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欣
選任辯護人 李伸一律師
洪東雄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3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姿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姿欣原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擔 任空服員職務,因不滿同事吳毓芬與任職長榮航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之友人徐薪閎交往,又於離 職後聽聞其他同事轉述吳毓芬疑似於同事間散布對其不利之 傳言乙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吳毓芬、徐薪閎名譽 之誹謗犯意,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陸 續利用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r103 09@yahoo.com.tw)及持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電子郵件及手 機簡訊方式,向長榮航空公司、長榮航太公司員工劉瑛、程 亞莉、楊顯達及友人江和原、許建翔等10餘人,以文字散布 「吳毓芬你不用急著辯解和有夫之婦機長上床的事,機長老 婆就是鐵證」、「你為了性愛,還輕忽生命墮胎兩次」、「 上班待命偷跑,和機長去MOTEL胡搞,外站假職務之便也搞 ,才有綽號叫爽不用錢的CP(指空服員),真是壞了CP的形 象」、「反正想和你上床的人就是看你好上,好吃不黏牙是 你自己說的,你愛說謊又拿過兩個小孩」、「和有婦之夫某 機長(姓名詳卷)調班兩年婚外情,讓某機長太太因發現後 整形、自殺、看醫生治療重度憂鬱症」(以上關於吳毓芬部 分),及「外遇酗酒離婚」、「外遇離過婚、有小孩、低學 歷沒升官、跟女人拿錢花,沒專長的他,到底條件有什麼可 以暗戀」、「只有小白臉男人才不介意自己交往的女友同時 也是別人爽不用錢的小老婆吧」、「組員西雅圖回來說,毓 芬說2/15已經跟你上床了,恭喜,她之前去八德路算命說賴 光昱會得AIDS,她也說和某機長做完,他總是有異色分泌物
幾天,你自己要和這種爽不用錢的CP往來,哪天被間接傳染 什麼性病,就是你自找的」、「你應聽過組員看完你親密照 對V(指徐薪閎)取笑,是貪圖幹毓芬爽不用錢」(以上關 於徐薪閎部分)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 足以毀損吳毓芬、徐薪閎之名譽。
二、案經吳毓芬、徐薪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姿欣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被告 所述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惡意捏造、指摘不實事項,且職員 品性與婚外情,攸關長榮公司企業形象與人員升遷調任,應 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況被告所發送之簡訊、電子郵件對象 ,主要即係告訴人吳毓芬、徐薪閎(下稱告訴人2人),餘 則為長榮公司之長官或聽聞告訴人散布不實流言之人,其並 無意圖散布於眾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江和原、長榮航空公司服勤本部經理劉瑛、長榮航太公司 助理副課長楊顯達於原審時及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程亞莉於 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71反面至177頁反面、本院卷第 81至82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2封(寄件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6日與96年5月21日)及手 機簡訊15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2、46至49、5 5至56、73、76至78頁,交查字卷第6、7、12、14頁,原審
卷㈠第1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提示手機簡 訊照片,這些是否你傳的簡訊?)對,我有寫這些簡訊;( 提示編號4及2007\4\16及2007\5\21的電子郵件,是否是你 寄給徐薪閎及江和原、吳祐德的電子郵件?)對,是我寫的 ,我寄給徐薪閎及江和原、吳祐德及其他人;(提示名單〈 他字卷第6頁〉,其他人是何人?)名單上的人我是發簡訊 ,電子信箱是1封1封發給江和原、吳祐德及其他4、5人,我 發給其他人的電子信件之前會寄1份給吳毓芬、徐薪閎」( 見他字卷第14頁)及「(於96年6月29日開完庭後,是否又 傳很多毀謗告訴人簡訊給其他同事,均在上次名單之中?) 有,該簡訊是我發的,又發給我的朋友總共10幾個」等情( 見他字卷第61頁)。又被告於96年2月間某日起,即開始以 手機傳送簡訊散布吳毓芬與某機長婚外情及墮胎之事,亦據 證人許建翔於96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6 頁),並經被告自承:「我確實有在96年2月至96年12月17 日都有傳簡訊或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所指的證人」無訛(見他 字卷第96頁),嗣被告於97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又再次供承:伊有於96年2月以行動電話及簡訊散播 吳毓芬跟某機長發生婚外情及墮胎等不實訊息給他人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17頁)。綜上,被告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7 年1月21日止,確實有以傳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方式,散 布吳毓芬與某機長婚外情、濫交、墮胎2次並影射其得性病 ,及徐薪閎外遇酗酒離婚、學歷低、跟女人拿錢花、小白臉 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將96年4月16日 、96年5月21日電子郵件2封傳給江和原,亦未傳手機簡訊予 程亞莉、楊顯達云云,顯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承之情相違 ,亦與程亞莉、楊顯達證述情節不符,自不足採。 ㈡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 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 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 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既已坦承曾傳送電子郵件予江和原、吳祐德及其他4 、5人,並傳送手機簡訊予友人共10餘人等情,已如上述, 再觀諸被告傳送手機簡訊之內容:「你(指吳毓芬)應也知 道我的個性的,什麼樣的狀況我會原諒你,目前已不可能, 因你得寸進尺,我會讓所有跟我一樣曾經信任你的人知道你 的真正面目有多沒人格沒良心」、「會發簡訊讓CP知道她( 指吳毓芬)調班都是為了和某機長碰面上床」(見他字卷第
54 、56頁),及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之人多為告 訴人公司同事或雙方所熟識之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 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告所傳送之對 象僅為特定人,並不合散布於眾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㈢又本件被告以文字將吳毓芬與某機長發生婚外情性交行為、 墮胎及徐薪閎外遇離婚、酗酒等情散布於眾,衡諸目前社會 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介入他人家庭及墮胎之 女子,或因外遇離婚、有酗酒情狀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 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或私生活糜爛無自 我控制能力之人,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 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 ,其行為顯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 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 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 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 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 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 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 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 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 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 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 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 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 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 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 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公 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 下往來關係、墮胎或酗酒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 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 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 婚男女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墮胎甚或酗酒行為,均屬其個
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 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 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經查:
⒈吳毓芬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有被告指涉其和有婦之夫發生婚外 情之事(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墮胎部分,吳毓芬雖矢口 否認,惟參諸證人張乃平於原審證稱:於93年4月初,伊與 被告及吳毓芬共乘1部計程車至臺北市○○○○路金鶴宮, 在計程車上,被告和吳毓芬在聊天,伊有聽到吳毓芬說「嬰 靈」之字眼等語;及證人余永漢於原審證稱:有1次伊跟告 訴人2人一起聊天,徐薪閎問伊如果要處理「嬰靈」要去找 哪些地方,伊就問徐薪閎說是哪個人要處理,吳毓芬當場遲 疑了一下就跟伊說「是我要處理嬰靈」,伊有問她是要處理 誰的「嬰靈」,她就點頭,然後語意不清地說她要處理,所 以我才認為她有墮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反面至48、71 頁及其反面),可知吳毓芬確曾就嬰靈乙事詢問過友人並至 廟宇問事,參酌臺灣民間風俗中嬰靈乃祭祀胎死腹中或墮胎 胎兒之靈魂,鮮少由受胎父母以外之人代為處理之情,及吳 毓芬亦從未曾否認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密切往來之互信 友人關係,則被告指涉吳毓芬曾墮胎2次,應非全屬虛捏。 ⒉又依余永漢於原審證稱:「我跟徐薪閎在同一個單位工作, 徐薪閎結過婚,他外遇在私底下是不公開的事實,我是從徐 薪閎的同事聽到徐薪閎有外遇,就是他在外面有追女孩子, 然後跟女孩子有交往,而且還不只1個」、「徐薪閎有離過 婚」、「徐薪閎經常喝酒,幾乎是每天喝,他經常在下班後 就到外面喝酒,有的時候是去PUB,有的時候是去酒店,或 者是餐廳裡面跟人的飯局,我有去過好幾次,但是不是每次 都有陪同他去,有時候是其他同事陪同他,同事回來會告訴 我,喝酒都喝到醉,有點喝的茫茫的感覺,走路有點搖擺, 理智還蠻清醒,動作比較興奮,也有喝到完全癱在地上要別 人扶他回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8頁),則 被告所述徐薪閎外遇離婚、酗酒,亦非全然無據。 ⒊然告訴人2人係任職於私人公司之職員,亦未因主動投入某 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縱渠等工作內容係與飛航 相關,然其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墮胎、外 遇離婚或於私下下班時間飲用酒精至醉倒等事項,與公眾飛 航之安全性實難認有何直接之關連性,而屬私領域之「私德 」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 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⒋至依憑余永漢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別的同事說,吳毓芬曾在
公司跟她的部屬和同事說被告和機長有婚外情、墮胎等語, 及劉瑛亦證稱:印象中被告傳給伊之簡訊中,確實有提到她 沒有和機長婚外情,希望其等明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0至74頁、第171至174頁),雖可認被告傳送手機簡訊及電 子郵件,部分係出於為捍衛己身名譽之動機。惟參照各該電 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內容,被告就己身無婚外情、墮胎等情節 ,並未為詳細之澄清說明,亦未僅止於向公司同事、長官或 友人辯明己身之清譽,反而使用帶有攻擊性、粗鄙不雅、偏 激而幾近於謾罵等負面價值判斷之語言文字,傳述貶損告訴 人2人名譽,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其有誹謗之犯意 甚明,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以傳 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之方式,向長榮航空公司、長榮航太 公司員工及友人等多人,以文字散布吳毓芬與某機長婚外情 、濫交、墮胎2次並影射得性病,及以文字散布徐薪閎外遇 酗酒離婚、學歷低、跟女人拿錢花、小白臉等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同一簡訊中同時誹謗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誹謗徐薪閎部分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既 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99年度蒞字第4314號補充理由書敘明,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持續散布內容大 致相同之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實無法強行分開,自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已 如上述,是原判決認應將被告10次誹謗犯行,以數罪論處而 併罰之,自有未洽;㈡被告係自96年2月間某日起即開始以 手機傳送簡訊散布吳毓芬與某機長婚外情及墮胎之事,亦詳 述如上,原判決於有罪部分,僅論處被告自96年4月16日起 之犯行,尚有未當。㈢本件被告所犯為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 罪,惟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於主文欄
卻記載「犯誹謗罪」,亦有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初係因離職後經其他同事轉述得知吳毓芬疑似於 同事間散布對其不利之傳聞,深感憤怒而開始誹謗告訴人2 人名譽,且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其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而以上述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所為非是,且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仍不知警惕,猶繼續為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於犯 後迄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 ,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方式,散布「吳毓芬值勤回臺北拿 機上酒下機」、「吳毓芬偷空服大皮箱」等足以毀損告訴人 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吳毓芬、許建翔 之指證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影本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送前揭文字之簡訊,惟辯稱:伊確信告 訴人2人有上述行為,該等簡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與 公益有關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傳送前揭內容之手機簡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許建翔於偵查中及劉瑛、楊顯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前開指摘傳述吳毓芬偷竊等具體事實之簡訊,顯足以引發 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簡訊,足認 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吳毓芬為長榮航空公司之受僱人,固非屬公務員 或公眾人物,然其若有竊取公司內公有物品之行為,就其任 職公司之社群團體內部而言,應認係與該團體內之公共利益 有關,難謂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⒈關於吳毓芬偷取機上酒部分:余永漢於原審結證稱:自95、 96年開始,徐薪閎就會拿飛機上的包裝袋說是吳毓芬拿給他 好料的,分給同事大家一起喝,這是經常性的行為,酒的部 分有很多種,比較普遍的是紅酒,飛機上酒的標誌跟外面的 酒標誌不一樣,有所區別,表示這是航空用的酒,因為機上 酒是免稅品;徐薪閎曾經在公司裡面講過說機上酒是其女朋 友吳毓芬拿給大家吃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至74頁)。衡 以余永漢與徐薪閎認識多年,為關係密切好友,彼此並無怨 隙,此為徐薪閎所坦承(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余永 漢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告訴人2人之理,是被 告指述吳毓芬曾拿取機上酒等語,尚非全屬虛捏。至徐薪閎 固否認余永漢前揭證述內容,而證稱:伊從未自吳毓芬處取 得機上酒分送同事飲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 然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加上兩人現仍分為長榮航空公司 、長榮航太公司之員工,本難期其毫無偏袒或坦承犯行自陷 遭公司究責之可能,自以余永漢所述較堪採信。另證人王榮 祥、劉瑛固於原審分別證稱:其等不記得或無法辨識被告所 提出附於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之聚餐照片中之紅酒是否為機 上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153頁反面),然渠等所 為之證述,既尚不足以認定吳毓芬未曾拿取機上酒分送朋友 飲用之情,自不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吳毓芬偷竊皮箱部分:參以吳毓芬於原審證稱:「有1 次我拎舊皮箱值勤,主管詢問我為何有舊皮箱,因為我們已 經換了,我就說是李姿欣借我的,事後我打電話跟李姿欣說 抱歉」、「當時李姿欣有拿1個舊的皮箱給我,要我幫她跟 公司換,我就拿李姿欣破掉的行李箱去跟公司換了1個新的 行李箱,我自己舊的行李箱還沒有送去給她,那天我值勤, 下午4點多的航班,主管來巡視組員是否使用新型行李箱, 當時我還用舊的,主管問我為什麼還用舊的,我就說是姿欣 學姐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1至52頁),經核與被告 陳稱其將輪胎破損之舊型行李箱與吳毓芬互換,由吳毓芬持 向公司更換新型行李箱,事後吳毓芬曾因使用舊型行李箱遭
主管詢問,陳稱該行李箱為被告所有,並於事後打電話向其 道歉等情相符,堪信屬實。據此,原屬被告持有之舊型行李 箱輪胎既已破損,實難想像吳毓芬於向公司更換前,竟仍因 持用該行李箱值勤而遭主管發現詢問。反之,若吳毓芬業已 向公司更換,則其為何又會持有另1個堪用之舊型行李箱, 是吳毓芬所持用舊型行李箱之來源為何,確實令人生疑。雖 吳毓芬嗣於原審又進一步解釋:當時伊尚未將其舊型行李箱 交給被告,所以是持伊自己之舊型行李箱值勤時遭主管詢問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倘其所述屬實,則何以於 主管詢問時,未單純表示其尚未更換行李箱款式,卻稱該行 李箱屬被告所有?何以於事後又打電話向被告致歉?是被告 辯稱伊因前開事件而認定吳毓芬經主管詢問當日所持用之舊 型行李箱屬來源不明之物,若該行李箱有正當合理來源,吳 毓芬即不需向主管謊稱係當時已離職之伊所有,伊有相當理 由確信吳毓芬係竊取前開行李箱等語,顯非無據。 ⒊另關於徐薪閎繕打訴訟理由狀部分:按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得追加起訴者,必屬於數案件之情 形,始足語焉,如係單一性案件(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則無訴之追加。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 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 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 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補充理由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 說明之必要,更不生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諭知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增列被告犯罪事實關於「徐薪閎利用上班時間使用 公司電腦及印表機打訴訟狀」之記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 意,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既均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舉 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