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424號
TPHM,99,上更(一),424,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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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錦明
義務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99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梅錦明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 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錦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台 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4樓其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0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96.16



公克) 予鍾廷本。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鍾廷本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65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購 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梅錦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 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 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4092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梅錦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鍾廷本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 卷可佐,且鍾廷本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梅錦明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辯稱: 未販賣第2 級毒品予鍾廷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是



陳明星在使用,非伊使用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鍾廷本歷次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另卷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在97年11月14日凌晨有4 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但0000000000號行電話申請人既非證人鍾廷 本,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亦非被告,因此,鍾 廷本被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鍾廷本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廷本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鍾廷本於97年11月14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65號前 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透明結晶11包,該透明結 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8年1 月15日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8099號卷第4、5 頁參照),並據證 人鍾廷本證述在卷(他字第276 號卷第70頁參照)。是證人 鍾廷本當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鍾廷本於97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 筆錄證稱:毒品是向1 名綽號「阿明」哥的男子所購買的, 是昨天晚上約23時許到台北縣迴龍地區○○路附近迴龍養老 院附近的1棟大樓14樓以新台幣30萬元購得安非他命重3兩( 原審卷第80頁參照)。其在97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 查扣之毒品是伊於97年11月13日晚上10到11點左右,至台北 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地區,向綽號「 阿明」的男子,以30萬元購得的,因為過去曾多次與「阿明 」交易毒品,被他騙過幾次,再來我已下定決心不再施用毒 品,所以向檢方檢舉他(他字第276 號卷第71頁參照)。惟 若其前確係遭被告騙過幾次,何以這次又向被告購買?且購 買金額高達30萬元,難道不怕再為被告所騙?所供情節已與 常情不符。其在97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購買之時間 亦供稱係97年11月13日晚上10到11點左右,購毒款是今年 9 、10月間以做生意為由向其兄鍾銀堂借的(他字第276 號卷 第64、65頁參照)。嗣其在97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 稱購買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晚上9、10點左右(他字第276 號卷第67頁參照)。另其在98年6月1日檢方偵查中具結證稱 :為警查獲之毒品是在97年11月14日凌晨2 時,在綽號「阿 明」樹林區○○路14樓住處,幾號不記得了向其購買的,共 向對方購買毒品約3、4次(他字第3224號卷第12、13頁參照 )。所證購買之時間「97年11月14日凌晨2 時」,異於其前 在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1月13日晚上10到11點左右」或「



11月13日晚上9、10 點」;所證之購買地點「樹林區○○路 14樓」,亦異於其前所證「台北縣迴龍地區○○路附近迴龍 養老院附近的1 棟大樓14樓」。且對所訊(問:你哥哥鍾銀 堂證稱其在今年9、10 月間未借你錢如何解釋?),供稱: 不知道。(問:何以先前謊稱是向你哥哥借30萬元?)供稱 :我配合調查(他字第276 號卷第68頁參照)。嗣其在原審 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購買時間時97年11月14日凌晨2 點多 ,之前共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之前向他購買毒品未被騙過 ,只有被抓這次有被騙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參 照)。所證購買之時間不同於前開在警、偵訊所稱之11月13 日晚上,且所證「之前向他購買毒品未被騙過」,亦異於其 在97年12月29日警詢時所證「過去曾多次與阿明交易毒品, 被他騙過幾次」。從上開敘述可知,證人鍾廷本前後之證詞 就購買之時間、地點、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有被騙及其 購毒款之來源等顯有明顯瑕疵。另依證人鍾廷本之說法,其 既非第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每次交易的地點均在被告住 處(他字第276 號卷第73頁),對被告住處應不致弄錯,因 此無法以證人鍾廷本就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樹林區或桃 園縣龜山地區,所述有所歧異,並以新北市新莊區迴龍地區 、樹林區及桃園縣龜山地區,均屬鄰近之鄉鎮市,證人鍾廷 本係住居於新竹縣之人,而認難強求其對非其設籍活動範圍 之新北市各行政區域之劃分有充分之認識,而無減損其證述 之證明力。
㈢證人鍾廷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於97年11月14日中午1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經解送至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他字第276號卷第66、70頁、偵字第777 7 號卷第76、80頁參照),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行動 電話,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交由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代保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借提 證人鍾廷本調查毒品上源後,向上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調 閱鍾廷本經代保管之行動電話1 支,並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之 手機序號後,查知證人鍾廷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員警彭志翔、蔡漢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參照),並有臺灣新竹看守 所98年12月15日竹所總字第098000355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194 頁參照)。證人鍾廷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 97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18分許、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同日 凌晨2時59分及同日凌晨3時12分許,雖與證人鍾廷本前開供 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計4 次,且其基地台位置



於第1、2次通話時尚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至第3 次時已在 桃園縣龜山地區,至凌晨3 時12分末通電話時,則在「新北 市○○區○○路464 號11樓」,亦即被告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462 號14樓住處旁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 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 請單(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 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90、191頁、他字第276 號卷第76頁參 照)。惟因上開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暨稿、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通聯內容,因此即令如此,亦 僅能證明證人鍾廷本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其聯絡之內容即係 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人購買毒品。 ㈣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是陳明星在使用,非伊 使用等語,核與證人陳明星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伊有兩 個綽號─明哥及阿良,0000-000000 行動電話是威寶的,是 伊買的,是伊交給被告的,(問:你買的,為何不使用,卻 交給被告使用?)因為當時伊用時收訊不好,費用沒繳,快 要停機了,所以才叫小梅拿去繳費後才可以使用,伊交給被 告的時間是在97年12月份,在此之前未曾將該行動電話借給 被告使用,上開手機在97年11月14日凌晨基地台位置會出現 在樹林區○○路是因為伊跟阿本聯絡購買毒品(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參照)。且據證人陳明星之證詞可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4日當日係其與鍾廷本聯絡。該電話 自97年12月份才交被告使用。因此即令鍾廷本於97年11月14 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事實,惟其聯絡之對象係陳明星而非被告。亦不得以鍾廷 本所持之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 年11月14日凌晨3 時12分之通話,其基地台之位置係在「新 北市○○區○○路464 號11樓」,亦即在被告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462 號14樓住處旁,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當時的使用人係被告。
㈤警方於98年1 月間起,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監聽錄音之結果,被告確曾有與綽號「阿養」之林進 養、綽號「阿華」之陳建呈等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他字第276號卷第44頁背面、45頁、47頁、56頁反面、5 9 頁、60頁背面、偵字第7777號卷第38頁、39頁、43頁、62 頁、67頁、70頁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監聽 錄音之內容係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進養及陳建呈,需要購 買毒品之人會先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且於98年元月前之交易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之後改於新北市林口區等語(



偵字第7777號卷第147至149頁參照)。被告梅錦明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養、陳建呈之犯行,並經原 審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 書一紙在卷可憑,惟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與林進養、陳建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廷本。何況,依前述 證人陳明星之證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從97年12月份 才交給被告使用,而警方係從98年1月間起,始對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因此,即令有監聽到被告販賣 毒品之事實,僅能證明97年12月以後之事實,而無法逆推97 年12月以前(不含12月)被告尚未使用該電話期間之事實。 因此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尚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㈥證人鍾廷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原審所提供之數張不同嫌 犯照片,雖能立即明確指認出被告即為其所聯絡之販毒者即 綽號「阿明」之男子(原審第88頁背面、第91頁參照);另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彭志翔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亦證稱:「鍾廷本當時有講出購買毒品的大概地點 ,是在樹林區○○路,也有講賣毒的人使用車型、車色為何 ,然後我們就前往埋伏,剛好發現如鍾廷本所講的車型、車 色的車子出現在相同地點,所以我們就用車號去查詢使用人 ,然後再調出照片供鍾廷本指認」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 參照)。又證人鍾廷本指認之車牌號碼0897-VE號自用小 客車,原係被告所有,經過戶予李美吟,惟平時皆係被告使 用,及被告於97年3 月起即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路 462號14樓,迄98年2月始遷離至新北市林口區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7777號卷第18頁、 原審卷第161 頁參照)。惟鍾廷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 認識被告(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參照),另證人陳明星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97年10到11月間有介紹鍾廷本與被告 認識(本院卷第74頁參照),既然鍾廷本原已認識被告,因 此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原審所提供之數張不同嫌犯照片 ,能立即明確指認出被告,及知悉被告使用之車型、車色為 何,並不足為奇。雖被告辯稱不認識鍾廷本也沒有見過面云 云,並不足採信。惟尚無法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暨鍾廷本 在原審法院之指認即認被告確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廷本。
㈦綜上所述,證人鍾廷本於97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並在其隨 身背包內扣得透明結晶11包,僅足以證明其持有毒品之事實



;證人鍾廷本前後之證詞就購買之時間、地點、之前向被告 購買毒品是否有被騙及其購毒款之來源等之供述顯有瑕疵; 至於證人鍾廷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及基資申請單暨稿、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通聯內容 ,因此僅能證明證人鍾廷本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其聯絡之內 容即係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人購買毒品;且證人 陳明星已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4日當日係 其與鍾廷本聯絡,該電話自97年12月份才交被告使用。因此 即令鍾廷本於97年11月14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其聯絡之對象係陳明星 而非被告。另警方雖從98年1月間起,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之結果,被告確曾有與綽號 「阿養」之林進養、綽號「阿華」之陳建呈等人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惟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僅足以證明 被告有與林進養、陳建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廷本。此外,本件 又無足以令人確信鍾廷本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梅錦明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梅錦明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梅錦明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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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