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07號
TPHM,99,上易,2807,2011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3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關於99年3月10日竊盜部分撤銷。吳明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明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97年2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年3月31日確定,9 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1段268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趁賣場人潮擁擠,呂雅蕙 於購物過程中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手推車內之紅 色皮夾1 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統一超商I-CASH儲 值卡、悠遊卡各1枚及現金3,000元)得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明同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 事實相符;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及呂雅蕙之失竊報告 單,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99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雅蕙指 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查卷第77、78頁;本 院卷第29頁),復有呂雅蕙陳明失竊物品項目之失竊報告 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及領回部分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本院卷第30頁)各1 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 信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至於證人呂雅蕙於99年3 月10日 及99年6月2日警詢時,就其置於皮夾內之物品指述雖略有 出入,惟本院審酌其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45分製作警詢 筆錄時,甫發現皮夾失竊未久,或因慌亂致未能仔細清點 確認,而未逐一敘明該皮夾價值及失竊統一超商I-CASH儲 值卡及悠遊卡等物,並僅指稱現金金額為2,000 元(見同 前偵查卷第78頁);嗣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始逐一陳報 失竊物品項目、金額,並具體指認、領回失竊之統一超商 I-CASH儲值卡,因認其失竊物品項目及金額應以99年6月2 日警詢時之指述較為具體可採,起訴書僅依呂雅蕙首次警 詢之供述,記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皮質紅色女用長夾 1只,內有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兆豐銀行等提款卡3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現金2,000 元等 財物」,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如本件事實欄所載。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97年2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 0元折算1日,同年3月31日確定,97年4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 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呂雅蕙失竊物品之尋 獲情形,遽以其指述僅能證明失竊事實,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而就前開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無罪 判決部分(即99年3 月10日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欠佳,本案得手之財物價值 雖屬非鉅,然被告利用賣場人潮擁擠,防備不易之際,任 意下手行竊,造成被害人證件遺失且難以結帳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賣場人潮擁擠或見被害人將皮包 置於購物推車選購物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被害 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所示11項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則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11次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林玲玲蔡清香、Chiara Cassisa(中文名稱 費吉亞)、林玲珠、曹瑞雯、詹金玉張娟娟謝佳陵林錦珠黃春珠白佩倖於警詢中之指證,暨被告曾於警 詢及偵查初訊供承竊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堅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 於警詢時,因老花眼,難以看清一覽表所載竊盜內容,復 急於取回扣案之勞力士手錶,乃逕行承認全部竊盜犯行, 事實上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確非被告所為等語。



㈣經查,被告雖於99年5 月25日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承如 附表所示犯行,然自原審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 均否認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 告前後相違之自白內容,究竟何者為真實可採,自應細繹 其具體之供述內容,並參酌補強證據,詳予審究而為認定 ,不應逕採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結論,認定犯罪事實。次 查,被告係於99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另案通緝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9 號前,經警盤查緝獲到案,並 同意接受搜索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經警扣得皮鞋 、手機、茶葉、相機、皮夾、錢包、名片夾、儲值卡、電 話卡、外幣、禮券、會員卡、手錶、門票及背心、上衣、 長褲等贓證物品,進而循線查獲其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此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8 至48頁)。被告到案後,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製作第1次調 查筆錄時,以精神不濟為由,拒絕進行夜間訊問;嗣於翌 日(99年5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經 警員逐一詢問扣案贓證物品之來源後,同時出示臺北市內 湖區大賣場被害人一覽表資料計4 項共22項,始供稱承認 「行竊及冒名簽署」,並於警方製作之一覽表上簽名捺印 ,有該一覽表資料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同前偵查卷 第13至16頁、第49至57頁),是以被告雖為供承犯罪之表 示,然各該竊盜之具體事實並非經由被告供出。又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潘文濱雖於原審證稱調取多處發生竊案之賣 場監視資料,發現有可疑男子,進出賣場時均以左手遮掩 頭部,並自99年4 月中旬經多次埋伏、鎖定、影像比對及 跟監後,至同年5 月24日於被告作案後,欲騎車離開新北 市○○區○○路之大潤發賣場時,始上前逮捕等過程,然 亦證稱調到的監視器畫面均係被告進出賣場及在賣場內徘 徊之影像,並非其行竊畫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0 頁),是依證人潘文濱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至各該賣 場。而以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即原審判決未經 上訴部分)觀之,其先後於99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1段268號「好市多大賣場」、5 月 5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2樓「 家樂福大賣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家樂福 大賣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前址「好市多大賣場」 、3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址「好市多大賣場」內 、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 號地下一樓「大潤發大賣場」、4月13日上午11時30 分許



,在上址「好市多大賣場」多次行竊得手;另於98年8 月 27日下午4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58號 「特力屋大賣場」外、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後某時, 在上址「好市多大賣場」外停車場、99年3月6日上午10時 許後某時,在上址「家樂福大賣場」入口拾得他人遭竊而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 進出各該賣場甚至多有徘徊之事實,亦難認定其於前述竊 盜及侵占犯行外,尚有涉及本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況 且公訴人就卷附翻拍照片以外之監視畫面,並未提出調查 ,其確實之時間、地點甚至影像內容均無法認定,遑論在 證人潘文濱所指該男子以左手遮掩頭部之情形下,能否清 楚辨識各該影像確定本案被告,更非無疑,自難以其前開 查緝經過之證詞作為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佐證。 至於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則僅及於渠等失竊 情形,在未能證明被告確於渠等失竊時、地出現於各該被 害人所在位置,而本案查獲之贓證物品亦與各該被害人之 失竊物品不同等情形下,亦難據為被告下手竊盜之佐證。 是以本件尚不得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為與審判程 序中不符之供述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涉犯 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該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檢察 官雖以:⒈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潘文濱到庭作證時,並未 詢及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問題,亦未勘驗警、偵訊光碟進行 調查,不應逕以被告審判中之自白,認定其警偵訊自白並 非出於任意性;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接獲 多起臺北市○○區○○路1段268號賣場竊盜報案事件後, 即清查失竊案件之監視錄影帶,比對發現被告經常進出賣 場卻未購買任何物品,且進出賣場時均以手遮掩頭部,並 以車牌號碼BGU-653 號重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迨至被告再 行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大潤發賣場竊取他人財物時 ,警方始上前逮捕,並於上開機車內查獲i-cash卡等物, 復於被告之住處查獲手機、皮夾、錢包等物,惟以被告平 日並無正當工作,何能持有扣押物品為由,主張原審未盡 調查之能事,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審並未否認 被告警、偵詢自白之任意性,而係以該部分自白欠缺補強 證據,作為不予採信之理由,並詳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 述,僅能證明渠等遭竊,而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證 人潘文濱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曾有進出賣場之行為,均 未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所



示之竊盜犯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另 就被告持有之扣案物品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本應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並無舉證來源自證無罪之義務,遑論上訴 意旨亦未敘明扣案物品與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具體關聯為 何,自難據此臆測被告涉及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本案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核屬對於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等合法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且除首揭有罪 (撤銷)部分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新證據,仍不能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是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罪地點 │ 犯 罪 所 得 │
├──┼────┼───┼─────┼──────────────┤
│1 │99年2月9│林玲玲│臺北市內湖│黑色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2 張 │
│ │日15時許│ │區○○路1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
│ │ │ │段26 8號「│1萬多元等財物。 │
│ │ │ │好市多大賣│ │
│ │ │ │場」 │ │
├──┼────┼───┼─────┼──────────────┤
│2 │99年2月 │蔡清香│臺北市內湖│皮包1只,內有富邦、聯國信託 │
│ │11日17 │ │區○○路1 │等銀行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 │
│ │時許 │ │段26 8號「│、汽機車駕照、身分證1張、1張│
│ │ │ │好市多大賣│、好事多會員卡、現金14,000元│
│ │ │ │場」 │等財物。 │
├──┼────┼───┼─────┼──────────────┤
│3 │99年2月 │Chiara│臺北市內湖│紅色皮包1只,內有汽車駕照1張│
│ │11日12 │Cassis│區○○路1 │、居留證1張、健保卡4張、CARI




│ │時許 │(費吉│段26 8號「│GE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提 │
│ │ │亞) │好市多大賣│款卡1張、現金6,800元等財物。│
│ │ │ │場」 │ │
├──┼────┼───┼─────┼──────────────┤
│4 │99年3月4│林玲珠│臺北市內湖│皮夾1只,內有台北富邦、中國 │
│ │日15時許│ │區○○路1 │信託、台新等銀行信用卡4張、 │
│ │ │ │段26 8號「│台北富邦、華泰、華南等銀行金│
│ │ │ │好市多大賣│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 │
│ │ │ │場」 │張、敬老卡1張、教師退休證、 │
│ │ │ │ │汽車駕照1張、現金1,000多元等│
│ │ │ │ │財物。 │
├──┼────┼───┼─────┼──────────────┤
│5 │99年3月8│曹瑞雯│同上 │咖啡色長條型皮包1只,內有合 │
│ │日(起訴│ │ │作金庫、中華郵政、台新銀行等│
│ │書誤載為│ │ │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
│ │9日)11 │ │ │1張、汽、機車駕照、現金 │
│ │時30分許│ │ │15,000元等財物。 │
├──┼────┼───┼─────┼──────────────┤
│6 │99年3月 │詹金玉│同上 │皮包1只,內有玉山、中國信託 │
│ │17日14 │ │ │等信用卡2張、內湖、汐止農會 │
│ │時15分許│ │ │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
│ │ │ │ │1張、住家及汽車鑰匙等財物。 │
├──┼────┼───┼─────┼──────────────┤
│7 │99年3月 │張娟娟│同上 │綠色長方形皮夾1只,內有身分 │
│ │23日 │ │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
│ │ │ │ │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禮券及│
│ │ │ │ │現金15,000元等財物。 │
├──┼────┼───┼─────┼──────────────┤
│8 │99年3月 │謝佳陵│同上 │行動電話1具(SAMSUNG ANYCALL│
│ │27日10 │ │ │廠牌GT-S5230型號、白色、序號│
│ │時許 │ │ │:0000 00000000000)。 │
├──┼────┼───┼─────┼──────────────┤
│9 │99年4月7│林錦珠│同上 │米色底咖啡色邊皮夾1只(coach│
│ │日12時30│ │ │廠牌),內有新光三越、中國信│
│ │分許 │ │ │託、台新銀行等信用卡3張、合 │
│ │ │ │ │作金庫、第一銀行等金融卡2張 │
│ │ │ │ │、健保卡1張、現金5,000多元等│
│ │ │ │ │財物。 │
├──┼────┼───┼─────┼──────────────┤
│10│99年4月9│黃春珠│同上 │銀灰色皮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 │




│ │日12時15│ │ │、富邦銀行等信用卡2 張、身分│
│ │分許 │ │ │證1張、汽機車駕照、好市多會 │
│ │ │ │ │員卡1張等財物。 │
├──┼────┼───┼─────┼──────────────┤
│11│99年4月 │白佩倖│同上 │淺褐色皮包1只,內有國泰世華 │
│ │16日12 │ │ │、中國信託等信用卡3張、國泰 │
│ │時35分許│ │ │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 │ │ │ │、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2張、│
│ │ │ │ │好市多會員卡1張、現金約6,000│
│ │ │ │ │元等財物。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