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727號
TPHM,99,上易,272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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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90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哲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台灣地區,將其所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6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以電話假冒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及書記官等名義,向被害人陳昭君、白書榕謊稱 帳戶及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已成為警示帳戶,須匯款 入某安全帳戶,始能證明不是詐欺集團共犯云云,致被害人 陳昭君、白書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分別匯 入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5萬8千元至被告孫哲偉提供 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陳昭君、白書榕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孫哲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 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 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 ,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 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哲偉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陳 昭君、白書榕警詢時之證述、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 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遠東銀行存款憑條2紙、偽造之「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公文書1紙, 以及公訴人認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開戶人簽名與被 告簽名雷同、身分證及健保卡既在被告實力掌握中,則被告 縱非親自開戶之人,亦可能提供資料,而與開戶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推論為據。惟訊據被告孫哲偉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非伊所申請 ,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內所附之孫哲偉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上資料雖正確但照片均非伊本人,伊身分證、健保卡 都是自己保管,但身分證於94年底時有遺失補辦過、健保卡 因為未繳健保費所以很久未使用;伊不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 提供給他人使用,只有在98年10月將身分證借給伊母親申請 手機門號、99年2月給伊父親辦理汽車過戶至伊名下的手續 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昭君、白書榕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同日 下午3時許,分別接獲假冒新竹市警察局警官、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及書記官名義之電話,向其等謊稱帳戶及個人資料遭



詐欺集團利用,涉嫌詐欺案件,已成為警示帳戶,須匯款入 某安全帳戶,始能證明不是詐欺集團共犯云云,致被害人陳 昭君、白書榕均陷於錯誤,遂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15 萬3千元、5萬8千元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 戶內,而遭詐騙上開款項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君、 白書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99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12 至13、19至20頁),並有遠東銀行99年1月25日(99)遠銀 詢字第0000089號函暨檢附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遠東銀行存款憑條2紙、偽造之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公文書 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99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5至11、14、 24至25頁)。
(二)然被告並未於98年11月16日至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開立上 開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內所附之孫哲偉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均非被告本人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 07號卷第10至13、29至30、79至80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90 9號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開戶開戶時所附之健保卡、身分證上影本之照片及開戶申請 人影像檔翻拍照片,確實與被告之長相不同,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見本院99年12月22日筆錄)。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陳稱:伊只有申辦過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等語,而經原審 依職權查詢被告於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及桃園慈文郵局開戶 相關資料結果,被告分別於96 年12月6日開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3年10 月19開立桃園慈文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其中於96年12月6日開立土地 銀行帳戶所檢附之身分證照片(發證日期為94年12月29日( 桃縣)補發),確為被告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供陳無訛,然98年11月16日開立之遠東銀行存款帳戶,開戶 資料中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桃 縣)補發)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之照片、開戶影像檔中 自稱「孫哲偉」之人,卻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時留存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同為94年12月29日補發)及被告 實際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相互比對後,顯有不符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5月27日桃營字第 099180338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行99年5月27日北桃存密字第0990000183號函所檢附之開戶 資料、(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40至47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4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3141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遠東銀行 帳戶開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放大影像檔正反面、開戶影像檔 自稱「孫哲偉」之人翻拍照片(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卷第8至17頁),及遠東銀行99年7月30日(99)遠銀詢字第 0001041號函附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帳戶 之監視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卷第62至6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經辦人員 柯怡菁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身分證資料、開戶人影像是 當天開戶之人,但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上 開遠東銀行帳戶並非伊所申請等情,應屬有據。(三)再查,被告孫哲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為0000000000 00號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日健保 桃字第0993052227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考(原審99年度桃 簡字第1007號卷第48至53頁),核與本案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開戶時所附之健保卡卡片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不同(原審 9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64頁),足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開戶時所附之健保卡確非被告本人所有之健保卡。且查,被 告自94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均因未繳納保險費而遭中央 健康保險局註記欠費並開徵滯納金等情形,亦有上開卷附之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核 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是堪認被告辯稱伊很久未使用健保卡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確非為被告所申請乙情,實屬信而有徵 。
(四)末以,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書寫之筆跡,雖因送鑑 原本有影本文件、比對字跡不足等情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回函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 099008197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 56至60頁),惟核諸卷內由被告親筆簽名之99年3月16日警 詢筆錄(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10至13、17頁)、 被告簽名之99年5月10日、99年5月14日、99年10月8日原審 訊問筆錄,及99年5月14當庭書立之「孫哲偉」三字共18次 (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29至30、79至80頁)、及 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填寫之上開桃園慈文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於96年12月6日填寫之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 1007號卷第40至47頁),上開各筆資料內「孫哲偉」之簽名 ,經原審合議庭以肉眼比對,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 勢均屬一致,並均呈現三字之字體位置正向,「孫」字左邊 「子」字部首、右邊「系」字下方兩撇,及「哲」字上方「 折」字左邊「手」字旁,均呈現相勾連筆劃之特徵,而「哲



」字下方「口」字及「偉」右邊中間「口」字右上方相連筆 畫處,運筆方式均呈現相連之偏圓弧狀,堪認為同一人所簽 具,至為明確;反觀本案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姓 名」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孫哲偉」三字之簽名態樣(原 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07卷第65頁),其三字之字體略為斜向 右下方,其中「孫」字左邊「子」字部首、右邊「系」字下 方兩撇,及「哲」字上方「折」字左邊「手」字旁,均呈現 分離筆畫而未相勾連,而「哲」字下方「口」字及「偉」右 邊中間「口」字右上方相連筆畫處,運筆方式均呈現稜角之 勾勒狀,其筆勢、筆觸及上開各字筆劃細部寫法特徵,亦均 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形式顯有不同,並無檢察官所稱筆跡、書 寫均相同之情形,堪認前開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 姓名」及「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名,確非出於被告所親簽 ,參以證人柯怡菁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開戶資料填寫內容 係開戶當場由開戶人本人親自填寫等情無誤,則本案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顯屬有疑。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皆在被告實力掌控之中, 而認被告應與實際前往申辦帳戶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查:被告之身分證曾於94年12月29日因遺失而辦 理補發,且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時所附之健保卡卡號與被 告本人所有之健保卡卡號顯屬不同等情,已如前述,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而言,上開帳戶開戶時開戶者所交付之健保 卡其上卡號與被告所有之健保卡卡號不符,則被告確有可能 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資料,偽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上開帳 戶等情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又本件檢察官據以 起訴被告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陳昭君、白書榕有受騙匯 款之事實,但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將自己身分證件 交給他人用以申請開戶之事實,即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行,自不能率以他人用被告名義、資料申請開戶, 即遽以推論被告有該等犯行。至公訴人另聲請函調遠東銀行 開戶申請人影像檔資料以供調查乙節,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99年4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3141號函所附之開 戶影像檔中自稱「孫哲偉」之人翻拍照片(原審99年度桃簡 字第1007號卷第17頁)影像甚為清晰,已可資辨認實際申請 開戶人之長相為何,業如前述,爰不再向遠東銀行函調上開 帳戶開戶申請人影像檔資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原 審確信被告孫哲偉有何幫助詐欺罪之犯行,而公訴人復無從 舉證證明實際申辦並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與 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以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證人柯怡菁到庭證述距本案發生1 年後99年10月8日始到庭作證,就當日開戶之人之長相及被 告是否係開戶之人而得明確記憶,已有疑問,又以卷附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人影像翻拍照片,亦非甚為清晰,而 認有再調閱上開開戶申請人影像檔光碟勘驗之必要,原審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惟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上開翻拍照片經本院勘驗確可明確辨識非被告之長相,業 如前述,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公訴意旨上開陳詞,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採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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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