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580號
TPHM,99,上易,2580,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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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686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全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77號「昶佑租車行」(下稱租 車行),承租告訴人戴欣妮所有之車牌號碼5469-UT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 千元,租期至翌(10)日下午5 時許止,詎林祐全租得 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前開車輛侵占入 己,幾經戴欣妮催索,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戴欣妮之指訴、被告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影 本、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游俊欽簽立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 被告及游俊欽汽車駕照影本、游俊欽健保卡影本、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0月9 日向租車行,承租系爭汽車, 約定每日租金2 千元,嗣翌(10)日租期屆至時,未返還車 輛,亦未通知告訴人車輛下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其租得系爭汽車後,即交予游俊 欽使用,租期屆至,接獲車行通知時,曾向車行表明續租之 意,並轉請游俊欽至車行付續租金,但因游俊欽於同年月12 日即因駕駛系爭汽車與警追撞,致車輛損壞,又因沒有錢賠 償,始未與車行聯絡,其並無侵占系爭汽車之犯意等語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9 日某時許,前往租車行,以自己名義租 用戴欣妮所有系爭汽車,並由游俊欽擔任連帶保證人,租 期自98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起至翌(10)日下午5 時許止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2 千元,惟屆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汽 車返還租車行,亦未通知車行或車主戴欣妮,迄警於98年 12月16日通知戴欣妮至桃園派出所領回該車,始知車輛外 觀有彈孔,損壞情況嚴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 第26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戴欣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2至4、30、31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被



告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游 俊欽簽立之租用汽車切結書、被告及游俊欽之汽車駕照、 游俊欽健保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6、11、12、32、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被告租得系爭汽車後,雖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車輛, 復未於同年月12日系爭汽車遭警追撞致損壞後,通知租車 行或車主處理,惟被告所為究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 主觀上有無將租得之系爭汽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不法 意圖,以下乃分述之:
⑴被告於98年10月9日具名租用系爭汽車1日,迄於98年10月 10日下午5時租期屆至前,車行曾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續 租,被告當時表示有意續租,並承諾將續付租金,車行負 責人乃應允其續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欣妮於警詢 及租車行負責人張富翔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 、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自98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租 期屆滿後,繼續持用或交予友人使用車輛,係因與出租人 達成續租合意,基於續租系爭汽車之主觀意思所為,尚難 單以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即時交還車輛,即認其有將系 爭汽車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與租車行議 妥續租後,曾將此事告知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游俊欽, 並央求游俊欽至車行付續租金,游俊欽亦表同意,惟於98 年10月12日即因案被警逮捕,而未克前支付續租金等情, 亦據證人游俊欽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55頁背面),益見被告所辯有意續租,並無侵占犯意各節 (見本院第55頁背面)非虛。雖被告迄未依續租承諾赴車 行繳納續租金,已據證人戴欣妮及張富翔證述甚詳(見前 述偵查及本院卷頁),然此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並不影響其與租車行間續租合意已達成之事實,是被 告自原租期屆至起,基於續租之意而繼續持用車輛,縱尚 有積欠續租金之事,亦難遽認已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林祐全租用系爭汽車後,曾於99年10月12日交予游俊 欽使用,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偵查隊獲悉該車涉嫌藏放槍械及毒品,派員沿途跟監,於 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31巷25 號前,趨前盤查,詎游俊欽抗拒,並駕駛系爭汽車衝撞員 警,先後撞擊路邊 5部車輛,經警對空鳴槍乃當場逮捕游 俊欽,並於車內起出槍械及毒品等物(游俊欽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在監執行中),經桃園分 局偵查隊將該車拖吊至桃園分局停車場勘察,未再發現其 他不法事證,乃將該車留置該分局停車場,嗣游俊欽雖稱 係爭汽車係友人林祐全向租車行承租使用,惟因林祐全有 多項毒品素行,無法取得聯繫,迄98年11月底查詢車輛協 尋電腦系統,始知車主戴欣妮已於98年11月4 日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稱系爭汽車遭人侵占, 並請警方協尋,桃園分局偵查隊乃以電話通知戴欣妮前往 警局領回,並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汽車發還車主戴欣妮 等情,業據證人游俊欽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且有承辦另案之桃園分局偵查佐黃平山於98 年10月13日及99年9月27日所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14至115-2頁)。足見被告自99年10月9 日 下午5時許租用系爭車輛1日後,確於99年10月10日與租車 行議定續租事宜,惟嗣於99年10月12日系爭汽車即因游俊 欽駕駛中為警查獲,並因拒捕而毀損,由警方保管中。是 被告所辯:99年10月12日以後因系爭汽車已移由警局保管 ,致無法歸還租車行等語,並非無據。
⑶雖證人游俊欽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為警查獲當日即電知被 告上情,是被告當日即知車輛遭撞損壞,並由警局保管之 事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 亦自承:因經濟狀況不好,擔心與租車行聯絡,必須馬上 賠償,而遲未將車輛已毀損及由警局保管中之事通知租車 行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此被告無力繳付 租金或逃避車損賠償債務,遲未通知出租人之客觀事態, 縱或屬實,亦屬因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租賃物,或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難認持有人已有變異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足認已具備侵占罪之主觀要 件,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租用系爭汽車後,不得 再轉借他人使用,詎被告非但迄於98年10月12日未續付租金 ,又將車輛轉借游俊欽使用,且早於98年10月12日即知因游 俊欽具保致生車損及車輛為警保管中之事,竟遲未通知出租 人,顯有將車輛易為所有之意等語。然被告縱有違反租賃契



約或事後逃避車損賠償責任之事,均屬租賃契約違反之民事 問題,且本案既經出租人於98年10月10日同意續租於先,系 爭汽車又確於98年10月12日因上情造成車損,移由警局保管 中,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承諾續租後之 2日,即因此事後突 發事故,致一時未能交還租賃物,歷時非久,尚難認其自租 期屆滿日起即有意圖不法所有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之主觀犯 意,不能遽以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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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