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36號
TPHM,99,上易,1636,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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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佩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23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佩凌犯刑 法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為旭家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由 盧生明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然伊不知張師傳與盧生明如何辦 理工作證,伊係於案發後聽盧生明講述,方知悉由盧生明自 稱為王堯平於96年3 月30日至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繳交張 師傳變造之盧生明相片,接受勞工體檢後,申請取得貼有盧 生明照片之王堯平名義之臺電龍門施工處廠商出入證等情, 立城公司申請出入證,第一次係於95年3 月27日申請包東翰 、陳瑞龍、張師傳等人之出入證,第二次係於96年4 月23日 申請王堯平之出入證,以上出入證均由張師傳洽辦,伊一直 有在接核四之工程,也有自己之出入證,根本沒有偽造出入 證之必要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 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 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依據共同被告盧生明於原審之結證、王堯平於警詢之 供證、於偵查及原審之結證、證人陳雨鍪(原名陳東榮)於 警詢時之供證及於原審之結證、證人方以文於原審審判具結 所證、證人蔡英綺於原審之結證、證人蔡瑞文於原審之結證 、證人劉豐源於原審之結證、證人余賜達於警詢之供證、查



扣之王堯平名義出入證,卷內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定期出入 證申請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一般勞工體格檢查表、 王堯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監管紀錄表、人事資料卡、盧生 明口卡片、名片、支出傳票、點工明細表、統一發票、勞工 保險局97年1 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710022810 號函暨附件、 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97年1 月23日龍施字第0970100385 1 號函暨附件、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97年2 月5 日函暨附件 、98年3 月17日函及附件、本院98年6 月9 日刑事勘驗筆錄 及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現場圖、盧生明當庭書寫 之筆跡、體格檢查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6日函、 龍門施工處安全講習、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日報( 施工、監工日報)、立城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劃、 訓練課程內容、實施情形、教育訓練員工出席紀錄表、上課 學員成績考核、承諾書、上課學員成績考核、危害告知單等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沈佩凌盧生明、張師傳等共同實施本 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臚列上開證據逐一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有罪,係因立城公司 之方以文說他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多辦1 、2 人之出入證云 云,容有誤會。又原判決係認定盧生明因於95年12月11日冒 用他人95年度台電龍門施工處出入證進入該處遭查獲,致其 於96年1 月16日向臺電龍門施工處申請出入證即遭退件。盧 生明及沈佩綾、張師傳3 人為使盧生明能取得臺電龍門施工 處出入證進出該處工作,由張師傳將盧生明數位大頭照相片 髮型修改為與王堯平身分證相片相符之髮型,再將變造後之 相片數位檔沖洗成相片,由盧生明持至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 自費接受一般勞工體檢,使不知情之貢寮衛生所健檢醫師黃 郁超將王堯平名義為受檢查人、健檢內容為盧生明身體情形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一般勞工體格檢查表,張 師傳再將之連同王堯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之盧生明照 片2 張、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交予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地主任方以文轉交立城公司職員蔡英綺,於96年4 月23日代 向臺電龍門施工處以行使之,申請取得貼有盧生明照片之王 堯平名義之臺電龍門施工處廠商出入證。足見申辦此一貼有 盧生明照片之王堯平名義之臺電龍門施工處廠商出入證,並 非供被告沈佩凌使用甚明。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沈佩凌自己也 有出入證,根本沒有偽造出入證之必要云云,顯與本案事實 無關,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此外,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證人方以文、陳瑞龍等均經警詢及原審調查,於原 審尚依法具結後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訊問,且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是本院未准辯護 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方以文、陳瑞龍到庭作證。至於被告及 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包東翰說明真正申請出入證之行為 人為何人;惟辯護意旨既敘明立城公司申請出入證,第一次 是95年3 月27日,申請出入證之人為包東翰、陳瑞龍、張師 傳,第二次係於96年4 月23日,申請出入證之人只有王堯平 等語,足見包東翰申請出入證之行為與本件以王堯平名義所 為者,時間及行為各別,且包東翰於95年3 月27日申請出入 證,並無弊情,從而傳喚其到庭說明所知之辦證歷程,於本 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傳喚之必要,是亦不予傳喚。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專憑己見,拗 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生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9巷9號2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75號(送
達地址)
沈佩凌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8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生明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佩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電龍門施工處廠商出入證(廠商立城公司B、姓名王堯平、編號:零伍零、期限玖拾陸年拾貳月叁拾壹日止)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盧生明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冒用他人95年度台電龍門施工 處出入證進入該處遭查獲,致其於96年1月16日向臺電龍門 施工處申請出入證即遭退件。嗣96年3月初某日王堯平至旭 家工程行(盧生明為名義上負責人、沈佩綾為實際上負責人 )應徵,旭家工程行員工張師傳(已死亡)替王堯平面試時 ,以需申辦臺電龍門施工處出入證為由,向王堯平收取大頭 照底片與身分證影本,盧生明及沈佩綾、張師傳3人為使盧 生明能取得臺電龍門施工處出入證進出該處工作,竟基於共 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師傳將盧生 明數位大頭照相片以不詳方法修改髮型為與王堯平身分證相 片相符之髮型,再將變造後之相片數位檔以不詳方法沖洗, 由盧生明自稱為王堯平於96年3月30日至臺北縣貢寮鄉衛生 所,繳交上開張師傳變造之盧生明相片,自費接受一般勞工 體檢,使不知情之貢寮衛生所健檢醫師黃郁超王堯平名義 為受檢查人、健檢內容為盧生明身體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一般勞工體格檢查表(下稱系爭體檢表), 影印留存後,張師傳將之連同王堯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 造之盧生明照片2張、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交予立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工地主任方以文轉交立城公司 職員蔡英綺,於96年4月23日代向臺電龍門施工處以行使之 ,申請取得貼有盧生明照片之王堯平名義之臺電龍門施工處 廠商出入證(廠商立城公司B、姓名王堯平、編號:050、期 限96年12月31日止,係定期出入證,下稱系爭出入證)1張 ,再由方以文轉交不詳之人交付張師傳供人使用該王堯平名 義之系爭出入證,足以生損害於王堯平及體檢機關對於體檢 管理之正確性。嗣96年10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隊員蔡瑞文於臺電龍門施工處執行巡 邏勤務時,在龍門施工處內石碇溪上游南岸道路發現不詳年 籍姓名男子1人帶領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無出入證之人往 宿舍區方向行走,於是將其所持有之王堯平名義系爭出入證 1張扣案循線調查,始知上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而查被告盧生明沈佩凌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堯平、 陳雨鍪(原名陳東榮)、余賜達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對 證人王堯平、陳雨鍪、蔡瑞文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人王堯平、陳雨鍪、余賜達於警詢時,證人王堯平、陳雨鍪 、蔡瑞文於偵訊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 法取證等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又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生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訊據被告沈佩綾矢口否 認涉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不能憑王 堯平體檢表上面留有伊電話,就認定伊有涉嫌偽造文書,當 初是王堯平來公司來應徵,剛好遇到他的朋友即我們公司的 股東張師傳,是張師傳提供王堯平的資料給立城公司的陳東 榮先生,王堯平的證件我都沒有辦過,都是張師傳辦的云云 。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生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並具結證稱:「我是旭家工程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沈佩凌。我有受僱於沈佩凌旭家工程行,作旭家工 程行有承包的工作的小工頭,不一定在龍門施工處,我最初 去旭家工程行上工的時候是95年7月,擔任臨時工,到10月 間升為小工頭,看工作的性質及數量,帶2、3個至5、6個工 人,最少都會帶1個。96年3月間有一天下午5、6點其從不是 台電的工地下工之後,回到基隆市○○路的旭家工程行,當 時技工張師傳有跟我講說有一個要來應徵,那個人就是王堯 平,張師傳有說王堯平是他認識很久的鄰居或是老朋友,那 時候張師傳、王堯平都坐在沙發,面對面在喝啤酒,喝一點 而已,張師傳說是因為要跟我所以要尊重我,我跟張師傳說 既然是你的好朋友,不然就是台電的核四工地好了,因為台 電的工地點工比較輕鬆,我回到旭家工程行時,王堯平的履 歷表已經寫好了,應該是張師傳面試的,沈佩凌每天下午5 到7點之間一定會回去旭家,要發給工人薪資,因為工人有 的每天領,所以沈佩凌每天一定要回去旭家發薪水,我跟王 堯平、張師傳在聊天的時候,沈佩凌有回來旭家,旭家很小 ,有3張辦公桌、1個長沙發而已,我跟張師傳、王堯平在聊 上班的事情,所以沈佩凌一定會聽到的,以正常的程序,張 師傳一定會把王堯平的履歷表拿給沈佩凌王堯平大約當天 晚上的7、8點才離開,張師傳有沒有跟王堯平一起離開我記 不得了。(檢察官問:王堯平應徵當天有無拿王堯平的證件 ,如身分證影本、大頭照磁片?)我有跟張師傳講王堯平最 好去台電工地,張師傳問我說明天有沒有其他工地要跑,我 說明天的工地快收尾了,我有空,後來才約王堯平明天到貢 寮鄉衛生所體檢,張師傳自己應徵2、3個工人,也是要體檢 ,也是約在明天,所以就跟王堯平約在明天去體檢,隔天我 有開廂型車載王堯平及2、3個工人,沈佩凌也有去,但沈佩 凌到九份就先下車了,當我快要到的時候,張師傳打電話跟 我說貢寮鄉衛生所當天沒有辦體檢,當時我接到電話的時候 已經快要到了,到的時候張師傳已經在衛生所前面,我跟張 師傳講一下我就開車回去了,當時體檢的錢是在張師傳的身 上,我記得好像一個人體檢要800或是900元,我問張師傳要 如何處理,張師傳說叫我帶工人去吃飯,吃飯時張師傳沒有 去,張師傳要先去上班,張師傳有把體檢的錢拿給我,我帶 工人去小吃店去吃午餐,有喝酒,大約1000多元,吃完飯大 概下午2、3點,沈佩凌打電話給我,問我體檢的情形如何, 沈佩凌當天好像是要回九份,向沈佩凌的爸爸拿旭家的週轉 金,我就把實際的情形跟沈佩凌說,沈佩凌叫我到九份的時 候接她回基隆的旭家,所以我確認我沒有拿王堯平的證件及 大頭照的磁片。我不能確認王堯平的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的



磁片是不是張師傳在處理的。(檢察官問:96偵字6110號第 119頁王堯平一般勞工體格檢查表上面的相片是不是你?) 是,只是我沒有理過平頭。(檢察官問:為何要以王堯平名 義去做體格檢查?)張師傳叫我用王堯平的名義去體檢,因 為我沒有辦法辦台電龍門工地的出入證,也不能用我的名義 去體檢,體格檢查表上面王堯平的名字、出生63年9月23日 、性別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職業 工、地址基隆市○○區○○街176巷8號,都是我填的,這些 資料是張師傳96年3月30日當天檢查前寫在紙條上給我抄的 ,體檢表我填的時候還沒有貼相片,我不知道相片是什麼時 候貼的,那個相片不是我貼的。(檢察官問:立城公司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訓練課程實施情形所附之員工出席紀 錄表、上課學員考核成績、承諾書、上課學員成績考核上面 的王堯平名字是否是你寫的?是否你去上課?)名字都是我 寫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日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去 上課。誰拿給我簽的我忘記了,可能是張師傳或是他的工人 或是立城公司的人拿給我簽的,簽約地點應該不是在旭家工 程行基隆辦公室,有可能是在台電龍門施工處外面的檳榔攤 ,我都是一起簽的,我不能確認確實的簽約地點,我會簽的 原因是因為想趕快拿到出入證可以進出工地。(檢察官問: 有無辦理王堯平台電龍門施工處的定期出入證或是臨時出入 證?)我沒有辦。(檢察官問:96年10月21日有無拿王堯平 的出入證被人查到?)我確認沒有。(檢察官問:96年4月1 9日立城公司土字060號工安講習上面有簽王堯平的名字是否 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檢察官問:96年10月21日有無持 王堯平的出入證,並帶領3個工人出入台電龍門施工處被查 獲?)我確定不是我,因為我96年7月份就已經離開旭家工 程行了,也沒有在台電龍門施工處做工。(檢察官問:你的 綽號是否為「小盧」?)是的。(檢察官問:98年6月10日 審判筆錄第4-8頁證人王堯平筆錄,為何王堯平說96年3月間 在旭家工程行面試的人是你?)履歷表是張師傳拿給王堯平 寫的,我到旭家的時候,王堯平的履歷表已經寫好了,同我 剛才所講,面試的人是張師傳。(檢察官問:98年6月10日 審判筆錄第16-17頁證人方以文筆錄,為何方以文說你去上 課而且是你拿王堯平的身分證影本及你的相片給他去辦出入 證?)我確認沒有給方以文上課,我可以發誓。方以文知道 我叫小盧,他老早就知道了,所以我沒有拿王堯平的身分證 影本去上課或是辦王堯平的出入證,我確定不是在台電的立 城工務所裡面簽名。」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日上午審判筆 錄),因之被告盧生明確有冒名王堯平之名義至貢寮衛生所



體檢,有取得王堯平名義之系爭體檢表,該系爭體檢表即係 要辦理臺電龍門施工處廠商出入證之用。
㈡證人王堯平於警訊時證述:「查扣之王堯平名義系爭出入證 不是其申請,所黏貼之相片不是其本人,其也沒有到台電龍 門施工處工作過。王堯平臺電龍門施工處定期及臨時出入証 申請名冊及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王堯平之台北縣貢 寮鄉公所之一般勞工體格檢查表、王堯平體檢監管紀錄表、 王堯平身分證影印本都是其的資料,但是其並沒去貢寮鄉公 所體檢,體檢表上所留的電話,不是其電話,體檢表上的相 片也不是其相片,其也沒有去體檢監管紀錄表上的檢驗中心 檢驗。其於96年3月份,去基隆市○○區○○路280巷120號1 樓的川旭家工程行(應為旭家工程行)應徵工作,當時是應 徵粗工。有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履歷表、聯絡電話,並有留 下身分證影印本。川旭家工程行後來是有通知其到臺電龍門 施工處(核四廠)工作,但是那時其已在別家公司工作了, 又覺得核四廠太遠,就沒有到核四廠工作了。王堯平一般勞 工體格檢查表,不是其本人去體檢的,其沒有做任何體檢, 該張體檢表上面所黏貼的相片也不是其的,有人冒用其的資 料去體檢。」(見9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其絕對沒有同意以其名義使用變造相片及偽造體檢 表,申請龍門施工處出入証。其沒有無至立城營造公司或是 龍門施工處政風室驗尿過。」等語(見97年3月4日偵訊筆錄 ),又據證人王堯平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96年3月份 ,我是看報紙,後打電話聯絡,獨自一人到基隆市○○路旭 家工程行,應徵粗工。應徵面試是盧生明沈佩凌有在場作 她其他不是面試的工作。面試時,交付身分證影本、大頭照 的磁片,並留下聯絡電話及基本年籍資料如地址等。應徵後 不到一星期就錄取了,是一個女的打電話跟我講的,應該是 沈佩凌,電話中是她的聲音沒有錯,可以聽得出來,我跟對 方說我已經找到瑞芳的粗工工作了。應徵的當天,盧生明有 跟我說隔天中午要去貢寮鄉衛生所體檢,隔天我依約到旭家 公司後,盧生明開廂型車載我,還有3個我不認識應徵的人 ,沈佩凌也有一起去她坐在副駕駛座,總共6個人,去衛生 所後,盧生明沈佩凌有下車,去衛生所,結果衛生所下午 沒有上班,沒有體檢,也沒有拿體格檢查表給我們,盧生明 就帶我們去貢寮鄉公所附近的小吃店喝酒,他們兩個人吃一 下東西就離開了,說要去核四的工地要去談工作的事情,錢 不是我出的,我不知道是誰出的,盧生明後來又來開車載我 們回公司,當時我打算在旭家公司工作,並沒有去找其他工 作,等了3、4天後沒有消息我才到別的公司去應徵,我應徵



到工作的當天晚上,才有女的打電話給我說我錄取了,要我 去旭家公司上班,我才告訴她我已經找到工作了。我有收到 沈佩凌的名片,我忘記是誰給我的。我沒有收到盧生明的名 片。沈佩凌的名片,經我回想是體檢那天拿到的。偵查卷96 偵6110號119頁王堯平一般勞工體格檢查表,照片不是我, 檢查表上王堯平的出生年月日63年9月23日、身分證Z000000 000、住址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176巷8號都是我的 資料,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電話0000000000不是我的電話 ,照片上面的人是盧生明。沒有同意盧生明沈佩凌,以我 的名義報勞工薪資。沒有在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受 訓過。立城營造有限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3日教育訓練員 工出席紀錄表,我沒有去,也不是我的簽名。立城營造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上課學員考核成績、承諾書、危害告知單上面 的王堯平都不是我寫的,我從來沒有參加過。張師傳本來就 是我的朋友,他本來就在旭家上班,並住在旭家的宿舍裡面 ,我不知道他在那邊上班,是我應徵時才碰到他。我去應徵 面試時張師傳有拿基本資料給我填寫,但是面試的人是盧生 明,等一下子是盧生明沈佩凌一起回來之後,盧生明來給 我面試,我面試之前是跟張師傳在那邊聊天。」等語(見本 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又具結證稱:「(法官問:面 試的是盧生明或是張師傳或是沈佩凌?)是張師傳面試的, 面試當時盧生明還沒有回來,我有寫履歷表,面試一會兒盧 生明、沈佩凌就回來了,多久我無法確認,我當時有看到盧 生明和其他人回來。(法官問:你上次審判說面試的人是盧 生明,與你今日所言不一樣,有何意見?)面試的是先張師 傳,後來盧生明才回來,兩個人都有談公司的事情,所以我 認為兩個人都有跟我面試。(法官問:你上次審判說你的身 分證影本、大頭照磁片有留在旭家工程行,是交給何人?) 是要作體檢那天交的,身分證影本、大頭照磁片都是那天在 旭家工程行交的,好像是交給張師傳,我不能確定。(法官 問:你上次審判說有一個女的打電話給你,說你錄取,她有 無說她是旭家工程行的何人?)她沒有講,只有叫我第二天 去上班,我一聽電話就知道那是沈佩凌的聲音。(檢察官問 :究竟跟你面試的人是何人?)我知道張師傳並沒有實權, 是盧生明沈佩凌才有實權,面試交談的時候是盧生明、張 師傳都有跟我交談,當時還有其他的應徵者,而且我交身分 證影本、大頭照磁片是在體檢那天,我記得是交給張師傳。 」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王堯 平於96年3月間至旭家工程行應徵面試時,先碰到其友人張 師傳,張師傳有拿基本資料給王堯平填寫後,其後自外回來



旭家工程行盧生明,亦與王堯平交談,而王堯平是將其身 分證影本、大頭照磁片交給張師傳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查,證人陳雨鍪(原名陳東榮)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0 年間就到台電核四廠內工作,期間都在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作工地主任職務,直到今96年10月才到台電核四廠內的宏 義工程公司工地工作。我所經手承辦的王堯平台灣電力公司 龍門施工處出入証,申請廠商是立城公司B,出入証編號:0 50號,使用期限:96年12月31日止、黏貼綽號小盧相片乙張 ,現已被貴組查扣中。申請時的附件資料有王堯平(小盧) 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定期出入證申請名冊1份、王堯 平(小盧)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1份、王堯平(小盧)台北 縣貢寮鄉公所之一般勞工體格檢查表1份、王堯平(小盧) 體檢監管紀錄表1份、人事卡資料1份、王堯平【相片影印不 清楚】之身分證影印本1份,請我幫他們申請出入証的人是 湯昇公司(基隆市○○區○○路280巷120號1樓)的老闆娘 沈佩凌湯昇公司所申辦之王堯平(小盧)出入証人員在立 城公司做領班的工作。(問:王堯平身分證相片與盧生明之 相片有所不同,為何會讓盧生明申請出入証?)因為沈佩凌 提供的王堯平身分證是影印本,相片影像很模糊,只有體檢 表和照片是正本之外其餘都是影印本,所以我並不知該偽造 之出入証是用盧生明的相片併使用王堯平的身分資料申請出 入証。」等語(見9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審判時 結證稱:「偵卷第21、22頁是我核章的,真正辦理的人是一 位蔡小姐,23-26頁辦出入證的人都要拿給公司,27頁我不 知道,28頁就是辦出來的出入證。立城公司96年4月23日教 育訓練員工出席紀錄表及教育訓練不是我辦的,是方以文、 蔡小姐辦的。我是立城公司的工地主任,所以要用我名義來 核章。紅色的章是由我自己親自蓋章,藍色的章是由蔡小姐 來蓋章。96年10月21日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有查獲王 堯平台電龍門施工處出入證,有被冒名的情形,我是在警員 找我問筆錄時才知道的。後來知道是冒名的是小盧,就是盧 生明。我看照片的時候,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是叫小盧,盧生 明的全名是警員問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法官問:96年4 月23日你向台電龍門施工處申請王堯平的出入證,你為何會 申請?)因為另外一個主任方以文說工地的工人不夠,要再 增加,所以要再申請一個人。申請資料也是由承辦小姐處理 的。(法官問:你於警訊稱請你幫忙申請王堯平名義的出入 證的人是沈佩凌,是否正確?)不正確,是方以文跟我講的 ,方以文跟我講是旭家工程行湯昇公司人不夠要再補人進 來。是沈佩凌跟方以文講的,沈佩凌沒有直接跟我講。(檢



察官問:旭家與你們立城公司業務往來,是何人?)都是沈 佩凌。(檢察官問:盧生明沈佩凌公司的工地領班?)是 的,盧生明是旭家或湯昇公司的工地領班。」等語(見本院 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是以立城公司向臺電龍門施工處 申請系爭王堯平名義的出入證,係由方以文以旭家工程行人 不夠要再補人進來向工地主任陳雨鍪(原名陳東榮)提及, 而申辦應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方以文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立城 公司96年4月23日教育訓練員工出席紀錄表及教育訓練是否 是你辦理的?)都是我辦理的。(法官問:96年4月23日是 何人去上課考試?)是盧生明。(法官問:為何盧生明會用 王堯平的名義?)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當時有核對身分 證嗎?)盧生明最初申辦出入證的時候,他是提出王堯平的 身分證影本,相片是盧生明的,盧生明我當初不知道他的全 名,我只知道他叫小盧,我沒有核對過身分證的正本,我只 有核對過身分證的影本。(法官問:為何要辦王堯平名義的 出入證?)因為當初4月底的時候,旭家承包我們立城公司 的工程告一段落,不知道後面是不是需要作,他們要轉去其 他的工地,旭家跟我們立城公司都怕我們還需要工人,是我 打電話給沈佩凌要多辦1、2個工人的出入證,以備不時之需 ,因為我們工地還要再做修整,沈佩凌說好,她們會儘快。 23、24、25頁的資料是小盧拿到立城核四的工地給我的,那 天是96年4月19、20日左右拿過來的,我們公司是96年4月23 日(星期一)申請。27頁的資料是小盧自己在我們工務所填 的,就是96年4月23日小盧在我們上課之後,我才拿給小盧 填人事資料卡,是小盧自己填的。(法官問:96年4月23日 是誰給小盧上課的?)是我上的。(法官問:小盧還要在台 電的哪邊上課?)工環組的簡報室,小盧必須先到台電上完 課之後,才到立城公司由我上課,上課地點是工務所的會議 室。(法官問:偵卷第28頁出入證你交給誰?)我是交給張 師傳或是曾俊郎中的1個人,當天他們有人來做工,我不確 定是誰。我不是交給沈佩凌,也不是交給小盧。(法官問: 小盧拿申辦出入證的資料給你時,你如何知道小盧是旭家的 人?)96年2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陳東榮當工地 主任的工地急著要用工人,他是跑到我們工地問我有無需要 工人,我才認識他的,他自稱小盧,我說我們有需要工人, 他把沈佩凌的電話0000000000給我,我也留電話給小盧,後 來我跟沈佩凌有聯繫上,先就工程款的部分議價,議價成功 之後,沈佩凌才把要辦出入證的名單交給我,要我去申辦, 在盧生明之前辦過1次,96年3月27日辦包東翰、陳瑞龍、張



師傳3人,96年就是辦這兩次,議價看工地都是沈佩凌自己 來,最早開始施作是96年3月30日至4月26日,請款日期是96 年4月30日,可以看點工資料,可以看偵卷第52-58頁是旭家 向我請款的資料。96年5月份旭家公司就沒有再做我們的工 程了。」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因之本件 立城公司會向臺電龍門施工處申辦系爭王堯平名之出入證, 係因方以文怕立城公司工地還要再做修整還需要工人,乃打 電話給沈佩凌要多辦1、2個工人的出入證,以備不時之需, 被告沈佩凌自難諉稱其不知情。再者,證人方以文於本院審 判時更結證稱:「(被告沈佩凌問:98年6月10日審判時, 你證述工程款部分議價成功之後,沈佩凌才把辦出入證的資 料交給方以文,但是我根本沒有交給你?)議價完畢後我們 要辦出入證,我是請沈佩凌趕快把資料交過來,交資料的人 不是張師傳就是曾俊郎,我確定不是沈佩凌交給我。」乙節 (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益見,系爭王堯平名之出 入證確係方以文請沈佩凌趕快把資料交過來後辦理。 ㈤證人蔡英綺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檢察官問:王堯平名 義立城公司B編號50號的台電出入證,所需申請的證件是誰 交給妳的?)辦的需要的資料是方以文拿給我,我交給吳依 婷去辦,出入證辦好之後,吳依婷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方以 文。(檢察官問:辦上開出入證需要哪些證件?)身分證影 本、大頭照兩張、體檢表、立城公司上課的資料、勞保卡、 尿液檢查(定期才要)。不需要人事資料卡。(檢察官問: 有無辦過王堯平的臨時出入證?)有,定期、臨時都是我辦 的。辦理臨時出入證、定期出入證所需的證件都一樣,除尿 液檢查定期才要,臨時、定期可以一起辦,所以資料都一樣 ,沒有臨時的出入證,如果要進入核四工地,必須要拿身分 證去大門口換證室換臨時的出入證。」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日上午筆錄),因之本件申辦系爭王堯平名義之出入證 之資料,確係方以文交由蔡英綺轉交吳依婷辦理,系爭王堯 平名義之出入證辦好之後,吳依婷交給蔡英綺,蔡英綺再轉 交給方以文。
㈥參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蔡瑞文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其不 能確認被告盧生明就是96年10月21日持系爭王堯平名義出入 證之人乙情,則96年10月21日持系爭王堯平名義出入證之人 應非被告盧生明,而係另有其人。然證人蔡瑞文又結證稱: 「當時查到的時候,持王堯平名義證件的人還有撇清說跟另 外3個人沒有關係,然後我看他有出示證件說跟另外3人沒有 關係,他就1個人往工地方向走,然後我就繼續留置沒有證 件的3個人,3個人全部都說沒有證件,我就用無線電呼叫支



援,可是無線電裡面沒有回應,有出示證件那個人往前走約 50公尺,因為我有看見出示證件的人跟另外3個人是走在一 起,我就騎機車往前追,追到前面那個人,我跟他講說我明 明看到你們4個走在一起,我叫那個人出示證件,他就把出 入證拿給我,我跟那人講等一下把另外3個人一起帶到我們 隊部,說明有何誤會,那個人說叫我不要這樣子,手還搭著 我的肩膀,叫我不要拿走他的證件,因為他手搭著我的肩膀 ,我就問他你要幹什麼,他立刻就鬆手了,我還對他說有什 麼誤會、什麼誤解,請到我們隊上說,因為我還有其他的勤 務,所以就繼續去巡邏、去巡邏箱箱簽名,我繞了一圈回來 ,約20分鐘又繞回來查獲的地點,就沒有再看到那些人,只 看到劉豐源一個人在那邊猛打電話,隱約聽到劉豐源說『你 們人呢』,我等他講完電話,再向前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 示出入證,我叫他提出身分證,他說沒有帶,他有自報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劉豐源的手機是刑事組查出來的。當時 那個人沒有帶眼鏡。」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日上午審判筆 錄),而證人警員蔡瑞文查獲本件後,就繼續去巡邏、去巡 邏箱箱簽名,約20分鐘又繞回來查獲的地點,劉豐源一個人 在那邊猛打電話,確實啟人疑竇。況證人劉豐源亦不諱言, 其確有被警員蔡瑞文攔下之事(見本院98年7月1日下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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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