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672號
TPHM,99,上易,2672,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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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鐵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
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鐵城於民國98年9月3日14、15時許,於臺北市○○區○○ 路101巷臨67- 6號,駱萬益住處屋頂(起訴書誤載為臨67-7 號;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誤認 駱萬益所有、置於駱萬益住處與同巷臨67-2號房屋(同屬駱 萬益所有)之間,設置於室外的樓梯下2 捆電線非屬駱萬益 所有(其一直徑約0.8公分、長度約15公尺;另一為直徑約6 公分、長度約12公尺。均一端連接於67-6號房屋電表,另一 端已剪斷),而欲據為己有,經駱萬益發覺並告知其為電線 所有權人,何鐵城即離去。
二、詎何鐵城明知上述2 捆電線屬於駱萬益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的一字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 及不明利器,於同日23時許,冒著大雨,未攜帶任何照明設 備,經由同巷臨67-7號房屋(駱萬聲所有)大門,前往同巷 臨67-5號房屋(駱榮君所有),爬上前述67-5號屋頂,再經 由67-6號屋頂,前往67-6號房屋及67-2號房屋之間設置於室 外的樓梯處,以不明利器,剪斷上述連接於67-6號房屋電表 一端之直徑約0.8公分、長度約15 公尺電線,並將之全部拋 擲到67-7號房屋後院;另一綑已經駱萬益剪斷一端的直徑約 6公分電線也被何鐵城拋擲到67-7號房屋後院而得手。 嗣因何鐵城不慎發出聲響,經駱萬益及其子發覺而報警,何 鐵城即躲藏於67-7號屋內,為警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並扣 得上述直徑約0.8公分、長度約15 公尺的電線、已被全部拋 到67-7號房屋後院的電線1 捆(均已發還駱萬益)、一字螺 絲起子2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駱萬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駱萬益駱榮君周永健駱萬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何鐵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何鐵城坦承分別於98年9月3日14、15時許及同日23時 許前往告訴人駱萬益所有67-6號房屋屋頂欲拿取電線;但 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2 條電線確實為駱榮君所 有,駱榮君於當地經營菁山小鎮倒閉後,將設於67-5號房 屋內變電箱及經營所用電線均贈送給駱萬聲駱萬聲委請 被告前往拆除變電箱,順勢向駱萬聲索討由變電箱總開關 連接出來到67-5號房屋屋頂那段電線,才會在行為日前往 67-6號房屋屋頂觀察電線走向。並未將該2 捆電線丟擲到 67-7號房屋後院,也沒有拿利器剪斷電線。該2 捆電線實 為駱榮君贈予駱萬聲,並非駱萬益所有。縱屬駱萬益所有 ,被告因聽信駱萬聲所言,不知電線屬於駱萬益所有,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實因駱萬益駱萬聲多次衝 突交惡,欲陷駱萬聲為竊盜共犯所為之不實指控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述2 捆電線為證人駱榮君於承租67-6號房屋期滿遷出後 留置於該處,而依租賃契約交由證人駱萬益任意處置之物 ,屬證人駱萬益所有。證人駱萬益之前將該2 捆電線從67 -5號房屋、67-6號房屋交界處加以剪斷。98年9月3日15時 許證人駱萬益已經明白告知被告該電線屬渠所有不可竊走 ;但行為日被告遭查獲時,其中直徑約0.8 公分該綑電線 原連接於67-6號房屋之一端剛遭被告剪斷,並全部被拋擲 到67-7號房屋後院;另一綑直徑約6 公分的電線之前已經 證人駱萬益剪斷的一端也被何鐵城拋擲到67-7號房屋後院 等情,已經證人駱萬益駱榮君明確證述(偵卷 103-104



、153頁,原審卷39-44、44-46 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 理員警周永健證實:「被告確實是從駱萬益家把電線丟下 去的,因為那裡是山坡地,駱萬聲家比較低,從駱萬益家 頂樓就可以清楚看到,鐵樓梯那捆是剪斷被丟到駱萬聲家 去了,粗水管旁邊那捆電線的線頭還沒有剪斷。」等語( 偵卷166頁)。再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該2捆電線原連接 67-5號房屋之一端均已剪斷。直徑約6 公分的電線遭剪斷 之該端已被拋擲到67-7號房屋後院;直徑約0.8 公分的電 線則是原連接於67-6號房屋之一端也遭剪斷,斷面痕跡極 新,全部被拋擲到67-7號房屋後院。(偵卷39、41、44-4 8頁)。足認前述2捆電線確實是被告剪斷後拋擲到67-7號 房屋後院的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該2 捆電線是駱榮君贈予駱萬聲,非屬駱萬 益所有云云。惟查:
(1)證人駱榮君除將菁山小鎮所有設備送給訴外人蔡耀宗,委 託蔡耀宗經營、處理外,並未委託駱萬聲經營或管理。於 67-6號房屋租賃期滿後,並未為任何處置,關於租賃的權 利義務關係均按照其與證人駱萬益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等情 ,已經證人駱萬益駱榮君明確證述(偵卷103-104、153 頁,原審卷39-44、44-46頁),並有前述租賃契約可憑。 (2)證人駱萬聲雖然證稱:「駱榮君在98年6 月初有將10幾個 變電箱交給我處理,被告對我說想用60平方的電線,我才 跟被告說可以去拿。」等語(偵卷127 頁);但證人駱萬 聲於警詢供稱:「該電線是抽取溫泉水用途,所有人是我 五弟駱榮君所有,憑據我會請他於事後補充。」等語(偵 卷73頁),並於偵查初訊供稱:「不是我叫何鐵城去剪電 線的,他跟我要的。電線是駱榮君給我的。他知道電線是 駱榮君給我的。電線置於屋頂上,是粗線。」等語(偵卷 81、118 頁);但關於前述電線究屬證人駱榮君駱萬聲 所有、所稱證人駱榮君所贈送之物及所在位置究如何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難信為真實。
(3)被告雖於99年9 月9日,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提出所謂92年2 月20日,證人駱榮君與證人駱萬聲簽立的同意書為據;但 已是證人駱榮君99年8 月12日於原審結證之後才提出,縱 使被告辯稱其上駱榮君簽名的筆跡與證人駱榮君於偵審中 的簽名相同,是否確為駱榮君於92年間所簽立的書面,已 有可疑;況且,對照其上文義核與證人駱榮君前述證詞並 不相符。參酌同意書載明證人駱榮君同意證人駱萬聲經營 的客體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零壹參玖- 壹 地號,面積壹玖肆˙伍貳平方公尺(詳如地籍圖謄本)及



地面建物與全部設備」(原審卷73頁)。而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139-1 地號土地實為證人駱萬益駱萬聲、 訴外人駱萬能駱秋霖,於75年間,共同繼承渠等父親遺 留的農地,因無法分割故同意委由證人駱榮君管理,同時 以證人駱榮君名義登記,嗣因證人駱榮君於94年間違背任 務擅自以該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法院判決背 信罪刑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可憑(原 審卷78-82 頁)。足見證人駱榮君是否具有與證人駱萬聲 就該地號全部土地範圍及其上建物簽立受讓經營同意書的 權限,實有疑義。且證人駱萬聲既同為委託證人駱榮君管 理上述土地的委託人,明知該土地僅是委以證人駱榮君名 義登記,則渠與證人駱榮君簽立上述同意書是否確有受讓 經營真意,更有疑問。何況該同意書記載簽立日期為「92 年2月20日」與證人駱萬聲所稱:「駱榮君在『98年6月初 』將10幾個變電箱交給我處理。」等語(偵卷127 頁)互 有矛盾,且時間差距甚大,該同意書實難執為證人駱榮君 確曾將前述2捆電線贈予證人駱萬聲的認定依據。 (4)被告雖再指稱證人駱萬益就該2 綑電線原連接於67-5號房 屋屋內變電箱之一端,究為何人、何時剪去等情前後指述 矛盾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也有渲染之 可能,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則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 人駱萬益就渠原將該2 捆電線收置於其所有67-6號房屋及 67-2號屋頂。被告於行為日下午、晚間兩次前往上述2 屋 頂拉、剪、竊取電線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偵卷 16-17、103-104、145-147、168頁,原審卷21、39- 44頁 )。並且被告也不否認於當日下午前往67- 6 號屋頂時, 即發現自變電箱連接出去的電線纏在67-5號屋頂鐵欄杆, 線頭已被人剪去(原審19頁反、67頁)。應認證人駱萬益 供稱於案發前即已將該2條電線從67-5號房屋、67 -6號房 屋交界處剪斷等語,確與事實相合,自不得執其警詢筆錄 些微出入即認證人駱萬益全部的指述均不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縱使該2 捆電線確屬駱萬益所有,被告因 聽信駱萬聲之言而不知電線為駱萬益所有,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法院歷次審理(偵卷13-14、56-57



、79-81、127、147-148,審易卷22頁反-23頁,原審卷19 -20 頁),關於被告究竟前往何棟房屋屋頂、欲進行何事 、原因為何、所指「電線」所在位置究何在、又為何會行 經證人駱萬益所有67-6號房屋屋頂等情,前後辯解不一, 所言之真實性自屬可疑;況且,若被告果真誤認電線屬於 證人駱萬聲所有,自無不自始即據實以告,以釐清誤會之 理,反而對過程、緣由,甚且電線置放位置等客觀情狀閃 爍其詞,一再更改辯解。足證被告於行為日下午因遇到證 人駱萬益並遭駱萬益責罵後,決意於晚間再次前往67-6號 屋頂行竊。所辯誤信所有權歸屬云云,無可採信。 (2)被告又辯稱警詢筆錄的記載可能是因被告的陳述不清楚或 記載有誤,以致誤認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證人 周永健結證稱:「被告稱電線原本是駱榮君的,駱榮君駱萬聲說如果要就自己去拿,而駱萬聲叫被告去拿,被告 說是駱萬聲叫他去剪的,被告有說駱萬聲拿錢請他去剪, 但說多少錢他忘記了。」等語(偵卷166- 167頁)、證人 即到場處理的員警易俊成也證述:「被告在現場有說是駱 萬聲請他去剪電線,被告有說多少錢,但他忘記了。」等 語(偵卷167 頁)。足證被告確實於遭查獲時及警詢筆錄 製作時有前述辯詞。被告辯稱於警詢並未供稱證人駱萬聲 給錢叫被告前去剪電線,而是辯稱囑被告去拆除變電箱云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證人駱萬聲雖供稱:「駱榮君在98年6 月初即將10幾個變 電箱交給我處理,被告知道電線是駱榮君給我的,我沒有 以2000元代價雇用被告幫我收取電線,我是跟被告說要電 線就自己去剪,電線是被告案發前幾天在我住處跟我要的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是被告向我要 ,不是因為我家裡需要換容量大的電線,電線置於屋頂上 ,是粗線,並非常人可以取得,是我收捆電線時漏掉的一 小段,所以被告才會越過駱萬益的屋頂,被懷疑有竊盜。 」等語(偵卷73、80-81、118-119、127 頁);但針對被 告是否於事前已知悉電線所有權之歸屬、證人駱萬聲是否 雇用被告幫忙收取電線、被告所指證人駱萬聲同意贈送電 線予被告之過程、在場有何人、贈予之原因、被告前往證 人駱萬益所有67-6號房屋屋頂的緣由、被告所稱前往「索 取」或「觀察」電線所在的位置究為何等情,核與被告歷 次辯詞均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供稱:「變電箱設在系爭67之5 號房屋內,我從系爭 67之5 號房屋屋內看上去,只看到電線從變電箱總開關出 來要上屋頂,盤在系爭67之5 號房屋鐵架上,但被人剪斷



,其他電線就沒看到,我是向駱萬聲要從總開關出來到系 爭67之5 號房屋屋頂那一段電線。」等語(原審卷19頁反 、66頁反-67 頁),參酌67-5號屋頂雖有斜度,但尚平緩 ,常人得輕易站立其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履勘 時所指出其由繩梯爬上屋頂後的位置及欲剪取電線的位置 ,實已相當於67-5號房屋整間房屋橫面的距離,甚且已達 67-6號屋頂。而證人駱萬益所證原置放2 捆電線的位置, 即67-6號房屋及67-2號房屋交界處,距離被告爬上屋頂後 的位置更有2、3倍距離之遙等情,有勘驗照片2 張、陽明 山國家公園地形圖可憑(偵卷142-143頁、原審卷56 頁) 。若如被告所稱可自67-5號屋內望見其所指自變電箱總開 關延伸出來的電線纏繞在屋頂鐵架上,其餘則被人剪斷, 則被告於攀爬至67-5號屋頂後,即無須再移動將近一幢房 屋橫面之距離,進行其所稱觀察或剪取電線之行為,更無 前往67-6號屋頂的必要。被告之辯解有違常理至明。 (5)98年9月3日下午,證人駱萬益曾因被告於其所有屋頂拿取 電線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已經證人駱萬益明確證述(偵 卷103-104頁、原審卷39 頁反),被告對此也不否認(偵 卷13、79、167頁,原審卷19 頁反、67頁)。不論證人駱 萬益當時是以責罵或勸說方式,均已明確告知被告該等電 線屬駱萬益所有,並告誡被告不可前來竊取。被告辯稱不 知該等電線屬何人所有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被告坦承 :「案發當日晚間我從系爭67之5 號房屋戶外旁繩梯爬到 屋頂上查看電線,沒有攜帶手電筒,當時雨下很大。因為 白天比較容易被駱萬益發現,會遭駱萬益阻止,我就晚上 再去一次。」等語(偵卷57、142、148 頁、審易卷22-23 頁、原審卷19頁反),衡情若被告認為該等電線屬於證人 駱萬聲駱榮君所有,應無已經證人駱萬益明確阻止、勸 誡後,尤趁夜晚證人駱萬益不易發覺時,冒著大雨且未攜 帶任何照明設備,由他屋進入並攀爬至屋頂,進行所謂「 收取」或「查看」電線行為的必要。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不足採信至明。
4、被告辯稱:「我身上僅扣得3 把螺絲起子,螺絲起子無法 剪斷電線,要剪這種電線,需要大型的破壞剪才剪得斷, 可見我並無剪斷電線行竊。」云云。惟查,被告遭證人駱 萬益發覺並報警後躲藏於67-7號房屋內,已經證人駱萬益 明確證述(偵卷159 頁、原審卷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刑事陳報單、98年9月4日職 務報告可證(偵卷第9、10頁)。則被告自行從67-7 號房 屋走出而為警查獲前,其有充裕的時間及空間收藏行竊相



關工具。並且被告坦承:「扣案的螺絲起子是我於製作筆 錄結束後提供給警員。」等語(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筆 錄5 頁),被告既有餘裕收藏行竊相關工具,其刻意隱匿 足以破壞剪斷電線的利器而不提出,僅出示螺絲起子,再 持以辯解,自可認定。螺絲起子等既非當場扣得,被告此 等辯解自不足以逆推證明該切割利器不存在;何況,被告 辯稱攀上屋頂是「駱萬聲要我拆變電箱,我跟他要電線, 我只拆了變電箱附近的電線。」等語(偵卷56-57 頁), 而現場除僅有遭利器剪斷的電線外,全無被告所稱「拆」 下的電線,所辯不可採信至明。而拆除電線,自以使用利 器剪斷最為簡便,此由證人駱萬聲的證詞:「電線置於屋 頂上,是粗線,並非常人可以取得。」等語(偵卷119 頁 ),更可證明前述電線並非輕易可取下。被告於攀上屋頂 前,既已知悉其目的為「拆除難以取得」的電線,且被告 於本院坦承:「要剪這種電線,需要大型的破壞剪才剪得 斷。」等語(本院99年12 月29日3頁)。被告既刻意前往 擬剪斷前述電線,以致於知悉「非常人可以輕易取得的電 線」應以「大破壞剪」剪斷。因此,剪斷電線所用利器未 扣案的事實不足以執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5、被告又辯稱:「本案實因駱萬益駱萬聲多次衝突交惡, 欲陷駱萬聲為竊盜共犯所為之不實指控。」云云。惟查, 被告供稱:「我與駱萬益沒有間隙。」等語(偵卷 14-15 頁);證人駱萬益也多次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 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偵卷159、169頁)。足見 證人駱萬益並無刻意誣指被告的必要,參酌證人駱萬益並 未於當日下午,被告第一次爬上其屋頂時即報警,且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且供稱被告應該不知道其與駱榮君租 約的細節等語(偵卷146 頁)。足證駱萬益並無構陷被告 的故意,甚且於偵查中陳述對被告有利的事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6、被告再辯稱:「98年9月4日那天我僅在士林分局作筆錄, 並未至偵查庭,不知為何會有當日晚間7 時許的偵查筆錄 。」云云。惟查,該次偵查筆錄,除有被告簽名外,並經 書記官、檢察官簽名,有筆錄及點名單可憑。被告也坦承 :「那個簽名是我的沒錯。」(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筆 錄6 頁),而該次筆錄被告的簽名與被告歷次庭訊的簽名 筆跡,不論外觀、形狀以及筆觸均相同,被告空言辯稱未 到庭云云,不能採信。
7、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其餘辯解因無礙於如上事實認定,無須再一一論駁。



(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物品均屬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何鐵城所持 一字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用以剪斷電線的不 明利器,均為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 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 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嫌;但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罪既遂,至於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竊盜罪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被告已將該直徑約0.8公分電線原連接於67-6 號房屋之一 端剪斷,並全部拋擲至67-7號房屋後院,應認已將所竊之 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之,自應令負加重竊盜罪既遂刑責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因所適用的法條同 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認已變更起訴法條 ,並於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也有誤會。因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以及適用的法律並無違誤,應予以更正。 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贅 引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致財物的犯罪手段、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該直徑約6公分、長度約12 公尺電 線尚未遭剪斷,直徑約0.8公分、長度約15 公尺電線已發 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何鐵城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一字螺絲起子2 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原 審卷66頁反),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剪斷電線的不 明利器,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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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