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6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六罪,並審酌被告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家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即侵占告訴人經 營之亞富名店店內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侵占之金額,暨犯罪後尚能 坦承不諱,惟迄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7月、8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林怡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父母離婚,父 親中風無法正常工作,弟弟身心障礙,妹妹還小,不忍心父 親一人承擔家計,而動了歪念,現今母親又得乳癌,因手術 及化療無法工作,希望能分期賠償告訴人,並懇請諭知緩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固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中 低收入證明書正本、被告母親馬麗香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父親林秋錦、弟弟林穎弘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20頁),足認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雖均供稱因家中需要用錢而侵占告訴人款項、款項均用於 家用等語,惟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至99年2月4日先後侵占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83,619元,其中99年1月間侵占69 2,214元、99年2月4日侵占200,320元,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數 目並非小額,衡諸常情,一般家庭之日常生活花費無需如此 龐大金額,被告母親罹患乳癌接受手術係於99年9月9日,亦 係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後,而被告對於所侵占之款項 詳細用於何處並無法說明,被告是否均係因家中需要用錢而
為本件犯行及侵占之款項是否均用於家庭花費,實令人質疑 ,其犯罪動機並不單純。
㈡縱被告確實係因家中經濟狀況所需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件 款項,並全部用於家用,惟被告侵占之款項數目並非小額, 而其所提還款方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以按月分期償 還,每期償還5000元),除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且其每期 還款金額與侵占款項差距太大,若依被告所提還款計畫,還 款期限長達16年,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之還款計畫,顯 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㈢另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 酌被告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侵占之金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 惟迄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另如前所述,依被告所 犯本案之情節及事後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狀,顯難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