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峰明知將自己 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5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艾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歐娛樂公司) 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和網公司)所申請開立 之網際網路IP(61.63.82.25,下稱系爭IP)搭配伺服器,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姚一鳴」,嗣 該「姚一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98年10月13日14時許,以OWNUSER使用者帳號,透 過前揭網際網路IP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標售理光( RICOH)數位相機1台,致使游士誼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參與競標並得標,並依OWNUSER之網路留言指示, 自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68之1號11樓住處之電腦上網 ,以網路ATM匯款之方式,匯款l萬元至簡均芸(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帳戶內,嗣游士誼 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士誼之指訴、簡均芸之帳戶交易明細 、雅虎奇摩函覆OWNUSER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網際網路之IP 位置、中嘉和網公司函覆61.63.82.25網際網路之IP位置申 登人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相機及買賣家對話列印資料、 游士誼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為艾歐娛樂公司之負責人,艾歐娛樂公司 有向中嘉和網公司承租系爭IP,及系爭IP經轉租予自稱「姚 一鳴」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艾歐娛樂公司是經營主機出租業。出租的有實體與 虛擬主機,虛擬主機就是一台電腦可以運用網站伺服器的設 定檔,去做設定,讓一台機器可以放無限的網站進去,也就 是讓所有網站共用一台機器的情形。本件出租的是實體主機 ,就是一個人擁有整台機器的使用權。艾歐娛樂公司會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是中嘉和網公司簽租機櫃及線路,然 後把機器放進去,客戶將網站放在公司的主機,公司就負責 幫他維護硬體機器、網路不中斷,讓客戶使用伺服器,公司 是提供系統、硬體、頻寬,所謂系統是提供WINDOWS2003或 LI NUX這種空的系統來給客戶安裝他們想要提供的服務。出 租機器後,客戶會修改管理者的帳號密碼,公司就沒有任何 權利進去查看客戶機器是在做什麼。公司網站上有聲明使用 條款,聲明不能做違法的行為,公司也會跟代理商簽合約, 做基本的控管。本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之IP並非艾歐娛 樂公司直接出租,而係由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夏金龍所出租 。因要跟大陸地區做生意,最方便的就是以代理商的方式, 大陸地區也有出租國外伺服器的業者,艾歐娛樂公司就是跟 這些業者簽約,而公司只是把機器出租給代理商夏金龍,他 們之後做的行為伊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士誼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 式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游士 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3、4頁),並有簡均芸之帳 戶交易明細、雅虎奇摩函覆OWNUSER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
網際網路之IP位置、中嘉和網公司函覆61.63.82.25網際 網路之IP位置申登人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相機及買賣 家對話列印資料、游士誼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勘認定。
(二)被告前於檢察官詢以:「本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時, 固曾陳稱:「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0894號卷第7頁), 而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是艾歐娛樂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其業務 內容,係將網路伺服器之硬體設備(含其所依附之IP即網 路通訊地址)租賃予他人(即主機出租),並提供頻寬及 維修服務業務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外,並有艾 歐娛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艾歐娛樂公司簡介、硬體設 備相片、客戶名單、產品說明、產品內容及收費表、租用 條款等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字卷第9頁、第41至50頁) ,又被告係將系爭IP委由大陸地區之代理商夏金龍出租一 節,並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伺服 器代理合同」、夏金龍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至第14頁、原審簡上字卷第32至37頁、本院審理卷);又 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夏金龍付款資料,及其與夏金龍所 簽立之「伺服器代理合同」契約內容之記載,被告將系爭 IP搭配伺服器出租,屬於執行前開公司核准經營之業務, 則被告既僅係執行前開出租系爭IP搭配伺服器之業務,並 無證據證明其尚有參與建置網頁內容而事先得知詐騙集團 之詐欺犯行,其是否能事先得知客戶使用該等設備之目的 ,並進行監管,以防止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發生,尚非無疑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是被告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認罪表示,尚難執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依證人游士誼所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使用者帳 號為OWNUSER)及其與賣家之MSN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見 刑案偵查卷第11頁),並無法從該等列印資料之記載,即 可辨識刊登該拍賣訊息之賣家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參以證 人游士誼於警詢時供稱:因未收到伊所下標之相機,且當 伊在MSN聯絡賣家時,賣家就不理且馬上下線,伊便發覺 遭人騙了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4頁),亦即游士誼亦係 直到未收到賣家所出賣之相機始知受騙。準此,縱使被告 在出租系爭IP及伺服器後,能全程監看前開拍賣網站之運 作情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建置前開網頁內容而事 先得知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被告自亦無法得知該網站即 屬詐騙集團所設下之陷阱,當無法因詐騙集團對游士誼施
以詐術之網站,乃係使用被告公司所出租之系爭IP及伺服 器,即認被告對前開詐欺行為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四)當今企業經營者,為能使企業形象、銷售之產品等,透過 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隨時行銷至世界各地,且又不 需要投入大量資金購置主機之硬體設備、維護之人力和技 術,而將如此高技術性、高資本之工作,以最低成本委由 主機出租業處理,此乃主機出租業興起之原因;而依主機 出租業者之經營模式,其僅係提供硬體、軟體及維修服務 ,並不涉及網頁內容,對於客戶於承租主機後,將會如何 使用?承租目的為何?客戶在技術上,既然能變更使用密 碼而有其私密性及支配性,且業者更非司法機關而無調查 權,面對每天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 之可能,自無法因客戶使用系爭IP及伺服器從事不法,即 認為該主機出租業者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五)現今社會上諸多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案件,不乏透過大陸地 區之人民犯案者,固屬眾所週知之事;然查,並非只要涉 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商業經營,即認該大陸地區人民有何不 法行為,藉此躲避追查,此從當今兩岸交流日益密切,即 可得知涉及不法之情事,畢竟只是少數。是以,自無法因 系爭IP之承租者,係來自大陸地區之「姚一鳴」,即以被 告未嚴格控管並確實查核使用者為由,而認被告對前開不 法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況且,依目前相關法規之建置, 並未規定主機出租業者在出租前開主機之前,必須比照金 融機關、電信公司接受客戶申辦開戶、電話門號前,須先 核對相關身分證件,並查明是否為本人所申辦,是如何能 強求被告必須對大陸地區之客戶為法規所未規定之作為。 是公訴人以被告未嚴格控管並確實查核使用者為由,推論 被告顯可預見系爭IP及伺服器可能遭大陸地區人民作不法 使用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此 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法證明被告 涉犯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並說明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聲請 傳喚證人夏金龍,證明系爭IP及伺服器之出租,係由大陸地 區代理商夏金龍所為等情,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而撤銷原 簡易處刑之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依法
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網際網路伺服器之租出業者, 依出租服務契約書所載,對於承租人應負有查核其身分證明 文件之義務,且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詐騙之情形極為 普遍,卻未確實查核承租人之身分,要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導致詐欺集團使用系爭IP及伺服器,從事不法犯行,向游 士誼詐騙款項,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云云。惟查:被告係 與夏金龍簽定「伺服器代理合同」,由夏金龍在大陸地區代 理出租IP及伺服器,嗣經夏金龍將系爭IP及伺服器出租與姚 一鳴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夏金龍所簽立 之「伺服器代理合同」(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2至37頁)內, 檢附有夏金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影本,顯 見被告對於代理其大陸地區業務之代理商身分,並非未加查 核身分證明資料,又依上開「伺服器代理合同」第2.2條記 載,代理商夏金龍應確保其自己及客戶之網站不違反中華人 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地區及臺灣地區的政策、法律及法 規,如違反此義務對被告公司造成損失,應由代理商負賠償 責任等語,是被告已要求代理商應確保承租人不得為非法之 行為,縱代理商夏金龍有未加防範查核承租人身分,致遭冒 名承租而從事違法行為之情事,亦為代理商之行為,難認被 告於簽立代理契約時即得預見,況系爭IP及伺服器之承租人 姚一鳴,係經由代理商夏金龍而承租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雖未能自夏金龍處取得姚一鳴之身分證明文件,然並無證據 證明此承租人之姓名、身分有何不實之處,是亦難遽認被告 有未加查核承租人身分之情事。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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