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88號
TPHM,99,上更(一),28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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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濠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24號、第9432號、第
9433號、第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7年度上訴字第
1954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濠部分撤銷。
林嘉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及肆小包(驗前總毛重肆玖點玖貳公克;驗餘總毛重肆玖點捌伍公克)、拾參小包(驗前總毛重拾壹點伍肆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壹點伍肆參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拾包、行動電話貳具(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共犯林佳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佳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及肆小包(驗前總毛重肆玖點玖貳公克;驗餘總毛重肆玖點捌伍公克)、拾參小包(驗前總毛重拾壹點伍肆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壹點伍肆參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拾包、行動電話貳具(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與共犯林佳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佳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及肆小包(驗前總毛重肆玖點玖貳公克;驗餘總毛重肆玖點捌伍公克)、拾參小包(驗前總毛重拾壹點伍肆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壹點伍肆參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拾包、行動電話貳具(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與共犯林佳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佳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嘉濠林佳慶(綽號TACO)之兄,緣民國(下同)96 年3 月間某日,林佳慶在臺北市大直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價格購入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營 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所示 之方法,販賣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薛伊凡(林 佳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年,與另涉犯之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林嘉濠亦知愷他命屬毒 品,不得販賣,竟與林佳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編號2、3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愷他命予薛伊凡及李益誠,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2 、3所示之財物。嗣於96年4月19日16時40分,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人員持搜索票在臺北市○○ 路407 巷15號林佳慶林嘉濠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於林佳慶 房間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4小包(驗前總毛重49 .92公克;驗餘總毛重49.8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2公 克)、林佳慶所有供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 1台及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林佳慶所有預備作 為分裝愷他命用之夾鏈袋10包,另於林嘉濠房間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總毛重11.548公克;驗餘總毛重11 .543 公克)、林嘉濠所有供販賣愷他命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暨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1400 元及林 佳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嘉濠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林佳慶之警、偵訊供述無 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上更㈠字第288 號卷第42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林佳慶之警詢供述:
就被告林嘉濠而言,林佳慶之警詢供述,係被告林嘉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在原審法院證 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被告林嘉濠犯罪之證據。
二、林佳慶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 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 、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 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 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 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林佳慶於96年4 月20日檢察 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同年 5 月24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共犯林佳慶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林佳 慶於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 詰問。另就林佳慶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上更㈠卷第 42頁參照),依前開說明,林佳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 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佳慶在販賣,我問過他,他 叫我不要問,附表一編號2 那次林佳慶半夜三點多打電話給 我時,當時很晚我沒有去,也沒有拿愷他命給薛伊凡,有關 附表一編號3 李益誠那次,當時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也不知



道收的是毒品的錢。另外,薛伊凡、李益誠這些人我不認識 ,在我房間扣案的毒品13包,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林佳慶放 在我房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關附表一編號 3, 通聯譯文只能證明被告林佳慶有打電話給被告林嘉濠,請他 送到黃金歲月 KTV,當天也有打電話給薛伊凡,但是沒有提 到送到701 號包廂,通聯譯文沒有錄到被告林佳慶接續打電 話告知被告林嘉濠這項訊息,被告要如何送?證人薛伊凡於 原審法院說當時叫了二次,第一次有收到,第二次沒有收到 ,可見第二次林嘉濠根本沒有送過去,原審未查証清楚,僅 因林佳慶在檢察官偵訊中,有說林佳慶有請林嘉濠送過去, 因被告林佳慶當時緊張,所以答錯,不能以此即認林嘉濠有 將毒品送過去。至於李益誠部分,原審判決認定這中間的價 差有誤,被告林嘉濠當時並不知是販賣毒品所收的錢,此部 分應是轉讓不是販賣等語。
二、經查: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依卷附證人薛伊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 與共犯林佳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於96 年3月20日3時48分52秒之通聯監聽譯文略以: B:ㄟ,你再拿5 支過來。
A:阿?
B:你再拿5 支過來。5 千。
A:真的嗎?
B:嗯。
A:那還要等我一下。
B:你要多久?
A:因為我還要回家拿阿。
B:是不夠喔。
A:沒有,我身上只剩下2 、3 支而已阿。
B:那你要快一點喔,因為...人很多,我覺得他們應該會 很趕。
A:不會啦,是他們跟你講的喔。
B:客人跟我講的阿。
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共犯林佳慶與證人薛伊凡間確有販賣愷 他命之對話甚明。
⒉共犯林佳慶與證人薛伊凡通話後,依卷附林佳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與被告林嘉濠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旋於96年3月20日3時51分53秒 許之通聯監聽譯文略以:
A:喂。




B:你可以幫我送5支過去那個三重黃金歲月嗎? A:幹XX,要怎樣去?
B:沒關係,你坐計程車。
A:唉,現在叫他坐車過來。
B:沒啦,他那邊是傳播...的小姐介紹給我的。 A:是喔。
B:因為我剛剛才去送10支,現在又送5 支。 A:你剛剛有送過喔。
B:嗯。然後他現在又要5支,你就拿那種2個缺角的,拿 5 支給他。過去之後,然後你就跟他收5千。
A:收多少?
B:5千。1支1千。
A:嗯。
B:喔。
A:現在是...。
B:你現在就...。我跟你說,你到黃金歲月,我...現在打 電話問他看幾號包廂。
A:阿找他們?
B:阿?
A:阿找他們?
B:對阿,你一進去。因為我會跟他說,然後你一進去,然 後有人會找你,你就拿給他,你就跟他收5千。 A:拿幾個?
B:阿?
A:拿幾個?
B:5個。
A:喔。
B:你拿2個缺角的。
A:嗯。
B:喔。
A:好。
B:好。阿你出發,你快一點。你快一點出發,因為他很趕 。
A:幹XX,...。
B:沒關係阿,錢收到你就抽1千去就好了阿。 依上述通話內容所示,被告林嘉濠林佳慶2 人明顯就販賣 愷他命予薛伊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再據卷附證人薛伊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 ,與共犯林佳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於96 年3月20日3時54分57秒之通聯監聽譯文略以:



B:喂,你說你那幾號包廂?
A:701。
B:701嘛。
A:嗯。
B:我...叫我哥送過去。
A:好...。
B:喔。
A:好,OK。他長得怎麼樣?
B:長怎樣喔。你看到他就覺得就是他了。他跟我長的差不 多。
A:跟你長的差不多的人到處都是,你知道嗎? B:阿?
A:問題是他不知道我長什麼樣子阿。
B:不用阿,你只要看到他就是,你就覺得...,你一看到 他。
A:覺得是他就對了啦。
B:對,你一看到他就覺得就是他了。因為他跟我長得很像 。
A:喔,那我大概知道長什麼樣子。
B:對,因為你看到他就覺得他跟我長得很像。 從上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薛伊凡於向林佳慶購買10包愷他命 後,約莫經過20分鐘,即致電林佳慶欲再購買5 包愷他命, 而林佳慶隨即致電被告林嘉濠指示其拿取5 包愷他命送往新 北市黃金歲月KTV,並再致電證人薛伊凡告知將由其兄即 被告林嘉濠送交愷他命毒品等事實甚明,被告林嘉濠辯稱: 當時並未送去云云,惟對於為何其後未將愷他命送往該處販 賣予薛伊凡,則均無法詳予說明,所辯孰能置信。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有關附表一編號 3,通聯譯文只能證明林佳 慶有打電話給被告林嘉濠,請他送到黃金歲月 KTV,當天也 有打電話給薛伊凡,但是沒有提到送到701 號包廂,通聯譯 文沒有錄到林佳慶接續打電話告知被告林嘉濠這項訊息,被 告要如何送云云。惟共犯林佳慶於前開與被告林嘉濠之通話 內容中已提到:【因為我會跟他說,然後你一進去,然後有 人會找你,你就拿給他】,因此即令嗣後林佳慶薛伊凡之 通話中約好701號包廂,林佳慶未再告知被告林嘉濠是701號 包廂,被告林嘉濠非不能將該毒品交給薛伊凡,且參諸證人 薛伊凡於原審審理時,針對96年3月20日3時48分52秒之監聽 譯文內容證稱:「(問:你有無拿到東西?)... 我有把東 西拿給客人」(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參照),可 見並不因通聯譯文沒有錄到林佳慶接續打電話告知被告林嘉



濠這項訊息而受影響,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林 嘉濠之認定。辯護人雖又以林佳慶於原審法院已供稱以前在 檢察官偵訊時曾因緊張害怕而答稱有收錢(原審卷二第 110 頁參照),惟參諸林佳慶於96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檢 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並非全部承認,亦有否認或表示不知道之 情形(偵字第9124號卷第9 至12頁參照),看不出有何因害 怕違反其意願而供述之情形,因此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應不足 採信。
⒋共犯林佳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品質比較不好的愷他 命放在小袋子裡面折一個角,我就叫我哥哥直接去拿折一個 角的」(原審卷一第131 頁參照),「第二次我沒有送,我 有叫我哥哥送」(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參照);另證人薛 伊凡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96年3月20日3時48分52秒之監 聽譯文內容證稱:「(問:你有無拿到東西? )...我有把 東西拿給客人」(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參照), 復證稱:伊向林佳慶買了10包1次,5包1 次,但林佳慶只有 來過一次,伊不記得是10包那次還是5包那次(原審卷第108 頁參照)。而10包該次交易既係林佳慶親自為之,可知5 包 該次交易係被告林嘉濠所完成,足證被告林嘉濠確有聽從林 佳慶指示,將5包愷他命(其中包含2包品質較差的)送往新 北市三重區黃金歲月KTV,並收取5000元販賣所得。證人 薛伊凡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林佳慶沒有向我收錢; 並稱5包愷他命係林佳慶送來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07頁參照 )。惟證人薛伊凡既自承:在第1 次電話中係要向林佳慶「 買」愷他命10包(同上卷頁參照);另第2次中亦稱「5 支5 千」係5000元之意思等語(同上卷頁反面參照),卻又證稱 被告林佳慶未向伊拿錢,所證已與常情未符,再者,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一再追問,對於5 支愷他命有無拿到先 稱忘記了;復稱林佳慶有送進來;嗣又稱何人拿5 包愷他命 有點忘記了;又稱沒有拿到5 支愷他命(同上卷頁反面至第 109 頁參照),所證顯難令人置信,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⒌被告林嘉濠雖一再否認有至黃金歲月KTV送交愷他命,惟 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尚無可採。又被告林嘉濠辯稱不知林 佳慶於電話中指示伊送交之物品係愷他命云云,然觀諸其與 林佳慶之上開通聯內容,林佳慶僅告知被告林嘉濠送「5 支 」、收「5千」、「2個缺角的」、至「三重黃金歲月」,並 未實際告知欲送交之物品為何,被告林嘉濠亦未加以詢問, 顯見被告林嘉濠林佳慶所指之物品為何了然於胸。又被告 林嘉濠於96年4 月20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七海巡隊人員查獲採尿,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結果,認定其尿液內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海洋巡防總 局蘇澳海巡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 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證(偵字第9124號卷第45頁、第46頁參 照),可見被告林嘉濠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雖其尿液中 並未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觀與愷他命同為白色結晶或粉末狀,亦通常以夾鏈袋包裝, 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巡隊人員於96年4 月 19日16時40分前往被告林嘉濠林佳慶2 人位於臺北市○○ 路407 巷15號之住處搜索時,於被告林嘉濠房間內扣得之疑 似愷他命1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愷他命成份,驗餘毛重11.5 43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管檢字第096000 4450號)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9124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第51頁參照),共犯林佳慶復坦承上開愷他命為其所有,可 知林佳慶係將一部分欲販售他人之愷他命置放於其胞兄房間 內,以方便被告林嘉濠拿取送貨,從而,林嘉濠實不可能不 知林佳慶指示伊拿取之小包裝物品即係愷他命,對於「缺角 」即係林佳慶對於品質較劣之愷他命之代稱亦甚明瞭。綜上 ,被告林嘉濠與共犯林佳慶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 地,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證人薛伊凡,並收取5千元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據卷附證人李益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 與林佳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於96年3 月 26日20時56分55秒之通聯監聽譯文略以: B:你在哪裡?
A:怎樣?你要拿...。
B:內褲。我要內褲。
A:你要內褲。這樣你到松青的時候,你打給我,吉林路及 德惠街口。
B:我先問你說,5 件褲子...要差不多...。 A:5 件褲子,這樣...。
B:我要足的耶。
A:沒辦法,我這邊...沒給足的。
B:你都沒有用足的喔。
A:是阿,我用零點八就很多了,還用足的。
B:你用零點八的喔。




A:是阿。
B:零點八。
A:對不對,阿,零點八我一個算你9 百,你說要足的,你 找別人,不要找我。
B:是喔。
A:是阿。
B:阿你那是什麼種的?
A:我這個...。
B:細的就對了。
A:是阿。
B:細的。
A:嗯。
B:好。
依上開內容可證林佳慶與證人李益誠間確有愷他命交易之對 話。
⒉再據卷附證人李益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 ,與林佳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於96年 3月26日22時21分29秒之通聯監聽譯文略以: A:你在哪裡...?
B:我現在已經到了,我先,TACO這樣子好不好。 A:嗯。
B:我現在...先跟你拿,看你可不可以,就是說,我先跟 你拿,ㄜ...,一支九嘛,可不可以算我一支八,我現 在怕不夠耶。
A:OK,沒問題。
B:OK,沒問題。
A:一句話。
B:好,那我跟你拿八...、四,三二,OK嘛,東西OK 的嘛。
A:嗯。
B:好,那我跟你拿...四支好不好?
A:四支喔?
B:嗯。
A:OK。
B:要OK的喔。
A:你進去...那個松青裡面。
B:嗯,啊?
A:你進去松青裡面。
B:進去哪裡?
A:松青。松青超商。你現在在哪?




B:我現在在,要在。
A:沒有,你
B:我到坐車的地方打給你啦。
A:ㄟ,你...到松青的時候打給我。
及卷附證人李益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 與林佳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於96年3 月 26日22時21分29秒之通聯監聽譯文略以: A:ㄟ,你那天給我零點六而已耶,哪有零點八。 B:哪有可能。
A:真的阿,真的很少,我想說,X,這麼熟了,幹XX。 你也給我多一點。
B:... 好啦,我改天補給你。
佐以證人李益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內褲就是愷他命, 伊有向林佳慶購買愷他命4 公克,該次約在松青超市等語( 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0頁參照);及林佳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供稱:該次證人李益誠有向伊購買愷他命4支(即4公克 ),伊給的份量1支淨重只有0.6公克,每1支算800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139頁參照),顯見證人李益誠確於96年3月26日 晚上,向林佳慶購買愷他命4支(一支淨重0.6公克),該次 交易確已完成,此部分復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上訴字第1954號卷第122頁及反面參照),應堪認定。 ⒊又觀諸卷附林佳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 ,與被告林嘉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於 96年3月26日22時24分27秒許之通聯監聽譯文: A:怎樣?
B:沒缺角的喔。
A:嗯。
B:4個。
A:嗯。
B:然後,3千2百。
A:啊?
B:跟他收3千2百。
A:喔。
B:喔,他到的時候我打給你。他應該會坐到松青啦。 A:是喔。
B:嗯。
A:喔,好。
B:好,拜。
可知林佳慶於接獲證人李益誠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電話,於 電話中與證人李益誠聯繫愷他命毒品之購買數量、價格,及



指示證人李益誠至交易地點後,隨即致電其胞兄林嘉濠,指 示伊取出4 支品質較好之愷他命至松青超市交付毒品予證人 李益誠。被告林嘉濠於原審法院97年1月7日審理庭時,亦坦 認上開監聽譯文即為伊與林佳慶之對話,並供稱:「我是有 幫我弟弟拿壹個包好的東西到我家附近的松青超市給他朋友 再收錢,他說那是他欠我弟弟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4 6 頁參照),參以林佳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 沒有去松青」等語(原審卷一第213 頁參照),則該次送交 愷他命與證人李益誠,並收受證人李益誠所交付之3200元, 確係被告林嘉濠無訛。雖證人李益誠於原審法院97年1月7日 審理時,先供稱該次送交毒品者係林佳慶本人云云(原審卷 一第140頁參照),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30日審理時與之 再行確認,證人李益誠供稱:我與林佳慶說完電話後,我到 松青,他們給我時,我拿了以後,交錢我就走了,沒有看是 誰。印象中拿給我的人是林佳慶,所以我說是林佳慶,但那 天我到松青,我也以為是林佳慶,因為他們兄弟長的很像, 而且戴帽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12 頁參照),衡情施用毒品 為法所不許,證人李益誠購買毒品時,應求迅速且避免他人 發覺,且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超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人 李益誠本無多餘時間與交付毒品之人交談,又因林佳慶與被 告林嘉濠二人長相相似,而證人李益誠所接觸對應之愷他命 賣方本係林佳慶,始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依其主觀認定送交 毒品之人係林佳慶;且其證稱係林佳慶送交毒品云云,與林 佳慶、林嘉濠所為上開陳述互生齟齬,是此證述自屬記憶有 誤,無從採信,亦不足作為被告林嘉濠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嘉濠雖辯稱不知送交的東西為何,並稱伊認為所收受 的金錢係該人積欠共犯林佳慶之款項云云,然所謂「缺角」 與否,係林佳慶區分愷他命品質優劣之方式,被告林嘉濠亦 知悉,業如前述;再觀諸林佳慶前開與被告林嘉濠之電話監 聽譯文,林佳慶告知「沒缺角的」、「4個」、「跟他收3千 2 百」,被告林嘉濠均回答「嗯」表示知情之意,亦未再加 以詢問,顯見林佳慶確係指示被告林嘉濠拿取4 公克(名義 上為4 公克)之愷他命前往松青超市與證人李益誠完成毒品 交易,而被告林嘉濠對此指示亦十分清楚。又在被告林嘉濠 與共犯林佳慶之通聯對話中,林佳慶自始未提及證人李益誠 積欠其款項,請被告林嘉濠前往收取;依證人李益誠所為證 述,其至松青超市後,拿了愷他命交了錢即離開,未與被告 林嘉濠有所交談,自不可能告知被告林嘉濠其所交付之3200 元係其積欠林佳慶之款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嘉濠辯護稱 被告林嘉濠當時並不知是販賣毒品所收的錢,無法為有利被



林嘉濠之認定。被告林嘉濠確有與林佳慶一同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李益誠,應堪認定。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人員於96年4 月 19 日16時40分前往被告林嘉濠林嘉慶二人位於臺北市○ ○路407 巷15號之住處搜索時,除在被告林嘉濠之房間內扣 得愷他命13包(按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愷他命成份,驗前總毛 重11.548公克;驗餘總毛重11.543公克),另在林佳慶之房 間扣得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大包及4小包,電子秤1 台、 夾鏈袋10包,而上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大包及4小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總 毛重49.92公克;驗餘總毛重49.8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2.22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5日出具之鑑定書(刑鑑字第09600 63475 號)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9124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第48頁參照)。而電子秤、夾鏈袋係一般販售毒品之人為 秤重分裝利於販賣所使用之物。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嘉濠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則共犯林佳慶所有、置放於被告 林嘉濠房間內之13小包愷他命,純係供販賣、便於被告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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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