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21號
TPHM,99,上易,282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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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54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耀興居住於臺北市○○區○○街265巷5號2樓,與居住於 同棟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5號3樓之黃斌峰於民國99年 4月28日8時許,因樓梯間清潔事宜發生爭執。詎黃耀興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該址2樓樓梯間,以右拳揮打黃斌 峰之左臉,致黃斌峰受有左眼挫傷(眼眶)、疑輕度腦震盪 等傷害,同時所戴眼鏡亦因此掉落在地,致鏡片破裂及左鏡 架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斌峰
貳、案經黃斌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黃耀興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提示調查後,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或就此再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興,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辯 稱:與告訴人黃斌峰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是私闖民 宅,趕告訴人出去,告訴人轉頭走時,自己不小心碰到鐵門 柱受傷,眼鏡掉下來被自己踩到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斌峰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共用樓梯間清掃 問題,我請被告要打掃乾淨,被告說不然你是想怎樣..,然 後就右手徒手攻擊我,我受傷情形為左眼(眼眶)挫傷、疑 輕度腦震盪。我眼鏡被打壞。」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表叔,我們家與被告家為同一棟雙 併公寓,因為被告在5、6樓裝修房屋,所以樓梯很髒...。 被告家門關起來的,我在門外面要求他說清楚打掃的事,.. . 他走出來之後,... 我只是一直要求他掃地,他就用他的 右拳打我的左臉眼部,把我的眼鏡打飛到樓梯間,眼鏡嚴重 毀損,鏡片破裂,鏡架不見了... 當天早上我有去和平醫院 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其指訴被害經過 情節,前後相符。
(二)告訴人因被毆打,受有左眼挫傷(眼眶)、疑輕度腦震盪之 傷害,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另所配戴眼鏡鏡片及鏡架毀損情 形,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其陳述遭 被告以右拳攻擊左臉眼部成傷及眼鏡毀損之情,與診斷證明 書所載左眼挫傷(眼眶)傷勢部位相符,亦與其眼鏡右鏡片 裂痕及右鏡架脫落之情狀契合。且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被 毆打受傷同日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所取得,另卷附眼 鏡毀損照片,亦係由告訴人當場即向警提供而採證,並無不 實之情形,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並非虛情,被告 確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眼鏡之行為,彰彰甚明。(三)至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並無肢體衝突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到場 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林振昌於偵查中證稱 :「勤務中心接到民眾報案,我當天是線上巡邏員警,接到 通知說環河南路有打架的情形,所以我就到現場處理,告訴 人說他被被告打,我到的時候,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找眼鏡 ,我就敲門問被告打架的情形,被告有承認說他有打告訴人 ,但被告也說,告訴人也有動手打他,告訴人說被告動手打 他的臉,所以眼鏡飛出去」、「告訴人眼睛周圍有受傷,那 一隻眼睛我忘記了。被告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4 頁)。另員警於當日工作紀錄簿亦記載:「通報環河南路2 段75號2樓打架,前往報案人黃斌峰黃耀興,雙方自稱互 毆受傷,雙方眼鏡毀損,經雙方協調暫不提告訴」等情(見



偵查卷第55頁)。證人林振昌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察, 與被告、告訴人間互不相識,無偏袒一方作虛偽證述,則被 告稱當日與告訴人間未發生肢體衝突,已屬不實,且證人林 振昌所證述目睹告訴人臉部傷勢與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之詞應屬實情。
(四)被告另辯稱:⑴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臉沒有傷勢,連紅腫都 沒有記載;⑵被告身高163公分,告訴人身高176公分又穿皮 鞋站在門檻上約190公分,以被告之高度根本就打不到告訴 人的左臉;⑶被告自96年起罹有僵直性脊椎炎,會有關節僵 直症狀,無力打告訴人;⑷告訴人鏡架1支遺留在被告家中 ,足以證實告訴人有進被告家中云云。然診斷證明書醫師已 診斷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眼眶)之傷勢,而該傷勢與告訴 人指述被告施暴行為結果相符。況以被告所提出自宅鐵門照 片(見偵查卷第29頁),該鐵柱係貼壁設置,如告訴人係不 慎自己撞上,其顏面應首當其衝,惟告訴人左眼眼眶以外顏 面部分,甚至突出之鼻部等處並未有任何傷勢,被告所述告 訴人撞及鐵柱成傷原因,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 地點係在樓梯間,並非在被告住宅前門檻位置,又被告係以 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以常人手臂長度,據其所稱與告訴人 間高度差距,亦可揮及告訴人。至被告提出罹有僵直性脊椎 炎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係於長時間開車及疲勞倦怠後 始有腰酸症狀,且告訴人亦提出被告平日可搬抬大型花盆盆 景、家具、建材、桌椅等照片,況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認被告 因該症狀而無法施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件發 生地點在被告門口之樓梯間,告訴人眼鏡因遭毆墜地後,鏡 架飛落遺留在被告自宅門口鐵門柱下方,亦與常情無違。不 足反證被告無施暴行為。
(五)至被告之妻黎雅庭稱:被告並未打告訴人,不知為何告訴人 自己撞鐵門云云。告訴人之妻黃馨誼證稱:被告打告訴人, 眼鏡都打飛了等語。雙方各自為自己配偶為有利之陳述,被 告及告訴人互指對方配偶不在場。查證人即被告之弟黃俊斌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和伊三人在場(見 本院第100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及告訴人均承認 二人爭執後,黃俊斌有至現場。是證人黎雅庭、黃馨誼二人 是否在場,尚有存疑,故均不採為證據。至證人黃俊斌稱未 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亦未見與告訴人自撞門柱,乃係其聽見 爭執聲,趕至現場,已屬事發之後所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及事後調解之 警察李嘉仁云云。因該診斷之醫師,已將專業醫學知識書立 於診斷證明書,無傳訊其言詞陳述之必要。事後調解雙方爭



執之員警,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並不在場,且本件 事證已明,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徒手施 暴,造成告訴人臉之傷勢與眼鏡毀損之價值,迄今未向告訴 人致歉或賠償損害,並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並無悛悔之意及酌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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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