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32號
TPHM,99,上更(一),3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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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一宗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00、18263、22178、2
3801、251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74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60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立娟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
湯一宗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立娟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購入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朝本公司)全部股權而成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94年9 月20日以陳明賢登記為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賴立娟 另經營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漢捷科技有限公司,又與案外人 陳圳裕共同經營旭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祥公司,以湯一 宗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賴立娟湯一宗因經營朝本公司、 旭祥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湯一宗並未持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 ,由湯一宗於95年1 月24日向陳寶霞佯稱欲借貸資金供朝本 公司及旭祥公司周轉,除交付賴立娟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並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外,復偽稱倘不能清償,即轉讓朝本公 司股權予陳寶霞陳寶霞即得以此方式使借款成為股金,與 賴立娟湯一宗合作。陳寶霞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湯一宗 當場與陳寶霞簽訂股權轉讓約定書,載明:湯一宗願以100 萬元將原持有朝本公司股權計1970萬股轉讓予陳寶霞。又附 加條件合約書記載:湯一宗開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支票金額總計109 萬元(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 票金額共100 萬元,超過之90,000元,合屬利息)正應於95 年3 月24日兌現後,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即自動無效。陳寶霞 陷於錯誤,先於95年1 月26日匯款31萬元至朝本公司戶帳戶 ,由賴立娟使用,復於95年2月6日,扣除利息後交付湯一宗 619,77 0元,湯一宗旋轉交陳圳裕使用。惟上開支票3 紙均 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屢經陳寶霞催討,賴立娟湯一宗僅 清償其中30餘萬元,以為搪塞,其餘迄不清償。陳寶霞再三 催討,賴立娟湯一宗虛以委蛇,共同於95年4月4日,持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1 紙向陳寶霞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支票2紙,又於95年4月10日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支票3 紙(偽造情形詳後敘),均經湯一宗背書, 持向陳寶霞行使,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嗣 陳寶霞查詢發現湯一宗實未擁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且 朝本公司多數股權已於借款後不久移轉登記與段博凱,始知 被騙。
二、賴立娟為朝本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95年2 月13日,由陳明 賢陪同,與經營台新當舖段博凱協議,由段博凱借款500 萬元予賴立娟,期限3 個月,賴立娟除與陳明賢共同簽發金 額5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段博凱外,並約定先將朝本公司( 含甲級營造資格)轉讓段博凱,若賴立娟清償該借款,段博 凱應將朝本公司轉讓返還賴立娟,若賴立娟不能返還,則朝 本公司屬段博凱所有,以此為擔保,當場由陳明賢代表朝本 公司與段博凱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賴立娟則於保證人欄簽 名,同時交付朝本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甲存帳戶 支票簿及朝本公司大(朝本公司)、小(陳明賢)章予段博 凱。段博凱與其指定登記為朝本公司股東、董事之倪大于另 預先簽署任期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空白股權轉讓申請書 ,連同印章均交付賴立娟賴立娟旋將朝本公司800 萬股權 移轉登記予段博凱,又將5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倪大于,並於 95年2月14日、95年3月8 日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 縣政府申請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段博凱賴立娟湯一宗均明知朝本公司負責人已變更



登記為段博凱,於清償上開借款由段博凱轉讓返還其股權並 完成登記前,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朝本公司負責 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竟因無法償還陳寶霞上開借款,且朝 本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由賴立娟於95年4月5日經徐立克向 前朝本公司負責人許文慶取得朝本公司先前分別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5388 號)、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6874 號)申請領用尚 未用磬之支票簿及存摺後,由賴立娟單獨基於概括犯意,或 與湯一宗共同為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支票簿及賴立娟先前購 買朝本公司時經徐力克交付之許文慶印章,為下列行為: ㈠賴立娟湯一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0日14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迪士尼購物中心內之大三元餐廳內,未經 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由賴立娟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 慶之印章,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 ,再由湯一宗在各該支票背書,持向陳寶霞行使換回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紙。
賴立娟於95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先後在朝本公司內,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 權,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所示之支票2 紙(其中編號四發票日係賴立娟授權楊雅惠 自行補充填載)後,持向楊雅惠行使借款53萬元、30萬元得 逞(原審於97年7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將該支票2 紙扣案附卷 )。
賴立娟於95年4 月間某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朝本公司內,盜蓋朝本 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 支票2紙後,由賴立娟在前開支票2紙背書,持向不知情之廖 德宏行使,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嗣於95年5 月10日,因廖 德宏無銀行帳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5之21號8樓內, 將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1 紙交付鄭來金,請鄭來金幫忙提 示兌現。嗣因前開支票均經段博凱申報掛失止付,廖德宏將 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1紙返還賴立娟
賴立娟於95年4 月間某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中正國中對面某義大利複合式咖啡廳內,盜蓋朝本公司及 許文慶之印章,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2 紙後,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詹順清使用。嗣詹順清在前開支 票皆背書擔保,再交付與孫秀亮作為抵償詹順清先前積欠孫 秀亮款項之用。
賴立娟於95年4 月間某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朝本公司內,盜蓋朝本 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支票1 紙後,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王賸閎(即王健祥)使用。嗣經 王賸閎在該支票背書擔保,於95年4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與三和路口,持向林梁全借款,惟因前開支票經段 博凱申報掛失止付,王賸閎始將該支票取回並塗消背書後返 還賴立娟
賴立娟於95年4 月12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 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朝本公司內,盜蓋朝本公 司及許文慶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1 紙完 成,隨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6號7樓,持向朱長慶行使 ,作為償還先前欠款之用。
三、賴立娟因朝本公司於95年4 月間陸續收到國稅局要求補繳稅 捐通知,段博凱以其依股權讓渡契約不承擔朝本公司之稅捐 為由而不願配合,賴立娟無法給付欠稅,又恐朝本公司財產 遭查封,明知朝本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僅徵得鄭富榮林慶盛之同意與 授權,竟於不詳時、地,與湯一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 段博凱同意或授權,由賴立娟盜蓋段博凱先前留存之印章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並在該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上不實記載:「選舉董事人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 湯一宗(當選權數10,000,000權)、段博凱(當選權數9,70 0,000權)、鄭富榮(當選權數8,500,000權)等三人得票較 高當選董事;林慶盛(當選權數9,000,0000權,股東臨時會 議議事錄上記載林慶盛當選股數9,000,0000權,可能為9,00 0,000權之誤載,下同 )一人當選監察人」;在該董事會決 議錄上不實記載:「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通過 互選湯一宗(得三票)為董事長」;另盜蓋段博凱印章及偽 簽「段博凱」署名在董事會簽到表上,並將段博凱預先簽署 任期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逕予填載「 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止」, 而偽造用以證明段博凱曾出席95年5 月23日朝本公司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且同意自95年5 月23日起僅擔任朝本公司董 事等旨之私文書完成後,與湯一宗共同於95年5 月24日持前 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辦理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變更,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朝本公 司董事長變更為湯一宗段博凱鄭富榮擔任朝本公司董事 、林慶盛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段博凱、朝本



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2人復於95年5月29日,持前開已變更朝本公司董事長為湯一 宗之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 登記變更事宜,致使不知情承辦該業務公務員將湯一宗成為 朝本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及段博凱。再先後於95年6月2日、95年6 月21日一同持前開 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 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 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關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及段博凱
四、賴立娟湯一宗擅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湯一宗後, 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段博 凱同意或授權,於95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 由賴立娟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湯一宗印章),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 紙完成後,持向不知情 之朱長慶行使調借款項。嗣朱長慶再持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十三所示之支票2紙向劉木金借得33萬5千元,惟因前開支票 均經段博凱申報掛失止付,朱長慶即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十三所示之支票2 紙取回,連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 票1紙一併返還與賴立娟收執。賴立娟湯一宗又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由賴家立娟盜 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湯一宗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十四所示之支票1紙完成後,隨身攜帶俾伺機對外行使。五、嗣段博凱得悉賴立娟尚持有以朝本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支票 未交付,分別於95年4 月26日、95年5月2日向臺灣票據交換 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且段博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 相關登記資料後查悉上情。又賴立娟因另案被通緝,經警於 95年7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摩斯 漢堡店內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簿各一本, 及經掛失止付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四所示支票 4紙。復經賴立娟同意,至其住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242 巷7號5樓附帶搜索,扣得朝本公司所有供賴立娟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六、案經段博凱、楊雅惠、陳寶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 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含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 被告等對警員之搜索為異議外,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 具結;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朝本公司登記案卷、變更事項 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復 未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亦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證 據能力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 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 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 索。同法第131 條第一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 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 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



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 「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 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 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 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 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 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 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 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 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5184號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因另涉偽造有價 證券、誣告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6 月 30日北檢茂執沛緝字第0019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3年11月1日板檢博偵和緝字第004226 號發佈通緝,有本 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賴立娟於經警於95年7 月18日15時 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摩斯漢堡店內查獲而為 逕行逮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見偵一卷第4、5頁)。嗣後經警帶返其宅執行搜索,其搜索 雖未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 定緊急搜索之法定無票搜索態樣,然賴立娟同意接受搜索, 有經賴立娟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1頁), 應屬自願性同意搜索,是本件員警實施之搜索,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同意搜索之法定程式。三、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 該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 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要為當然之解釋 ,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 外,自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賴立娟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嫌, 經偵查並通緝,則員警經其同意而合法執行搜索,所應搜索 之目標物即為支票、印鑑、印文等與偽造文書案件相關聯之 證據或其他違禁物,而員警發現之本件證物,亦無非支票、 印鑑、支票簿等與偽造有價證券案相關聯之物,雖事後確認 非屬其遭通緝之該案物證,然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犯罪之 重要證據,則本案所扣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簿各一本、如附表 二編號六、十、十一、十四所示支票4 紙、如附表四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品,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另案扣押」規定



相符,自具證據能力。被告等指警員係非法搜索云云,尚有 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湯一宗陳寶霞約定向陳寶霞借款,湯一宗除交付其所 簽發150 萬元本票及由賴立娟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支票外,另以轉讓其所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為擔保, 陳寶霞因信以為真,先後交付31萬元予賴立娟,再扣除利息 後交付湯一宗619,770 元之事實,業據陳寶霞指述(本院本 卷二第46頁以下)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支票影本、股權轉讓約定書、收據、玉山銀行滙款申請書 與回條等附卷(偵九卷第7至11頁,偵十卷第129、130 頁) 可稽。被告亦坦承有上開事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嗣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由賴立 娟、湯一宗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向陳寶霞 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 紙,嗣再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均由湯一宗背書,持向陳寶 霞行使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而上開借款, 除賴立娟清償其中30餘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之事實,亦據 陳寶霞指證明確,賴立娟湯一宗亦均坦承不諱,並有賴立 娟、湯一宗共同簽具之承諾書(偵九卷第13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7至9頁)、如附 表一編號四支票影本(偵九卷第12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14至16頁)可稽。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雖均否認有詐欺犯意,湯一宗辯稱:轉讓股權事是借 款時介紹人章朮龍提議,我沒有答應,只是形式上在上面簽 名,沒有看到內容云云。賴立娟則辯稱:我沒有與陳寶霞談 借款事,此借款是湯一宗陳圳裕調錢,不是為供朝本公司 使用,我原不知情,事後才被告知。我認為利息太高,且才 借100萬元就要拿1千多萬股,所以不同意。後來因為需要30 餘萬元兌現票款,才依湯一宗建議向陳寶霞借款。有匯過2 次利息給陳寶霞,每次4萬元,是9分利,我的錢已經清償。 湯一宗交付陳寶霞的支票是以旭祥公司名義簽發,我為了維 護湯一宗的信用,才用朝本公司的票換回來云云。查: ⒈湯一宗掛名為旭祥公司之負責人,與賴立娟共同處理旭祥公 司業務,並持旭祥公司之支票向陳寶霞借款,顯非無經驗之 人,所辯沒有看到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即簽署云云,難以置 信。且其於本院自承談借款時章朮龍有提議,並令人打了單 子,要求將朝本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給陳寶霞(本院本審卷二



第49頁正面)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湯一宗證稱係受賴立娟陳圳裕指示為朝本、旭祥公司借款 (本院本審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40頁)。賴立娟為朝本公 司、旭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不論朝本公司或旭祥公司資金需 求,堪信湯一宗係受賴立娟指示借款。且關於協商內容即陳 寶霞要求以轉讓股權為擔保事,湯一宗事後立即轉告賴立娟 ,此為賴立娟湯一宗所承認,湯一宗顯然係授賴立娟指示 借款。賴立娟明知此約定,仍向陳寶霞取得借款,即不得謂 該約定與其無關。徵諸湯一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支票退票後,賴立娟即與湯一宗共同持其他支票向陳寶霞 換回,倘與其無關,何必如此?被告等自始有犯意聯絡,足 以認定。
賴立娟經營之朝本公司、旭祥公司於95年農曆過年前,已陷 於經濟困窘,資金調度困難,甚至以高利及朝本公司之執照 向四海幫調借200 萬元現金,此為被告等所承認(本院本審 卷二第143頁、本院本審卷一第201至203 頁),並據證人即 朝本公司員工邱世忠證述明確(本院本審卷二第187頁反面) 。被告等明知可能無法清償,仍向陳寶霞借款,且卷附湯一 宗簽署之股權轉讓約定書記載:湯一宗願以100 萬元將原持 有朝本公司股權計1970萬股轉讓予陳寶霞。附加條件合約書 記載:一宗開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 金額總計109萬元(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金額共100萬元 ,超過之90,000元,合屬利息)正應於95年3 月24日兌現後 ,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即自動無效(見偵九卷第11頁)。但湯 一宗並非朝本公司實際或登記負責人,雖事先或事後經賴立 娟同意,然朝本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僅1 千萬股,有朝本公 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乃湯一宗陳寶霞約定轉讓股權1970 萬股,復與賴立娟共同依此定向陳寶霞借得共100 萬元,借 款後僅清償其中30餘萬元,餘未清償,亦未辦理轉讓朝本公 司股權予陳寶霞抵償欠債,甚至於所交付支票所載發票日95 年3月24日前之95年2月13日即另與段博凱約定,以轉讓朝本 公司(含甲級營造廠資格)為擔保,向段博凱借款,並隨即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詳後敘)。顯係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參諸湯一宗為本件借款,已經交付支票、本票予陳寶霞陳寶霞猶要求簽署股權轉讓約定書,可見其確係因湯一宗 同意提出其所有之朝本公司股權作為擔保後,始願出借款項 ,陳寶霞係誤信而交付金錢。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
二、事實二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等均坦承賴立娟有向段博凱借款,將朝本公司股權



轉讓段博凱,及嗣後未經段博凱同意,向徐力克另取得朝本 公司先前申請尚未用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簿,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賴立娟辯稱:我是向段博凱借款,為保障段博 凱權益,承諾由其暫時掛名朝本公司負責人,段博凱陸續交 付之借金額達600餘萬元,我有與陳明賢另簽發500萬元本票 及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簿、營造業登記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予段博凱,約定3 個月還清借款,段博凱即應將 朝本公司負責人登記回來。我雖未清償完畢,但有陸續清償 200 餘萬元。我是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徐力克交付朝本 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有權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云云 。湯一宗辯稱:賴立娟段博凱借款500 萬元而將朝本公司 押給段博凱。我認為朝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賴立娟,有權 簽發朝本公司之支票,且我沒有與賴立娟共同簽發,無涉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云云。
賴立娟於94年8 月25日向董宛平購入朝本公司全部股權,成 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陳明賢為登記負責人。又朝本公司 於95年2 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辦理變更段博凱為股 東及董事長,股數800 萬股,及倪大于為股東及董事,股數 50萬股,復於95年3月8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將朝本公司 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段博凱,有出資額轉讓 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70至373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 公司影印案卷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賴立娟坦承於95年2月13日當場由段博凱交付200萬元外,段 博凱復另陸續匯款,共600 餘萬元等語。段博凱則證稱已交 付購買朝本公司之價金500 萬元,另為維護朝本公司信譽, 陸續借款300 餘萬元供支付賴立娟先前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 之支票款云云。2 人說詞固有不一,但因本件朝本公司股權 移轉,段博凱確交付賴立娟超過500 萬元之事實,則無不同 ,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記載先交付200 萬元及段博凱之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33至36頁)可稽。段博凱有因朝 本公司股權轉讓交付賴立娟超過500 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
段博凱證稱其係以500 萬元向賴立娟購買朝本公司,賴立娟湯一宗則辯稱係賴立娟段博凱借款。本院審酌全卷證據 資料,認賴立娟係向段博凱借款,以朝本公司為擔保,先由 賴立娟將朝公司股權轉讓段博凱,以3 月為期,若賴立娟清 償該借款,段博凱應將朝公司股權轉讓返還賴立娟。說明如 下:




賴立娟辯稱其係向段博凱借款,有約定利息,95年2 月13日 先收受200萬元現金,同日由其與陳明賢共同簽發500萬元本 票交付段博凱為擔保等語,核與證人即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 陳明賢於原審證稱:95年2 月13日與賴立娟台新當舖,我 只知道簽字拿錢,我看到段博凱交給賴立娟錢,賴數後說是 200萬元,由我簽1張500萬元本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35、13 7頁)相符。另證人湯一宗於原審證稱:段博凱先於95年2月 10日至朝本公司與賴立娟商談借款情事,利息、手續費均有 約定(原審卷二第208 頁以下);於本院證稱:陳明賢拿朝 本公司的甲級營造牌向四海幫借錢,利息太高還不出來,賴 立娟轉向段博凱借錢,想還四海幫,先拿200萬元,其他不 知道。約定9分利,按月計算(本院本審卷一第201至203 頁 )。證人即朝本公司員工邱世忠於原審證稱:賴立娟與段博 凱之間為借貸關係,向段博凱借200萬,開本票500萬,要朝 本公司抵押在段博凱那邊,至於利息如可計算我不清楚(原 審卷二第51、58頁);於本院證稱:95年過年前,朝本公司 先是向四海幫調200 萬元,10天40萬元利息,過年後賴立娟 認為划不來,就向段博凱借錢還四海幫段博凱先給200 萬 元,是在公司談的,我們有參與談(本院本審卷二第187 頁 )。證人即朝本公司員工詹順清於偵查中證稱:段博凱與賴 立娟是借貸關係,我在朝本公司上班時,賴立娟有提過,段 博凱也會來公司談債務的事(偵二卷第376頁、偵四卷第6頁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95年2 月間段博凱到朝本公司來說 要借錢予賴立娟,月息9分(本院前上訴審卷第273、274 頁 )等語,均指證賴立娟段博凱借款事,並約定利息,互核 相符。按一般民間借款,常有以簽發本票為擔保之習慣,賴 立娟向段博凱取得金錢,簽發本票交付,又約定利息,符合 此商業習慣。賴立娟辯稱係向段博凱借款,堪認非虛。賴立 娟與陳明賢共同簽發500 萬元本票一節,雖為段博凱否認, 審之陳明賢雖係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但自本案發生,與賴 立娟不再往來,自證簽發本票,於己不利,且與邱世忠所證 相同,堪信非廻護賴立娟之詞,陳明賢所證,可以採信。 ⒉雖段博凱證稱其交付賴立娟500 萬元,係向賴立娟購買朝本 公司,雙方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賴立娟並交付朝本公司之 大小章及支票簿,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支票簿及朝本公 司大小章為證。但查:
段博凱關於其為何購買、將如何經營朝本公司,始終語焉不 詳。先後陳稱:我向陳明賢買朝本公司,因無人手,暫請陳 明賢當股東,賴立娟是陳明賢的保證人(95年度偵字第7675 卷第10、12頁警詢筆錄);想轉行才買朝本公司(原審卷二



第121頁);買後獨資經營,其他股東只是掛名(同卷第122 頁);經營當舖4、5年,無營造業背景,但從事代書業,有 投資建築公司,我是要買營造牌,不要買整個公司,買朝本 公司是要當董事長(同卷第125、127、128、129頁)。我原 先知道朝本公司資本額1 億元,不知道賴立娟在過戶前有否 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同卷第131 頁)。我沒有營 造專業及經驗,因為有朋友謝建局從事這個行業,經介紹購 買朝本公司,想要轉行共同從事營造業,但沒有比較具體的 計畫。我不知道當時市價,謝建局說甲級營造執照以當時的 價錢來說,500 萬元不貴,買起來之後,要租、自己做或轉 賣都可以賺錢。當初沒想到如何經營的問題,還沒有後面的 計畫,這個牌照已經出事情,國稅局的稅金已經來了(本院 本審卷二第87、88頁)云云。按營造業具高度專業性,段博 凱無營造業專業、經驗、背景,僅因曾投資建築公司、想要 轉行,即因朋友說牌照不貴,未詳加計畫即出資購買,匪夷 所思。又朝本公司之價值在於其擁有甲級營造牌,段博凱欲 擁有此甲級營造牌必須買朝本公司,則朝本公司之經營狀況 自應深入了解,乃其購買前不加以了解,購買後復不親自掌 管該公司業務,亦不安排自己信任之人經營,除自為登記80 0萬股、指定倪大于登記50萬股外,其他100萬股、50萬股仍 分別登記為賴立娟指定之陳明賢、湯一宗所有,有朝本公司 股東名冊(偵一卷第64頁)可證,有違常情。而依前述賴立 娟與陳明賢共同簽發500 萬元本票交付段博凱之事實,倘若 段博凱係購買朝本公司,何需由賴立娟、陳明賢共同簽發本 票供擔保?所證以500萬元購買朝本公司,尚有可疑。 ⑵段博凱於交付賴立娟500 萬元後,多次向賴立娟請求清償, 並曾於95年4 月10日在段博凱經營之台新當舖協商,要求賴 立娟另覓保證人,業據證人倪大于證稱:我們曾請賴立娟台新當舖協商,我們請她找朋友作保,因此去茹美玲家等語 (本院本審卷二第40頁);證人茹美玲證稱:民國94年左右 (本案發生於95年,合係茹美玲記憶有誤),當時我要向賴 立娟買她另外一家科技公司,還沒付錢。一天晚上,賴立娟 先打電話來,希望我能幫她作保,後來和段博凱及其他幾個 人來我家,段博凱叫我當保證人,說賴立娟要還他錢,若我 向賴立娟買公司成交,就把錢直接付給段博凱。他叫我和先 生簽本票之類的文件,金額700 萬元。我們都簽了。所以我 知道是借款。他們沒有談到買賣朝本公司的事。我本來想和 賴立娟合作,有一陣子我和她在一起。我不清楚賴立娟與段 博凱間債權債務如何,只知道她經常要匯款付段博凱利息。 某次段博凱一直打電話催賴立娟匯款,可能因為那天賴立娟



有其他錢沒進來,所以就跟段博凱說要延後。事後段博凱有 打電話跟我要這筆錢,意思是賴立娟欠他錢,他找不到賴立 娟就要找我,因為我是保證人,要負責還錢,所以當時經常 接到他電話。後來我沒有支付這筆錢,因為最後我沒有跟賴 立娟買科技公司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41、42頁);證人張 宏文證稱:因為賴立娟段博凱借貸的事,賴立娟沒有還錢 ,段博凱不讓賴立娟離開,後來協商找一位茹小姐幫她保證 ,湯一宗聯絡我,說賴立娟被帶到台新當舖,我去了解為何 不讓賴立娟走。了解之後,段博凱說一定要拿到錢或保證, 賴小姐在台新當打電話聯絡茹小姐,又到茹小姐的家。借多 少我不知道,但知道共欠幾百萬元,他們說是借貸,不是賣 公司。茹小姐所給承諾內容我沒有看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 64頁);證人邱世忠於原審證稱:95年4 月一天早上賴立娟 被押去台新當舖,我有幫助聯絡張宏文過去搭救,但我當時 人外面,不知目的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各證人與 賴立娟段博凱均無恩怨,分別證述賴立娟段博凱曾為清 償借款事先後在台新當舖茹美玲住宅協商,並由茹美玲提 出保證,簽署如本票類之書據等情節,與賴立娟所辯相吻合 。且其中茹美玲所述曾為賴立娟保證700 萬元債務,於己不 利。各證人證言均堪採信。倘段博凱係向賴立娟購買朝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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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