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法院組織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80號
TPHM,99,上易,780,20110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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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助成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張助成李義雄等2人於民 國(下同)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第13法庭,於該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 時在場旁聽,渠2人於該案進行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話干擾訴 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制止後,並對2人發制止命令以維持 法庭秩序,惟2人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繼續在審判程序中 發言,致妨礙法院執行職務,因認被告2人涉犯法院組織法 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罪嫌等語。貳、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下稱前案)97 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1、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錄音(影)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 勘驗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 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 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 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4023號、91年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係前案於 審判程序進行中,以錄影、錄音機器設備,當庭拍攝、錄 製該案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開始之開庭全程,再行燒



錄成光碟而成(置於偵查卷第7頁之證物袋),經原審於 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9年1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經核與原審前案 97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虛 偽製作或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前案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 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全程在場,並給與 其等就上開錄音、錄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 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證, 業已踐行完畢合法之調據調查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審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 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二)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應 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宣告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7條、 第164條、第16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該97年9月15日審 判筆錄係對於前案審程序過程為要旨之記載,而由前案書 記官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所製作,其形式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且前案開庭之錄音、錄 影檔案,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內容與上開審判筆錄大致 相符(均如前述),已足供證明前案審判程序發生全部過 程,並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令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審判 筆錄內容表示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10頁),業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審判筆 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部分: 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 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且按勘驗,應製 作製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 之事項;前2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刑事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上開勘驗筆錄 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前案97年9月1 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為勘驗,非由檢察官實施 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指之勘驗,而為傳聞證據 ;復未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二、其他程序部分:
(一)按推事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 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張助成李義雄雖於98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原審 本件受命法官迴避、被告李義雄於99年7月26日具狀聲請 合議庭審判長迴避及被告張助成李義雄於99年8月3日聲 請本院合議庭法官3人迴避,惟依聲請意旨,分別以原審 受命法官、本院合議庭審判長與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99年度 聲字第2304號卷附之聲請狀)。而聲請原審受命法官迴避 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復由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抗字第 1200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合議庭審判長聲請迴避部分, 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 定駁回被告李義雄之抗告而確定;再就合議庭法官聲請迴 避部分,已由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04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認本件應無聲請迴避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10月 4日、8日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肆、再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 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 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章「法庭之關閉及秩 序」,且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 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 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 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 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項之規 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 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 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審判 長為前2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 :「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 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 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 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 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 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 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即明。伍、檢察官認被告張助成李義雄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犯行,無非係以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 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 26026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8頁)、前案97年9月15日審 判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助成李義雄固 均坦承有於前案開庭時,進入法庭並坐於旁聽席一節,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行。被告張助成辯 稱:前案開庭時在場旁聽,前案被告杜武恆以民法第1123條 之家長、家屬關係為由,聲請伊擔任輔佐人,該案審判長姚



法慈法官駁回此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寄居關係與民法第1123 條之關聯性,無法源基礎,因此就其處分聲明不服;且前案 審判長姚念慈法官所發之第1次、第2次禁止命令,未指明制 止內容,令伊無所適從,遂請姚念慈法官說明依據;檢察官 起訴的事實,沒有具體指出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等語 。被告李義雄則辯稱:前案審判長姚念慈法官一直不回應該 案被告杜武恆傳喚證人吳文永等之聲請,伊只是依輔佐人身 分請求法官同意調查,以維護前案被告杜武恆權益,並無任 何主觀的犯罪動機等語。
陸、經查:
一、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助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 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111頁),其中 法庭錄音全長1小時29分48秒,法庭錄影共2片,第1片全長 22 分48秒,第2片全長58分13秒,惟與本案有關部分為前37 分鐘,之後為另案交聲案件之部分,錄影時間對照於法庭錄 音時間為0時26分6秒至0時48分25秒(第1片錄影光碟),嗣 於0時50分17秒時,因錄影設備電力不足,經前案審判長諭 諭知休庭,並於0時52分48秒起繼續開庭並錄影至1時29分41 秒(第2片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部分)。又因前案97年9月15 日審判程序並未全程錄影,故關於被告張助成李義雄部分 ,仍以法庭錄音勘驗筆錄說明,合先敘明。
(一)被告張助成部分:
1、依前案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審判長姚念慈於原審刑 事第13法庭行審判程序,庭訊中之進行情形,經原審勘驗 該案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該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 錄之記載,有關被告張助成之部分如下:
(1)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開始,審判長就該案被告張 世賢、杜武恆進行人別訊問,並請該案自訴代理人陳述 自訴要旨,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該 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得保持沈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 法院調查有利之證據,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分別請 求指定辯護人後,錄音內容如下:「法官:不是這個恆 。好,法官諭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2人亦非 因智能或疾病障礙而不能陳述之人,本院斟酌目前之一 切情事,認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此聲請予以駁回。還 有,張助成你是要成為誰的輔佐人?」、「張助成:那 個杜武恆」、「法官:杜武恆是吧?」、「張助成:是 」、「法官:那你跟他有什麼關係?」、「張助成:家 屬」、「法官:你有戶籍謄本嗎?並不是說在同一個戶



籍就一定是家屬家長的關係」、「張助成:戶籍謄本有 。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法官:芸珊,這邊 記載那個張助成以言詞陳述請求為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 。不是,『助』是那個幫助的『助』。並陳述其為被告 杜武恆之家屬而當庭提出戶口名簿一紙,句號。法官諭 知依據張助成提出之戶口名簿上記載,張助成僅為寄居 ,與被告杜武恆無家長家屬關係,不符陳明為輔佐人之 要件,予以駁回。你坐後面」、「張助成:異議。異議 」、「法官:不得異議」、「張助成:為什麼不得異議 ?依據哪一條?」、「法官: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不得抗告。到後面去坐」、「張助成:不得異議嗎?我 這個是」、「法官:到後面去坐」、「張助成:不是抗 告」、「法官:到後面去坐」、「張助成:報告審判長 ,等一下提出告訴。剛剛審判長」、「法官:記明筆錄 」、「張助成:請問你那個,審判長不說明哪一條法條 」、「法官:記明筆錄」、「張助成:請審判長說明哪 一條法條」、「法官:這邊記載,依據法庭旁聽規則,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不得有妨礙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妨礙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張助成:報告 審判長」、「法官:本院於」、「張助成:筆錄不實」 、「法官: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5分許,第一次對 張助成發制止命令。我們今天這個案件可以結束,希望 你不要干擾法庭秩序。請到後面去坐」(法庭錄音時間 00:11:43~00:12:13)、「張助成:我剛剛的聲明 異議怎麼沒有記入筆錄呢?我是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 規定,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這一條沒有記入筆錄,那 也應該記吧!報告審判長…」、「法官:請到後面坐」 、「張助成:為什麼我講的你沒有記入筆錄呢?」。 (2)又於該案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李義雄聲請擔任前案被 告杜武恆之輔佐人經審判長駁回,並命被告李義雄至該 法庭之旁聽席就坐旁聽後,錄音內容如下:「張助成: 我還沒有講完,報告法官,審判長您說的那個法庭旁聽 規則,剛剛請教您是依據第幾條,因為這個我們不是法 律專家對不對,你是法律專家,第幾條不講我們怎麼會 知道。有沒有道理?諸位法警,大家說明參考一下,法 官既然諭知我們是依據旁聽規則」、「法官:法官諭知 依據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5款規定,旁聽人在法庭旁聽, 應保持肅靜,不得為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13分許第二次對張助成 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0:18:30~00:19:26



)、「張助成:我聲明異議」、「法官:請到後面去。 你現在是旁聽人的身分。跟李義雄一樣,都請到後面去 坐」、「張助成:我聲明異議啊!我的依據民法1123條 ,你旁聽規則最多是命令啊!職權命令啊!按鈴申告、 按鈴申告。我馬上要去告了,按鈴申告」。
2、綜上可知,被告張助成於前案審判長2次對其發制止命令 前,就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遭前案審判長 駁回一事,固有分別表示:「報告審判長,等一下提出告 訴,剛剛審判長」、「請問你那個,審判長不說明哪1條 法條」、「請審判長說明哪1條法條」、「筆錄不實」( 第1次制止命令前)、「我還沒有講完,報告法官,審判 長您說的那個法庭旁聽規則,剛請教你是依據第幾條,因 為我們不是法律專家對不對,你是法律專家,第幾條不講 我們怎麼會知道,…」(第2次制止命令前)等語。惟綜 觀其與前案審判長之對答,核其性質,無非係對法律之主 觀認知及堅持,就前案審判長指揮訴訟之程序提出異議及 不滿,要難僅因被告張助成就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 之輔佐人遭前案審判長駁回,致其數度表示對該案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即認其客觀上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 為。又前審審判長依法庭旁聽規則對被告張助成發布第1 次制止命令前,僅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旁聽人在 法庭旁聽,不得有妨礙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復諭知 :「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5分許,第一次對張助成發 制止命令。我們今天這個案件可以結束,希望你不要干擾 法庭秩序。…」;再前案審判長於第2次發制止命令時諭 知:「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5款規定,旁聽 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不得為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 不當之行為,本院於97年9月15日下午4點13分許第二次對 張助成發制止命令」,是該案審判長第1次、第2次發制止 命令前,縱已告知制止命令之法源依據為法庭旁聽規則, 惟均未明確諭知係制止被告張助成何種足認有干擾法庭秩 序之行為,令被告張助成得據以依循。況且,縱認其上開 行為確已致妨害法庭秩序之維持,並於該案審判長2次對 其發制止命止後,復以:「我剛剛的聲請異議怎麼沒有記 入筆錄呢?我是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除家長外,均屬 家屬,這1條沒有記入筆錄,那也應該記吧…」、「為什 麼我講的你沒有記入筆錄呢?」、「對於法官之諭知我不 服並且提出異議」(第1次制止命令後)、「我聲明異議 」、「我聲請明異議啊!我的依據民法1123 條,你旁聽 規則最多是命令啊!職權命令啊!按鈴申告、按鈴申告。



我馬上去告了,按鈴申告」(第2次制止命令後)等語, 持續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惟該案審判長對被告 張助成於發布制止命令後之言行,未再度予以制止,難認 被告張助成於該案審判長為上開2次制止命止後,有何再 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經制止不聽」 之行為。從而,尚無從遽以被告張助成於前案審判程序中 ,數度以上開言詞對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而 其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二)被告李義雄部分:
1、依原審當庭勘驗前案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於原審刑事 第13法庭行審判程序結果,被告李義雄於該審判程序中, 因被告張助成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經審判 長駁回,並於法庭錄音時間0時11分43秒對被告張助成為 制止命令後,錄音內容如下:「李義雄:他現在在表示的 時候,你怎麼…」、「法官:李義雄你不要講話」、「李 義雄:我怎麼不可以講話?來,我,被告,這個被告主導 才對,你要不要,來來來來,被告主導,我今天我沒有主 導」、「法官: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旁聽人」( 法庭錄音時間00:13:32)、「李義雄:我不是旁聽人, 你寫錯了,登載不實,我哪裡是旁聽人」、「法官:應保 持肅靜」、「李義雄:你要裁定以後,我才叫做旁聽對不 對?還沒有裁定以前,我怎麼叫旁聽」、「法官:不得有 其他妨礙法庭秩序之行為。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 時7分許第一次對李義雄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0 :14:15)、「李義雄:制止命令違法。這是違法的命令 」、「張助成:請問審判長法庭那旁聽規則第幾條?」、 「李義雄:是啊!第幾條要講出來」、「張助成:也沒寫 ,法庭旁聽規則那麼多,我哪知道」、「法官:記下來, 記明筆錄」、「李義雄:還沒有裁定,就講說我旁聽規則 ,我哪裡旁聽規則,登載不實。登載不實,你裁定我,我 是,我是什麼,我是那個輔佐人嘛!」、「男子:有沒有 錄影啊?拜託,拜託一下,順便錄影,有錄音還錄影啊! 」、「李義雄:我要求錄影,當場錄影。我等一下馬上告 。當場錄影,請求當場錄影」、「法官:剛才沒有錄嗎? 請一位,請一位法警錄影,錄影現場的狀況」、「男子: 還有錄音,錄音」、「男子:要求錄音、錄影」、「男子 :會幫你們處理,稍等一下」、「男子:法庭旁聽規則, 要坐好」、「李義雄:我們有權利,被告有權利。可以說 話」、「法官:法官問喔!李義雄」、「李義雄:是」、 「法官:你要聲請為誰的輔佐人?」、「李義雄:我聲請



杜武恆的輔佐人」、「法官:依據呢?你跟杜武雄的關 係?」、「李義雄:依據他跟我是家屬關係」、「法官: 你的戶口名簿呢?」、「李義雄:戶口名簿通通都有。這 個都有蓋章」、「法官:法官諭知依據李義雄所提出之戶 口名簿記載,李義雄為臺北市○○○路207號12樓之2之戶 長,而杜武恆僅為寄居之關係,似非家長家屬,不符輔佐 人之要件。請你們到後面坐,我們今天這個案子可以結束 ,希望你們不要干擾這個案件」、「李義雄:好,那我先 表示異議,你講一下,我馬上到後面去」、「法官:好, 請說」、「李義雄:好,那我表示異議」、「法官:好, 然後呢?」、「李義雄:我表示對你的諭知表示嚴重的抗 議」、「法官:好,請到後面坐」。
2、依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上開錄音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李義雄固有於前案審判長就同案被告張助成聲請擔任 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一事,為訴訟之指揮時,以「他 現在在表示的時候,你怎麼…」一語,打斷審判長對被告 張助成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輔佐人一事所為之訴訟指 揮,嗣經審判長於法庭錄音時間0時14分15秒左右諭知: 「法官: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旁聽人」、「法官 :應保持肅靜」、「法官:不得有其他妨礙法庭秩序之行 為。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第一次對李義 雄發制止命令」,雖已告知被告李義雄發布制止命令之法 源依據,然未明確諭知制止命令之內容。而前案審判長對 被告李義雄發制止命令後,被告李義雄就該審判長駁回其 聲請擔任輔佐人提出異議,亦係對法律意見之堅持,嗣後 復經前案審判長同意任其在法庭上表達意見,自難僅因被 告李義雄於前案審判長為制止命令並駁回其聲請擔任輔佐 人後,猶數度表示不滿,即遽以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責 相繩。況且,惟該案審判長對被告李義雄發布制止命令後 之言行,未再度予以制止,難認被告李義雄於該案審判長 為上開制止命止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 庭秩序命令並經制止不聽」之行為。是被告李義雄所為, 尚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柒、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張助成李義雄於前案 審判程序之行為,尚不成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 庭秩序之命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張助成李義雄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既未提出足 夠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助成、李義 雄犯罪。
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助成李義雄犯罪,依前揭之說明,



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 以: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張助成李義雄逕自於前案程序 中發言表達自己見解,干擾前案訴訟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 職務,足認被告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犯行明確,原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悖於前揭勘驗結果所顯現之事實,見 解前後不一,事實與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 查,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 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 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又由前開勘驗結果及前 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張助成雖於該案審 判長諭令:「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5分許,第一次對張 助成發制止命令。我們今天這個案件可以結束,希望你不要 干擾法庭秩序。請到後面去坐(法庭錄音時間00:11:43~ 00:12:13)」後,再次表示「我剛剛的聲明異議怎麼沒有 記入筆錄呢?我是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這一條沒有記入筆錄,那也應該記吧!報告審判 長…。為什麼我講的你沒有記入筆錄呢?」等語,然經該案 審判長再次表示:「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5款規 定,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不得為其他妨害法庭 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13分許 第二次對張助成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0:18:30~00 :19:26)」後,被告張助成僅陳稱:「我聲明異議啊!我 的依據民法1123條,你旁聽規則最多是命令啊!職權命令啊 !按鈴申告。按鈴申告。我馬上要去告了,按鈴申告。」等 語後即未再發言;至被告李義雄雖於該案審判長諭令:「不 得有其他妨礙法庭秩序之行為。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 午4時7分許第一次對李義雄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0: 14:15)」後,雖持續發言,然該案審判長並未對其再為制 止,嗣後被告李義雄亦停止發言,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 告2人前案審判長為上開制止命令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 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制止不聽」之行為;且前案審 判長諭知發布制止命令,雖告知命令之法源依據,然未表明 係制止何種言行舉止,自不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 明被告張助成李義雄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 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以被告 張助成李義雄確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犯行而為爭執,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助成李義雄確有何違反 法院制止命令之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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