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227號
TPHM,90,上易,3227,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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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目前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夥同邱炳榮(另案偵查中)及綽號「潘仔」 成年男子在台北縣五股鄉工業區河堤旁竊取李朝茂所有之輕機車一輛(車牌號碼 UYC-三六○)得手後留待拆卸零件販售之用,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零 時三十分許,邀朋友丁○○黃玉茹黃玉慧一起出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三十六之一號鎰晨汽車修理廠附近,乙○○明知其已自鎰晨汽車修理廠離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丁○○陪同黃玉茹黃玉慧在鎰晨汽車修理廠對面打電 話時,乙○○自己由汽車修理廠之貨櫃屋辦公室窗戶爬入,先竊得汽車鑰匙後, 再竊取由修理廠負責人丙○○保管待修之甲○○所有車牌號碼五G─二三一二號 自用小客車,乙○○將該車開出修理廠時,因某輛黃色計程車擋住去路,乙○○ 先將計程車推開,再順利駛出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又囑不知情之丁○○前去幫忙 將該計程車推回原位,陳松霖得手後駕駛該車附載不知情竊車之丁○○黃玉茹黃玉慧一起出遊,嗣其等四人見車輛將耗盡汽油卻無錢可加油,丁○○遂以電 話聯絡黃進貴借錢,而於新莊市○○路附近邀不知贓車之黃進貴上車共遊,旋於 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駛經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九巷二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行竊汽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至於行竊機車則否認犯行辯稱機車擋路予以移動而已,然查右開犯行已據告訴 人丙○○被害人李朝茂證人李拫寬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被害人甲○ ○於警訊陳述屬實,共犯邱炳榮已於警訊供承共同行竊機車甚詳,既與查證所得 相符堪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逾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邱炳榮及綽號「潘仔」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實質共犯。所犯二次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 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三、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結夥三人行竊機車一 輛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移請併辦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併辦意 旨指被告與鍾吉安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竊取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拆零件變賣 圖利部分,被告否認其事,該部分案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八一九七號處分 不起起訴有處分書可稽,此部分偵查終結無從併辦,應予指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 地,由乙○○先竊取前揭車輛後,再由丁○○將擋住去路之計程車挪移,而共同 竊取前揭車輛,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指訴為據。訊 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是偷車, 伊只知道車輛是修車廠的車,當時伊在汽車廠對面陪黃玉茹黃玉慧打電話,後 來乙○○過來叫伊幫忙把計程車移位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初次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偷車時,丁○○並不知情,因為伊 未將偷車實情告訴丁○○黃玉茹黃玉慧三人,當時伊先進入修理廠辦公室偷 得鑰匙,再進入修理廠偷得車輛,倒車出來時,見有一部計程車擋住去路,伊先 把計程車移開,再駛出自用小客車,之後再請丁○○將計程車推回原位等語。又 證人黃玉茹黃玉慧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姐妹與丁○○一起逛夜市回 來,遇見乙○○乙○○邀伊三人去鎰晨修理廠,伊三人不知乙○○進入修理廠 是偷車,當時丁○○陪伊姐妹在外面講電話,後來乙○○丁○○進去修理廠, 不久乙○○開車出來,丁○○坐在乙○○旁邊,載伊姐妹一起出去逛街,後來在 幸福路又載黃進貴一起上車,伊姐妹均未詢問車輛是誰的,亦沒有聽見乙○○丁○○有講到該車輛的事等情。又證人黃進貴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丁○○打電話向伊借五百元並表示會來載伊,伊搭上乙○○駕駛的該車去加油後



,與他們四人一起出去閒逛,伊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次查,共同被告乙○○於 第二次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是丁○○提議叫伊回去修車廠開車,伊說不要,但 丁○○說沒有關係,丁○○也知道伊已離職,後來到修車廠後,伊先爬窗進入辦 公室拿鑰匙,再進去修理廠,後來再出去叫丁○○幫忙推車,丁○○知道伊偷車 等語。依上開調查,共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丁○○知情並參與竊盜, 惟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初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丁○○知情,且證稱 係伊竊得車輛後委請丁○○幫忙將計程車推回原位等語,因共同被告乙○○前後 供述不一,而證人黃玉茹黃玉慧黃進貴亦均證稱其等不知情,被告丁○○又 堅決否認犯罪,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知悉且參與竊盜犯行,依照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乙○○不確定之指訴遽入被告丁○○於罪,本件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因而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四、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丁○○提議乙○○回修車廠開車,又知悉陳已離 職既有代推擋路計程車以方便竊車,已分擔把風及竊盜犯行,然查,犯罪應有故 意,全卷查無丁○○知悉乙○○已從修車廠離職之證據而乙○○竊得汽車後,始 因丁○○將挪移擋路之計程車共同推回原位,已屬事後幫助,且未介入行竊階段 行為。被告乙○○於本院亦指明丁○○不知悉其竊車,亦無幫助行為,此部分上 訴人未究明真相,以臆測之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固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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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