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吳美英
輔 佐 人 楊莉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
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吳美英於民國95年6月12日,將臺北市○○○路○ 段478 號鐵皮屋之屋頂出租給「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下稱 首創基金會,雙方租期至100年6月25日)使用,該基金會隨 即在該處屋頂搭設鋼架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嗣楊吳美英 就該鐵皮屋所在之土地於97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核發建造執照,且須於98年7 月27日前向臺北市政府申 報達開工標準,否則該建造執照將遭撤銷。詎楊吳美英未得 首創基金會之同意,於98年7月1日,僱用不知情之周鴻翔, 將系爭招牌之鋼架切割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首創基金會。二、案經首創基金會代表人周朝陽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準 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就上開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39、4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吳美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僱用周鴻翔拆除告訴人首創基金會所搭建之系爭招牌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催告告訴人將系爭招牌 拆除未果,且因建造執照即將到期,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 法動工,屆時建造執照將被撤銷,況依租賃契約規定,雙方 契約已暫時停止,才會自行將招牌拆除,並無毀損之意圖, 僅在行使其權利。其次,伊雖自行將系爭招牌拆除,但有將 系爭招牌保留下來,告訴人只要找人焊接就可再行使用,亦 不構成毀損罪。又告訴人自98年6 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 為止,均未支付租金,且系爭招牌因係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 違建,前已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3 次,若非伊於臺北市政 府強制拆除時屢次通知告訴人,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云云。 查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僱用周鴻翔拆除告訴人所搭建之 系爭招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1089 號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簡字第230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 背面,本院卷第67至73頁),核與告訴人即首創基金會代表 人周朝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 原審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第41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 經證人周鴻翔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6頁 至第18頁),復有系爭招牌遭拆除後之現況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見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堪信屬實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行為,是否符 合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合法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路○段478號鐵皮屋之屋頂,以供其搭設 廣告招牌之用,且租賃期間為95年6月26日起至100 年6月25 日止乙節,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89號卷 第14頁),嗣告訴人並在該處屋頂搭建系爭招牌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定有 期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應迄至100年6月25日止 始為消滅,倘被告無其他法律上得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之事 由,即不得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片面主張契約解除或終止, 任意請求承租人即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上址建物之屋 頂,易言之,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應得自由使用、收 益其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而系爭招牌既係告訴人向被告
合法租用前開建物之屋頂後所搭建,應可認定系爭招牌係由 告訴人基於承租之法律關係為管領使用中,自屬無疑,核先 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催告告訴人將系爭招牌拆除未果,且建造執 照即將到期,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法動工,屆時建造執照 將被撤銷,況依租賃契約規定,雙方契約應暫時停止,才會 自行將招牌拆除,被告並無毀損之意圖,僅在行使其權利云 云。惟查告訴人於本案租賃期間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 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業如前述,觀諸卷存雙方所立租賃 契約書第13條固規定:「若甲方建地須改建(須附政府機關 證明),則改建期間租約暫停,俟改建完畢,再行恢復使用 ,不得異議,改建不影響則照常使用。」等語(參見偵字第 1089號卷第14頁),細繹上開契約規定之真意雖可解為雙方 間關於廣告招牌之使用,於被告土地須改建時,在不影響改 建之情形下,告訴人始得持續設置使用,惟於影響改建之情 形下,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應暫停,待改建完成再行恢復 。然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稱之「改建期間」,究係指自建物實 際動工改建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或係指自建物經核發 建造執照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實有疑義,此乃攸關本 件被告於僅核發建造執照之情形下,是否仍得依前開規定暫 停租賃契約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自上開建物經核發 建造執照之日起,即得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主張 因告訴人搭建之系爭招牌影響其建物改建,故雙方間租賃契 約之效力應暫時停止,惟系爭招牌既為告訴人所搭建,其所 有權屬於告訴人之事實,尚不因雙方間租賃契約是否已暫停 而異其結果,再者,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 條亦規定:「 本租約乙方已取得之權益不受甲方出租(售)或改建房屋之 影響... 」等語觀之(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4頁),足徵告 訴人即便於租賃契約暫時停止期間,對於系爭招牌仍應有事 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無疑。另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祇須對 於他人之物品毀損並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 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 無無涉。經查,被告就系爭招牌是否拆除與告訴人間爭執已 久,惟未獲解決問題之共識(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0頁至第 15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 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片面拆除系爭招牌之情,應堪認 定。從而,系爭招牌既由告訴人所搭建,且依前揭說明可知 ,無論本案租賃契約是否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告訴人對於 系爭招牌均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故被告就與告訴人間, 關於系爭招牌是否應拆除所產生之爭議,自應先與告訴人協
商解決,於協商不成時,尚得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 訴請拆除系爭招牌,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再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 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且明知告訴人不 同意其拆除系爭招牌,猶私下僱工執意拆除告訴人所有之系 爭招牌,縱認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原因乃在避免其建造執照 遭撤銷,亦不因此影響其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至被告 若因告訴人未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導致其建造執照遭撤銷,就 其所受損失,亦可循合法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其擅自僱工拆 除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牌,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自不 能以此卸免毀損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雖自行將系爭招牌拆除,但有將系爭招牌保留 下來,告訴人只要找人焊接就可再行使用,被告應不構成毀 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 ,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 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 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至於由 多數之物組合而成之組合物,原則上可認為行為人之作為對 該物發生作用,因而使該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組合目的之使 用能力,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毀損罪所定 之損壞行為。再者,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 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 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 地僱用不知情之周鴻翔將系爭招牌拆除,業如前述,而詳觀 卷附系爭招牌拆除後之現況照片(見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43 頁至第46頁背面)所示,原先經組合而成之系爭招牌鋼架已 遭切割成數小段鋼條,其上所懸掛之廣告帆布亦已遭卸下, 堪認於被告僱工切割系爭招牌之鋼架及卸除帆布之當下,確 已破壞該系爭招牌之完整性,因而使得系爭招牌喪失其組合 目的應有之懸掛廣告帆布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招牌之 所有人即告訴人,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損壞」之構成要 件相當。再者,因毀損罪係屬即成犯,被告之毀損行為,在 造成系爭招牌組合目的應有之功能全部喪失時,其毀損罪已 然成立,殊不能以系爭招牌事後經焊接組裝之程序,仍得回 復其被拆卸前之原狀,即謂系爭招牌並未遭受破壞,而可脫 免刑責。從而,被告確有前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 定,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自98年6 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為止, 均未支付租金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98年6 月26日前應給 付下一年度租金,卻未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情,固據告訴人 代表人周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89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然 被告既於98年6 月16日(此次未合法送達告訴人)、同年月 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請求將系爭招牌處理完畢(見 他字卷第25至31頁),則被告不欲繼續出租本件屋頂,已昭 然若揭,縱告訴人給付租金,被告亦會拒絕受領,況承租人 未按時繳納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並非一有遲延給 付租金,即生租賃契約終止之效果,被告執此爭辯,尚乏依 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招牌因係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違建, 前已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3 次,若非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強 制拆除時屢次通知告訴人,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云云,然系 爭招牌雖屬違法設置,仍無礙告訴人之管領使用權,應由行 政機關依行政手段執行拆除,尚非被告得越俎代庖,而系爭 招牌是否曾經拆除又重置,顯與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犯行之判 斷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據。
㈤又被告雖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招牌乃違法設置,且 經台北市政府強力拆除3 次,及告訴人懸掛系爭招牌時有無 向台北市○○○○路權等節,惟系爭招牌非合法設置,於懸 掛時未申請路權,並曾經台北市政府予以拆除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 告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已可確信為真,然與被告是否涉有 毀損犯行之判斷無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周鴻翔拆除系爭招牌,為間接正犯。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因其房屋欲改建,且與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 招牌未果,被告為免其建造執照遭撤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僱工拆除告訴人系爭招牌之犯罪手段,所毀 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犯罪後雖否認構成毀 損罪,惟坦承本案行為,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租賃契約第13條所為之加 註,係因簽約時該建物已有改建之打算,該條意旨乃甲方有 改建之需要,租約暫停,乙方應將場地復原,然原判決忽略 租賃契約書第13條「須附政府機關證明」之要件即係著重於 行政申請程序之書面核發,而逕認契約未載明改建期間所指 為何,實屬誤會;租約第6 條係承租人擔心改建後門牌號碼 重新編訂影響其權益所為之約定,而非否定第13條之效力, 且第13條是以人工書寫在契約最末端,應認優先於事先預擬 並已繕打在前之第6 條。㈡被告於拆除看板前已存證信函通 知告訴人,並多次口頭通知告訴人,被告為行使權利始僱工 拆除,且告訴人自租約停止後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並未連 同建築物一起拆除看板,而係另請工人切割拆卸,並保存完 好,應可重新組裝使用,被告實無毀損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自警詢至審 理階段,飾詞矯辯,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態度欠佳 ,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有輕縱之嫌等語。然查:原審 已就租賃契約之效力、系爭招牌之完整性於被告僱工卸除之 當下已遭破壞等情,均已詳細說明如前所述,被告節略契約 條文段落為任意解釋、曲解契約效力,並恣意辯稱拆下後之 看板仍可重新組裝使用云云,核均無理由。且查,被告提出 之建造執照核發時間為97年10月23日,規定開工期限為「自 領照日起6 個月內開工」(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0頁),被 告既自承於95年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時即有改建之計畫, 理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為後續改建事宜按部就班行使終止 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由,遲至期限屆滿前之98年 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前處理廣告看 板,於同年24日合法送達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0、31頁), 所定期限短暫,實已違背誠信原則。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已說明科刑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 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猶執原審據以科刑之依據再事爭執 ,亦非有理由。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可採,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