故被告不設 防而告以己身綽號,衡情尚非不可能。又廖乾宏雖曾向被告 索討行動電話號碼,因前此被告夥同林建成等人向蘇明春恐 嚇取財案件,蘇明春於本件案發時尚未訴請偵辦(95年3 月 14日始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則被告未意 識到廖乾宏會記住並提供警員辦案之用一時疏失而告知行動 電話號碼,亦屬可能。另被告以其綽號為「小鄭」,此與林 建成所陳被告綽號為「空仔」(偵7841卷第10頁)齟齬。再 廖乾宏於最初警詢時,已陳明被強行押走地點在台北縣五股 鄉○○路全國加油站附近(詳細地點不詳),有該警詢筆錄 存卷可參(偵7841卷第29頁),並於偵查中指出在五股新五 路加油站附近路邊上廁所,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7841 卷第264 頁),非陳述在全國加油站下車上廁所,嗣經廖乾 宏於案發後再度前往現場,得悉正確地點是新五路一段116 號三好米倉儲門口,亦經廖乾宏陳述在卷(原審97年5 月19 日廖乾宏補充狀、原審審理筆錄第4 頁),並無前後矛盾之 處,故賴冠州於案發時,雖未聽聞爭吵或打鬥聲,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調查訪問表存卷可憑(偵7841卷 第234 頁),因案發地點非上開全國加油站,賴冠州所陳, 尚符合常情。又詹雅雯、吳傑旗、廖忠義均只見廖乾宏1 人 前來,此與廖乾宏所陳,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隨 同前往等情一致,且廖忠義陳述:我下去借現金卡時,有看
到廖乾宏計程車停在我家門口(偵7841卷第26 5頁),與廖 乾宏所陳駕駛其計程車下山借款吻合,況被告及該名隨同成 年男子早已恫嚇廖乾宏「不能出錯,不然對其生命及家人不 利」等語,而廖乾宏於山上遭圍毆、恫嚇,始陳稱:到車行 裡面,如果要逃走是有辦法。但心裡害怕,如果搞鬼會死的 很難看(原審筆錄第10、11頁),故廖乾宏於弘茂車行、一 信銀行、吳傑旗車行及住處均可逃逸而不敢,亦不敢向詹雅 雯、吳傑旗、廖忠義坦白遭強盜押解借款,均屬符合案發當 時廖乾宏之驚魂未定之心態,故被告及同行成年男子是否尾 隨入車行及廖忠義住處借款,核屬無關緊要,尚難以廖乾宏 未求救、有機會逃走而未逃離、未向詹雅雯等人求救等情, 認廖乾宏所述係杜撰。又廖乾宏很少回來借錢,已據廖忠義 陳述在卷(上訴卷第78頁),顯然廖乾宏非必要不會隨便向 父親開口借錢,則其未告知廖忠義遭強押借款之事,直至廖 忠義經檢察官傳訊開庭時,始獲悉上情,不悖常情。至於吳 傑旗簽發2 張支票,由蕭福展、洪宗勇兌領,該等支票均由 陳錦江交付等情,雖據其等陳明在卷(偵續卷第42、51、52 、57、58頁),雖陳錦江無年籍資料供傳喚到庭釐清事實, 然廖乾宏陳述:下山借款後,再度上山,被告將現金及支票 交予林建成(偵7841卷第29、30頁),在林建成堅不吐實下 ,自無從獲悉吳傑旗簽發之支票流程究為如何,然此無礙事 實之認定。蘇明春雖知悉廖乾宏遭強押在山上遭遇不人道對 待,然因廖乾宏涉有竊盜犯行,有廖乾宏本院前科紀錄在卷 為憑(上訴卷第138至144頁),且蘇明春自身遭受恐嚇取財 亦不敢宣揚報警,則其如何敢代廖乾宏報警而置廖乾宏可能 遭受竊盜犯行追訴之理,自難以蘇明春報警之時序斷言被告 未涉及本件加重強盜行為。
(五)按刑事訴訟,法律設有審級制度,旨在由上級審以裁判糾正 下級審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期使憲法規定國家之司法權得以 正確行使,人民之權利得以確保,且第三審係終審法院,為 法律審,就具體個案所為法律上之意見,於發回更審後,對 於下級法院有拘束力,自不容下級審為相異之法律上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 實審法院,對於卷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 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而具合理性或適合性並符合事理, 即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所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亦無不受第三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法律上意見拘束判斷之問題 。本件蘇明春、詹雅雯、吳傑旗、廖忠義均非目睹廖乾宏遭 林建成、被告等約10人圍毆強押至山上之人,自無法就廖乾 宏如何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16 號三好米倉儲門口附
近遭圍毆強押前往台北縣土城四海工專山區內,並再次遭圍 毆、簽發本票等節作證,且時值暗夜,案發地點為台北縣五 股鄉○○路○段116 號三好米倉儲門口,距離全國加油站約 100 公尺,已據廖乾宏陳述明確,衡情周遭人煙罕至,無人 目睹廖乾宏遭圍毆、強押上車之情,誠屬可能,故蘇明春僅 親見廖乾宏在山區受傷,周遭尚有林建成等人在場,衣服沾 有血跡,詹雅雯、吳傑旗、廖忠義所述關於廖乾宏先後向其 等借款情節,均與廖乾宏所證吻合,且吳傑旗以廖乾宏借款 時,臉色怪怪的(偵7841卷第303 頁)、詹雅雯陳述:廖乾 宏看起來很急很急,一定要有這筆錢(上訴卷第76反頁), 其等對於廖乾宏借款時之神情緊張、需款孔急之態度,適足 以佐證廖乾宏、蘇明春所證非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上易字第2518號被告與林建成向蘇明春恐嚇取財,經判處 罪刑確定,此乃另案犯行,固與本件無涉。然因廖乾宏、蘇 明春均陳述,因蘇明春遭恐嚇取財,廖乾宏始電聯蘇明春到 山上協助處理,亦足以印證廖乾宏、蘇明春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是以,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 實之經驗法則、或理所當然之論理法則為準據,所為如上判 斷,要無違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向銀行調閱吳傑旗簽發之支票有無被告背書 、指紋,因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 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新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罪。另被告與林建成等人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縱有以 強暴方法剝奪廖乾宏行動自由行為,亦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 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廖乾宏雖受有 輕微傷害結果,然此係被告與林建成等人為達強盜目的而實 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與林建成等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廖乾宏受此普通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 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 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建成等共約10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間,就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
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審判決 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林建成 等人以廖乾宏行竊為藉口,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交付財物 ,嚴重戕害廖乾宏之身心及財產安全,危及社會治安,所為 非是,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否認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 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